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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燃料统一管理、凭证定量供应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05:17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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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燃料统一管理、凭证定量供应的办法

上海市革委会


关于燃料统一管理、凭证定量供应的办法
上海市革委会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燃料统一管理、凭证定量供应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以下办法:
一、燃料的统一管理。
本市的燃料(包括煤炭、焦炭、重油、烧用原油、石油液化气、煤气以及其他可燃资源),均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工业交通办公室①综合平衡、统一分配。具体管理工作由市物资局(煤炭供应公司)、公用局(煤气公司)、商业一局(石油煤炭公司)负责。
注①市工业交通办公室现分为市经济委员会和市交通办公室,此项工作划归市经济委员会。
本市各炼油厂、石油化工厂和各炼焦、制气厂都要严肃执行国家分配计划。自用的油、气要纳入分配计划,严格按计划使用,不得擅自动用。
二、实行凭证定量制度。
凡工业生产用的燃料,包括季节性用燃料,按核定的平均先进消耗定额确定定量,分别由市煤炭供应公司、市石油煤炭公司、市煤气公司发给燃料供应证,凭证定量供应。燃料供应证一年核发一次。
各企业对所属分厂、车间、工段、班组,也要实行定量供应制度。
三、供应定量的核定和执行。
所有企业都要发动群众,制定先进的消耗定额,经市、区、县主管局和燃料供应部门共同审查,报市计委、市工交办①、县革委会②批准下达。定额每年核定一次。
注①市工交办现分为市经济委员会和市交通办公室,此项工作划归市经济委员会。
注②县革委会现为县人民政府。
对企业的供应定额,可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几种:按单位产品核定;按主要原材料的投料量核定;按万元产值核定;按炉核定;按厂核定。
煤炭一般按供应原煤计算,有些企业按标准煤计算的,可从惯例,作为检查依据。
定量确定后,根据超耗不补,节约用于生产的原则。企业节约下来的燃料,可留一部分增加库存,用于生产;一部分由燃料供应部门统一调度,并作出节约记录。超耗的企业,应检查原因,提出改进的措施和期限,经主管局批准,燃料供应部门按不同情况,酌情补助;对严重浪费而又

不改进的企业,要追究领导责任。属于燃料供应部门供应的品种、质量影响企业超耗的,企业可作为一个因素分析;但剔除这种因素仍然超耗的,其超耗部分仍应按超耗处理。
燃料供应部门在每月二十日左右,根据企业预计完成生产情况,会同生产主管部门调整月度供应计划的安排。对没有完成生产计划,按定额多供的燃料,要扣回来或抵作下月的供应计划。
四、燃料的核销。
燃料消耗要按照定额和生产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核销。核销工作由燃料供应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所有企业应按月向燃料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填报燃料核销报表。对于节约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一切浪费现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
五、严格控制烧油。
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关于严格控制烧油的报告》规定。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基建和技措等项目,都不准采用重油、原油作燃料,如确有特殊原因,必需烧油的,需经市计委审查,报国家计委批准。未经批准,不准设计、施工。企业主管部门要对现有烧油单位进行

一次全面检查和整顿。对烧油合理的,燃料供应部门实行定户、定设备、定量发证供应;对不合理的,要分批限期改炉,改烧煤炭。
六、市场民用煤炭的管理。
市场民用煤炭,资源由市物资局(煤炭供应公司)负责。对市场民用煤炭的分配、供应、管理和煤球、煤饼的生产,由市第一商业局(石油煤炭公司)负责。各区、县燃料供应管理机构,要切实做好凭证定量供应的工作。
对居民生活用煤,实行“划片定点,凭证记数,限量供应,多购不供”的办法。对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商店和工厂企业等炊事和茶水、浴水用煤,实行凭证定量供应办法,严格按定量供应。对饮食服务行业,对郊区县、社、队工业用煤,也实行凭证定量供应办法。
七、煤气的管理。
工业用煤气必须严格实行计划用气。煤气的具体分配、供应和管理,由市公用局(煤气公司)负责。工厂对下达的用气指标,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超用;煤气公司要逐日考核,超用的应限下来。工厂不得擅自增加和安装用气设备。
对工厂企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饮食服务行业等的炊事用煤气,也要实行凭证定量供应办法。
八、石油液化气的管理。
上海石油化工总厂、上海炼油厂、上海合成橡胶厂、高桥化工厂的石油液化气,都要按规定时间上报资源,纳入计划。工厂自用要提出申请,纳入分配计划,严格按计划使用。石油液化气由市煤炭供应公司统一管理,居民用的石油液化气,由市煤气公司经营和管理。
九、加强消耗燃料的设备管理。
企业的热能一定要和生产规模相适应。为此,要对现有消耗燃料的设备(如炉、窑等)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核定,凡设备能力超过生产能力的,超过部分都应作合理调整或封存,燃料供应部门应按实际生产核拨燃料。凡新增炉、窑等设备,除国家和市批准的建设项目外,均应经有关主

管部门审查,同时报燃料供应部门审定后,始得设计和建造。
十、充分利用燃料。
所有使用燃料的企业、单位,都要发动群众,大搞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大搞增产节约,每年制订降低消耗、节约燃料的具体规划和措施,狠抓落实,做到消耗定额年年有降低。要加强炉、窑运行管理,定期维护,搞好水质处理,提高热效率。要管好输油、输气、输热管道,杜绝跑、

冒、滴、漏。要加强对司炉工人的培训,提高操作水平。
各企业、单位要做出计划,积极利用各种余热资源。把煤矸石、煤渣等可燃资源充分利用起来,把煤渣和烟道灰的含炭量降低到百分之十以下。要认真实行《上海市煤渣、烟道灰管理利用实施办法》。
郊县要大力发展人工沼气,解决农村的燃料不足问题。
十一、燃料供应部门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燃料供应部门要努力为生产建设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要加强调度调剂工作,组织服务队深入企业、用户、上门服务,送货上门,方便生产、促进生产。要合理搭配供应煤种。要经常总结和交流推广节约燃料的经验,紧密配合企业、单位不断降低消耗,达到“三赶超”的要求,做生

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好后勤。
十二、生产部门要加强燃料的管理。
所有企业都要建立燃料使用管理制度。使用燃料要有计量、有核算、有考核,班班有记录,月月有评比,努力挖掘节约潜力。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定期考核。
十三、本办法经市革命委员会①批准后执行。各有关部门可据此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注①市革命委员会现为市人民政府。



197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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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5]第1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的“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修改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四条中的“专业技术职务”修改为“专业技术资格”。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第二款中的“中直驻冀单位和驻冀部队”修改为“驻冀部队和中直驻冀单位”。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并修改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和证书”。


  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六、第二十二条中的“外省”修改为“省外”。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在省级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确定的数额内列支”。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取消相应待遇,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款的排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渝规审发[2006]13)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3号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渝府令第1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含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市商委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申请办理甲种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市商委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商委委托审批、发放本行政区域内乙种经营许可证。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八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对经营单位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问题,申请经营单位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申请经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书原件及附件;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五)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保管人员、销售人员等)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十)经营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含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的,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市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在所提交的文件、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预核准的经营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市商委提交申请文件和资料,市商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市商委委托的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资料,受委托的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委备案后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经营方式(批发、零售和化工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九)证书编号。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原则进行编号:

甲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渝商经(甲)字[××××]×××××号”, [××××]—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

乙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渝BX经(乙)字[××××]×××××号”,其中: B—区县(自治县、市)代字,X—区县(自治县、市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 [××××]—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

各地编号必须依序编排,不得重号、漏号。

第十七条 原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和搬迁经营、储存场所,以及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事前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合法有效的变更证明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网点实行一点一证一照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按本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将购入的危险化学品配置生产新的危险化学品应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若仅重新分装或加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溶剂稀释后销售,则属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经营限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受理、审查、发证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及台帐。

市商委对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本行政区内上月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和发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份)书面报市商委备案,同时提交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的电子文本(Email:cqswtsc@163.com)。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等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持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五)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重新申领的;

(二)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单位自发证机关作出不予以受理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单位自经营许可证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条例》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渝商委发[2003]1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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