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1999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对设计市场实行从业单位资质、个人执业资格准入管理制度。
第四条 从事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设计市场。
第五条 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先设计后施工的程序,保证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
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设计市场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
第八条 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委托工程设计业务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已获批准;
(二)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勘察业务可以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需要进行委托。
第十条 委托方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且与其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承接方。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可以通过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竞选委托可以采取公开竞选或邀请竞选的形式。建设项目总承包业务或专业性工程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按建设部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风景区的主要建筑和重要地段有影响的建筑,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业务鼓励通过竞选方式委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委托方原则上应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也可以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将设计业务按技术要求,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委托方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承接方做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承接部分设计业务的承接方直接对委托方负责,并应当接受主体承接方的指导与协调。
委托勘察业务原则上按本条前两款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向承接方提供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必须的基础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负责。
第十五条 委托方在委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程序进行勘察设计;
(三)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费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
(四)未经承接方许可,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或将承接方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
第十六条 承接方必须持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并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严禁无证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 具有乙级及以上勘察设计资质的承接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在异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九条 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不得接受无证组织和个人的挂靠。经委托方同意,承接方也可以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一部分委托给其它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承接方,但须签订分委托合同,并对分承接方所承担的业务负责。分承接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所承接的业务再次分委托。
第二十条 承接方在承接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它好处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不按规定程序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
(四)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将勘察设计业务分委托给第三方,或者擅自向第三方扩散、转让委托方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接方可以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协助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但必须签订聘用合同。技术劳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外国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不得单独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必须与中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合作勘察或设计,也可以成立合营单位,领取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合营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开展勘察设计业务活动。
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内地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原则上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合 同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方与承接方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和承接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六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须将合同文本送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备案。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设计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和保障设计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委托单位,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执业注册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动态管理,对勘察设计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并公布检查结果。不得越权审批、颁发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证书,不得颁发其他与证书效力相同的证件,不得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勘察设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定期公布有关结果。
国家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质量保险。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
(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
(二)将承接方的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三)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接方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二)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
(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劳务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三)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对设计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资质、资格证书或与其作用相同的证件的;
(二)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以行政权力干预勘察设计工作,或分割、垄断勘察设计市场的;
(四)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工程咨询服务活动的市场管理原则上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勘察设计市场法规对罚款幅度严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7月1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OO四年七月十七日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
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法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扬州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的要求,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
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完善管理,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
负责市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物价、工商、统计、人防、消防、绿化等部门、机构按照职权划分,各
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
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验资报告;
(六)企业注册地址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个人简历;
(八)企业董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个人简历;
(九)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和身份证;
(十)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
(十一)拟开发项目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对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厅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
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
质等级或申请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江
苏省建设厅注销其《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等四个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
定的资质等级,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不得越级承担任务。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得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
目。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江苏省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
发建设项目,建设楼层不受限制。
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扬州市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
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十六层(含)以上的建筑物的建设。
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于在扬州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可以承担建筑面积5
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七层(含)以上的建筑物的建设。
领取《暂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依据《暂定资质证书》核定的标准从事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
建设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1—4月份。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在每年1月20
日前将年检材料报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4月30日前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年检结果。资质年检
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自检报告;
(二)资质年检申报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
(四)资质证书正、副本;
(五)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六)开发项目的相关资料;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八)《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使用情况报告;
(九)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
(十)县、区级以上政府部门奖惩决定;
(十一)其他有关变更的事项。
逾期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视为自行放弃资质,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
报请江苏省建设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降低一级
资质;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视具体情况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竞买土地、计划立项、规划审批、营业执照年检、银行贷款等事项时,
应提交年检合格或基本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上述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予审查。
第十二条 乡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年检、变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请江苏省建设厅批
准。其经营活动应遵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区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市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若符合资质管理有关规定不需要
重新办理开发企业资质的,必须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市区房地产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月及时、准确、真实地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房地
产开发统计资料。开发企业资质升级、年检中所需要的开发统计数据由统计部门负责认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经营行为实行网络化管理,房地产开发企
业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地在管理网络上申报、填报有关事项和信息。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
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及房
地产市场供求状况,会同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
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有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35%。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招标、挂牌等竞价方式出让。经济适用房和廉
租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经批准可以实行划拨。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
条件开发土地。经批准改变容积率的,应在开工前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超过出
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
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
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15
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以下简称开发项目手册),并应当将房地产
开发过程中的拆迁、建设、销售、物业管理等主要事项及时、真实地记录在该手册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申领《拆迁许可证》前、项目开工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前、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前、资质年检时、项目分割转让时将开发项目手册报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验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后,将开发项目手册送交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归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
报请原批准机关和设计单位批准、同意,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有关变更事项应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加强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方案
。方案应包括建设的内容、规模、标准、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和期
限完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居住建筑规模在组团级以下(含组团级)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配套基
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与居住建筑同步施工、同期竣工和交付使用;居住建筑规模在组团级以上的房地产开发
项目,其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经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实施。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指标的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
会用房、活动中心(社区会所)、公共厕所、垃圾用房等公共设施。
凡建设费用已列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成本的公共设施设备,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
自处分;其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用于该项目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
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开发企业应按规定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加强对设计
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工程建设中,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
健全开发项目的建设档案,并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移交项目建设档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进行配套建设。有关水、电、气、道路、邮政
、通讯、消防、环保、绿化、人防、物业管理等须提供竣工合格有效文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的4%0向物业管理服务单
位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项目全体业主所有。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居委会用房。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
期从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开发企业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方面解决质量问题。暂时无法落实责任
的,开发企业应先行解决,待质量问题原因查明后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认定和投诉处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企业的管理。禁止施工企业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现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和行政管理规
定,组织专家进行查勘、鉴定,认定工程质量,划定责任人及责任范围,下达处理意见书。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持有计划、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二)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转让人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五)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
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受让
人应当重新领取开发项目手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
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明确责任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合开发协议
之日起10日内,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的联建事项应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在销售过程中
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假借联合开发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出借、出卖、转让开发资质证书,变相转让房
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联合开发;
(二)将开发项目完全交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获取固定收益;
(三)其他非法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施物业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基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之后,方可向其核发《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方可申请预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开发建设项目计划批文;
(四)土地出让金全额缴纳凭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城建规费结算证明;
(八)工程承包合同书;
(九)销售面积明细表、分层平面图、预售价格备案文件;
(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十一)白蚁防治证明书;
(十二)物业管理合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证明;
(十三)项目应建的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活动中心(社区会所)、学校、公共厕所、垃圾用
房等公共设施及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方案和书面承诺。
(十四)商品房的结构、用途、装璜标准等情况说明。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同意的应当颁发《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不得向购房
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依法转让的,项目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重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转让人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
购房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项目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与项目受让
人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项目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号。
第四十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和楼盘模型中关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示意应当真实、准确,其中
对房屋和相关设施的表述具体确定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说明和允诺应
当视为要约,必须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与样板房是否
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销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明确告知购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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