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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勘查变更登记适用解释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48:52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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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勘查变更登记适用解释的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勘查变更登记适用解释的函

1994年11月22日,地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应贵委政策研究室的请求,对所提出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办理勘查变更手续,是否应在原批准有效勘查期内进行;在有效勘查期届满后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是否有效等问题,现函复如下:
《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对勘查登记变更作了具体规定。《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勘查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和工作阶段等变更登记事项,是指“变更批准的勘查项目”,即应在原批准的探矿权有效期限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延续登记,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延续登记手续。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即表明探矿权终止,丧失勘查变更权,原探矿权人再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不具有变更登记申请的效力。原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在原勘查工作范围继续开展工作的,应重新申请勘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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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孙谦副检察长在第五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和省级院研究室主任座谈会上讲话精神之一

理性对待暂缓起诉制度

段明学


暂缓起诉,德国称为“起诉保留”(或“附条件不起诉”),日本通称“起诉犹豫”,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视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若犯罪嫌疑人表现较好,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现不好,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暂缓起诉本质上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视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而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暂缓起诉起源于德国和日本。其产生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攀升导致的对诉讼经济的要求。自十九世纪后半叶始,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犯罪案件不断攀升。在起诉法定主义下,检察官对所有犯罪都必须起诉,导致刑事积案与日俱增。为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就成为一种现实的选择。日本早在明治维新时代,由于犯罪大量增加,法官、检察官人数有限,刑事裁判的运营和监狱的维持所需费用成了沉重的财政包袱。如何缩短刑事诉讼程序、减轻司法和财政压力,成为政府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为此,明治18年(1885年)的司法大臣训示明确提出了对轻微犯罪采取不立案或警告释放的方针,要求减少公诉的提起和裁判。明治政府采取了诸多措施,其中一项重要措施就是赋予检察官可以采取不起诉、缓起诉等自由裁量权,尽量减少囚犯人数。到了明治后期,即使并不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暂缓起诉。大正11年(1923年),日本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明确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第279条),日本的起诉犹豫正式得到法律的承认。在德国,长期以来实行起诉法定主义,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须提起公诉。但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一方面,德国在二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犯罪嫌疑人已由六十年代的100万上升至九十年代的700万。另一方面,犯罪日趋复杂化,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虽然犯罪形势发生变化,但司法人员的数量在过去三十年中却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为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压力,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即机会原则。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权衡有无追诉的必要,法律授予检察机关在确定是否对犯罪进行追诉时一定的裁量权。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德国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力就是可以对轻罪实行暂缓起诉。
由于历史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德国的“起诉保留”和日本的“起诉犹豫”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第一,德国的起诉保留主要适用于轻罪,对于重罪不予适用,而日本“起诉犹豫”并不受犯罪轻重的限制,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人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来确定;第二,德国规定了考验期,即要求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包括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在日本,法律没有规定考验期,但存在起诉“犹豫”期。检察官如认为有追诉必要时,可以在追诉时效届满前随时撤销原决定,无条件地重新决定起诉。
应当说,暂缓起诉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降低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预防犯罪等方面确实发挥了较大的作用。由于德国长期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因此对暂缓起诉控制较严,但仍有4%的刑事案件通过暂缓起诉程序处理。在日本,起诉犹豫与起诉到法院判处缓刑相比,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方面更能发挥较好的作用。1980年被起诉犹豫的人员在3年内重新犯罪率为11.5%,而同期被判缓刑及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分别为21.5%和57.2%。因此,起诉犹豫在实务中被广泛运用。近几年,起诉犹豫占全部不起诉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30%左右。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比利时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有暂缓起诉的规定。
当然,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自由裁量权,暂缓起诉若运用不当,也可能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进而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各国都高度重视对暂缓起诉的监督制约。在德国有法官主导的强制起诉程序,日本有准起诉程度及检察官、法官、律师、大学教授等组成的“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的决定予以审查,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这一权力。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立法机关在通过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没有关于暂缓起诉的规定。对任一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没有第三种选择。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的案件,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作出不起诉决定,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深入充分的考察监督。因而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十分理想。为了改变这种被动局面,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常常通过检察建议,请求有关单位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行政处分以对其行为进行惩戒。然而,这种做法有悖国家设立不起诉制度的初衷,并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笔者认为,问题的症结在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没有考察监督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充分的了解,因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显得有些草率。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允许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监督,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考察监督的情况再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这对于保证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对于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实现诉讼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实践暂缓起诉制度。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理论的指导及论证,各地的认识十分模糊,做法极不统一。如在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上,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限于未成年中学生,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扩大到成年的大学生。对于暂缓起诉的滥用也没有具体的监督制约措施。这里不谈各地实行暂缓起诉取得的效果,首要的问题是,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在法治社会,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和一体遵行的效力,任何人都不能违反和僭越法律。检察机关的一切权力都必须依法享有和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检察机关不得为之。这乃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今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在省级院研究室主任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告诫我们:“错误的、随意的、违法的改革,不仅不会推动我们的工作,反而会延缓改革。有的所谓改革,制造的问题比解决的问题多,今天的改革很可能被明天再改革。尤其现在国家在制定司法改革方案和修改相关法律,我们不能自行其是,而要依法办事。”他还强调指出:“我看了报纸刊登的一篇文章,报道我们西北地区某基层检察院对一起案件做了暂缓起诉。我认为,包括零口供、辩诉交易等,可以进行理论探讨,但法律未修改或未经试点授权,是不可以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的!法律监督机关尤其不能这样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具有远见卓识的。目前,许多地区的检察机关无视法律,打着“改革”的幌子,在没有经过法律授权及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盲目上马。结果是你搞你的,我搞我的,既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又影响了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整体进程。因此,对于搞暂缓起诉、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等,这于法无据,应当坚决予以制止。
诚然,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而社会变化无常,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法律应当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而不是相反。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突破法律的既有框架行使权力。借口“改革”、“试验”而突破法律是不理智的,它将破坏法制的稳定性、严肃性和统一性,使法律形同虚设,对整个法制建设带来灾难性后果。正确的作法应当是,树立在法律框架内改革的意识,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暂缓起诉、辩诉交易等,确实需要实行的,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试点、实施,待条件成熟时,及时制定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施行。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发〔2008〕157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项目的评审行为,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在市财政局领导下,行使全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行政职能。

第三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工作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实施,即市本级项目由市评审中心负责,旗县(市、区)项目(包括上级财政配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各旗县(市、区)评审中心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的行为。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节约、廉洁的原则。 

第六条 对时间紧、工作量大、技术复杂,在时限内无法完成的项目,评审中心可采取以评审中心为主体,与社会技术力量合作的形式完成。

第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凡使用各种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必须接受同级评审中心的评审(有保密要求等不便评审的投资项目除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购置、印刷、修缮、会议等项目,是否需要评审中心评审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 

(一)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含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上级下达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财政部门领导或业务科交办需要评审的其它项目。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三)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

(四)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财政部门有关业务科确定评审项目后,以《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业务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评审中心,并明确评审重点、时限及有关要求;

(二)评审中心制定评审计划,安排评审人员; 

(三)评审人员熟悉工程项目情况,提出拟请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详细的评审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评审人员到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评审中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书面评审结论征求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认真核阅,并提出书面意见;

(七)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未经评审中心评审,财政部门不予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有关业务科应履行的职责:

(一)根据财政预算安排及有关项目投资计划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二)向评审中心下达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协调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建设单位的关系;

(四)对经确认的评审结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评审中心应履行的职责:

(一)评审中心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的原则,严把评审质量和效率关,对评审结论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对评审结论和相关资料,要严格履行保密制度。除按规定呈送有关单位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泄露;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的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履行的职责:

(一)及时向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事项,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评审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不签署意见的,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四)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项目预算,不得擅自变更、增加项目;对于确需变更、增加的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违规处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评审中心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财政部门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预算或暂停拨付资金;

(二)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财政部门及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评审中心开展项目评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各旗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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