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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6:12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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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1年11月1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系统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就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如下:
一、公证费按《公证费收费规定》(附件一)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附件二)执行。
二、律师服务费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件四)执行。
三、律师工作执照费,每册一元。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五、司法系统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增设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收费。
六、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一:公证费收费规定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减免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五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应酌情退还一部分公证费。
第六条 通过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领事司转办的公证事项,其公证费由驻外使领馆或领事司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经办公证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费的收取有异议可向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当事人交纳外币,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第九条 各地公证处要加强收费管理,公证费开支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附件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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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目 公证事项 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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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
国籍、委托书、亲属关系、婚姻状况、未受
或受过刑事处分 十元
2 证明印鉴属实,证明副本、节本、译本与原 五元
本相符,证明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3 证明招标、拍卖、开奖 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
4 证明遗嘱、遗赠;证明产权,证明查无档案 十元
记载
5 证明法人资格,收养,财产分割,证明产品 十元至三十元
抽样检测
6 证明担保书,证明公司章程、资信情况等有 五十元至二百元
关文书
7 证明商标注册 五十元
8 证明劳动保险金、养老金、子女助学金 五元
9 证明遗赠抚养协议 十元至五十元
10 证明劳务合同 五元
11 证明经济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标的总额
(1)不满十万元的收十至五十元;
(2)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收一百元;
(3)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收三百元;
(4)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元的收六百元;
(5)二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收一千元;
(6)三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的收二千元;
(7)四百万元以上的收三千元。
-------------------------------------------------------
-------------------------------------------------------
12 证明股票、房屋转让、买卖,土地 按股票面额或房价收千分之三,最低十元
使用权有偿转让
13 证明财产继承赠与 按受益人收入金额总数:
(1)不满一万元的收百分之一,最低十元;
(2)一万元以上的收百分之二。
14 证明债权文书有
强制执行效力 债务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原债权文书经过公
证的千分之一)最低十元
15 翻译 按照文化部文出字(84)第1791号《关于转发
<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知》规定执行,每
千字十四元,不足一千字内的按一千字计算。
外文打字和外文校对,分别按每千字二元至五
元收取
16 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证据保全 五至十元
17 已受理立卷中途撤回的 二至五元
18 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五至二十元
19 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文书 三至五元
-------------------------------------------------------
说明:
(1)如当事人以继承域外财产为目的而要求办理亲属关系、出生、死亡公证书的,按“证明财产继承”的标准收费。为继承域外同一宗财产而同时办理“财产继承”、“亲属关系”、“出生”或“死亡”等多项证明时,只按“财产继承”标准收一次费。
(2)继承、遗赠、赠与域外财产按所得标的额收费。疑难复杂的证明,可酌情增收,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五。
(3)遗赠、赠与我国政府、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按件收费,每件收十元,由受赠单位承担。
(4)雇员赔偿公证按实际办理的公证事项收费。
(5)经济合同标的总额,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租赁合同按租期租金总额计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总额,是指承包期内上交利润总额。
(6)农村各类承包合同以承包费为标的额,按经济合同收费标准收取,最低五元。
(7)经济合同公证收费在一百元以上的,可在受理时预先收取五十元至一百元。出证后,再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8)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不完善,需要公证处帮助修改甚至重新拟定的,可根据复杂程序收取五至二十元的代书费。但合同签订后办理公证的不另收代书费。
(9)由于当事人难以举证而要求公证机关到外地对与公证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由当事人按实际支出费用支付或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支付。
(10)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按预定保管期限以年计收,保管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以及在外国、港澳地区注册的法人申办本收费标准表中1、2、4、5、7、13、16项规定的公证事项,一律加倍收费。
(11)公证书按每个当事人一份发给,当事人要求多次的,均按每份五元收费。

附件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律师事务所(亦称法律顾问处,下同)按照本办法向委托人收费,并出具收据。
律师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律师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律师专业职务等级、委托人指定等情况,在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应委托人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供《收费说明》,写明委托事项,收费金额,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律师解答法律询问,可根据咨询内容计件收费,也可根据用时长短计时收费。
第五条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聘请方的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收费数额。可以按年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年度固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
第六条 律师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除收取手续费外,还应按争议标的收取一定的报酬。
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费用,待结案后按规定收费标准予以结算。
第七条 律师受理肖像权、著作权、名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涉及财产标的的,应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标准收费。
第八条 律师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可适当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收费标准所规定数额的二倍。
第九条 律师接受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同胞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根据律师的水平和法律业务量与当事人协商收费或计时收费。
对外国和港澳台当事人可以收取外汇。
律师接受国内当事人的委托办理涉外业务时,可比照疑难复杂案件收费。有财产标的的,可在不高于本规定标准四倍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
第十条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应区别案件的不同类型,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异地办案,除按本规定的标准收费外,应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律师的食宿、交通等费用,或由律师事务所按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向委托方收取食宿交通等费用。
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需鉴定费、翻译费、资料费、复印费、通讯费及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应凭报销单据,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二条 律师对下列情况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酌情减免收费。
(1)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2)请求赡养、抚育、扶养而经济确有困难的;
(3)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4)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简单咨询;
(5)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并能够提供证明的;
(6)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
减免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由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交纳辩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及的法律事务收费,在国家作出具体规定前,可参照上述收费项目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第十五条 系因委托人的原因而办案中止,委托人要求退还办案费时,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办案的实际付出进行相应扣除后,将余额退还给委托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有异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经费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司法部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和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备案。

附件四: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
一、解答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 1—5元/件
涉及一般财产关系 2—10元/件
涉及商业性财务关系 10—30元/件
2、计时收费 2—15元/小时
二、制作法律事务文书
声明、启示及其他一般法律
文书每件 2—10元
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
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书等 10—30元/件
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
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 10—30元/件
民事合同、契约等 10—50元/件
制作法律事务文书一或三份,
如需增加份数,另收工本费。
三、办理刑事案件
一审案件 30—150元/件
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
30—150元/件
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
30—50元/件
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人或公诉案件被寄人
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四、办理民事案件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 70—15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100—2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5,000元以下 免收
5,001元至10,000元部分 3%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1.5%
10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的 0.5%
五、办理经济纠纷案件
代理参与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除每件取费100-500元的办案手续费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 免收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3%
100,001元至200,000元部分 2%
2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1.5%
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5%
六、处理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收费
治安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30—60元
专利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50—400元
劳动争议案件 每件收费30—50元
其他行政案件,由双方协商收费。有财产争议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七、担任法律顾问
1、固定收费每月50—2,000元
2、签约费每年200—300元,另按律师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量协商收费。
八、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事务200元/件:
资信调查、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涉及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务500元/件;
审查、起草、修改经济合同、章程,参加项目谈判,根据实际工作量或按合同标的数额的一定比例由双方协商收费。按合同标的收费的标准是:
合同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0元以下部分 1—0.5%
1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0.5—0.3%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0.3—0.2%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2—0.1%
注:办理涉及财产关系和经济纠纷案件收费计算办法如下:
标的为2000000元的经济纠纷案件,除收取办案手续费外,还应另收19200元。
计算办法:10000×0+(100000-10000)×3%
+(200000-100000)×2%+(500000-200000)×
1.5%+(1000000-500000)×1%+(2000000-
1000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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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度“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4年度“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4〕142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2004年度“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2004年度“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考核办法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为进一步明确各单位在门户网站建设工作中的责任,切实提高“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建设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丽政发〔2004〕33号要求,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和指标
  考核内容由网上信息公开、监督投诉、公务邮箱管理和子网站建设等四个部分组成。
  (一)网上信息公开(40分)
  遵循“便民、利民、无偿”的原则,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除保密规定不允许公开之外的与本单位相关的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工作规则、联系方式等。以上各类信息如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24小时内在门户网站上予以更新。(5分)
  考核指标:信息的完整性、准确度和时效性。
  2.工作信息。凡在市内主流媒体上刊登的各类工作动态、文件、公告、通告、公示等,均应第一时间在门户网站加载。(10分)
  考核指标:上网工作信息的报送数量、时效和采用率;服务信息的数量、完整性和准确性;其他信息的报送情况。
  3.网上办事指南。包括本单位承担的所有行政许可和社会服务的办事指南(包括办理事项、受理部门、岗位责任人及联系方式、办事依据、办事资格、办理流程、办理期限、收费情况、办理结果以及办理过程中常见的问题)在门户网站上详细公布。与本单位所承担的行政许可和社会服务职能有关的信息,如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24小时内在门户网站上予以更新公布。(15分)
  考核指标:办事指南项目的完整性、每一个项目办事指南是否符合“一次性告知”的要求、办事流程发生变更后的更新时效性。
  4.在线咨询。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对门户网站“在线咨询”窗口上与本单位有关的咨询请求,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对于超越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咨询请求,应说明原因,并给予尽可能的指导。(10分)
  考核指标:咨询的答复率、答复时效和公众对答复的满意度。
  (二)监督投诉(15分)
  各单位必须在门户网站上设立受理社会公众建议、意见和投诉的服务渠道,包括公开投诉电话和受理网上投诉的电子邮箱。
  1.建立投诉业务的受理流程,明确专人负责受理、处理各类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投诉,要说 明不受理的原因,并尽可能告知投诉人承担投诉内容的相关部门。(5分)
  考核指标:公众对投诉处理的情况反映。
  2.经“12345市长信箱”栏目转发的办理件,各单位应及时处理并反馈。(10分)
考核指标:答复反馈的数量和比例、群众的满意度。
  (三)公务邮箱管理(10分)
  公务邮箱是各单位及内设机构、工作人员在门户网站上开设的公务专用电子信箱。
  1.必须确定专人管理本单位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信箱开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信箱与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一一对应。(5分)
  考核指标:公务邮箱开设和使用率、公务邮件的处理效率。
  2.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及时有效地处理单位公务邮箱中的各类电子邮件。(5分)
  考核指标:单位公务邮箱的维护情况。
  (四)子网站建设(35分)
  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98号)中关于子网站建设的基本要求,及时规范地完成子网站建设任务,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1.明确子网站的管理、运行和维护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如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的,应负责对受托方的维护情况进行监督。(5分)
  2.子网站页面的设计风格应承袭主网站页面的基本特征,包含“中国丽水”门户网站的网站标识,与门户网站页面相呼应。(5分)
  3.子网站应结合门户网站的总体要求以及本单位工作职责,精心设计网站栏目。子网站必须包含机构人员、政策法规、办事指南、工作信息、服务信息、投诉咨询等六项内容。(5分)
  4.鼓励各单位在建设子网站过程中发挥创造性,开设各种服务性、互动性强的栏目。对通过子网站咨询、投诉窗口受理的问题,必须按规范及时答复、处理。(10分)
  5.子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制度,确保子网站所有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合法性和舆论导向的  正确性。(10分)
  二、考核对象及计分办法
  参加年度考核的对象为市政府直属28个部门,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2004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
  由市信息中心根据考核内容,结合各网站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定。每个指标按“好”、“较好”、“一般”、“差”四档评分,各档得分分别为指标分值的“100%”、“80%”、“60%”、“20%”。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15号令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应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为每一应诉出口商或生产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但因出口商、生产商、产品型号或交易过多,为每一出口商、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或调查全部产品型号、交易会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倾销调查及时完成的,外经贸部可采用抽样方法进行调查。

  第四条 外经贸部基于抽样时可获得的信息,采用统计学的有效抽样方法或按照出口数量选择调查样本。

  第五条 外经贸部选择的调查样本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二章 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抽样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报名登记应诉情况决定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

  第七条 外经贸部初步决定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后,应及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
  利害关系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可以就出口商、生产商的选择发表评论。

  第八条 外经贸部应尽量选择同意被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出口商、生产商不同意被选的,不妨碍外经贸部的选择。

  第九条 外经贸部只向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发放调查问卷,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应当按照问卷要求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

  第十条 未被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可以自愿向外经贸部提供信息。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对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

  第十二条 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不合作的,外经贸部可以用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替代该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三条 未单独审查的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按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

  第十四条 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计算应排除:
  (一) 零倾销幅度;
  (二) 不足2%的微量倾销幅度;
  (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做出的倾销幅度。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对未被选取但及时提供了必要信息并明确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倾销幅度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单独审查,除非该单独审查会妨碍倾销调查的及时完成。

  第十六条 未应诉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确定。

  第三章 产品型号的抽样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收到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答卷后,如发现出口商、生产商的被调查产品涉及型号众多,外经贸部可采取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应诉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及倾销幅度。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初步决定选取的产品型号后,应及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
  利害关系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可以就产品型号的选取发表评论。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应尽量选择出口商、生产商同意的产品型号;出口商、生产商不同意的,不妨碍外经贸部的选择。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按照被选取型号的产品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

  第四章 交易的抽样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在收到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答卷后,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或出口销售交易笔数过多,外经贸部可采取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交易来确定该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或出口价格。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进行抽样时应当采用统计学的有效抽样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决定被选取的交易时应取得有关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该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或出口价格按被选取交易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统计学的有效抽样方法包括等距抽样、随机抽样或其他适当的统计抽样方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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