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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56:59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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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成立全国性组织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成立全国性组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团体的范围。
1、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由单位或个人自愿组织起来的全市性的“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中心”等社会学术团体、社会经济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工作团体、体育工作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
2、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不包括中央确定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的工会、共青团、妇联、青联、工商联、台胞联谊会、侨联、科协、社科联、文联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北京市分会等人民群众团体,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等宗教团体,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的团体。
二、社会团体的组建原则。
1、全市性的社会团体的组建,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坚持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平等互利的原则,领导成员要经过民主选举或充分协商产生。不准用行政办法和行政手段强行组建。
2、凡本规定管理范围的社会团体,不列作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不定级别,人员不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经费不纳入国家财政预决算。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名额由审批单位确定。政府鼓励和支持采取招聘的办法解决人员问题。其工资待遇等可执行国家事业单位的标准,款项从会费和其他收入中支付。




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确定。
3、一个大门类或一个行业性质相同的社会团体只能成立一个。
4、社会团体不准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等企业性活动,已经从事企业性活动的,应与企业脱钩。
5、非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名称不得冠以“北京”、“首都”等字样。
三、社会团体的必备条件。
1、应有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章程。章程包括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和入会手续、会员的义务和权利、领导者的产生和任期、会费的缴纳和经费的管理,以及会址等方面的内容。章程须经市委、市政府业务主管、归口部门确认。
2、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成员,各成员应具有代表性。
3、要有市委、市政府业务主管、归口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4、要设立精干的常设办事机构。
5、要有正当的经费来源和固定的办公地点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组建社会团体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1、成立全市性社会团体,要按照现行管理体制,由同系统、同行业协商组建。由单位组建的,先报请市委、市政府业务主管、归口部门审批,再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准予登记并签发登记证后才能成立。
社会学术团体,属于自然科学方面的,由市科协初审,报市科委审批;属于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由市社科联初审,报市委宣传部审批。
社会经济团体,包括各种行业协会、专业协会以及各种经济技术咨询机构等,由市经委或市政府其他业务主管、归口部门审批。
社会公益团体,由市民政局审批。
文艺工作团体、体育工作团体和教育卫生方面的社会团体,由市政府文教办公室审批。
财政金融方面和其他的社会团体,由市计委或市政府其他业务主管、归口部门审批。
由公民个人或联合发起的社会性的文化艺术、学术研究、社会公益以及联谊性等社会团体,均由市民政局审批。
2、审批、登记机关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成立全国性组织的通知》精神和本规定,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批准,不予登记。
五、原有社会团体的复查。
1、本规定发布前已成立的全市性社会团体,都要进行复查。
2、复查的主要内容∶有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是否符合全市性社会团体的条件;实际活动内容是否与其宗旨一致。
3、复查的组织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原批准机关配合。经过审查,对确有必要继续存在又符合全市性社会团体条件的,由市民政局按照《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补发社会团体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4、中央确定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的人民群众团体和宗教团体,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不是中央确定而列入行政、事业编制并纳入财政预决算的社会团体,其编制和经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根据具体情况有区别地逐步解决。
5、复查的截止时间为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逾期未向市民政局申报复查的社会团体,即作为自动解散。
六、社会团体的组织管理。
全市性社会团体由审批机关确定其主管单位,对其进行指导和管理,监督其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七、社会团体的新闻报道。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对新成立的全市性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包括登广告),要经市民政局核实。未经核实的,不得报道。
八、地区性社会团体的组建。
区、县成立地区性社会团体,也要从严控制,审批和复查的具体办法,由区、县委和区、县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九、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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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政务服务中心《成都市 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4〕13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务服务中心《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保证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规范、高效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争创一流政务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是成都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项目和其他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规范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运行和人员管理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平行审批的事项组织协调;对审批项目的运转情况进行协调、督察;
(二)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组织部门窗口规范、高效、优质服务,并提供相关业务咨询;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受理当事人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投诉;
(三)对区(市)县政务服务中心提供业务指导,对政务服务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向社会公告的市级各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都应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暂不具备条件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已经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各部门不得再在原单位受理。
第六条
各部门需要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报告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并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部门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八条
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都应实行“法定依据、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

第三章 首席代表
第九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办公服务窗口的各部门,应向窗口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
第十条
首席代表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身份,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正式派遣和授权。
首席代表在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双重领导。
第十一条 首席代表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审批职权,并对本部门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上报件的协调、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
(三)负责本部门与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联络协调工作,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服务窗口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窗口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根据窗口工作实际需要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派遣常驻工作人员(统称“窗口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部门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定派遣,并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
第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政务服务中心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
各部门定期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和发放渠道不变。窗口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关系临时转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党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工作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考核,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其中年度考核意见应作为派出部门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各窗口的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政府对其所在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思想品德:是否热爱本职岗位,是否信守职业道德;
(二)业务技能:是否熟悉与岗位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否掌握本岗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能否正确履行工作职责;
(三)办事效率: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应履行的审批和服务手续;
(四)服务态度:是否仪表整洁、举止文明,是否热情接待服务对象;
(五)遵纪守法:是否严格依法办事,是否严格遵守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项制度,是否秉公审批、不徇私情。
第二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杜绝办事推诿、吃拿卡要等不正之风;
(二)不得接受服务对象赠送的物品、现金、金融卡和各种有价证券;
(三)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向服务对象索要钱物、拉赞助、摊派及巧立名目收费等;
(四)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五)不得参加服务对象邀请的带有交易性的宴请,以及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娱乐活动;
(六)不得占用服务对象的通讯、交通工具;
(七)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有偿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要求派遣部门及时调换。

第五章 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可以根据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工作需要,在办公服务窗口使用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和废止由各部门决定,并报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审批专用章的统一规格为5cm×3cm方型印章,字样为:“成都市×××局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审批专用章”,字体为宋体,字号大小为7.5mm×6mm。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及时提出批评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服务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已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过错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调离窗口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局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投诉工作台,负责受理服务对象对各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和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并配合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开展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级有关部门单独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服务大厅,作为市政务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
市政务服务中心各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村庄)居民点规划要点(试行草案)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农村(村庄)居民点规划要点(试行草案)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农村房屋建设是农业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对缩小城乡差别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尽快搞好农村(村庄)居民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节约用地,有效地克服农房建设中乱占滥用土地的混乱现象,把农村居民点逐步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文明整洁的社会主
义农村,特制定本要点。
第二条 农村居民点既是社员生活中心,又是生产中心,也是管理中心。农村居民点布局应在县、社农业区域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县、社农业区域规划尚未完成农民又迫切要求建房的,居民点规划可采取先粗后细的办法,首先要做到合理布局,控制和节约用地,以后再按区域规划的要
求,进一步完善。农业区域规划中划为公路、水库和社队企业等公用地段不要设置居民点。
第三条 居民点规划是指生产队、大队两级自然村庄的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规划应包括居民点的功能分区、供排水、道路、绿化及供电线路等我方面的内容,不要搞统一模式、千篇一律。要因地制宜,要据地形特征和民族习惯,土地、人口多少进行规划。
我省华侨港澳同胞多,他们爱祖国爱家乡,有自愿捐款在家乡兴办公益事业的好传统,各地要注意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以加快我省农村居民点的建设。
第四条 居民点规划审批手续:由大队报公社批准,公社报县建委(基建局)备案,审批立案后不要随便修改。在其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各种建筑及绿化,要服从当地居民点的规划。若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时,要报请原审批单位审核。

二、村址选择
第五条 居民点最好靠近耕作区(或林区、牧场)附近,选在地势高爽、土质坚实、水源充足、交通方便、易于排水、不易受浸潮湿和不靠近台风口、震源的地方。避免铁路、公路穿越居民点,以保安全,防止污染。如确实需要在公路边建房时,必须在通省、地区的干道边最少距离十
米、县内的干道边最少距离五至八米。
第六条 重申省人民政府〔1981〕9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居民点规划要做到节约用地,尽量利用山坡地、荒地,不准随意占用耕地。必须占用少量耕地时,要经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时,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将过去占用耕地的旧居民点,有计划、有步骤地迁屋至山坡地、荒
地、旱地。要严格控制用地标准,平原地区、人多地少的地区每户用地应控制在五十至一百平方米,山区、丘陵地区最多不能超过二百平方米,具体用地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备案。并提倡建楼房,以两层为主,有条件也可建两层半三层楼房。

三、旧村改造
第七条 我省农村居民点大部分是旧村,有一定历史和基础。要坚持旧村改造与建新村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改造旧村。旧村改造情况较复杂,牵涉面广,要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改造方案,合理布局,逐年实施。对平原的地区、交通方便又较分散的小居民点,应适当集中。



处理好旧宅基地是改造旧村的关键,可在分配新宅基地时收回旧宅基地,将旧宅基地进行调整。

四、居民点的内部规划
第八条 居民点的规模要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确定,其分布形式可适当划为生产队和大队两种。平原区居民点较大,耕作半径以二至二点五公里为宜;山区居民点较小且分散,耕作半径可为二点五至三公里。总的发展趋势是从小到大,逐步发展,以适应四个现代化要求。
第九条 交通道路是联系各居民点的纽带和骨架,也是用地分区的界线,可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巷道三种。主干道六至八米,次干道四至五米,巷道一点五至三点五米为宜。
第十条 农民住宅是社员生产、生活的活动场所,具有两重性。大量的住宅群是生活区规划的核心,布置得好坏直接影响到居民点的全局,一定要做到既节约土地,又创造一个新村风貌,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卫生、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要求。住宅户型一般采用独门独户,
每户屋顶最好建个晒台。
第十一条 居民点建设要和推广利用沼气与利用三废、减少污染、方便生活、解决农村能源结合起来。沼气池位置要方便出肥,应与厕所、猪舍结合,做到人畜粪便、污水一津下池,既节约土地,又方便使用。
第十二条 对居民点进行规划时,有条件的要测制千分之一或二千分之一地形图,所居民点原有功能分区(生活区、生产区、公人设施区)、道路网、绿化造林、供排水和供电线路等与新规划设想全部标出。在此基础上发动群众进行讨论,集思广益,作出居民点的部体规划图。没有测
制地形图的,可以实地丈量,先绘制出粗线的示意图,按照示意图去进行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但以后应补测制地形图。
第十三条 居民点要根据不同用途加以分区,一般分公共设施区、生产区和生活区。公共设施区(加商业、邮电、银行、卫生室、托儿所、学校、文化室等)应布置在居民点的中心;生产区(如队办小工业、农药仓、农肥仓、农具仓、畜栏、公厕等)应设在常年主风的下侧或河流下游


五、供水排水
第十四条 要保护水源。水源要选择在河流的上游不易被污染的地方,且要有保护带。不允许各种地表水在水源附近流过。有条个的地方,逐步推广集中供水,做到自来水到户。生活饮用水一定要符合国家建委、卫生部1976年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丘陵山区要充分利用河溪水的落差,拦河溪筑坝,以灌溉发电和利用山溪水自流,经过过滤,通过管道引到居民点作自来水之用。
第十六条 居民点的规划一定要注意排水。这是防止污水到处流,不使水源、大地、空气受污染的重要措施,绝对不能忽视或忽略。污水沟的砌筑,不论暗沟或明沟,沟底沟墙都要以砖石或水泥砌筑,并加盖密封,有条件的最好用水泥或陶瓷管道。排水沟渠的走向要同房屋走向平行,
并且要有一定的坡度。排水沟渠的大小要根据居民点的大小而定,原则上要保持一定宽度和高度,做到畅通不塞。主、次水渠应成丁字形排列。
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道路均应由集体投资建设。若集体经济不足,出可由大、小队负责统筹建设,经费由受益户益户共同承担。要改变当前只修房不修路,不搞供排水,污水到处流,环境卫生不良的现象。

六、绿化和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绿化是居民点规划的主要内容之一。应提倡把居民点内外山地道路,屋前屋后都绿化起来,多种果树、用材林、薪炭林,创造一个优美舒适的环境。
居民点若处于台风暴雨多的地方,要种植防护林带,并以种植常绿阔叶树木为好。

七、防火抗震
第十九条 居民点内各类建筑物的规划布局要符合《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建筑物的长度超过一百五十米的,应设消防车道,也可以利用交通道路。要设置沙池和水井。
第二十条 在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的地区,居民点房屋要按照《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



198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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