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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02:22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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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假肢工厂、假肢科研所: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十日,我部在青岛市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会议开得是成功的。现将《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纪要
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十日在青岛市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假肢工作的处长、经理,各假肢厂的厂长和假肢装配站站长,有关专家、教授、还有外系统、集体或个人开办的假肢厂(车间)的代表。会议传达了崔乃夫部长
最近关于假肢工作的重要讲话。唐一志司长做了题为《加快改革步伐,增强工厂活力,为实现假肢工作的现代化而奋斗》的工作报告。会议以假肢行业的改革为中心,总结交流了经验,进一步明确了业务指导思想,统一了对假肢工厂性质的认识,制定了改革措施,通过了《假肢行业“七五
”科技发展规划》。同时,召开了中国假肢协会成立大会,选举了协会的领导机构。会议开得很成功。
一、七年来的回顾
会议认为,自一九七九年全国假肢工作会议以来,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正确路线指引下,我国的假肢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近几年,在改革浪潮的推动下,各地假肢厂积极改革,大胆探索,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明显提高。目前,全国直属民政部门管理的有三十七家假肢厂和
十个假肢装配站,另有九家属于医务部门和其他系统的假肢厂(车间),合计共五十六家假肢厂、站,分布在除西藏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据民政部对本系统假肢厂的统计,一九八五年有职工四千一百余人,假肢产品的年产量为:假肢三万零九百件,矫形、辅助器八万九千二百件,
专用三轮车、轮椅一万二千八百辆;年产值为二千零二十五万元,年利润为二百九十五万元。与一九七九年相比,假肢厂、站数增加了三分之一,从业人数增加了二分之一,产值翻一番,利润翻两番。
但由于假肢工作基础差,底子薄,发展不平衡,目前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改革的步子不大,有些问题统得过死,工厂缺乏活力;(2)人才缺乏,后继乏人;(3)设备陈旧,技术落后,资金匮乏;(4)有些主管部门对假肢工作重视不够,多头领导,扶持措施不力。
二、明确业务指导思想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尤其是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广泛开展,残疾人对假肢产品的品种、质量要求愈来愈高,假肢工作要更好、更广泛地为残疾人服务,必须扩大假肢范畴,加速假肢产品的更新换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以承包为主的各种经济责任制的
推行,假肢厂不能再靠吃“事业”的大锅饭过日子了,必须按经济规律办事,加强企业化管理,走放开、搞活的道路。
假肢工作要适应新的形势,就必须首先更新观念,端正业务指导思想。会议认为,发展假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加快改革步伐,扩大假肢范畴,坚持为残疾人服务;加强企业管理,增强工厂活力,努力提高两个效益;依靠科技进步,狠抓技术改造,加速产品更新换代。具体地讲,就是
要逐步实现以下四个转变:
(1)从单纯的生产型向综合服务型转变;(2)从行政管理向企业化管理转变;(3) 从单纯装配假肢向生产各种康复器具转变;(4)从独家办厂向多层次、 多渠道办厂转变。
三、加快改革步伐,增强假肢工厂活力
(一)明确假肢工厂的性质
假肢工厂目前仍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但应逐步向企业化发展。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假肢工厂按纯事业单位对待,既无压力,又无动力,是得不到较快发展的;但目前还不能马上全部改为企业性质,条件还不成熟,要有一个转变时期。因此,一方面要指出方向,逐步向企业
化发展,一方面要创造条件,给予引导和促进。
(二)加强企业化管理
会议认为,假肢工厂的改革必须从加强企业管理入手,采取切实措施,对工厂的产供销体系实行企业化管理;要严格执行产值、产量、成本、利润、劳动生产率等主要企业指标的考核,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要推行多种形式的、以承包为主的经济责任制,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要严
格执行利润分配使用原则,“多留少提”(或者不提),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并按照有收入的事业单位的标准发放奖金。同时,为了使工厂能休养生息,根据一九八○年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的文件精神,以下五项费用暂时仍由事业费拨款扶持:(1)工厂的基本建设、 大型设备投资
及流动资金;(2)工厂的科研、康复部门的费用;(3)工程车下乡及对农村困难户进行减免费安装的补贴款;(4)对价格一时理不顺而出现的经营性亏损, 可在一定时间内由主管部门给予差额补贴;(5)对职工的退、 离休和病故后的丧葬费以及遗属的待遇等费用,按事业单位进行处理。总之
,一要改革,二要扶持保护。
(三)推行和完善经济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假肢工厂的产供销部门,要结合假肢生产的特点,推行以计划成本、利润指标承包为主的经济承包责任制,使职工的工资、奖金收入同工厂生产计划的完成、经济效益的提高挂起钩来,从而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假肢工厂的管理、科研、康复和其他难以承包的服务部门,要建立健全
岗位责任制,把业务考核、成果评定、服务质量与工厂的效益结合,与职工的奖金、工资挂钩,促使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部门和实行岗位责任制的部门,在劳动定额、奖金分配上比例要适当,要优先考虑生产部门,但差距不能过大。
(四)实行厂长负责制
假肢工厂要根据中发198621号文件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规定,实行厂长负责制。
为保证厂长负责制的实行,主管部门要进一步简政放权,使厂长有必要的人权、财权和生产经营权。工厂的党组织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厂长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五)合理调整假肢产品的价格
假肢产品的价格偏低,直接影响了假肢工厂的经济效益。虽然这两年一些假肢厂对产品价格作了一定调整,但普遍尚未达到两部一局文件规定的利润率,即:高档产品为30%左右,一般产品为20%左右,普及产品为20%~25%。因此,要在加强成本核算的基础上,有计划地进行合理调整。

要产品分档次,价格有高低,用高档产品养低档产品;要高进高出,新产品新价格,使生产有利可图;同时,要尽量维持老产品老价格。
价格问题是个政策性很强而又十分敏感的问题,一定要慎重。假肢产品的调价,既要实事求是,又要顾全大局,全国假肢工厂的同类产品价格应基本统一,因地区差价不同,允许售价有所不同。各厂产品的价格调整由当地民政厅(局)和物价局审批,然后报部。假肢标准件的价格调整,
应先经部主管部门统一审定、协商平衡。
(六)扩大假肢范畴
假肢工厂要努力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把假肢产品的范畴扩大到包括行走工具、视听工具、辅助工具等在内的各种康复器具。要深挖工厂潜力,开拓市场,更广泛地为残疾人服务。
(七)改进假肢标准件的生产供应工作
组织标准件的复审工作。为加强对假肢标准件的质量管理,改进现有的技术要求、工艺规范、检测标准,决定由假肢所牵头,三处配合,再从各生产厂抽出部分技术人员,组成专门班子,制定方案,分期分批的对假肢标准件逐一进行复审。合理进行生产厂的布局。在现有标准件生产厂
的基础上,逐步把各大区的重点厂建成生产厂,使全国通用的零部件能同时有两家以上生产,还可以专门生产适用于本地区的零部件。重点要进行换代产品零部件的生产布点。
放开假肢标准件的生产供应。在允许竞争、鼓励竞争的前提下,生产厂有权按部里统一要求对标准件的价格进行调整,装配厂有选购或不订购的自由。同时,要有计划,积极引导,充分协商。标准件价格的调整要有全局观点。
(八)加强对假肢工厂的领导,统一归口管理
要加强假肢工厂领导班子的整顿和建设,选拔事业心强、懂业务、有干劲的人担任厂长,对于不称职、混日子的领导干部要撤换。为了避免政出多门,会议认为,假肢生产不同于一般福利生产,产品要定向,部里归口城福司,建议各地民政厅(局)将假肢厂统一归口,由城福处管理。
四、扩大服务范围,把假肢工作推向新的水平
(一)继续抓紧农村普及安装工作
会议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开展农村普及安装是我国假肢工作的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是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一环,要把这一工作列为“七五”期间的一项重要任务。首先结合对农村残疾人的调查,扩大普及安装对象。根据肢残者的实际困难和需要,除安装普及型小腿假肢外,也
可安装常规假肢,同时进行大腿假肢和矫形器的普及安装。其次,根据下乡安装的实际费用,适当放宽补贴费的使用标准;国家拨款的不足部分由当地民政厅(局)补贴,或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解决。同时,把假肢工程车下乡和扩建装配网点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各地假肢站在开展普及安装中
的作用。
(二)逐步发展假肢修配站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现有的假肢厂、站及从业人数是远远不够的,各地要根据当地情况,有计划地发展假肢修配站。建站工作,布点要慎重,措施要有力,经费要落实。各省要因地制宜地进行建站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三)积极开展截肢者的康复工作
今后应从康复工程的角度,逐步改进和完善截肢者的康复工作。一般假肢厂都应有康复门诊和功能训练室,进行残肢检查和假肢的使用训练。在有条件的假肢厂,首先是三个直辖市和各大区的重点厂,要在筹建假肢生产、科研与康复三位一体的假肢中心的基础上,设立康复病床,增加
理疗、体疗,开展残肢检查、功能训练,安装临时假肢,进行使用假肢训练,观察与评价使用效果。
五、科技先行,促进假肢工作的现代化
(一)加强假肢科研工作
假肢科研要按照《假肢行业“七五”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面向假肢生产、康复工程,以假肢产品的更新换代为主攻课题,努力提高假肢科学装备水平。当前主要是引进,贯彻“拿来主义”,走引进、消化、创新的道路。要努力建好北京假肢科学技术研究所,使其逐步成为全国假肢
工作的科研中心,检测中心,培训中心,信息中心。要重视和加强各地假肢厂的科研工作,有条件的省、市可建立地方假肢科研所。
(二)狠抓技术改造、设备更新
首先要解决技术改造的资金来源:(1)由地方民政部门有计划地扶持;(2)工厂提取设备折旧费和从利润提成中提取企业发展基金;(3) 民政部有重点地扶持假肢工厂搞技术改造;(4)积极向银行争取技术改造贷款,列入计划;(5)鼓励与外商合作,引进外资进行工厂技术改造。
其次,技术改造要有长远规划和近期奋斗目标,分期分批逐步改造。要把重点放在更新换代产品的生产设备上;要优先解决对生产影响大的关键设备;有计划地引进一些必要的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今后几年要有重点地改造和装备一些管理好的工厂。
六、重视智力投资,加强人才培训
人才问题是假肢行业发展的关键。今后要采取不同层次、不同方法培养人才。第一是办好武汉假肢技工学校。先从假肢行业内部招生。随着假肢事业的发展,装配网点的增多和教学条件的完善,再面向社会招生。第二是创造条件,出国培养。第三是继续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尤其是
加强对厂长的培训。另外,在“七五”期间要积极做好假肢行业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
会议强调,假肢工厂的出路在于改革,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增强工厂活力。全面改革和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给我们假肢工作带来新的机遇,也提出更高的要求。我们要认清形势,不失时机地进行大但改革,为实现假肢工作的现代化而奋斗!



198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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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其他部门和组织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体制和“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技术服务
第八条 建立生育登记和审批制度。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
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3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孕检、分娩。
符合规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收养子女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
(七)违反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接受他人寄养子女的,须持寄养者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视同非法收养子女。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转制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转制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二条 为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在产后90日内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暂时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后,可采取综合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二个以上(含二个)子女的,一方应当在产后90日内首选结扎措施。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采取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政策外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制度和男职工配偶孕情调查制度。
(一)查环查孕对象包括:放置宫内节育器者、使用避孕药具方法避孕者、应落实而未落实节育措施者、实施绝育术未满1年者。
(二)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查环查孕;男职工应定期提供其配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孕情检查的有效证明。
(三)属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农村居民的,由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组织查环查孕,费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均应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同时应严格执行医疗技术常规及抢救转诊制度。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规定生育的,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由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组负责。
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手术并发症鉴定组负责。
第十七条 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怀孕14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施行引产手术的,施行手术的单位必须查验其持有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为其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紧急情况下可先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再查验有关证明,并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三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制度。相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镇、街道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各级、各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村(居)民自治、合同管理的计划生育工作机制。依法规范群众的生育节育行为,逐步实现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做好本辖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与自治章程相配套的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合同书格式文本,与每对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在办理新生婴儿申报户口登记时,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中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根据需要聘任流动人口协管员,负责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掌握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未办理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终止承包、租赁或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二十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并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孕检接生和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在对孕妇进行孕检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对急产、难产的无证产妇,在履行救死扶伤、保护产妇婴儿生命安全的职责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各医疗保健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份孕检、接生等有关信息通报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为无有效证明的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相关计划生育证明。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在档案移交时育龄人员已违反规定怀孕的,由其原用人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督促其落实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查环查孕、落实节育措施,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病残儿医学鉴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享受晚婚假。夫妻双方只有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可以享受晚婚假。
已婚女职工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可以享受晚育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有效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2天,在手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天;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2天;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三十三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农村纯二女结扎户的,发给农村纯二女户光荣证。独生子女户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户的优待奖励补助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土地、企业、医疗、社会保障、户籍、劳动、教育、财税等制度和措施时,要统筹考虑,遵循优先优惠计划生育家庭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所在县、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计算(市直单位按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2‰以内提取。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者,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其它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0日潮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潮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8号)要求,市政府对2010年8月1日前颁布的98件市政府规章和《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及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政发〔2009〕17号)文件公布继续有效的253件规范性文件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印发的25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市政府决定继续有效的政府规章69件,修订的政府规章3件,废止的政府规章16件,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10件;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25件,本政发〔2009〕17号文件公布继续有效的253件规范性文件中除7件宣布失效外,其余246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继续有效的政府规章目录
2.本溪市人民政府修订的政府规章目录
3.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4.本溪市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
5.本溪市人民政府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6.本溪市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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