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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彩凤等诉许莉债务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4:37:16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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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彩凤等诉许莉债务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彩凤等诉许莉债务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3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曹彩凤、曹景凤、汪潜等诉许莉债务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赵海平在从事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海平死亡后,其妻许莉作为连带债务人有义务继续清偿全部债务。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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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实行养犬年度审验注册制度。犬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注册。
第十条 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收费标准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订。
第八条所列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用犬、护卫犬、导盲犬和助残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收取的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全额上交市财政,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六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医院进行诊治和防疫,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养烈性犬或大型犬,或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登记擅自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拒不登记的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无犬类准养证或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犬主携犬到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第八条规定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拒不办理的,由公安部
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逾期不进行犬类准养证年度注册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年度审验注册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对无人看管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类准养证件;
(九)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专营商店、医院(诊所)、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公民的举报后,应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对群众举报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8月1日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户籍登记管理
第三章 从业登记管理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日常管理职责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而来本市下列地区居住的暂住人口,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
(二)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三)城乡交错地区的部分乡、镇。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暂住人口,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劳动、房管、银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登记管理
第五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凡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人口登记证》。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人口登记证》,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暂住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来本市投亲靠友的十五周岁以下的暂住人,由户主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旅馆、宾馆、饭店、招待所的,应认真履行旅客住宿登记手续,由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建设工地、工棚的,应向工程发包单位交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工程发包单位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从外地招收的合同工、轮换工和临时工,由用工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由暂住人持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租赁合同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外地来本市参加培训和学习的人员,由接收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持批准举办培训或学习的手续和花名册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八)暂住在医院就诊的病人和陪侍人,由所在医院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九)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七条 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本市暂住的劳改、劳教人员,由本人持所在劳改、劳教部门的证明于当日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暂住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暂住人口申报的暂住期满需延长暂住期的,须向原登记处申报延期登记。
在暂住期内需变动暂住地的,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并到新住地申报登记。
第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时,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领有《暂住人口登记证》的,应向原发证机关交回原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登记证》在本市发证地区为有效的暂住证件,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从业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从事经营、劳务活动的,都应履行从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经省市劳动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工、轮换工和临时工,由用工单位凭批准文件,编造花名册,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家庭雇用外地人员,由雇用者持被雇用者原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成建制进入本市的建设施工企业、装卸搬运企业和非成建制的建筑、搬运队伍,须持原籍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到城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验,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装卸搬运许可证》。非成建制的建筑、搬运队伍还应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务登
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零散劳务人员,还应持原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务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凡来本市开办私营、个体企事业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须持原籍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按行业管理规定,经本市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的办法。凡经商、务工的个体户及从业人员由发照单位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施工企业、搬运装卸企业和轮换工、合同工、临时工及其他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不从事任何职业的闲散人员由
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拟在我市居住半年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生育节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暂住已婚育龄妇女,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令其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原户籍所在地颁发的《准生证》,经暂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五章 日常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暂住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宿在居民家中或租赁公私房屋的非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家庭服务人员,由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口,由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被招用的轮换工、合同工和临时工,由用工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成建制的外来施工企业和装卸搬运企业,由用工单位协同城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
外来企业的负责人应和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并在内部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治安保卫责任书》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非成建制和零散的劳务人员,分别由城建、交通、劳动部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个体经营、私营企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在经营活动中须由银行管理的开户及存取、汇兑等资金来往,由银行依据国家金融法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暂住登记或领取《暂住人口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留住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按本办法进行资质审验、劳务登记、工商核准,并领取有关证件而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工程发包单位、用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口不依本办法接受管理,无理取闹,侮辱谩骂、殴打、伤害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指的城乡交错地区的具体乡、镇,由太原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对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收取治安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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