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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教育厅关于乡、村初中、小学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41:12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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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教育厅关于乡、村初中、小学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教育厅关于乡、村初中、小学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遵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高扬同志〈关于办好农村中小学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我省广大农村正在进行中小学管理体制改革,把半国办、半民办、而以国办为主的乡、村初中、小学逐步划归乡、村来办。为了切实把乡、村初中、小学办好,根据各地农村教育改革的实践经验,特
制定乡、村初中、小学管理试行办法。
农村初中、小学管理总则
(一)乡、村初中、小学是乡、村集体举办的学校。根据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把责、权、利结合起来。乡负责管理初中,也可以管理中心完小;村负责管理小学;联办学校由联办村共同管理。县教育行政部门除了办好直属的高中、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县师范、示范性初中以
及其他教育事业外,按照国民经济的发展计划,指导和帮助乡、村办好初中和小学。
(二)乡、村初中、小学是我国社会主义学校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令以及教育事业发展计划,执行教育部颁发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乡、村初中、小学是建设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阵地,是培养新一代农民和现代化建设人才的基础教育。乡、村党政必须按照党的十二大的要求,把办好乡、村初中、小学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切实办好。
乡党委对学校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领导。要经常检查知识分子政策的落实情况,组织教师学习党的文件,关心他们思想政治上的进步,做好在教师中发展党员的工作。学校的党员要单独建立支部,直属乡党委领导。
(四)乡、村教育委员会是在乡、村党政领导下和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管理乡村学校的机构。它应有广泛的群众性。除了乡、村党政领导、文教专职干部和学校负责人参加外,要吸收热心教育的在乡、村有威望的人员参加,以便充分反映广大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凡属管理学校中的重
大问题,要经教育委员会集体研究解决。
乡、村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按照新时期的总任务,宣传办好农村中小学教育的重大意义,使广大干部群众经常关心学校,形成重视教育、尊重知识、尊重教师的良好社会风气。
(二)动员适龄儿童入学,协助学校巩固在校学生。
(三)协助乡、村政府筹集教育资金。管理、使用好教育资金,保证学校的经费开支。乡、村筹集的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和学校经费,一律交乡教育委员会统一管理,存入信用社,按村分户立帐,由乡教育委员会按月发放。
(四)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有计划地修建校舍,购置课桌凳,力争尽快地实现“校校无危房、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已经达到这个要求的,要尽快实现校舍、课桌凳的标准化,并增加图书、仪器、文体器材及其他教学设备,保证教学的需要。
(五)同县教育部门协商招聘教师,检查和帮助有关方面兑现招聘合同。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集中精力搞好教育教学工作。
(六)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按照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的联合通告,排除对学校正常秩序的任何干扰,杜绝随意停课的事故。
(七)检查了解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听取社员群众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及时向学校反映;依靠学校领导和教师解决教育教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教学领域的问题,要尊重教学指挥系统的意见。对学校干部、教师的缺点、错误,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帮助;对问题比较严重,需要进行组
织处理的,及时向乡村党政领导和县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提出处理建议。
(八)要有年度和学期工作计划。定期向乡、村党政领导报告工作,向县教育行政部门汇报学校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任务
(一)适应农村中小学体制改革的新情况,大力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改善和加强教育行政工作。充分发挥乡、村教育委员会的作用,调动广大干部群众办学的积极性,把农村教育办活。
(二)管理好列入教育事业编制的人员。做好自然减员的补充,高等、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的派遣等工作。有关国办教师和民办教师的整顿、考核、招聘、晋升、奖惩等工作,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商同乡、村教育委员会办理,以县教育部门为主。要保证教师工作岗位的相对稳定,在招聘
合同有效期内一般不要调动;特殊情况需要调动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村教育委员会共同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
(三)负责培训提高乡、村中小学教师。要制订教师培训规划和具体措施,加强教师培训工作,帮助教师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文化、业务水平。
(四)加强县教育研究室的工作,建立和健全教学指挥系统,指导乡、村学校搞好教学,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学质量。
(五)制订全县改善办学条件规划,制定校舍和课桌凳的标准,督促检查、推动乡、村改善办学条件。
(六)帮助乡、村教育委员会提高管理水平。有计划地举办学习班、讲座,组织经验交流,帮助乡、村教育委员会成员了解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熟悉管理学校的业务,掌握教育规律,做好管理学校的工作。
(七)深入乡、村学校,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办学经验,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帮助办好学校。
(八)管理国拨教育经费,按照上级政府的规定,合理使用体制改革后收回的经费,认真做好对困难乡、村的补助,每年有计划地储存一定数量的教育基金,以便保证灾年乡、村学校的经费开支。



198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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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药物不良事件抢救治疗的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药物不良事件抢救治疗的指导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日,我国部分省、区、市相继出现静脉滴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今年6月份以后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商品名“欣弗”)药物不良事件。为指导各地科学有效地开展此起不良事件患者的救治工作,确保他们的健康权益和生命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药物不良事件抢救治疗的指导方案》。现将此方案印发给你们,以供救治工作参考。

  特此通知。

二○○六年八月七日

附件: 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 药物不良事件抢救治疗的指导方案


  近日,我国部分省、区、市相继出现静脉滴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今年6月份以后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商品名“欣弗”)药物不良事件,患者主要临床表现有胸闷、心悸、心慌、寒战、肾区疼痛、腹痛、腹泻、恶心、呕吐、过敏性休克、肝肾功能损害等症状。实验室血常规检查主要有白细胞异常升高,核左移,血小板减少。生化检查可见肝、肾功能改变及心肌酶学升高等。部分患者血气分析有血氧饱和度及动脉氧分压降低。
  为指导各地科学、有效救治该起不良事件的患者,确保患者健康和生命安全,我部组织了有关专家在对相关病例进行了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对中、重度患者治疗提供如下治疗意见,供参考。
  一、生命体征监测:体温、血压、脉搏、呼吸、心电、SpO2等。
  二、血、尿常规、病原学(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及生化检查,根据病情进行血气、DIC等检查。
  三、鼻导管或面罩吸氧。
  四、抗休克治疗
  (一)补充血容量:快速补液,可选择糖盐水或低分子右旋糖酐等。
  (二)升压药物:在血容量充足的情况下可以选用多巴胺静脉滴注,根据血压调整剂量。
  (三)纠正酸中毒:根据情况选用5%碳酸氢钠等,注意不要过量,有条件可根据血气结果调整用量。
  (四)可酌情选用654-2。
  五、及时选用有效抗生素。
  六、根据情况,短期、适量使用糖皮质激素。
  七、保护脏器,防治并发症(消化道出血、DIC、急性肾衰、ARDS等)。
  八、注意对症支持治疗。






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计划与定额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约用水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规划、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章 用水计划与定额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以及节约用水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定额管理与分类定价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九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城市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规范给水系统,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以及省规定的用水定额,制订本市用水定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需要,核定、下达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度考核。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供水,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供水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和考核。

  第十三条 新增非生活用水户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用水情况合理确定用水基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非生活用水户接到年度用水计划指标20日内,应当根据用水情况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分配到月份。逾期不分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平均分配到月进行季度考核。

  第十五条 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后,非生活用水户不得擅自增加用水量,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

  非生活用水户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申请;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申请,经核定后下达。

  第十七条 非生活用水户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实行累进加价制度。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在省有关部门规定出台之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超过用水计划指标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

  (二)超过用水计划指标10%以上30%以下(含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二倍加收;

  (三)超过用水计划指标3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三倍加收。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约用水设施建设、管理以及奖励。

  第十八条 非生活用水户变更名称的,应当在名称变更后15日内书面报告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非生活用水户停止用水的,应当提前书面报告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供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约用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相关内容。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转,加强对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保养维修。

  第二十二条 用水应当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运营管理: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综合性服务楼以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者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类实施要求,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约用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增加水的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并安装回注设施,循环使用。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禁止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用水量,按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园林、环卫、洗车以及建筑业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或者经处理达到使用标准的再生水。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条 绿化用水、景观环境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劣质水、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3倍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

  (二)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未按规定安装回注设施的;

  (三)直接排放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的;

  (四)营业性洗车场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或者无用水计划指标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公共供水企业和非生活用水户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核同意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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