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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6:25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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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废止)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认真、及时办理人民代表大会( 以下筒称人大) 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以下筒称政协)委员的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委、办、局等工作部门( 以下筒称市政府工作部门) 和各区、县政府,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全国、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统称建议)。
本办法所称政协委员提案,是指全国、市政协委员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工作委员会审查后交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研究办理的书面提案。
第三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 在市长领导下 ,由常务副市长分管, 办公厅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催办。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 由主要领导人负责, 办公室主任分管,并指定科室或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第四条 承办建议、提案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 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 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办理,讲求实效,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做到件件建议、提案都有答复。
第五条 建议、提案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 承办单位均应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了的, 由承办单位的主管委、办负责协调; 承办单位不属于同一委、办主管的,由主办单位的主管委、办负责协调或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
第六条 全国、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全国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建议、提案 ,由市政府办公厅登记分发至承办单位; 市政协委员的提案, 市政协办公厅直接分发至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确定具体承办责任人员;对确实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申明理由退回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协办公厅,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 应认真调查研究, 提出处理方案, 经主管领导审定后组织落实; 建议、提案提出的比较集中的全市性重大问题,可按行政隶属关系报请主管副市长审批。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可以采取函件、电话、当面对话等方式,加强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 应于3 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负责汇总作书面答复,也可以联名书面答复。对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先当面征询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建
议、提案,征求第一位签署人意见),一般在取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同意或谅解后,再作书面答复。
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对办理建议、提案的书面答复应严格审查,并亲自签发。
第九条 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书面答复, 由承办单位拟文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函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直接函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时抄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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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单位应将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按要求进行分类,在建议、提案复文上标明类别。建议、提案的原件、复文稿件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应按档案管理的规定存档。
第十条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复文后, 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函询人大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征询意见后需要重新办理的, 由市政府办公厅通知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逐月进行检查, 必要时可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通报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 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丢失积压建议、提案或在办理工作中相互推诿、敷衍塞责,贻误工作或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区、县政府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4 月20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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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明确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等,而为不同所有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房产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有关规定,并应遵循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必须在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部位及设施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或有损害他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一方房屋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共用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必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依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如需使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共用部位及设施时,应征得各所有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对其共有、共用部位及设施的修缮,可自行修缮,也可委托其他有修缮能力的单位修缮。办理修缮的具体事宜,各房屋所有人之间可协商确定一代表人具体负责。其中,委托修缮的,委托方应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修缮协议的约定,向被委托方缴纳修缮
储备基金,修缮储备基金原则上按修缮费的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房产管理部门的需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治理。

第十二条 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的,所需修缮费用依照下列原则分担: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各房屋所有人所占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屋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分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50%,其余50%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由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有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的修缮,由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拆除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等所支付的费用和其残值的回收,由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配。

第十四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修缮等费用,不得无故拖延或拒付。一方房屋所有人因故暂时无力支付修缮等费用的,可与其他房屋所有人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后,由其他房屋所有人垫付部分或全部修缮等费用。垫付的修缮等费用
,必须按书面协议规定的期限、方式等偿还。

第十五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时,他方有权予以制止。如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房产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因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4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企业上市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8〕6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企业上市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支持企业上市的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4月11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关于支持企业上市的实施办法

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资本市场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6〕4号)的要求,为调动企业上市的积极性,进一步鼓励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加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支持企业上市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切实加强对企业上市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一)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任组长、市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市上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企业上市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主要包括研究制定全市培育上市公司的规划、目标及措施,协调解决企业上市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市上市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上市办)在市发改委,为市企业上市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企业上市的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对企业上市的具体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与中介机构和上级相关部门进行联系、沟通。
(三)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市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工作。对拟上市企业在上市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按“特事特办”的原则予以办理。对涉及多部门的问题,必要时通过协调会议形式给予重点解决。
(四)各县(区)和萍乡经济开发区,要在市上市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下,采取各种积极有效的措施,推动辖区内企业的上市工作。
二、精心筛选拟上市企业
(一)拟上市企业基本条件:
1、企业净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
2、企业的产品具有较高科技含量,在国内或省内行业优势较大;
3、企业销售收入及实现利润在近三年稳定增长;
4、企业发展前景看好,具有较高成长性;
5、企业经营管理者整体素质较高,尤其具有开拓创新精神;
6、企业计划在近两年内进入上市的实质性程序。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由企业在进行国内上市的股份制改造或境外上市的资产重组阶段前提出确认申请,报市上市办进行论证。通过论证的,由市上市办提交市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然后报市政府审定。
(三)被确认的拟上市企业要制订好上市工作计划,并确定专人负责上市工作。以国内上市为目标的企业,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根据上市的规范要求进行股份制改造;已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待条件成熟后,要选择好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尽快进入上市辅导期。以境外上市为目标的企业,要选择合适的券商(上市经理)、境内外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根据国内、国外两套法律法规,做好企业的上市规范工作,适时境外上市。
(四)拟上市企业选择上市中介机构、引进战略投资者、申请上市辅导和辅导验收事宜,以及向中国证监会或境外证券交易机构提交上市申请等,都要及时报市上市办备案。
三、大力扶持拟上市企业
(一)对进入上市辅导期的企业,以进入上市辅导期前一年的应税所得额为基数,每年应税所得额递增超过10%以上的部分,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企业补贴。企业上市的当年起,不再补贴。对进入上市辅导期五年内仍未能实现上市的,所给补贴全额收回。
(二)对以上市为目的的企业产权整体转让,符合营业税减免规定的,依法减免营业税。拟上市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合并或分立、股权转让或重组,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的有关规定,免征或不征契税。
(三)在企业整体改制为股份公司时,因财务核算等原因造成上市障碍的,有关部门要主动协调,积极支持企业的资本运作。对拟上市企业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依法应补交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企业相当于地方留成部分的补贴。对进入上市辅导期五年内仍未能实现上市的,所给补贴全额收回。
(四)企业按上市要求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原行政划拔土地可转为出让,应缴土地出让金经同级政府批准可分批一年内缴清。
(五)上述补助(奖励),在企业进入辅导期或境外上市筹备阶段,且经市上市办备案后,补助(奖励)应补(奖)金额的40%;五年内实现上市的,上市后补助(奖励)应补(奖)金额的60%。
(六)企业上市募集资金的计划投资项目,可列为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各项政策。
(七)对已经进入上市辅导期或境外上市进入程序的企业,优先保证工业生产用电。
(八)鼓励企业买壳和捆绑上市。对买壳或捆绑上市成功并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市政府对企业经营决策层进行奖励。对企业迁移过程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实行一事一议的办法处理。
(九)实行分阶段奖励办法。对拟上市企业完成股份制改造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通过辅导验收以及上市成功三个阶段,市政府分别给予企业人民币1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奖励。
(十)企业拟上市工作阶段涉及的具体问题实行一企一策。
(十一)协调金融机构为拟上市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十二)引进各类投资机构(基金)对拟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四、分类落实扶持措施
(一)财政扶持类
1、企业依本办法规定,按隶属关系向本级企业上市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2、本级企业上市工作机构审查;
3、本级政府审定后兑现。
(二)政府奖励类
1、企业依本办法规定,向市上市办提出申请;
2、市上市办审查;
3、市政府审定;
4、拨付奖励资金。
(三)一企一策支持类
1、企业根据具体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依规定处理;
2、部门处理有困难的,企业向市上市办提出申请,市上市办依规定处理。特殊情况,报市政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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