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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31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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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5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陆地、海滩、水流及其资源,均由特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在特区需用土地,经特区管委会批准,给予使用权。禁止土地买卖和变相买卖,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经确定的建设项目及其总体平面布局,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第四条 特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讯等设施,由特区建设机关负责兴建。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第五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在特区需用土地,应持特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和合同副本,向特区建设机关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缴纳土地使用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即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第六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一年内应按照工程总体设计动土施工,并按时完成工程投产计划。如没有特区建设机关审查确认的正当理由,超过以上期限的,则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已缴付之土地使
用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特区企业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者,不准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导致事故,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损害他人者,有关责任者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特区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有关规定,做好环境保护。违者照章处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用地范围内的电力、电讯、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等设施,均自行修建;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干线的衔接费用,由特区建设机关负担。
第十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因建设需要千分之一的地形图、地质普查资料和气象资料,由特区建设机关负责提供。如需要更详细的有关资料,可向特区建设机关申请,所需费用由客商负担。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如需要预留发展用地,须向特区建设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按同类土地使用费的百分之五十缴纳预留金。预留期最长不超过二年。在期限内使用预留发展用地,须办理用地手续,预留金扣抵土地使用费。超过期限,不予保留,预留金不退还。如有特殊情况,
需延长预留期,报特区建设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确需临时使用“土地使用证”指定范围以外的土地,须经特区建设机关批准。其使用范围、期限、临时场地费另议。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核配,其最长使用年限为:
工业用地 三十年
楼宇用地 五十年
科技、医疗卫生用地 五十年
旅游事业用地 三十年
种植业用地 五十年
畜牧业、养殖业用地 二十年
期满时,可申办续约。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使用土地,包括利用现有企业场地,都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不同行业、地段、使用年限、投资额、雇用中国职工人数和技术先进程度,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用地 1━20元
楼宇用地 18━40元
旅游事业用地 30━80元
种植业用地 1━20元
畜牧业、养殖业用地 1━20元
繁华地区、水流的使用年限和收费标准另议。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土地使用费,以后每五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的幅度不超过原标准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条 客商投资兴办不以谋利为目的的科技、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等事业,经特区管委会批准,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应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算起。其缴纳办法:一次结算,两年内付清的,不计利息;逐年付款的,按年息八厘计收。如遇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客商成片开发土地,准其使用的年限、用地收费标准和缴纳办法另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2年4月5日起施行。



1982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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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土地生用与收回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5月6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收回土地,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及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以下简称临时用地合同)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用地规划的规定,作出征用土地的决定。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但法律、法规、征地协议、出让合同及临时用地合同规定不予补偿和安置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当事人包括被征用土地单位或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征用农业保护区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七条 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应当在决定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书面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当事人的要求等事项。
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当事人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办理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补偿登记。
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决定作出之日起,至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止,公安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土地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将本条前款规定的日期及时告知公安部门。
第九条 当事人在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书面决定送达后,不得就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者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条 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需给予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就补偿、安置事宜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超过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未能与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决定。
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迁出。
第十一条 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
(三)无偿收回土地;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单位的人员,可以根据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的需要,进入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现场进行勘测。
第十三条 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补偿安置费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代管。

第三章 征用土地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的安排,实行有计划征用。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征用土地方案;
(二)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并作出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的决定;
(三)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送达征用土地决定书;
(四)被征用土地的当事人进行补偿登记;
(五)与当事人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签订协议;
(六)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七)执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
本条前款所称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以及征用土地工作的进度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有关部门应当凭征用土地决定核减农业税。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综合土地类别、使用现状、产值等因素确定。
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在深圳市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用土地补偿费。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或者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将征用土地补偿费汇入被征用土地单位开设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专户。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由被征用土地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使用,用于发展生产。其中安置补助费可以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使用存在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属于第三人的,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将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给予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监督。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以及劳动就业与安排进行指导和监督。
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使用的收支状况向本单位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收回土地第一节 收回土地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无偿收回该宗土地及其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的;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的;

  (三)人民法院或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或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年期届满前可以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

  (一)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用地单位迁移或被依法撤销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收回行政划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收回土地的决定生效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实际占用该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将被没收的土地交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收回土地的时间: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回土地的时间为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之日;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为收回土地的时间;

  (三)除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收回土地的时间为收回土地的决定作出之日。

  第二节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协商订立。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当事人要求评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委托物业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收回土地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收回已建住宅的行政划拨的土地,可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

  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补偿同样用途、价值相当的房地产。调换的房地产价值有差异的,应当按照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地价标准就地价进行差价结算,按建筑成本价格对建筑物面积、结构、质量进行差价结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作价补偿方式补偿:

  (一)当事人同意以现金补偿;

  (二)土地上没有建筑物;

  (三)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回年期未满的土地;

  (四)收回行政划拨的、用地单位有实际投资的非住宅用地的土地;

  (五)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补偿安置协商期限,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以现金补偿;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的,应当对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给予补偿。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的作价补偿金额参照收回土地时的评估价格计算;减免地价的,减免部分应当在补偿金额中先行扣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金额按照其重置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结合成新结算。

  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行政划拨用地的,只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计算方法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应当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而暂时无法补偿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受影响的土地使用者妥善合理地安置临时居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土地使用者自行安排临时居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土地使用者应当退出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而安置的临时居所。

  由于非当事人的原因,超过过渡期限而无法实现产权调换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回土地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合理的原则付给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七条 收回有产权纠纷土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先行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设有抵押权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回土地的同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直接由抵押人清偿债务。

  采取作价补偿的,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土地被收回造成停产、停业而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补偿。但无偿收回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条 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将补偿安置费付给被撤销的用地单位的清算组织或者产权单位。

  第四十一条 因收回土地而补偿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交接手续的,该房屋由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代管。

  第三节 收回临时用地

  第四十二条 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临时租用的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将临时用地无偿收回:

  (一)临时用地合同规定的租用期限届满的;

  (二)当事人违反临时用地合同,须收回临时用地的。

  拒不交还临时用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收回。

  第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因实施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

  依本条前款规定收回临时用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给予当事人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或越权审批征用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当追究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签订有关征用土地协议的,其征用土地协议无效;在非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受委托办理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具体事宜的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行为,追缴其违法款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授权权限办理补偿安置事宜的;

  (二)擅自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的;

  (三)就垫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与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结算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八条 占用、克扣、截留、挪用、私分有关安置补偿费用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退赔;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行政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补偿安置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授权的人员,阻挠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安置补偿费、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妥善处理征用土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已和当事人签订了与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有关的协议的,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拆迁华侨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科委


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9月2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把科学技术引入农村,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速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工业化,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授予国家星火奖:
(一)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农业的先进技术;
(二)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乡镇企业、为农村经济服务的中小企业的先进技术;
(三)开发、推广适用于农村的先进装备;
(四)区域综合性技术开发;
(五)农村科技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国家星火奖励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获奖标准
第四条 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星火奖分为国家级和省、市级。
第五条 国家级星火奖分为下列等级进行表彰奖励:奖励等级 荣 誉 证 书 奖 金一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杯、奖章 一万五千元二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杯、奖章 一万元三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章 五千元四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章 二千元
对振兴农村经济,加速农村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获奖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金额可以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本地区省、市级星火奖的奖励等级。奖金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由地方财政支出。
第七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一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有突出的示范作用,已经在全国或者若干省市应用、推广或者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很大比例;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居领先水平;
(四)取得特别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获得国家星火奖一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提出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立法及其它有关的研究成果,对制订国家重大政策起到促进作用,经实施检验切实可行;
(二)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振兴农村经济的管理或者培训先进的适用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等方面有创新、难度很大、涉及面很广,在全国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取得特别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二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二)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已经在若干个省市或者若干地区应用、推广或者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比例;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居先进水平;
(四)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获得国家星火奖二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提出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立法及其它有关的研究成果,对地方或者区域重大政策的制订起到促进作用,经实施检验切实可行;
(二)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振兴农村经济的管理或培训先进的适用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等方面有创新、难度大、涉及面广,在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三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已经在省内若干地区应用、推广或者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一定的比例;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接近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先进水平;
(四)取得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获得国家星火奖三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提出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立法及其它有关的研究成果,对制订有关政策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经实施检验切实可行;
(二)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振兴农村经济的管理或培训先进的适用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等方面有创新、难度较大、涉及面较大,在一定区域内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四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比照三等奖获奖标准,在技术水平、示范作用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获得国家星火奖四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类的项目应当比照三等奖获奖标准,在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大小,在理论与实践上对国内外产生的影响以及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国家科委设立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


评委会下设若干评审组。评审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个,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评委会和评审组委员由国家科委聘任,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委员任职期间如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评审会议,视同自行解聘。评奖期间,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不能另派代表。
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定国家级星火奖一、二等奖项目,复核三、四等奖项目;
(二)审定向国务院推荐授予特等奖项目;
(三)制定有关贯彻《办法》和本细则的具体措施;
(四)指导省、市级星火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国家级星火奖三、四等奖项目,并向评委会推荐一、二等奖项目;
(二)办理评委会委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五条 国家级星火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和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称申报部门)负责向国家星火奖评委会推荐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的项目,必须经过鉴定,并已经应用或实施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申报部门应当从获得省、市级星火奖或者部委级科技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的项目中择优推荐。
第十八条 同一项目,已申报或者已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的,不得再申报国家级星火奖。
第十九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每一申报项目应交纳申报费60元。
第二十条 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的填写应当符合“申报书填写说明”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获得国家级星火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5个,特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20人,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13人,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9人,三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7人,四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的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管理、培训中,提供技术、装备、经费、服务等条件,并付诸实施,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关键性贡献的单位。
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应当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由申报部门组织第一完成单位牵头填写报书。
项目完成人的名次应当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仅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主要完成人。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在项目的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中,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第二十四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科技成果奖励的项目,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报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报奖期间,将项目的全部申报材料,报送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申报项目的异议期。
第二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无异议或者异议已处理完毕项目的全部申报材料报送评审组三名主审员。
第二十八条 评审组召开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推荐的一、二等奖项目必须由评审组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三、四等奖项目必须由评审组到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评审组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九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评审组推荐的一、二等奖项目全部申报材料报送评委会三名主审员。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要求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代表到会答辩。
第三十条 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复核三、四等奖项目,评定一、二等奖项目,必须评委会到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推荐特等奖项目,必须评委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评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一条 评委会评定和复核通过的项目,报国家科委核准后,即行授奖。
授予特等奖的项目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报项目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异议期内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异议,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申报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如实提出异议理由和证明材料,写明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接到异议十五日内将异议材料移送申报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报部门在接到评委会办公室移送的异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异议内容通知被异议方,被异议方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供有关的答辩材料和证明文件。逾期不予答复的,撤消项目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申报部门应当将异议处理结论报评委会备案。异议期内未解决异议的申报项目,不得提交评委会评审。
第三十七条 异议人对申报部门处理结论不服的,可以请求按行政复议程序复议一次。

第七章 授奖
第三十八条 国家级星火奖的奖金必须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70%。
第三十九条 荣获国家级星火奖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当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职称、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四十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特别奖励”是指:
(一)个人荣誉称号:对振兴农村经济,在组织管理等方面有特殊贡献的领导者,可授予特别荣誉称号;
(二)集体荣誉称号:在获国家级星火奖一、二等奖的企业中,评选、授予国家级星火示范企业荣誉称号;
(三)组织获奖人员国内外参观、考察、进修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评委会可以委托申报部门对部分获奖项目进行跟踪,并填写调查表,报评委会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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