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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49:22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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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族、朝阳广场的管理,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民族、朝阳广场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民族、朝阳广场(以下简称广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广场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入广场的人员,应爱护花草树木和场内公共设施,讲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倒脏水、不乱扔废弃物,不在座椅、石条上躺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内摆摊设点、堆物放料、张贴(悬挂)户外广告和标语以及举行非公益性的商品展销、宣传活动。
第六条 需在广场内进行文娱演出和体育表演的,须报经文化、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市园林局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需在广场内进行群体性健身运动的锻炼(含晨练、暮练、跳舞和气功等)活动的,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持有效证件向广场管理处进行登记,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活动。
第八条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婴儿推车、残疾轮椅除外)进入广场。
第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许可,任何单位和部门(组织)不得在广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广场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和调戏、侮辱妇女以及从事迷信、赌博和卖淫嫖娼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以及剧毒物品进入广场。
第十二条 禁止犬类及其它牲畜进入广场。
第十三条 凡需在广场内进行政治宣传和法律咨询等公益活动,应凭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由市园林局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负责对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补偿,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清除堆放物、户外广告和标语,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责令犬类及其它牲畜的主人将其带出场外,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朝阳花园管理和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19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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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超标助力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超标助力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超标助力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江市超标助力车管理暂行办法



笫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超标汽油机助力车、电动助力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汽油机助力车、电动助力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装置驱动并上道路行驶的两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助力车)。

笫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己经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超标助力车,应当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参照摩托车管理。本办法实施后购买的超标助力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 不得上道路行驶(以来历凭证为准)。

超标助力车办理临时通行标志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逾期不再办理。

笫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区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超标助力车的登记管理工作。超标助力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临时登记证,悬挂临时通行标志后,方可上路行驶。

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市政府法制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执法局、市公安局、市物资集团公司、浔阳区政府、庐山区政府和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标助力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笫五条 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20日内到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超标助力车限本地住所居民和具有合法居住权公民登记使用,且一人只限登记一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临时通行标志时,应当认真审核超标助力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的住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简化手续,合理设置办证点,方便申领人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持有轻便摩托车驾驶证(F照)和购买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每两年进行一次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笫六条 申请办理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标志,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表和查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属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本市居民户口簿或者居住证及复印件;车辆属单位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及复印件,购车发票丢失的,提交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笫七条 临时通行标志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地、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笫八条 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临时通行标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填写申请表、 机动车查验表和查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共同签署的所有权转移协议或者车辆继承、赠予和人民法院裁定、判决等能够证明有关行为的相关文书;

(四)禁止其它地(市)超标助力车转入本市。

笫九条 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笫十条 临时通行标志含临时通行号牌和临时登记证,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

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日期统一签注到2017年5月28日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通行标志收取工本费, 依据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严禁改变超标助力车已登记的结构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三条 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临时登记证,按照规定悬挂临时通行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或者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载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并遵守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临时登记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悬挂临时通行标志车辆违反交通安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和省如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按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文革”中牺牲的人员是否继续称烈士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文革”中牺牲的人员是否继续称烈士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你厅桂民优字[1984]100号请示收悉。 关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文革”中牺牲的人员是否继续称烈士的问题,经与总政治部研究,原则上同意你厅提出的意见,即:属于执行军队命令而牺牲的革命军人已取得烈士称号的,一般应继续承认其为革命烈士,并给予换发《革命烈士证明
书》,牺牲原因可写“×××同志于一九××年×月×日在××地区执行命令而牺牲。”
对于个别明显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错发了《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的,则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纠正,并做好家属的工作。
此复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文革”中牺牲的人员是否继续称烈士的请示
(桂民优字[1984]100号 1984年9月5日)
民政部:
今年,我区各地在开展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中,有的市、县提出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支左”或执行“七三”布告等命令而死亡的人员,部队已追认为烈士。现在,正在深入学习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问题,要充分认识参加两派都是错误的,解放军支左就是支派等观
点,以清除派性,增强党性。据此精神,这些死亡人员是否还继续称烈士?如不称烈士, 其烈士资格由部队宣布取销还是由地方宣布取销?如称烈士,其牺牲的原因如何写法?我们对这个问题,曾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写报告,提出意见:属于执行命令而牺牲的人民解放军,已取得烈士称号的,
应继续予以承认,烈士证予以换发,其牺牲原因写“×××同志于一九六八年×月×日在××地区执行命令而牺牲”或“×××同志于一九六七年×月×日在南宁执行命令而牺牲”。
广西军区同意我们的上述意见,区党委整党办公室“处遗”小组提出:同意民政厅的意见,但全国其他地方可能有类似的问题,建议民政厅请示民政部。
现特向部里请示,请批复。



198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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