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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5:48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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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
、协会、学会: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标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WM1--1999,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标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并归口管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解释,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WM1--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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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8日实施)



上海、南京、长沙、武汉、南昌、合肥、重庆海关: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有效和高效的海关监管和通关服务,支持中西部地区发展,迎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机遇与挑战,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请以第85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
布。长江沿线七海关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切实认真贯彻“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方针,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高效运作,保证实际监管到位。
二、注意加强与地方政府及企业的沟通与宣传,最大限度地取得政府与企业的理解和支持。
三、关际间要加强联系配合,采取措施、制定联系配合办法,确保转关运输货物“进入视野、纳入范围、有效控制、明确职能,落实责任”。
四、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查验,除有情报或走私违规嫌疑必须在口岸查验的外,进口时,由指运地海关组织实施;出口时,由启运地海关组织实施。
五、海关发现转关运输货物有走私、违规行为的,对案件的查处应遵照发现地、发生地或监管该运输企业的主管海关管辖的原则。对两关各自发现同一宗走私违规案件时,应按《跨关区调查办案协调配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主管海关,并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查处。
六、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济担保,海关应首先采取接受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方式,根据企业档案中的守法情况、资信情况、车辆数量等确定金融信用担保数额,对于无法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的,可采取征收担保金的方式。具体操作中,海关需根据企业不同规模、资信和
守法情况对外公布金融信用担保或保证金担保数额的档次,体现执法公开。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总署联系解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长江水道的作用,改进和完善长江沿线进出口货物的通关作业,既加强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实际监管,又提高通关速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江沿线上海、南京、武汉、长沙、南昌、合肥、重庆七个直属海关关区之间,利用水路、铁路、航空和公路运输的转关运输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一)由进境地入境后,向海关申请转关运输、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长江沿线转关运输货物包括中转货物和非中转货物。中转货物指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在进口货物的指运地或者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办理海关进出口报关手续的货物。非中转货物是以海运或空运方式进出境,货物提运单的卸货(装货)港为进出境地口岸,并通过境内运输,
在指运地(启运地)办理进出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进境地:指货物运进关境的口岸。
(二)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三)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四)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五)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六)提前报关:指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转关手续前,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向指运地海关申报的行为。
(七)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第五条 指运地(启运地)设立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监管场所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指运地(启运地)海关在批准设立存放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场所后,需将监管场所的名称和地址通报进境地(出境地)海关。
装卸海关监管货物应在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六条 申请人或运输工具代理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格式》的规定填制并录入进出口货物的数据。
第七条 转关运输进口货物的申请人可以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提前报关手续,亦可在货物运抵进境地后向进境地海关直接申请办理转关手续。
提前报关的转关运输进口货物,免于向海关递交转关联系单和申报单;未提前报关的,免予递交转关联系单,但在进境地仍需办理转关申报手续。
第八条 进口转关时,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进境后的12小时内,航空地面代理人应在航空器进境后的6小时内向进境地海关传输电子舱单数据;出口转关时,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离境后的72个小时内、航空地面代理应在航空器离境后的24小时内向出境地海关传送清洁舱
单电子数据。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必须在口岸通关的货物之外,中转进出口货物和非中转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特殊情况由两地海关核准,或报请总署批准。
第十条 对进口转关运输的,进境地海关负责核销进境舱单、办理转关运输手续及传输相关数据;指运地海关向进境地海关签发回执、办理报关手续。对出口转关运输的,启运地海关负责办理报关手续、传送相关转关运输数据;出境地海关负责办理出境手续并将出口放行信息核销反馈
启运地海关。
第十一条 转关运输货物必须由经海关注册登记或备案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进行运输。
为加强运输途中的实际监控,逐步对运输工具(飞机和火车除外)建立网络管理系统和卫星定位管理系统,以完善对承运人的监管。
第十二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途中监管实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在办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由指、启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二章 进口转关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洞庭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防洪大堤(含撇洪河堤)、间堤、渍堤、渠堤、旧堤;
(二)河流、湖泊(含城市规划区内调洪、蓄洪、泄洪的内湖)、江河故道、渠道、洲滩;
(三)水闸、船闸、涵管;
(四)分洪、蓄洪安全设施、机电排灌设施、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渠系建筑物;
(五)堤防防护林;
(六)防汛专用的器材、仓库、交通工具、测量标志和河道管理标志。
第三条 湖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水利工程的受益、保护和经营管理范围,制止和处理破坏水利工程的一切行为。
第四条 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湖区堤垸、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的管理机构承担所辖工程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和防汛保安任务。
第六条 湖区堤垸建立垸民代表大会制度。垸民代表会是堤垸的群众性的民主管理组织,其代表由本垸群众民主选举产生,一般每个村或者组选派代表一人。堤垸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垸民代表会报告工作。垸民代表会有权依法决定本垸水利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但遇有特殊情况,应当
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
第七条 堤防管理
(一)堤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堤、间堤和渍堤的长短、安全程度等具体情况,划定养护堤段,确定专人管理。
(二)禁止在大堤、间堤和渍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或者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建房(防汛哨所和器材库除外)、烧窑、挖凼沤肥、堆放物资;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埋坟、挖筑鱼塘、取土等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房屋,由当地人民政府
组织拆迁。
(三)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限制机动车辆在非正式公路的堤上通行;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上通行。
(四)建筑施工需要在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检查监督。
(五)距大堤内坡脚五十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少于十米),外坡脚三十米以内,属内、外禁脚。在此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堤防抢险的一切设施。疏通航道需要掏沙挖泥时,应当注意保护堤防。距堤内脚五米以内不准耕种。护脚护坡的块石、预制板,不准挪作他
用。
(六)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旧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损毁;堤垸内原有的江河故道,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
(七)距堤脚五百米以内的湖洲、与堤脚相连的河洲以及大堤内外禁脚,属防护林区。防护林由堤垸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破坏。
(八)无外洲的大堤应当在垸内预留取土区。预留取土区的地点和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在防汛抢险及大堤岁修需要时可以在预留取土区无偿取土,不取土时仍由该土地所有者或者拥有使用权的村组安排耕种。
第八条 河流、湖泊管理
(一)禁止在河道、湖泊从事阻碍洪水渲泄、调蓄的生产活动;禁止兴建影响防洪安全的阻水工程,确需修建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禁止围垦湖泊;禁止围垦河流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综合评价,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
(三)禁止在河道湖泊洲滩已划线定标的禁区内栽种杞柳(鸡婆柳)和芦苇等阻水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彻底清除。洲滩的利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利用洲滩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从其经营洲滩的销售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经费交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河道、湖泊的清障。
(四)禁止向河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土石和其他影响水流渲泄的废弃物。
(五)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
第九条 涵闸管理
(一)禁止擅自启闭涵闸闸门;汛期启闭闸门,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分级管理权限,制订安全运行方案,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二)禁止在水闸和涵管上兴建建筑物。禁止在涵闸的上下游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工程安全的设施。
第十条 排灌管理
(一)内湖面积不足本垸总面积百分之十的,应当划定相应的预备调蓄区;在内湖和预备调蓄区内养鱼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内湖渍堤应当确定责任单位,分段管理。
(二)机电排灌站应当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排渍调度安排,做到等高截流、低水低排、高水高排;应当向外湖排泄的渍水不得排向内湖。内湖水位达到控制水位时,应当服从调度命令,及时停止向内湖排水。
(三)农田灌溉应当划定排灌区,实行科学管水、计划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四)机电排灌设备应当配备合格机手,专人专机,加强养护;禁止违章操作。
(五)排灌渠系及其附属建筑物和渠道林带,应当确定专人分级分段管理,定期检查维护。
(六)禁止在渠道管理范围内建房;禁止向渠道倾倒垃圾和在渠道内筑坝、种作物及设置其他阻水设施;禁止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和滥伐林木;禁止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第十一条 蓄洪区管理
(一)蓄洪区的范围,根据防洪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二)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有农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蓄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经省辖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在分蓄洪进出口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不得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禁止兴建对水体、环境有危害的工厂或者仓库。
(四)蓄洪区内的公共建筑物必须有防洪安全设施;新建居民点、城镇和生产设施必须符合蓄洪要求。
(五)蓄洪区内的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等,应当加强维护,不得损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门批准,不得变卖;安全楼、安全台不得擅自拆除。
(六)蓄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信和防汛专用无线通信两套系统。防汛通信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第十二条 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管理
(一)在血吸虫病疫区内兴建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灭螺工程设施纳入工程建设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二)血吸虫病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芦苇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血防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三)血吸虫病疫区内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防汛抢险是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共同任务。
(一)湖区市、县、乡(镇)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培训防汛抢险队伍,加强防汛保安的宣传教育,做好水利工程的全面检查、防汛物资的储备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
(二)防汛期间,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三)遇有特大洪水需要分蓄洪时,蓄洪命令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发布。蓄洪命令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四)蓄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省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公布。蓄洪警报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及时组织居民安全转移,并作好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防汛器材和防汛经费管理制度,做到专材专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凡受堤防工程保护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承担必要的堤防修防义务工。
凡属机电排灌站、排灌水闸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排灌水费。
第十六条 水利管理单位在确保堤垸安全完好发挥工程效益的前提下,应当因地制宜开展综合经营,其收入用于工程管理、维修、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完成任务好,成绩显著,或者在防汛抢险中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资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的,或者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行在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变卖蓄洪区内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或者擅自拆除安全楼、安全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防洪大堤(含撇洪河堤)间堤、渍堤、渠堤、旧堤;
“(二)河流、湖泊(含城市规划区内调洪、蓄洪、泄洪的内湖)、江河故道、渠道、洲滩;
“(三)水闸、船闸、涵管;
“(四)分洪和蓄洪安全设施、机电排灌设施、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渠系建筑物;
“(五)堤防防护林;
“(六)防汛专用的器材、仓库、交通工具、测量标志和河道管理标志。”
二、第四条修改为:“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湖区堤垸、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的管理机构承担所辖工程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和防汛保安任务。”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其中“大队或生产队”修改为“村或者组”。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堤防管理
“(一)堤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堤、间堤和渍堤的长短、安全程度等具体情况,划定养护堤段,确定专人管理。
“(二)禁止在大堤、间堤和渍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或者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建房(防汛哨所和器材库除外)、烧窑、挖凼沤肥、堆放物资,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埋坟、挖筑鱼塘、取土等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房屋,由当地人民政
府组织拆迁。
“(三)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限制机动车辆在非正式公路的堤上通行;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上通行。
“(四)建筑施工需要在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检查监督。
“(五)距大堤内坡脚五十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少于十米),外坡脚三十米以内,属内、外禁脚。在此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堤防抢险的一切设施。疏通航道需要掏沙挖泥时,应当注意保护堤防。距堤内脚五米以内不准耕种。护脚护坡的块石、预制板,不准挪作
他用。
“(六)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旧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不得损毁;堤垸内原有的江河故道,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
“(七)距堤脚五百米以内的湖洲、与堤脚相连的河洲以及大堤内外禁脚,属防护林区。防护林由堤垸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破坏。
“(八)无外洲的大堤应当在垸内内预留取土区。预留取土区的地点和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防汛抢险及大堤岁修需要时可以在预留取土区无偿取土,不取土时仍由该土地所有者或者拥有使用权的村组安排耕种。”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河流、湖泊管理
“(一)禁止在河道、湖泊从事阻碍洪水渲泄、调蓄的生产活动;禁止兴建影响防洪安全的阻水工作,确需修建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禁止围垦湖泊;禁止围垦河流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综合评价,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
“(三)禁止在河道湖泊洲滩已划线定标的禁区内栽种杞柳(鸡婆柳)和芦苇等阻水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彻底清除。洲滩的利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利用洲滩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从其经营洲滩的销售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经费交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河道、湖泊的清障。
“(四)禁止向河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土石和其他影响水流渲泄的废弃物。
“(五)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排灌管理
“(一)内湖面积不足本垸总面积百分之十的,应当划定相应的预备调蓄区;在内湖和预备调蓄区内养鱼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内湖渍堤应当确定责任单位,分段管理。
“(二)机电排灌站应当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排渍调度安排,做到等高截流、低水低排、高水高排;应当向外湖排泄的渍水不得排向内湖。内湖水位达到控制水位时,应当服从调度命令,及时停止向内湖排水。
“(三)农田灌溉应当划定排灌区,实行科学管水、计划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四)机电排灌设备应当配备合格机手,专人专机,加强养护;禁止违章操作。
“(五)排灌渠系及其附属建筑物和渠道林带,应当确定专人分级分段管理,定期检查维护。
“(六)禁止在渠道管理范围内建房;禁止向渠道倾倒垃圾和在渠道内筑坝、种作物及设置其他阻水设施;禁止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和滥伐林木;禁止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第十一条 蓄洪区管理
“(一)蓄洪区的范围,根据防洪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二)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有农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蓄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经省辖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要分蓄洪进出口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不得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禁止兴建对水体、环境有危害的工厂或者仓库。
“(四)蓄洪区内的公共建筑物必须有防洪安全设施;新建居民点、城镇和生产设施必须符合蓄洪要求。
“(五)蓄洪区内的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等,应当加强维护,不得损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卖;安全楼、安全台不得擅自拆除。
“(六)蓄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信和防汛专用无线通信两套系统。防汛通信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2、“第十二条 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管理
“(一)在血吸虫病疫区内兴建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灭螺工程设施纳入工程建设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二)血吸虫病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芦苇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血防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三)血吸虫病疫区内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防汛抢险是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共同任务。
“(一)湖区市、县、乡(镇)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培训防汛抢险队伍,加强防汛保安的宣传教育,做好水利工程的全面检查、防汛物资的储备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
“(二)防汛期间,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三)遇有特大洪水需要分蓄洪时,蓄洪命令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发布。蓄兴命令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四)蓄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省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公布。蓄洪警报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及时组织居民安全转移,并作好安置工作。”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受堤防保护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承担必要的堤防修防义务工。
“凡属机电排灌站、排灌水闸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排灌水费。”
十一、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四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1、“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的,或者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行在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变卖蓄洪区内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或者擅自拆除安全楼、安全台的。”
3、“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4、“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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