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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46:13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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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赋存于地壳内部25℃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条 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地热水资源。
第五条 地热水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
第七条 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根据大、中、小型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
第九条 经勘查的热田或者单热井、温泉,勘查单位必须编制地热水资源勘查报告,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按国家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热水资源勘查报告。
第十条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只收取工本费。
家庭生活自用自流地热水资源,免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地热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非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水资源费全额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统一的规划实施。
地热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热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地热水资源集中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实行地热水资源限额开采。
在地热水资源超采区应当减少取水,并禁止新增地热水开采井。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量和实际需要,核定开采指标。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采指标内开采。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装置计量设施,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地热水的综合利用率。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开采监测资料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不得破坏地热水资源和有观赏价值的地热地质景观。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已经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地热水资源开采井、温泉因故终止取水,有关单位、个人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分别办理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施工工程投资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实行监理制度。
承担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
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
第十八条 转让地热水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超过限额取水;
(二)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
(四)终止取水而不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造成地热水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查;
(二)未经资质认定,擅自承担地热水勘查、开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三)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施工、监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违法行为,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已有规定的外,按照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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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8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金融业发展,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把金融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以多层次资本市场为核心,以深港金融合作为纽带,巩固提升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地位,使深圳成为港深大都会国际金融中心有机组成部分,重点突出投融资、财富管理和金融创新功能。

  第四条 促进金融业发展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划统筹、机构人才集聚、深港合作和风险防范的原则,坚持科技与金融结合、实业与金融互动,在现代服务业中优先发展金融业的方针。

第二章 金融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建立金融机构发展壮大、引进集聚和创新的激励机制,支持总部在深圳的金融机构加快发展,形成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金融机构为核心,以中小型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和配套服务企业为基础的金融市场主体格局。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深圳资本市场改革发展:

  (一)支持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构建由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等组成的多层次资本市场;

  (二)支持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探索发行市政债,推进资产证券化;

  (三)利用深交所交易平台,整合、规范本市产权交易市场;

  (四)统筹经营性国有资产资源、上市公司壳资源和优质企业资源;

  (五)支持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完善中小企业融资和担保体系;

  (六)支持深交所在组织形式和交易管理制度等方面改制改革;

  (七)推动深圳资本市场与境外资本市场合作,吸引境外企业、境外上市产品到深圳上市或再上市,为深港构建联通境内外的统一资本市场创造条件。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研究建立科学评价体系,对深圳金融机构的发展潜力和经营风险等进行评价,以此作为给予政策优惠的基础。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行政服务和社会公共服务。

  支持总部在深圳的金融机构参与政府组织的债券发行、银团贷款和国有资产重组。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优化金融环境,采取富有吸引力和竞争力的支持措施,引进各类金融机构在深圳开设总部和分支机构。

  市政府应当制定阶段性目标,形成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和期货等业务种类齐全的金融机构聚集区。

  市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金融机构除给予现行相关金融优惠政策外,应当参照高新技术产业政策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对培育和创设新型金融机构给予支持、奖励和保护。鼓励培育和创设社区银行、艺术品银行、银行信贷资产交易中心、养老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专属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

  第十条 深圳金融机构在境外开设分支机构的,市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奖励。

第三章 金融人才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政策,加强金融从业人才和金融教育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工作,培育和引进金融家群体。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金融专业人才来深圳发展,凡符合金融人才引进政策的,市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依据金融业发展状况和规划,对金融人才需求进行专项调查,对关键紧缺人才由市人事部门与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部门制定有针对性的引进及在职培训计划。实行紧缺人才证书管理,对关键紧缺人才给予特殊政策优惠。

  第十四条 市政府支持中央驻深圳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深圳设立金融研究、教育和培训机构,引进境外金融专业培训机构,培养金融专才和金融复合型人才。

  第十五条 推动金融人才资格认证,引进国际通行的金融人才资格认证体系。支持金融从业人员参与国际通行的职业资格认证考试。

  第十六条 推广完善金融机构管理层期权持股等激励制度,建立金融机构年金制度。

第四章 金融创新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支持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在金融管理体制、金融组织和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改革探索。

  市政府应当完善金融创新奖评选机制和激励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服务方式、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技术。

  第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支持监管机构进行金融监管机制、模式、方法和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以及公司治理结构。

  鼓励金融机构以信息化手段优化业务流程,提高跨地域分支机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

  支持、帮助深圳金融机构申请综合化经营试点,实现综合化发展。

  鼓励金融业深化行业分工,发展专业化的金融业配套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期权激励,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内部控制、绩效考核和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进行机制创新。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为客户提供细分化、个性化、定制化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银行业可以提高中间业务收入比重,促进中间业务定价审批体制改革。

  商业银行可以创新国际结算方式。

  银行业可以积极发展小额商业信贷业务。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创新各类金融产品,稳步发展利率类、汇率类、股票类、期货类、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金融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和发行债券,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集合发债,提高直接融资比例,完善创业投资机制。

  支持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机制创新,完善间接融资体系,加大对创新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力度。

  市政府应当建立财政贴息、担保、风险补偿基金等专项资金,建立规范的政策性中小企业担保投入和代偿机制。

  市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融资创新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技术创新,提高金融监管、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务效率:

  (一)发展网上交易;

  (二)加快金融企业信息化建设;

  (三)加快银行卡应用系统建设,扩大覆盖面,提高支付比例和效率;

  (四)尽快形成统一的或相对集中的清算中心、交割中心、备份中心和珠三角外币结算中心。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支持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等进行金融服务创新。

  第二十六条 加快推进国家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提升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鼓励保险业发展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市场,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

  鼓励创新科技保险、环境保险、物流保险和文化产业保险。

  发挥商业保险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和社会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责任保险发展,完善公众安全责任分担机制。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保险诚信建设,创新服务理念,提高理赔效率。

  鼓励保险业探索不动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创新的保护制度,维护金融创新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市政府对在金融创新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嘉奖。

第五章 金融布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科学规划金融业发展用地规模及功能,优化金融发展空间布局。加快金融核心功能区土地整合与改造,形成金融基础设施齐全、代表性金融机构集聚、金融中心城市景观显著及金融人才集中的有国际影响力的现代金融核心功能区。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对旧工业区、旧屋村进行规划改造时,应当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通过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功能改造等方式,适当建设功能性金融发展基地。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基金产业集聚区,支持财富管理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巩固强化深圳黄金珠宝产业基地地位,提高在全国的实质交易份额,积极探索创设贵金属交易基地。

第六章 金融合作

  第三十二条 深港金融合作应当坚持积极、审慎、有序、渐进、技术性开放原则,在金融开放的进程中,探索与香港金融市场对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协调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与香港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在下列领域开展合作:

  (一)支持香港发展人民币业务,在两地货币市场合作的深度与广度方面进一步加强合作;

  (二)深化深港两地银行间的业务合作,支持港资银行在深圳发展;

  (三)建立深港两地证券交易所合作伙伴关系,推动两地资本市场互联、互通;

  (四)拓宽深港两地保险市场合作范围,加强双方在业务、培训、后援服务外包等多个领域的交流合作;

  (五)加强深港两地在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合作,探索共同设立石油等大宗商品期货交易所;

  (六)完善深港两地清算、支付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就深港双方合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阶段性任务与香港方面进行磋商,所涉议题列入政府高层互访讨论的议程。

  支持建立双方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加强与香港相关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建立横向合作、信息沟通及工作会晤机制,共同支持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防范。

  鼓励双方金融机构之间以高层论坛、专业交流、行业公会之间互访等形式加强合作与交流。

  鼓励双方大学与研究机构的金融专家定期举行学术研讨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协调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与澳门开展合作。合作内容及合作机制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加强与国内金融中心城市的合作,增强深圳金融业的辐射力。

  第三十七条 加强与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人员业务交流,互设代表处。

第七章 金融生态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金融教育、培训和宣传,提高公职人员和市民的金融意识及素质:

  (一)将金融知识教育列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二)建立金融业发展高级研讨班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参加金融业发展高级研讨班,学习金融理论,掌握金融发展动态;

  (三)举办中小企业融资、证券投资基金和金融衍生产品等金融高峰论坛,吸引国际知名专家和机构来深圳交流金融发展、创新和监管经验;

  (四)开展金融宣传教育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监管机构及社会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收集工作,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条 鼓励发展会计、律师、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财经资讯、调查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产权登记中心等专业服务机构。

  鼓励专业服务机构培育民族品牌、与国际知名机构开展合作、并购联合,提高专业化水平和公信力。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和监管机构应当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引导、支持行业协会完善信息平台和违规披露机制,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处置涉金融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加大对涉金融案件的审理、执行力度,保护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金融发展风险评估机制,培育和引进金融风险评估机构,科学界定风险评估标准及风险等级,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和金融风险的常规处理机制,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和安全。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设立金融发展资金。以市政府出资为主,金融机构参与出资,形成共同出资、共同享有、共担风险机制。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八章 金融发展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金融发展委员会,统筹金融发展促进工作,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提升金融决策的科学性和前瞻性。

  金融发展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监管机构、深交所、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和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部门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金融发展委员会下设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部门负责金融发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金融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把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建设列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建立金融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可考核、可问责的金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整合财政、经营性国有资产、政府负债及其他公共资源,发挥财政部门在金融发展策略制定与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

  (三)构建综合金融风险控制管理体系,建立符合金融发展要求的金融业风险处置专项资金;

  (四)建立深圳金融发展促进评估体系,引入国内外权威评价机构对深圳金融生态环境进行定期评估。

  金融发展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运作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对金融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评估,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金融发展的各专项资金的落实及使用效果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实施的实际需要及时制定促进金融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及具体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规划、保护、勘查、监测、开发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地表至地下人类活动所涉及的空间环境以及地质灾害、地质遗迹等。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实行开发、利用和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计划、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规划
第七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地质环境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内容。
第九条 地质环境规划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水利、交通、城乡建设等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意见。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条 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国土综合开发区和经济开发区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评价。
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一条 从事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审查认定。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进行。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汇交。

第四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保护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修筑尾矿库、拦渣坝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因采矿造成含水层疏干、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十八条 开发地热、矿泉水应当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行鉴定。
开采地下热水、矿泉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加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三)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条 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不含地震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制度,对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区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定期报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掩埋、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应当树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治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采取防治措施,拒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地质环境或引发地质灾害不及时报告和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掩埋、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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