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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再审视/李占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2:41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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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再审视

李占荣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加快农业发展的方针,激发了农民的积极性,农民创造了以家庭经营为主要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通过不断实践和完善,形成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是发生在我国农村改革中的典型的诱致性制度变迁,20多年来,这种体制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随着社会条件变迁,这种体制的适应性也发生了变化。因此有必要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理内核与不足进行再审视。?1、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理内核
(1)、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是与农业的自身特点相适应的,具有客观的必然性。世界各国 农业发展史都表明,农业家庭经营不仅能与自然经济的小生产相适应,而且不排斥技术进步 和社会化大生产,可以同农业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推进协调一致。发达资本主义国家 在农业生产力很高的条件下,农业的大部分仍以家庭为单位经营,无论是人多地少的日本, 还是人地比例中等、经济发达的西欧,甚至在人少地多、农场面积大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家庭农场也占绝大多数。1982年,美国个人或家庭经营的农场占89%,如果把其他形式的家庭经营计算在内,以家庭为单位经营的农场占农场总数95% 。① 家庭之所以成 为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这与农业生产的自身特点密切相关:其一,土壤肥力的可培育性与遭受破坏后土地生态的不易恢复性要求经营者相对稳定,具有强烈的责任心与主人翁精神,且 能从长计议;而农民家庭结构稳定性较大,凝聚力强,容易集中意见,统一行动,有利于发挥高度自觉性与主动性,长远打算,趋利避害。其二,农业生产对象是具有生命活力的动植物,受外界自然条件影响明显,农业生产劳动的强度与效率相差很大,农业生产者投放于农业生产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对于准确计量与核定,造成农业经营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劳动量进行收益分配的困难;而由血缘关系联结而成的农民家庭,与其他经营单位相比,其成员感情深厚、利益更为一致,其作为农业生产的基本核算单位,可以有效地解决收益分配的困难。 其三,农业生产作业项目,对劳动者体力和智力要求呈现多层次、多样化特点;而农民家庭 成员在性别、年龄、体力、智力上的多层次、多样性正好与此相适应,以家庭为单位组织农业生产能够最充分地利用各种劳动力,恰当地进行劳动分工,通过家庭成员相互默契的合作与协调,提高作业质量。?
(2)、有利于培育农村市场主体。家庭联产承包使粮食生产快速增长,促进了农产品购销制度 改革,1985年国家取消粮、棉、猪等主要农产品的统购派购,代之以合同收购,密切了农业 生产与广大市场之间的联系。农户除了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生产任务外,还可以自购生产资 料发展其他自营经济,独立进行商品生产。1992年,全国农村生产性固定资产总值增至3584 亿元,比1978年的707亿元增长4.07倍,其中农户占有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54%②.这说明农户已成为农村经济中的基本单位和市场主体。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数量也迅速增加 ,到1992年底,全国(缺西藏、广西、青海)已有各类农民专业性合作与联合组织14328个, 在一、二、三产业中的分布比例为29.1∶23∶47.9。③ 这表明农村经济中的市场 主体在规模和产业分布上都有了长足的发展。?
(3)、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符合我国农村实际,有利于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所谓双层 ,一是家庭分散经营层次,二是集体统一经营层次,是以土地公有为纽带、以村为范围的以 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为主的一种社会合作经营。随着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家庭分散经营因土地规模过小而效益不高的问题日渐突出,农户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会遇到许多办不了、办不好或办起来经济不合算的事情(如农田水利建设),而集体经营层次所具有的生产服务、组织协调和资产积累等功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农户经营规模狭小的局限性,可以在不改变农户经营规模的基础上,在较大范围内协调和统筹人力物力财力,采用先进技术,开发 、加工和利用当地资源,降低生产成本,发挥规模效益。?
(4)、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实现社会公平的同时,并不排斥效率,这种情形类似于帕累托效益(Pareto Efficiency)——如果没有方法可以使一些人境况变得更好一些而又不致使另一些人境况变得更差一些,那么这种经济情况就是帕累托有效的。从1985年起,以粮、棉为主的土地经营快速增长的势头减缓,生产出现“徘徊”状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优越性、合理性因此受到怀疑,问题的焦点集中在农户小规模分散经营妨害了土地经营规模效益的实现。但是有关规模扩大的观点过分偏重于促进规模经营的制度框架,忽视了如何处理被排挤在农业之外农户及农业劳动力这一重要问题。如果不能保证放弃土地的农民获得不低于经营土地的收益,那么打破原有的均衡状态不仅可能是非效益的,而且可能因为妨害公平而影响社会稳定。研究结果也同时表明土地规模与经济效益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改造传统农业关键是要投入新的生产要素,并使各生产要素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小规模并不等于无效率,大规模也并不能得到高效率的结论。而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并不排斥劳动力、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的投入,相反,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投入新的生产要素,却能够在保证社会公平的基础上提高土地经营效益。?
2、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存在的不足?
按效益原则流转是一切稀有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的必要条件。在国民经济已基本转入市场经济轨道,农村劳动力、资金、技术等要素流动起来之后,农地作为一种珍贵的稀缺资源和基本生产要素,只有同劳动力、资金、技术等其他要素一样流动,才能实现诸要素之间的优化组合,实现土地的有效利用。?
目前,我国农地的配置和流转呈现以下特点:①农地承包遵循平均分享的公平原则,实质上是一种“均田制”。②农民从集体取得承包地使用权是无偿或基本无偿的。③农地流转 主要是通过集体组织动用行政力量进行调整,或者农民之间自发的无偿、低偿转包两种机制实现的。由此可见,农地的配置和流转是通过非市场机制实现的。这种农地资源配置方式有明显缺陷:①农户无偿或低偿取得承包农地的使用权,使农户缺乏成本观念,导致粗放经营,忽视农地的产出效益。随着兼业农户的增多,农户收入来源多样化,承包农地不再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而日益成为从事非农产业的退守地。 1980年到1990年,温州50万进城(未取得正式城市户口)农户中,约10%已放弃农业,10%在市场镇郊区仍以农业为主,其余40万户在从事第二、三产业的同时,还兼顾农业,他们种地一般并不追求经济上的获得,只是为了在城镇脚跟未立稳之前留一条后退。而10%弃地农户的耕地虽然大多数转包给他人耕种,但大多宁愿自己支付农业税,把地白白给人耕种,而不愿意 放弃对土地的支配权利。②动用行政力量完成的农地调整和自发形成的无偿、低偿转包,不仅无法形成有效、健全、合理的农地使用权流转机制,而且直接妨害了农地资源市场机制的形成。其一,农地调整使农户的农地使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既影响农户对农地投入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农地使用权交易;其二,无偿、低偿转包使农地流转无法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影响了农地市场的培育和发展。③农地流转不能体现配置效率。农地流转的目标在于协调农地与劳动力、资金、技术等要素的组合比例,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在市场机制下 ,农地资源流转的原则是出高价者得到农地,而出高价的农地经营者一般具有较强的经营能力和优越的生产条件,能够取得更高的农地经营效益。非市场机制作用下的农地流转则难以达到这一目标。?
从法律的角度讲,市场交易意味着权利的让渡和转移。在我国,农地市场机制的形成,关键在于培育农地使用权市场,即农地使用权的市场化或商品化。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农地使用权市场的形成还存在以下法律障碍:①农地使用权在性质、内容、取得等方面还不够明确 。首先,权利属性尚不明确。迄今为止,在现有法律中还没有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在有关法律中,农民对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农地所拥有的权利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曾有过债权与物权之争,虽然学术界在这一点上观念渐趋统一,但有关法律对这种权利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在权利取得上,原始取得的主体有无限制、如何限制以及通过抵押等方式能否取得农地使用权等,均无定论。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农地使用权在进入市场之前就先天不足。②均田承包和无偿使用使农地使用权在产生之初就缺乏市场“ 天赋”。土地承包起初是靠行政手段分配完成的,后来又通过行政手段调整由于集体成员人 数增减而变化了人地关系,可见,农地使用权是非市场机制的产物。

①《国外农业经济》,丁泽霁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52页。
②《中国农村经济:改革研究》郭书田主编,新华出版社,1995年版,第96、97页。
③《中国农村经济:改革研究》郭书田主编,新华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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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屋拆迁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经依法核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建设单位。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具体管理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城镇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行拆迁,必须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自行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申领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实施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三)有四人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自行拆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发给拆迁工作证。项目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无自行拆迁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自行拆迁。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本单位建设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应依法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拆迁许可证。未经核准,不得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自行拆迁的建设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发给临时拆迁工作证。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
(一)在五区范围内接受委托拆迁,应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初审,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
(二)在其他区(市)县接受委托拆迁,应经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应当登报公告。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接受委托拆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拆迁工作人员,发给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
第八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自有流动资金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八人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
(四)自行拆迁三年以上且无重大拆迁遗留问题;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予颁发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
(一)属于私营或个体经营的;
(二)以集体或股份制等企业名义实为私营或个体经营的;
(三)其他规避法规政策情形的。
第十条 委托拆迁,拆迁人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订立委托拆迁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协议签订十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协议鉴证。
第十一条 委托拆迁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名称、住所、法走代表人姓名;
(二)被拆除房屋的座落、面积、用途和建筑结构;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授权范围和权限;
(四)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和补偿费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五)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劳务报酬;
(六)安置方式、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以拆迁人名义,与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拆迁人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共同加盖印章,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因拆迁人一方违约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拆迁的
单位有过错的,应向拆迁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项目,需要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采用招标、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该拆迁单位应以自己的名义,与被拆迁人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拆迁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型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次性安置的方式,与被拆迁人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拆迁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对拆迁人委托的拆迁项目,不得进行转委托。在拆迁实施前因特殊情况必须转委托,除征得拆迁人的同意外,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在拆迁期间因故不能完成或无力完成委托拆迁的项目,应与拆迁人终止拆迁委托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拆迁项目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有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期间,房地产开发项目被依法批准转让的,该项目的转让人必须继续履行项目拆迁人的职责,保证原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得到完全履行。
第十八条 以合作建房形式申请自行拆迁的,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对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拆迁房屋,应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保证金。拆迁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待补偿安置协议实施完毕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如数退还。具体收取和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拆迁保证金由下列单位交纳:
(一)自行拆迁,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交纳;
(二)委托拆迁,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交纳;但实行房源或资金包干的,由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交纳。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是接受拆迁委托的合法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
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遗失,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自行拆迁资格证书或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考核的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对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拆迁资格。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政策法规和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拆迁工作证、临时拆迁工作证或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后,方可从事自行拆迁或接受委托拆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从事自行拆迁工作,应当佩戴拆迁工作证或临时拆迁工作证,接受委托拆迁,应当佩戴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对无证拆迁或所佩戴证件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房屋拆迁单位不符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只能在其所在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拆迁工作,不得采取挂靠或兼职等形式变相接受委托拆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不合格的,组织重新培训或注销拆迁工作证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没收非法所得、注销拆迁资格证书,并可处二干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接受拆迁委托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委托个人或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委托拆迁未办理协议鉴证的;
(六)造成重大拆迁遗留问题的;
(七)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的;
(八)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安置标准违反拆迁法规政策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可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注销拆迁工作证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个人私下承揽拆迁业务的;
(二)以挂靠或兼职等形式在其他房屋拆迁单位承办拆迁业务的;
(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严重违反拆迁法规政策的。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施行前已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严格依照房屋拆迁法规政策,做好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工作;本规定施行后未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一律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1995年12月4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八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八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八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5号令)、《长沙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43号令)、《长沙市防治机动车噪声污染规定》(市政府第52号令)、《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第63号令)、《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二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非法营运的若干规定》(市政府第65号令)、《长沙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第87号令)。
  本决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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