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
国家测绘局
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
(国家测绘局2003年5月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正确反映国家版图的内容,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编制,提高地图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种载体表现的公开地图和地图产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开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各种类型的地图出版、印刷以及产品上附有示意性地图图形的工艺制品、地球仪等。
第三条 公开地图和地图产品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1.国防、军事设施,及军事单位;
2.未经公开的港湾、港口、沿海潮浸地带的详细性质,火车站内站线的具体线路配置状况;
3.航道水深、船闸尺度、水库库容、输电线路电压等精确数据,桥梁、渡口、隧道的结构形式和河底性质;
4.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发表的各项经济建设的数据等;
5.未公开的机场(含民用、军民合用机场)和机关、单位;
6.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
第二章 比例尺、开本、经纬线
第四条 公开地图的比例尺、开本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中国地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万;
2.省、自治区地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50万;直辖市地图及辖区面积小于10万平方千米的省、自治区地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25万;
3.市、县地图,开幅为一个全张,最大不超过两个全张;
4.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地图(集、册)(内容以政区为主),开本一般不超过32开本;
5.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台湾省地图,比例尺、开本大小不限;
6.教学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书刊插图和互联网上登载使用的各类示意性地图,其位置精度不能高于1:50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精度。
第五条 比例尺等于或大于1:50万的各类公开地图均不得绘出经纬线和直角坐标网。
第三章 界 线
第六条 中国国界线画法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1:100万《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以及根据该图制作的其他比例尺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绘制。中国地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准确反映中国领土范围。
(1)图幅范围:东边绘出黑龙江与乌苏里江交汇处,西边绘出喷赤河南北流向的河段,北边绘出黑龙江最北江段,南边绘出曾母暗沙(汉朝以前的历史地图除外);
(2)中国全图必须表示南海诸岛、钓鱼岛、赤尾屿等重要岛屿,并用相应的符号绘出南海诸岛归属范围线。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亿的,南海诸岛归属范围线可由9段线改为7段线,即从左起删去第2段和第7段线,可不表示钓鱼岛、赤尾屿岛点。
2.正确表示中国国界线与地貌、地物、经纬线、色带等要素之间的关系,正确标注国界线附近的地理名称。
第七条 中国示意性地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用实线表示中国疆域范围,陆地界线与海岸线粗细有区别,用相应的简化符号绘出南海诸岛范围线,并表示南海诸岛以及钓鱼岛、赤尾屿等重要岛屿岛礁;
2.用轮廓线或色块表示中国疆域范围,南海诸岛范围线可不表示,但必须表示南海诸岛、钓鱼岛、赤尾屿等重要岛屿岛礁;
3.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亿的,可不表示南海诸岛范围线以及钓鱼岛、赤尾屿等岛屿岛礁。
第八条 世界其他各国之间的界线,参照由国家测绘局认定的最新世界地图集表示。
第九条 中国历史疆界,参照由外交部和国家测绘局认定的中国历史地图集表示。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依据民政部、国家测绘局制定并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表示。
第四章 有关省区及相邻国外地区地图
第十一条 广东省地图必须包括东沙群岛。
第十二条 海南省及南海诸岛地图表示规定:
1.海南省全图,其图幅范围必须包括南海诸岛。南海诸岛既可以包括在全图内,也可以作附图。以单幅表示南海诸岛地图时,应配置一幅“南海诸岛在中国的地理位置”图作附图,海南岛的区域地图,也必须附“南海诸岛”地图;
2.南海诸岛附图的四至范围是:北面绘出中国大陆和部分台湾岛,东面绘出马尼拉,南面绘出加里曼丹岛上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间的全部界线(对于不表示邻国间界线的专题图,南面绘出曾母暗沙和马来西亚的海岸线),西面绘出河内;
3. 南海诸岛作为海南省地图的附图时,附图名称为“海南省全图”;作为中国全图的附图时,一律称“南海诸岛”;
4. 专题地图上,南海诸岛作附图时,正图重复出现时,附图也要重复出现,不得省略。必须与正图一样表示有关的专题内容;
5. 东沙、西沙、中沙、南沙四群岛以及曾母暗沙、黄岩岛必须表示并注名称。大于1:400万的地图,黄岩岛应括注民主礁,即:黄岩岛(民主礁)。比例尺过小时,可只画岛礁符号,不注岛礁名称;
6. 南海诸岛与大陆同时表示时,中国国名注在大陆上,南海诸岛范围内不注国名,不在岛屿名称下面括注“中国”字样。在不出现中国大陆的南海诸岛局部地图上,在各群岛和曾母暗沙、黄岩岛等名称下括注“中国”字样;
7.南海诸岛的岛礁名称,按照1983年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名称标注。
第十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表示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和绘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部的地区图,其图幅范围西部应绘出喷赤河南北流向的河段。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表示规定:
1.香港特别行政区界线必须按1:10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表示,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4000万的地图可不表示其界线;
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内容必须按1:2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表示;
2.在分省设色的地图上,香港界内的陆地部分要单独设色;
澳门自关闸以南地区和氹仔、路环两岛,要单独设色。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600万时,可在澳门符号内设色;
3.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图面注记应注全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600万的地图上可简注“香港”、“澳门”;
4.香港城市地图图名应称“香港岛·九龙”;澳门城市地图图名应称“澳门半岛”;
5.表示省级行政中心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省级行政中心等级相同;
6.专题地图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与内地一样表示相应的专题内容。资料不具备时,可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资料暂缺”的字样。
第十五条 台湾省地图表示规定:
1.台湾省在地图上应按省级行政区划单位表示。台北市作为省级行政中心表示(图例中注省级行政中心)。在分省设色的地图上,台湾省要单独设色;
2.台湾省地图的图幅范围,必须绘出钓鱼岛和赤尾屿(以“台湾岛”命名的地图除外)。钓鱼岛和赤尾屿既可以包括在台湾省全图中,也可以用台湾本岛与钓鱼岛、赤尾屿的地理关系作插图反映;
3.台湾省挂图,必须反映台湾岛与大陆之间的地理关系或配置相应的插图;
4.专题地图上,台湾省应与中国大陆一样表示相应的专题内容,资料不具备时,必须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注明:“台湾省资料暂缺”的字样;
5.台湾省的文字说明中,必须对台湾岛、澎湖列岛、钓鱼岛、赤尾屿、彭佳屿、兰屿、绿岛等内容作重点说明。
第十六条 与中国接壤的克什米尔地区表示规定:
1.克什米尔为印度和巴基斯坦争议地区,在表示国外界线的地图上,必须画出克什米尔地区界范围线和停火线,并注明“印巴停火线”字样;
2.表示印巴停火线的地图上,应加印巴停火线图例;
3.在印度河以南跨印巴停火线注出不同于国名字体的地区名“克什米尔”;
4.印巴停火线两侧分别括注“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区”和“印度实际控制区”字样;
5.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2500万的地图,只画地区界、停火线,不注控制区和停火线注记;
6.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亿的地图和1:2500万至1:1亿的专题地图,只画地区界,停火线可不表示;
7.“斯利那加”作一般城市表示,不作行政中心处理;
8.分国设色时,克什米尔不着色,在两控制区内沿停火线两侧和同中国接壤的地段,分别以印度和巴基斯坦的颜色作色带。
第十七条 有关地名注记表示规定:
俄罗斯境内以下地名必须括注中国名称,汉语拼音版地图和外文版地图除外:
1.“符拉迪沃斯托克”括注“海参崴”;
2.“乌苏里斯克”括注“双城子”;
3.“哈巴罗夫斯克”括注“伯力”;
4.“布拉戈维申斯克”括注“海兰泡”;
5.“萨哈林岛”括注“库页岛”;
6.“涅尔琴斯克”括注“尼布楚”;
7.“尼古拉耶夫斯克”括注“庙街”;
8.“斯塔诺夫山脉”括注“外兴安岭”。
其他地名表示:
1.长白山天池为中、朝界湖,湖名“长白山天池(白头山天池)”注国界内,不能简称“天池”;
2.西藏自治区门隅、珞瑜、下察隅地区附近的地名选取按1:400万公开地图表示;
3.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地名的外文拼写,采用当地拼写法。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八条 凡进口或引进、加工制作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地图及附有中国地图图形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将中国国界线绘错或出现“一中一台”等问题的,必须修改;
2.地图文字内容(含语音部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使用的中国地图,以国家测绘局网站上的地图为准,国家测绘局网址为:http://www.sbsm.gov.cn。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教高[2007]2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4-05
【生效日期】2007-05-08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促进首都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活动,维护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6〕101号)、《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均须按照本办法对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备案。
本办法所指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是指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民办普通高校、独立学院、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包括在本市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户外广告、未经出版的印刷品及影像资料等媒介,以刊登、播放、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入学通知等各种形式的招生、办学、宣传信息。
第三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为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机关,负责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高等教育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前到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材料,经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五条 备案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在学校提交的《北京市民办高等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的意见,设置备案文号,加盖备案公章,并交付学校。
第六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在核准的期限内有效,逾期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内容一致。在不同媒体发布同一内容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在备案有效期内不需重复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在招生简章和广告发布后十五日内,将所发布的广告样刊送备案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第九条 备案管理部门为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理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在申请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时,应当交验如下材料:
(一)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或其他同等效力的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当场审验后带回)。
(二)《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表》。
(三)能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申请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涉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需同时出示有关部门关于该合作办学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复印件(原件当场审验后带回)。
(五)备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规范、合法。招生简章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广告备案文号和查证网址,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
(二)办学性质,注明民办。
(三)学校类型,注明普通本科高校、普通高等职业学校、“独立学院”、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四)招生类别(学习形式),注明全日制、业余、函授(或远程教育)。
(五)学历层次,注明普通本科、普通高职、自考助学本科、自考助学专科、培训等。
(六)学习时限。
(七)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
(八)招生人数。
(九)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证书类别注明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
(十)招生简章和广告涉及到教学设备、生活设施、图书数量等基本条件数据时应与实际情况相符,正在建设或规划中的项目必须注明;涉及师资情况时必须注明专、兼职,区分教学人员和非教学人员。
第十二条 招生宣传不得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
第十三条 备案管理部门将定期对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检查,对未经备案以及虚假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