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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的里程碑——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问题/马怀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3:38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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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的里程碑

马怀德 刘莘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问题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公布,标志着中国行政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的实践和理论都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就,这些成就反映在立法、执法、司法及理论研究、人们的思想观念等诸方面。随着行政诉讼法及配套法律
、法规的实施,人们观念的改变,执法、司法水平的提高,我们可以充满信心地说,一个有着美好前景的法治时代正向我们走来。
一、实践上的成就
(一)立法方面
1.促进配套规范的完备

行政诉讼法是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具体操作规程。但仅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审判制度的运作仍有一定困难,因此实施行政诉讼法还须某些配套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出台。1990年10月29日最高检察院公布实施《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使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活动实施审判监督的原则规定,成为便于操作、执行的具体规则。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也属于行政诉讼法的配套法规。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复议"或"诉讼"为原则。以法律规定必经复议程序为例外,除当事人选择径行起诉情况外,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先行程序。因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具体衔接,行政复议配合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都是行政复议条例应予解决的问题。而行政复议条例的公布施行,不仅解决了上述问题,而且在行政法制建设中建立起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对推动中国整体行政执法水平的作用不可低估。

1991年7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针对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出现的普遍性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涉及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侵权赔偿责任、期间、诉讼费用、涉外行政诉讼等一系列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必须予以界定或解释的问题。这一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使原来模糊不清的问题得以澄清,界限不明的问题得到界说。为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受理审判行政案件扫清了障碍。

行政诉讼法的实施,给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开辟了一条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道路。尽管行政诉讼法列专章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但"即使充分适用现有条款也无法解决执行行政职务中的所有赔偿问题",①所以《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在某程度上可以说是行政诉讼法的合理延伸,使违法行政行为不仅在形式上予以撤销或改变,而且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得以实质上的弥补、赔偿。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也是相应的配套法规之一。
2.推动规范行政行为的立法

行政诉讼法第一次使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成为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成为公民可以质疑的对象。从而使衡量行政行为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即以是否合法作为衡量行政行为的标准,由此提出合法行政行为的要件。用这些标准来衡量现有行政行为。暴露出许多问题,归纳起来是两类问题:缺乏约束、制约行政行为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这种实际的社会需要促进立法机关加快立法步伐,在规范行政行为方面,颁布了《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草案亦在起草过程中,立法法规范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也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的行为;还有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的起草制定,也正成为立法计划的题中之议。可以说正是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使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意识到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意义,从而使把有关行政行为的立法提上议事日程。
(二)依法行政方面
1.行政机关主动清理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由于行政机关意识到当被告的可能性,各部门、各地方纷纷自行清理作为执法依据的法规、规章及规范规范性文件。1990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通知要求各地为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做好准备工作;要进一步抓紧进行规章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清理工作。各地要尽快对自己制定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对各种有问题的规章做出相应的处理。②在国务院的部署下,各地纷纷清理自己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广州海关,为贯彻行政诉讼法,清理1987年《海关法》实施以来"关"、"处"二级规范性文件500多件,作废了其中一些没有相应依据、执法中问题较多或内部掌握的业务规范性文件,对依据不足或没依据,但实践中证明是行之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加以修订完善。③事实上,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务部门有了法律、法规或规章汇编,各地方也有了法律、法规或规章汇编。自此法规清理便成为一项经常性工作,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之初,开始重视避免与上位阶规范的矛盾冲突,以及同等效力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1990年2月28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也是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减少规范之间矛盾突而制定的。
2.政府大批培训政府法制干部

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为了应诉的需要,各级各地行政机关都程度不同地对自己的法制干部进行了有关培训。其中影响最大、最有计划、时间最长、规模最大的是国务院法制局与中国
政法大学合办的"政府法制干部培训班"。从行政诉讼法公布后,三年时间里培训了所有省级机关、计划单列市机关的政府法制干部。培训从依法行政的原理讲起,直到行政诉讼的具体制度、条款分析。由于这个培训班目标明确,针对性强,学员学习吸收非常快,所以每期培训班都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效果。这些具有行政法意识,了解行政诉讼意义的干部,就象一粒粒种子播撤在全国各级各地行政机关之中,催化了行政机关的守法执法意识。这类培训对于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的作用是难以估量的。
3.政府法制机构和复议机构普遍设立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政府法制机构建设有了较大发展,尤其是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地方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建立发展较快,据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普遍设立了法制机构,或至少有专人负责。政府法制机构是带有综合性、整体性的机构,负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并向其报告是否合法或适当,承办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及应诉工作等职责。④政府法制机构的普遍建立,以及它们推行上述工作结果,必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大大推动了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条例》1991年1月1日起施行。要求各地建立复议机构。据计省市政府的综合部门都已设有行政复议机构,大部分区县级政府也在政府法制机构中设立复议机构或复议人员。
5.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开始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

行政机关这方面意识的变化,首先体现在是否抗拒当被告这一问题上。在起草行政诉讼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最初许多行政机关表示不能当被告,只可当应诉人。实际上不愿当被告源于几十年来法院是无阶级专政的工具、刀把子的观念,人们习惯于把法仅仅视为刑法,被告就似乎成了有罪人的代名词。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民商法体系的逐步建立健全,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后的讨论推动工作,行政机关中的许多有识之士已越来越认识到行政诉讼的意义,有的行政机关首长表示,行政机关当被告说明我国的法制有了长足进步,为此我愿当被告,和老百姓平起平坐打官司。

其次,行政机关开始接受败诉结果。败诉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第二大顾虑。似乎败诉后就没有足够权威继续从事相应的行政管理工作了。实际上还是高人一等的思想在作崇,但事实上,行政机关几乎没有对抗败诉结果的。即使是败诉,行政机关还是服从判决的。当然并不说就解决了一切这方面的问题,行政机关请"有权者"出面干预审判,同样是为了避免败诉的结果。所以学术界有人呼吁,不仅要正面宣传,使行政机关接受,而且要有制裁干预的措施,如对严重者判刑,从相反的方向促使行政机关真正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三,行政机关开始具有依法行政的意识,这是实施行政诉讼法以来取得的最重要的成果。从我国改革开放始,对依法治国与以法治国曾有过不小的争论。后来依法治国渐成为不言自明的公论,而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宣传及实施,作为依法治国的一个最重要的方面,依法行政已为行政机关所接受。计划经济也可称为命令经济,在转为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法治建设、立法注重弥补过去民商法的不足,但是由于我国是自上而下的建立市场经济的,行政对企业或其它市场主体无所不在的指导、命令权、转为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方面发挥作用,政府仍要干预经济,但是在有限、有度的范围内进行。所以市场经济的建立,民主法制的推进,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行政法治。行政法治建不起来,中国的法治是没有希望的。市场经济的建立也会延迟,在这个意义上,行政机关接受并开始提出依法行政的活动准则,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当然从接受、倡导到真正实现,还须行政机关乃至全党全社会的努力,但毕竟是朝这个方向前进。这方面的具体体现很多,例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重大行政执法问题的监督办制度的建立都说明,依法行政是从专家的口号开始成为行政机关办事的最重要的准则。
(三)审判成就

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至1995年6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行政案件141949件。案件涉及土地、公安、城建、工商、环保、物价、金融、海关、林业、矿产、税务、技术监督等40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行政案件136000件,原告胜诉率占37.73%,达到51362件。其中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24933件;占结案总数18.36%,判决变更显失公正具体行政行为的2149件,占结案总数1.58%;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改变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此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24220件,占结案数的17.79%。经过这些案件的审判,即依法纠正和制止了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消除或减少了因违法行政给国家行政管理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依法维护和支持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这对于克服行政管理活动中某些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官僚主义作风和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特权专制等腐败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
(四)检察(法律监督)成果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构成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结的行政案件的监督,则使国家机关之间彼此监督的机制连贯并运转起来。199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暂行规定",到1991年11月全国已有9起抗诉案件,其中浙江、新疆两件抗诉案件成功。⑤抗诉案件虽然不多,但影响较大。任何权力都需受制约,人民法院的权力也不例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来说,像是希腊神话传说中的达摩克利斯剑,虽然可能是悬而未用,但有示警,鞭策作用;对老百姓来说,又多了一条合法渠道对抗行政机关、法院的不合法行为。
(五)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其它社会效果
1.促进社会观念的进步
(1)法学观念

"文革"十年,中国的法制建设停滞不前,而且原有的一些制度也被破坏殆尽。1979年以来,国家开始重建法制,当然,维护统治秩序的刑法及相应制度的建立是最迫切的,而后才能谈及其它。从苏联对我国的传统影响而言,法也是一直作为统治阶级的工具而被认识、接受的。我国的法制建设,如果从立法的角度观之,走过了一条刑法(1979年)----宪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1982年试行)----民法通则(1986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公布,1990年10月1日施行)这样的道路。可以说一个国家要走法治化的道路,首先要根据本国最现实的需要。然后广泛吸取世界先进的经验,记取自身或别国教训。十多年的法制建设成果是法学观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在观念上,法律界认识到,法不仅是统治工具、专政工具,而且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不仅约束老百姓,而且也约束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法的观念上,不管承认与否,确实有一个从国家至上、国家本位到人民主权、公民本位的转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这一切与行政诉讼法的草拟到后来的公布实施,有着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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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农垦、森工建设工程,民宅装修工程,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拆除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住宅、城管、广电、供热、供水、排水、电业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干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为避免发生建设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益单位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性质、类别,在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时,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进行审验。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

  建设单位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危及安全的装修工程,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结构改变设计;未做出结构改变设计的,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违法肢解发包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并对监理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意见进行确认。

  多个施工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专人组织协调各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现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安全核验申请,未经安全核验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竣工备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检测、供应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操作规程进行勘察,出具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

  勘察单位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勘察导致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或者出具虚假勘察文件导致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提出的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勘察、设计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出具书面意见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钢管、扣件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的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测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施工机具、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供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合格产品;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和工程项目等级设立安全总监、项目安全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责任人应当做好安全工作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二)安全总监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三)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四)项目安全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或者本项目日常安全生产管理负检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应当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资格条件;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将资格证明文件报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各类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位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位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对本单位及其施工现场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应当经由专业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篇,并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编制的下列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一)5米以上(含5米)深基坑或者深度虽未超过5米(含5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复杂的基坑;
  (二)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隧道工程;
  (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米,或者跨度超过18米,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或者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30米以上(含30米)高空作业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工程;
  (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电梯井口、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对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同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的,各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的主持下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并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由专业部门或者专业管理人员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实施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性能完好。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设备档案,严格执行起重机械安装、拆除规定。

  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查验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者强制性认证证明、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钢管及扣件应当经过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就有关工程施工危险部位、环节和具体预防措施、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操作规程、紧急避险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暂时停止施工90日以上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停工、复工前,书面告知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在停工期间,不得擅自组织任何施工活动。

  建设工程起重设备闲置时间超过150日重新恢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空载、额定荷载试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隐患整改意见,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建设、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在限期内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指定人员进行管理,保证档案资料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理,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有关规定,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安全监理:

  (一)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监督施工;
  (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三)监督施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落实,并对整改报告签署复核意见;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质量和使用情况;
  (六)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检测验收和使用情况;
  (七)监督施工单位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事项。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指令;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和监督考核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指标考核。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防、住宅、城管、广电、供热、供水、排水、电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与重点地区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约谈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相关部门和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工程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对拒不停工整改的,可以对存在隐患的建设工程予以查封。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和定期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做好监督工作记录:

  (一)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二)对采购、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安全防护用品的施工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三) 受理建设工程安全核验申请,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验意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监督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及有关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认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对安全隐患及时核查处理;对安全事故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予以查封,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
  (二)未将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危及建筑安全的装修工程,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结构改变设计,要求施工单位组织施工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后,未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安全核验或者安全核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协调同一施工现场的多个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双方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的;
  (二)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的;
  (三)未向施工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
  (四)未对监理单位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意见进行确认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钢管、扣件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等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对申请项目完成检测并出具报告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专项施工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未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修改后方案组织施工的;
  (三)在停工期间擅自组织施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由专业部门或者专业管理人员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实施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性能完好的;
  (二)使用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钢管及扣件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和工程项目等级设立安全总监、项目安全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聘用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未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限期内将隐患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
  (二)相关责任人未做好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记录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监理工程师未按照规定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的;
  (二)未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三)未对施工单位的隐患整改报告签署复核意见的;
  (四)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质量和使用情况的;
  (六)未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检测验收和使用情况的;
  (七)未监督施工单位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情况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五)对施工单位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理意见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决议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人居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
(二)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
(三)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四)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五)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六)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推行以市、县(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承担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的任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督促各成员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按照国家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考核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组织开展卫生先进城区、单位、个人的竞赛评比活动和命名、表彰;
(七)承办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以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服用假劣药品事故以及职业病危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规划、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农业、畜牧等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农村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村人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负责组织农村灭鼠和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源地的环境监测,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改善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以及对教育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务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视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新闻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开展公益性宣传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十四)交通部门和铁路、民航等单位负责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车站、机场及其铁路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文物、旅游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等违法行为;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社区)创建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单位(小区),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小区)。

第十五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和化学制品厂、养殖场、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后焚烧或者填埋。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师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 医院、影剧院、图书馆、车站、机场、学校、大中型商场、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共交通工具、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犬、猫等宠物进入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村(居)民进行杀灭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按照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建设单位在城市房屋拆除前,应当按国家标准进行病媒生物的灭杀。工程承建单位应当开展建筑工地内的病媒生物灭、防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公共卫生周制度;
(三)周末卫生日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实施爱国卫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爱卫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县(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从事病媒生物消除、杀灭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部门和爱卫办备案。
各级爱卫办应当配合农业行政部门加强对消除、杀灭病媒生物药剂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用药安全、合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法定的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或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禁烟管理不力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禁入公共场所,不听劝阻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由交通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对公共交通工具管理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对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的,由聘任单位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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