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04:43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平等协商,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本企业使用的劳务派遣职工。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协商双方必须履行工资集体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审查,对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并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组织和指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也可以由工会组织职工推选,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每方协商代表一般由三至九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的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三条 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接受委托代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询问,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欺骗等方式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条件。

  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协商代表本人同意。职工协商代表在其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之日。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事项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五)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六)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七)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办法;

  (八)病事假和各种假期的工资待遇;

  (九)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协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二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都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应约方应当自接到协商要约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应约;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上级工会代表或者组织职工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应约。

  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前,应当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要约方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或者参与协商。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协商双方应当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获得通过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协商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在三十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字后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审查。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出现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工资集体合同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

  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交通运输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本区域、行业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内容,参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双方协商代表,共同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工会、职工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在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应约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工资集体协商或者逾期不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合同审查监督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同意建立大连国家环保产业园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87号




关于同意建立大连国家环保产业园的复函
大连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申办国家环保产业园区的请示》(大政[2000]10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大连甘井子区建设大连国家环保产业园。我局已于2000年同意大连作为国家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及设施运营产业化示范城市,应将该产业园的建设作为示范城市的重要内容之一。你市提出的“大连环保产业园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有关建设内容,应按有关程序报批。

  二、大连国家环保产业园的建设应充分利用大连中国国际环境保护博览会的机会,通过招商引资、外引内联,引进国内外先进实用的环保技术和洁净技术,开发适合国情、面向国际市场的环保产品和洁净产品,逐步完善环保产业的服务体系,形成环保高新技术和成果的孵化中心、环保产品生产中心和环保咨询服务中心。

  三、大连国家环保产业园的建设应注重技术创新和机制创新相结合,采用滚动发展的形式和企业化运作模式,立足于大连市的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和现有的基础条件,充分利用国内外各方面的资源,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形成规模。

  四、请你市加强对环保产业园的领导和协调,制定促进环保产业园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加快环保产业园的建设和发展,并请及时告知环保产业园建设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刚果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另一方;
  为了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卫生合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刚方要求,中方同意派遣三十名医务人员(包括翻译、厨师)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到刚果人民共和国有关医院(布拉柴维尔市的马格来格来医院和达郎盖依医院、奥旺多市的七·三一医院、黑角市的吉吉医院)工作。

  第二条 两国政府共同确定派往刚果人民共和国的中国医疗队员的专业表。
  上述专业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人民共和国的工作期限定为两年。

  第三条 根据第二条中所确定的专业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前六个月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拟派往刚果工作的医务人员的候选人。自收到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三个月内表示同意或拒绝中方推荐的候选人。
  遇到被拒绝的情况下,中方可以提出新的候选人,接纳或拒绝新候选人的条件同上。

  第四条 中国医务人员因病离刚或长期请假养病,刚方对其终止工作。

  第五条 如果中国医务人员在第二条所确定的正常工作期限内终止工作,中国政府负责派人接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共同计划中国医疗技术人员抵刚和离刚时间。

  第七条 按本议定书来刚果人民共和国的合作者在刚果政府领导下履行其职责,并遵守刚果法律和规定。
  他们有义务保守职业机密,范围为在履行职责时得知的一切事情和消息。
  他们不能有任何可能导致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指控的行为。
  他们应在工作中与刚果人员密切和坦率地合作。

  第八条 为刚果人民共和国服务的人员不能从事任何谋利活动。

  第九条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就录用人员的服务态度,每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交一次评语。根据本议定书,评语均先逐级(医院院长、合作司长、卫生与社会事务部长)上报,然后通过外交途径转送。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在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和医疗设备由刚方提供。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订购上述药品和医疗设备。
  刚方负担这些药品和设备在刚境内的运输费。

  第十一条 中方将负担中国医疗队赴刚果人民共和国的单程旅费和为中国医疗队服务的厨师在刚果工作(两年)期间的生活费及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回程旅费。
  中方还负担黑角吉吉医院、奥旺多7.31医院中国医疗组在刚果境内的出差费和全部中国医疗队员的办公费。

  第十二条 刚方负担下列费用:
  ——持有关部门签署的离职许可证的全部中国医疗队员的回国旅费(厨师除外);
  ——医疗、住院、丧葬及遗体运回国内的费用;
  ——医疗队员生活费,其每月数额确定为:
   医生:20万非洲法郎;
   合作技术人员和翻译:15万非洲法郎。
  上述生活费将由刚方按月拨付到中国医疗队在刚果银行联盟开立的2900129074—6帐号上。
  刚方还向中国医疗队(包括厨师)提供:
  ——有水、电、家具、厨房用具和卧具的适当住房;
  ——交通工具,司机、燃料及交通工具的保养、维修费用;
  ——家具添置费用。

  第十三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受中刚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并在工作二十二个月以后享受两个月的休假,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免除中国医疗队员的直接税和对其各种酬金的税收以及中国政府为他们提供的食品的海关税。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和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刚方至少提前十个月通知中方其对本议定书延长同样期限的有效期的要求。
  这个通知和中方的答复将构成两国政府的协议文件。

  第十七条 本议定书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到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人民        刚果人民共和国外交与
   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合作部秘书长
      赵惠民                恩·加卡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