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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5:16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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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12月31日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省户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户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税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市、县(市、区)设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该机构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的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一)已与居住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已在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
(四)在居住地有稳定收入的;
(五)在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六)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供近期相片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前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办签注手续。
未按期办理签注手续的,上年度居住时间不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和签注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居住地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社会救助、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权利。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可以享有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就业扶持、职业教育补贴、保障性住房、住房公积金等权利。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居住证持有人享有有关权利的具体规定。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可以在居住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职业资格考试、职业技术鉴定、专业技术职业评定、出入境证件、户口迁移等项事务。
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住址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告知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回。
第二十二条 伪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 1日起施行。1996年颁布、2008年修订的《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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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苏州市优惠扶助残疾人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苏州市优惠扶助残疾人的若干意见

苏府〔2005〕7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帮扶工作的若干意见》(苏政办发〔2004〕40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让广大残疾人同享“三个文明”建设成果,现结合我市实际,对优惠扶助残疾人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要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和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监督各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单位采取行政制约措施。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用人单位对合同到期的残疾职工,应优先续签合同。对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联的意见。

  第二条 稳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渠道,认真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民政部门作为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各级税务部门要按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残联组织要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在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有劳动能力的弱智残疾人,福利企业应予以接纳,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福利企业改制的,应依法优先保障残疾职工的利益。

  民营企业安排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并承担社会福利企业相应的社会义务,参照国有、集体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机构,集中安排盲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福利企业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一)工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交开业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对经营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经当地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工商部门核实,可以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员本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个人从事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对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个体创业符合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类优惠政策。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月销售额不满5000元的,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的(一、二、三级肢残,一、二级盲残,一级低视力,一、二、三级智残,一、二、三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二等乙级(含)以上的转业、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年交纳个人所得税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

  残疾程度为轻度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不含)的转业、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减征幅度按上述人员的50%计算。

  (三)城管部门应在条件许可的临时占道和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等行政许可方面为残疾人个体从业提供方便。各集贸市场要优先安排残疾人个体经营户进场经营,市场管理部门应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

  (四)县级市、区残联对领取工商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贫困残疾人,经本人申请给予一次性小额贷款和必要的扶持资金。

  (五)镇、街道对辖区内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适应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第四条 对从事农业生产的残疾人,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残疾人贫困户致富项目,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社会就业工作安排计划,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其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各级残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各类职业技术培训机构要为残疾人培训提供方便,并在培训费用上给予适当减免。

  第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主动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向用人单位优先推荐残疾人,免收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和人才市场门票费。

  第七条 建立残疾人教育救助机制。各地教育部门要将可接受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全部纳入授教范围。

  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实行免费教育,免收杂费、保育费、管理费、住宿费(免收住宿费专指盲聋学校)。

  减免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人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书本费、杂费。

  学校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对寄宿的残疾人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对残疾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残疾人),一方户口在苏州,其子女户口在外地的,允许其子女在苏州借读,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借读费。

  第八条 对户口在城区、并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包括在特教学校、特教班学习和随班就读的),由市、区两级残联发放每人每学期200元的学习补助金。对考取全日制中专(含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含3+2的大专)、全日制高等本科院校的残疾人,分别给予1500元、3000元、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残疾人通过高等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大专学历的奖励2000元、获得本科学历的奖励3000元。所需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各县级市、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教育奖励制度。

  各级残联要摸清本地失学残疾儿童少年底数,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春蕾计划”、“春雨行动”,要将救助失学残疾儿童少年纳入其中。

  第九条 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一)民政部门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应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执行。其中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按标准的120%全额救助,其他残疾人实行差额救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残疾人按标准的140%全额救助,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两倍以下,无劳动能力的重症残疾人(含重症精神病人)列为低保边缘对象,救助标准按当地低保标准120%执行,其中本人无收入的按标准全额救助,其他对象实行差额救助。

  (三)低保残疾家庭和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视不同情况落实住房救助保障措施;低保残疾人家庭还可每户每月水费补贴5吨,电费补贴10度;管道煤气费每次抄表数减收10立方米;其子女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全免;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

  第十条 建立残疾人医疗保障网络。

  (一)在企事业单位从业的残疾人,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办理医疗保险。

  (二)农村残疾人全部纳入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范围,属于农村低保户的残疾人家庭,纳入农村特困人群医疗救助范围,需由残疾人个人所交的费用分别由市(县)区、镇两级财政负责解决。低保户中的残疾人,除享受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结报外,个人负担费用(在合作医疗规定的科目内),医疗救助资金再予报销60%。

  (三)市区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和《低保边缘证》的残疾人,凭卫生部门发放的医疗救助IC卡,在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就医,可以获得以下优惠:1. 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药费减免70%,减免额度为每人每年600元,(精神病人门诊药费减免80%,减免额度为每人每年1200元);其他费用减免70%。2. 住院:免收诊疗费、护理费;药费、检查、手术等费用减免80%。3. 参保人员在门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自付金额减免70%,其中门诊药费减免仍受上述额度的限制。

  上述减免费用的范围为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费用。

  (四)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实行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配药和住院,对患先天性脑瘫、小儿麻痹后遗症和持有残疾人证的白内障患者到医院进行康复医疗的,免收住院床位费。

  全面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训练与服务,各社区卫生服务站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

  第十一条 全面开展精神病防治康复。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社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筹资的精防康复经费投入机制,县级市(区)和镇(街道)各按辖区覆盖人口,每年每人投入不低于0.5元,其中沧浪、平江、金阊区的经费由市、区各按覆盖人口,每年每人不低于0.7元,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参照投入。各县级市、区对非住院低保家庭(含城区低保边缘家庭)中的精神病人,提供免费服药。

  民政福利彩票公益金按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医疗康复事业。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确保残疾职工享受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待遇,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农村残疾人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各级政府应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纳入低保的残疾人应全部参加养老保险,其个人自负部分由县级市(区)、镇两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建立城区(平江、沧浪、金阊三个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救助金。对独生子女或其父母当年意外伤残,由市残联确定残疾类别和等级,并对其中:肢体一级、听力一级、精神一级、言语一级、盲一级和二级、智力一级和二级,一次性补助2500元;肢体二级、听力二级、精神二级、言语二级、低视力一级、智力三级,一次性补助1500元;肢体三级、听力三级、精神三级、言语三级、低视力二级、智力四级,一次性补助1000元。

  第十四条 切实改善残疾人的居住条件。

  各地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中低价位商品房,符合购买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可优先购买。对残疾人住房拆迁安置时,有关部门在现有安置房源基础上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安置,对下肢残疾人和盲人优先安排在底层,并根据需要修建无障碍通道。

  对农村有建房能力并符合建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建房,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宅基地,优先安置过渡房、优先帮助建好新居房,并在拆迁补偿费、建房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残疾人租住的房屋,房产单位应优先维修。

  第十五条 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村残疾人合法权益,优先优惠对农村残疾人进行征地补偿。对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被征地残疾人应当纳入城镇低保管理范畴。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生活保障、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子女受教育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

  第十六条 各地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免费为贫困肢体残疾人安装普及型假肢;免费为低保家庭中的聋儿配戴普及型助听器;免费为低保家庭中的白内障患者实行复明手术;免费向盲人赠送盲杖;免费向需要借助盲人导向设施的盲人赠送“盲人语音导向无线电接收器”;免费向下肢重度残疾人一次性赠送一辆手推型轮椅。

  第十七条 残疾人在报纸上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苏州市盲人免费乘车证》遗失启事费用减半。

  苏州移动分公司短信服务业务,对全市聋人提供无障碍通信优惠服务,实行手机短信优惠套餐。

  对残疾人订阅报刊,经事先联系实行上门服务;盲人订阅《盲人月刊》,由当地县级市、区残联补贴50%;对盲人读物按水陆路平常函件交寄的,免收邮费。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法院根据残疾人申请,酌情减免其诉讼费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对残疾人免收咨询费,对聘请律师的酌情减免代书、代理和辩护费;公证处对符合受理条件且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上门公证,并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九条 市内对社会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寺院、道观,凭《残疾人证》免费参观。

  城区各园林名胜景点对市区残疾人免费游览,其中虎丘、拙政园、留园、狮子林凭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发放的游览卡和《残疾人证》每年每人免费游览两次(证、卡必须同时出示齐全),其余隶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的园林、风景名胜区及盘门三景、双塔景点,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园中园不另收费; “六一”儿童节和残疾人节日,特教学校、福利院等凭单位介绍信免费游览园林、名胜景点。

  残疾人团体购票看电影,票价优惠,并允许携带代步工具进入电影院。

  第二十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在苏州市图书馆内免费阅览。

  市区盲人凭苏州市残联、苏州市交通局客运管理处核发的《苏州市盲人免费乘车证》可免费乘坐市区公交线路。各县级市也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具体落实盲人免费乘车制度。

  残疾人可优先购买火车、汽车和轮船票,并优先进站。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作为代步工具的可免费停放公用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符合结婚条件的残疾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免收婚姻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大力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对新建的城市主干道、大中型公众建筑物、住宅楼、住宅小区、商场、公园、公厕等,要推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对已建造的缺乏无障碍设施的城市主干道、大中型公众建筑物、住宅楼、住宅小区、商场、公园、公厕等,要根据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各部门要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苏州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苏府〔1996〕65号文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促使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依法履行责任与义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内外部监督,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对行政机关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要求以及《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有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机构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逐级分解到担负执法任务的机构直至个人,制定相应措施加以约束所形成的一项长期稳定、积极有效的行政管理措施。本办法所称评议考核制是指对行政执法职责的履行实施有组织的社会、层级和个案监督相结合的严密、直接、有效的行政监督考评管理机制。
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职权、授权和委托形式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各类执法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 第四条 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坚持全面实施、分级组织、强化监督、社会评议、严格考核、集中验收、统一标准、量化打分、奖惩分明、一票否决的管理原则。实行自觉实施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静态管理与动态管理相结合、履行法定职责与日常工作任务相结合、年度考核结果与各种奖惩措施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执法部门、机构建立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负责审核报批、检查监督、组织评议、考核验收等全部管理工作。各级政府的人事、监察、财政、统计等部门和负责行政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考核验收的组织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协助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评议考核奖惩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

 第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形成规范的文本,重点规定以下内容:
(一)明确行政执法依据、执法权限;
(二)规定行政执法责任、执法目标;
(三)提出行政执法措施、执法要求;
(四)制定奖惩制度、实施赔偿办法;
(五)需要规定的其它内容。
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应按照法定职责重点建立以下保障制度:
(一)行政执法单位和个人主体资格管理制度;
(二)行政执法队伍教育培训管理制度;
(三)行政执法证件颁发和使用管理制度;
(四)行政处罚和收费收缴管理制度;
(五)接受社会各界和内部层级及个案监督管理制度;
(六)履行职责中的调查取证、案件审批、执法文书、备案审查、错案追究、档案管理等项制度。
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政府审批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机构建立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文本,报送市或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后,报请同级政府由主要领导签批后方可实施。省以上直管部门按照执法行为地域监督的原则同样办理。
 第九条 经政府批准实施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文本,建立单位应就执法依据、机构变动、人员调整等变化情况,对相关内容随时进行修订补充。
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层级监督和个案监督,随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并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依法办事的职责、程序、期限、结果等内容,随时接受政府法制监督及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

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实行评议制。评议工作每年度一次并在考核验收前期进行,由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统一开展。各部门自行组织的各种评议活动结果不作为此项评议的依据。
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内容的重点是:行政执法职责的履行、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的后果等总体评价。
 第十三条 参与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的范围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相对人和政府主管领导。评议时一般可采取问卷调查、座谈讨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按上述评议结果名次依次排列,属市政府评议范围的单位前30名的在市报上公布,听取社会各界评议意见,排列前20名的单位取得评优资格参与考核。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

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于每年的6月末前进行一次自查,为年度考核做必要的准备。全市考核工作于每年的12月末完成。
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应当在本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成以政府法制部门为主吸收相关部门参加的专门工作小组逐单位进行。考核验收应采取检查为主、汇报为辅、标准一致、分类指导、综合平衡、量化打分的方式进行。
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验收标准应当视不同时期的具体要求进行调整,主要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意识的提高程度、政府法制建设的现状;
(二)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监督水平的提高;
(三)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责任、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执法队伍管理教育工作中的执法资格审查、执法能力水平、执法人员调训、执法证件管理使用、违法案件数量及查处结果情况;
(五)本级政府或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向上级备案审查情况;
(六)行政复议应诉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败诉情况;
(七)其他应列为考核的内容。
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在开展日常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动态管理档案,分别与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部门或机构实行正副本管理,随时记录该部门或机构执法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备案审查、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行为,按其违法事实和后果制定减分标准纳入年度考核验收。
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应制定科学的验收标准。对社会各界评议、日常动态监督、考核验收结果综合分数作为年度考核最后得分,排列名次,其中:得分前10名单位为优秀单位,后10名单位为不合格单位,其他为基本合格单位。排列名次和评定档次仅限于本年度有效。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奖惩

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验收结果是对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进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第一责任人负责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建立而未建立的单位实行年度工作评先选优一票否决制。
(二)年度考核验收不合格单位第一责任人向本级政府说明情况并书面报告整改措施。
(三)年度考核验收连续两年不合格单位,政府向有任免权的机关提出对该单位第一责任人予以调换位置的意见。
(四)考核验收合格及基本合格单位按行政机关年度工作考核目标规定标准予以奖励。
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造成的后果自负,对违法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政府形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给国家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三条 此前本市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提法和作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评议、考核方案及验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制定。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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