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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省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5:24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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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省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等


甘肃省省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等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甘肃省省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公务住宅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范围及话费管理
一、省直党政机关正处级(含正处)以上干部可以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一部。夫妻双方均符合安装条件的,公费只安装一部,并由职务高的一方单位承担装机费;职务相同的,经双方单位协商,由其中一方安装。副处级以下干部、职工确因工作需要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须经单位领
导集体研究确定,但要从严控制。
二、符合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领导干部的住宅电话,一律过户到个人名下,话务费实行“限额补贴、超额自负和由个人向电信部门交付”的办法。住宅公务电话月租补贴限额(含座机费)为:省级干部每人每月100元,厅(局)级干部每人每月60元,正处级以及因工作需
要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其他人员每人每月40元。离退休干部,凡在职期间符合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并已安装了的,电话月租费补贴标准与在职相应职级干部的补贴标准相同。
三、凡符合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干部,本人去世后住宅公务电话可保留给其配偶使用,半年内补贴标准不变,半年后原单位不再承付补贴,按其配偶单位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三条 移动电话的配置和管理
一、省直党政机关一律不准公费为个人配置移动电话。确因工作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要严格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费用限额报销的管理办法。
二、确因工作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按下列标准实行总量控制:
人员编制在50人以内的,不超过2台;51人到100人的,不超过4台;101人到150人的,不超过5台;151人到200人的,不超过6台;200人以上的,不超过8台。因特殊情况或举行重大活动需临时增加移动电话的,可以采取租赁的办法解决。
虽因工作需要,现在尚未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在清理期间一律不准配置。
三、公安、安全、检察、外事、接待等部门,因特殊业务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由部门根据中央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配置的数额和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配置的移动电话,话务费每机每月控制在300元以内(含座机费)。并实行单机核算,当月结余结转下月使用,超支从下月中扣除。单机话费超过全年限额的,停止使用。
五、移动电话购置费和话费在财政核定的邮电费预算中列支。
六、移动电话的使用者应爱护设备,发生丢失的,由使用者赔偿;因使用不当损坏的,由使用者负担修理费。
七、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和部门,要加强对移动电话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公布使用者姓名、使用情况、使用时间、电话费开支数额等情况,及时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公费安装的住宅公务电话和配备的移动电话,作如下处理:
一、凡符合本规定公费安装的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的移动电话,按本规定执行。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公费安装的住宅公务电话,要予以拆除或转为私人电话,向单位一次性交清初装费,话务费由个人承担,不准报销。
三、对不符合本规定购置的移动电话,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1998年5月1日前,一律按同类机型现价(含入网费)的40-60%折价处理给个人。
(二)现使用人不愿购买的,应予以收回,并于6月底前上缴财政,统一处理。
(三)单位将用公款购置的移动电话送给其他机关和个人使用的,原购买单位必须在6月15日前负责收回,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逾期仍未收回的,一经查出,移动电话予以没收,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又不主动认真检查纠正,顶风违纪用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用公费超范围安装住宅公务电话、超标准报销话费,以及超限额配置移动电话和超标准开支话费的,要依据《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以至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
二、利用职权接受外单位或他人移动电话、安装住宅公务电话以及报销话费的(包括话费卡),以受贿论处,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以至开除党籍的处分。
三、因工作调动带走原单位移动电话、离退休后不交出移动电话、不属配置使用范围的人员持机使用及借用外单位移动电话不及时归还的,依据《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以至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并将移动电话收回。
四、非党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和各地、市、自治州党政机关,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其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及配置移动电话的范围和标准,不得超出本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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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保证采暖用户的正常采暖,维护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向住宅供暖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暖单位)及其采暖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房地产管理机关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房地产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暖的,应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工。
第五条 供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确定的采暖用户和相应的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供暖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锅炉供暖证’。
第七条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定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签定的协议,应当向当地区、县供暖办备案。
第八条 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须保证供暖,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
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在供暖期间向采暖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四)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供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暖单位不得改变供暖费的用途。 (五)负责供暖
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另有协议的除外),供暖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暖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暖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须到房地产管
理机关按照要求登记备案,接受房地产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消防、物价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八)按照规定向市、区、县供暖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执行。
第九条 供暖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暖的,应及时通知采暖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暖。停暖时间超过12小时的,必须通知房地产管理机关。 非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停止供暖。
第十条 采暖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供暖设备,保持供暖设备的完好,积极配合供暖单位对供暖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者拆改室内采暖设备。 (三)严禁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
位交纳供暖费。 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从暖管线,不得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
第十二条 供暖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锅炉供暖证”擅自供暖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取得“锅炉供暖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的供暖期内擅自推迟或者提前 结束供暖的
,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减少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暖的,或者未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
退还给采暖用户。 (四)因供暖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足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
注册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采暖用户擅自曾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拆改室内采暖设备或者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供暖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暖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采暖用户与供暖单位发生纠纷,可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调解决。 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可以对
其停止供暖。
第十五条 占压供暖管线或者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造成供暖管线损坏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现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日

关于贯彻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贯彻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法制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6月28日公布,将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是机关事务工作改革与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机关事务管理活动的行政法规,《条例》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建设节约型机关为主线,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确立了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明确了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等机关事务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降低行政成本、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条例》全面总结机关事务工作6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的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了机关事务管理体制机制和基本制度,明确了改革方向,强化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是提高机关事务管理水平、促进机关事务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保障。各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条例》贯彻实施好。

二、全面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

全面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是正确实施的前提。在立法宗旨方面,《条例》明确规定是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在管理体制方面,《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上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在管理制度方面,《条例》把保障机关正常运行所需经费、资产和服务的管理作为主要内容,对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机关用地、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重点资产管理,后勤服务、公务接待、会议和出国(境)管理等事项作了原则规定。《条例》特别把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等问题作为重点,对“三公”经费预算编制、支出与公开,以及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管理作了多项规定。《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支出统计报告、绩效考评、资产管理、办公用房管理、公务用车管理、后勤服务管理、公务接待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制定机关运行实物定额、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和有关开支标准,完善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和物业服务标准、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公务接待标准等。在改革方向上,《条例》明确了机关服务工作社会化的改革方向,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在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明确了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机关事务管理人员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认真组织《条例》的学习、培训和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别是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充分认识《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把握主旨和内容,领会精神和实质,明确责任和要求。各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有计划、分层次地对机关事务管理人员进行专题培训,促进具体规定与工作实践相结合,提高机关事务管理能力,提升队伍业务素质。要将《条例》作为“六五”普法学习的重要内容,采取专家访谈、法规解读、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四、抓紧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重点工作

(一)制定配套制度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本级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的配套制度,细化有关定额和标准,增强可操作性。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拟订地方政府机关事务管理规章,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务工作的协调发展。要及时将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地方政府规章和重要制度标准抄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推进机关事务统一集中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根据《条例》的规定,积极推进机关事务工作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统一的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集中管理机关事务,严格执行相关制度和标准。上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采取调查研究、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指导。

(三)深化机关服务工作社会化改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正在研究拟订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级政府的安排和部署,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机关服务工作社会化改革方案和具体管理制度,扎实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降低服务成本,保障机关高效运转。

(四)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根据职责分工,抓紧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举报受理与查处工作机制,及时纠正和查处单位和个人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确保制度标准得到严格执行。

五、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学习贯彻《条例》工作的组织领导,统一思想认识,周密部署安排,加强督促检查,逐级抓好落实。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要结合工作实际,抓紧制定贯彻实施《条例》的工作方案,于9月15日前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报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要及时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国 管 局 法 制 办

20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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