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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评议“一府两院” 的实施意见》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2:03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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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评议“一府两院” 的实施意见》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评议“一府两院” 的实施意见》的决定

(2008年10月2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评议“一府两院”的实施意见》。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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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 22 号





《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规范化管理,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中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是指通过变建设用地划拨供应为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变定向购买住房为市场化选择,变分配经济适用住房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监察、审计、物价、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方式。先购后补,不购不补。
第六条 购买住房实行市场化选择。经市房管部门审核批准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购房户,可以在房地产市场上自主选择购买住房(新建商品住房、二手房均可,平房除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货币化,为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其组成为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净收益金和其他政策性优惠资金。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对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所得净收益金和其他政策性优惠资金,由市财政专户管理。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房管部门的相关手续,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拨付到市房管部门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帐户。
第九条 市房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居住状况、收入水平和土地净收益情况,依据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确定每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补贴户数、补贴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划货币补贴户数和每户补贴标准的计算方式: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户数=经济适用住房批准用地规模×容积率(1.5)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85平方米/户)

经济适用住房每户补贴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净收益金+其他政策性优惠资金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户数

本公式中,经济适用住房批准用地规模为前三年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控制规模的平均值;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净收益金为前三年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净收益金的平均值。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应按照申请户的困难程度,分期发放。优先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等)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上年度家庭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中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三)自有产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四)申请前五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的。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1.《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2.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家庭现住房屋和其他房屋的所有权证或承租证原件及复印件;
4.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审批表》格式文本由市房管部门制作,申请人可在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领取。
(二)核实、复核。
1. 在单位申请的,由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房管部门。
2. 在街道办事处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区政府或高开区管委会,由区政府或高开区管委会复核并加盖公章后报市房管部门。
(三)审批。市房管部门对符合补贴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配发补贴资格号。当配号户数等于或少于计划补贴的户数时,市房管部门可直接向社会公示;当配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的总户数时,公开组织轮候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摇号确定的补贴户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对象,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以下简称《补贴证》)。
(四)领取购房补贴。购房户凭居民身份证、《补贴证》、当年度新购住房证明,到市房管部门领取购房补贴。
以上核实、复核、审批及公示的期限均为十五日。
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补贴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购买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如需要时,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购房屋,由市房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该购房户不得再申请补贴或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五年内上市交易的,应当如数退还原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申请人,除追回补贴外,无工作单位的,五年内不准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把关不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以及挪用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应根据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经费从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收益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市房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滨游泳场的安全管理,确保旅游者在海滨游泳场的人身及财物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海滨开办的游泳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行政辖区内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海洋与水产、体育、卫生、公安、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滨游泳场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经营者开办海滨游泳场,须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核批准,并领取《海滨游泳场安全鉴定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申领《海滨游泳场安全鉴定书》,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或海滨游泳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游泳场平面图;
(三)场地地形、安全设备和附设经营项目的说明材料;
(四)安全管理制度;
(五)《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许可证》、《海域使用证》复印件。
第七条 海滨游泳场必须具备以下安全保障条件:
(一)有明显标志的安全游泳区域;
(二)安全游泳区域水底地势平缓,无陡坡或起伏不平之处,无暗礁潜流;
(三)泳区及附近水域有鲨鱼出没的,游泳场周围必须设置防鲨网;
(四)有救生了望台、机动救生艇和救生员;救生员须经所在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期间须着前后印有明显“救生员”字样的上衣;
(五)有“游泳客人安全须知”告示牌及向客人播讲安全注意事项的广播设备;
(六)有游泳者财物保管处;
(七)有医疗救护室和具有救护专业资格的医护人员。
第八条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而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必须停止对外售票,对游泳场实行禁游,并派出保安力量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九条 游泳场发生溺水事故或其它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的事故,应按《广东省旅游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理和报告。
第十条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审批擅自开办的海滨游泳场,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办经营的海滨游泳场,须在本规定公布后3个月内补办安全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第十三条 已经过安全审批的海滨游泳场,在场地地形、安全设备或附设经营项目有变化的情况下,应重新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鉴定,违者按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省内河或内湖开办的天然游泳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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