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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5:50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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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1994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租赁合同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荒山、荒滩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荒山、荒滩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以下简称荒山)的租赁开发。

  本条例所称的租赁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山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开发和经营,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荒山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

  第三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荒山租赁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五条 荒山租赁的出租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租方是有承租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个人。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根据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决定的出租方案组织荒山租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有社员代表参加的评议小组,拟定租金数额或者租金标底,并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 制定荒山租赁方案,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第八条 已经植树造林的责任山、义务植树责任区不得纳入租赁范围。

  没有植树造林的责任山,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出租。

  在国家批准的矿井井田范围内,出租方应当向地下资源开发单位了解地下资源开采对地上安全的影响,不安全区域的荒山不得出租。

  第九条 荒山租赁前已有的零星树木,可以合理作价出售给承租方,也可以出租给承租方。

  承租方在所承租荒山上栽植的林木,在承租期内归承租方所有。租赁期满,林木的处置由租赁合同约定。

  承租方所有的林木,按照《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可以采伐、更新。

  第十条 荒山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开发限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承租方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开发利用荒山,逾期不开发利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荒山租赁的租金可以一次计租,也可以分段计租;租金可以一次交付,也可以分期交付。

  第十三条 荒山租赁可以采取协议、定价招租和招标等方式。

  第十四条 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荒山使用权及承租方所有的林木、地上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和转租。

  转租须经出租方同意,并由转租方与承租方签订转租合同。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对荒山开发利用活动进行检查,保护资源不受破坏;

  (二)检查荒山开发项目和限期等履行情况;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第十六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保证承租方的自主经营;

  (二)不侵犯承租方的合法收益;

  (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技术等项服务。

  第十七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自主开发经营承租的荒山;

  (二)享有承租荒山的收益权和按照合同约定的财产所有权;

  (三)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优惠。

  第十八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期限开发利用所承租的荒山;

  (二)保护自然资源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搞好水土保持;

  (三)按期交付租金。第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荒山租赁,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荒山的位置、面积;

  (二)用途;

  (三)租赁期限和开发限期;

  (四)出租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

  (五)租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九)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就租赁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或者公证机关申请鉴证或者公证,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国家建设,租赁的荒山被征收、征用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由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他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出租方出租不属于其集体所有的荒山,给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书面协议后,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可以续租。续租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委员会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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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合法的房屋连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六)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七)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登记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租赁当事人登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并将登记情况定期通报税务部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房屋租赁证不得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违章建筑及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七)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应是承租人实际支付的租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不得隐瞒。

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得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之外另行约定租金。

第十二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3‰的滞纳金。

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或者单位根据税务部门委托代征。

第十三条 出租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缴纳有关税费的,承租人可按合同约定代缴。承租人代缴的有关税费,应抵付租金。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之前合理期限内提出,与出租人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七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房屋所有权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机构变化、兼并等,房屋新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造成损失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面积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面积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在租赁期间,未征得承租人同意,不得提高租金,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租金性质的其他费用。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给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所承租房屋的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的,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居住安全的。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建、扩建房屋。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装饰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中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承租人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房屋或出租人通知不到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所必需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六章 转租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第(一)、(二)、(四)、(五)项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或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登记备案的,对出租人处以已收租金1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注销房屋租赁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瞒报租金总额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土地收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干扰、阻挠房地产管理部门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7日 民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被寄养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五条 残疾的被寄养儿童,应当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需要长期依靠技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六条 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七条 安置在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能超过三名。

第三章 寄养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寄养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家庭。

第九条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至六十五岁之间,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条 寄养家庭在寄养期间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被寄养儿童的人身安全。

(二)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养儿童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四)按国家规定安排被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被寄养儿童的教育工作。

(五)为残疾的被寄养儿童提供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六)定期向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成长情况。

(七)其他应当保障被寄养儿童权益的义务。



第四章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是指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从事家庭寄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分儿童福利机构和专门从事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两类。

第十二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网络并指导其运行。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为寄养家庭养育被寄养儿童提供技术性服务。

(五)定期探访被寄养儿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六)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文档资料。

(八)向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聘用具备社会工作、心理学、医疗康复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寄养儿童的比例不得高于1∶25。



第五章 寄养协议的履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也可以授权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必须约定对被寄养儿童安排试寄养,实施试寄养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养儿童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寄养协议中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同意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拟送养被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收养登记办理完毕后,寄养协议自然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因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寄养被寄养儿童的,应当与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协商解除寄养协议。寄养协议解除后,被寄养儿童由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另行安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二)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审查,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三)监督、评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解决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家庭寄养必须经两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被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仍由被寄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被寄养儿童的生活、医疗和教育费用,寄养家庭的劳务费用,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费用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民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与国(境)内外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与国(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同家庭寄养有关的合作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寄养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解除寄养协议;对被寄养儿童造成人身侵害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因工作失误,使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由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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