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8:12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4月21日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通过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临街橱窗、布幅、汽球、广告栏等媒体或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上或空间地带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汽车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媒体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审批和广告内容审查;负责广告发布前的登记和发布后的监督检查。
  城管部门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及外部形象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环卫、城建、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规格设置。路牌广告及大型霓虹灯、灯箱、电子翻盘广告设置完毕后,须拍照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广告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按规定查验客户证明,审查广告内容。证明不全、内容不实的,不得设置、张贴。


  第十条 户外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工商、物价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所制订的收费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核准范围内经营广告,按规定建立业务档案和会计帐薄,使用专用发票,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登记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经营户外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经营广告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三)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经营者改变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地方性的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由举办人向市城管委申请定点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我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和介绍信,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在张贴的广告上加盖专用章后方可张贴。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外,还应当分别不同对象提交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
  (二)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四)个人应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不得妨碍交通和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和建筑物的采光。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定期清洗、油饰、维护户外广告。不得出现缺字、断行、污染、破损、锈蚀等现象。
  政府机关、名胜古迹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持场地图纸及广告彩图等有关资料到市城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城管部门应当结合广告设置地点的环境,对广告的外形、体量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广告发布前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手续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内容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户外广告有缺字、断行、破损、污染、锈蚀等情况,应当责成设置单位及时修整。


  第二十二条 路牌广告、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广告的设置地点由市城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共同审定,由市城管部门安排使用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经市城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提供自用或者其经营管理的场地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为设置户外广告服务,其提供的场地或者设施所获收益,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由规划、城管部门事先通知广告设置单位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逾期由城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五章 张贴广告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过批准,在本市张贴各类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得在墙壁、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随意张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由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的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美观,自张贴之日起五日内不得复盖。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或广告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和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按《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6月5日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便于各地筹集工农业大跃进所需要的资金,促进人民节约储蓄,有利于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确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发行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由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统一办理。
省、自治区所属专员公署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推销的公债收入,大部分应当留归各该专区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支配,一部分由省、自治区调剂使用。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数量,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加以控制,并且必须在自愿认购的原则下组织推销,不要使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因为认购过多而造成生活上的困难。
第四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票面金额不宜过高。公债的利息,年利率一般不宜超过百分之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发行无息公债。
第五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可以分期偿还,偿还期限,一般不宜超过五年。利息于还本时一次付清。
第六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七条 伪造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债券或者破坏公债信用的,依法惩处。
第八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拟订具体办法,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相关文件
1. 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2.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3. 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4. 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5.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3年12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特发行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及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万亿元,于1954年1月开始发行,10月1日起计息。
第四条 本公债面额分为壹万元、贰万元、伍万元、拾万元及伍拾万元五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1955年起,每年9月30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八年作八次偿还,自1955年起,每年9月30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五,第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十,第五、六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十五,第七、八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之。
第八条 本公债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及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如有伪造本公债或损害本公债的信用行为者依法惩处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

浏览字号:【大 中 小】
(1954年12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万亿元,于一九五五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五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券面额分为壹万元,贰万元,伍万元,拾万元,伍拾万元和壹百万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六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六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五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万元
┏━┯━┯━┯━┯━┯━┯━┯━┯━┯━┯━┯━┓
┃总│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年┃
┃ │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 ┃
┃ │六│六│六│六│六│六│五│五│五│五│ ┃
┃计│五│四│三│二│一│○│九│八│七│六│度┃
┠─┼─┼─┼─┼─┼─┼─┼─┼─┼─┼─┼─┨
┃ │一│二│三│三│四│四│五│五│五│六│ ┃
┃ │二│一│○│六│二│八│一│四│七│○│现┃
┃ │○│○│○│○│○│○│○│○│○│○│ ┃
┃ │、│、│、│、│、│、│、│、│、│、│ ┃
┃ │○│○│○│○│○│○│○│○│○│○│ ┃
┃ │○│○│○│○│○│○│○│○│○│○│负┃
┃ │○│○│○│○│○│○│○│○│○│○│ ┃
┃ │、│、│、│、│、│、│、│、│、│、│ ┃
┃ │○│○│○│○│○│○│○│○│○│○│ ┃
┃ │○│○│○│○│○│○│○│○│○│○│数┃
┃ │○│○│○│○│○│○│○│○│○│○│ ┃
┠─┼─┼─┼─┼─┼─┼─┼─┼─┼─┼─┼─┨
┃ │一│九│八│七│六│五│四│三│二│一│次┃
┃ │○│ │ │ │ │ │ │ │ │ │数┃
┠─┼─┼─┼─┼─┼─┼─┼─┼─┼─┼─┼─┨
┃六│一│ │ │ │ │ │ │ │ │ │ ┃
┃○│二│九│九│六│六│六│三│三│三│三│还┃
┃○│○│○│○│○│○│○│○│○│○│○│ ┃
┃、│、│、│、│、│、│、│、│、│、│、│ ┃
┃○│○│○│○│○│○│○│○│○│○│○│ ┃
┃○│○│○│○│○│○│○│○│○│○│○│本┃
┃○│○│○│○│○│○│○│○│○│○│○│ ┃
┃、│、│、│、│、│、│、│、│、│、│、│ ┃
┃○│○│○│○│○│○│○│○│○│○│○│ ┃
┃○│○│○│○│○│○│○│○│○│○│○│数┃
┃○│○│○│○│○│○│○│○│○│○│○│ ┃
┠─┼─┼─┼─┼─┼─┼─┼─┼─┼─┼─┼─┨
┃一│ │ │ │ │ │ │ │ │ │ │ ┃
┃六│ │ │一│一│一│一│二│二│二│二│付┃
┃四│四│八│二│四│六│九│○│一│二│四│ ┃
┃、│、│、│、│、│、│、│、│、│、│、│ ┃
┃四│八│四│○│四│八│二│四│六│八│○│ ┃
┃○│○│○│○│○│○│○│○│○│○│○│息┃
┃○│○│○│○│○│○│○│○│○│○│○│ ┃
┃、│、│、│、│、│、│、│、│、│、│、│ ┃
┃○│○│○│○│○│○│○│○│○│○│○│ ┃
┃○│○│○│○│○│○│○│○│○│○│○│数┃
┃○│○│○│○│○│○│○│○│○│○│○│ ┃
┠─┼─┼─┼─┼─┼─┼─┼─┼─┼─┼─┼─┨
┃七│一│ │一│ │ │ │ │ │ │ │ ┃
┃六│二│九│○│七│七│七│五│五│五│五│本┃
┃四│四│八│二│四│六│九│○│一│二│四│ ┃
┃、│、│、│、│、│、│、│、│、│、│、│ ┃
┃四│八│四│○│四│八│二│四│六│八│○│息┃
┃○│○│○│○│○│○│○│○│○│○│○│ ┃
┃○│○│○│○│○│○│○│○│○│○│○│ ┃
┃、│、│、│、│、│、│、│、│、│、│、│共┃
┃○│○│○│○│○│○│○│○│○│○│○│ ┃
┃○│○│○│○│○│○│○│○│○│○│○│ ┃
┃○│○│○│○│○│○│○│○│○│○│○│数┃
┗━┷━┷━┷━┷━┷━┷━┷━┷━┷━┷━┷━┛


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

浏览字号:【大 中 小】
(1955年11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元,于一九五六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六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和壹佰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七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七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元
┏━━━━┯━━━━━━┯━━━┯━━━━━━┯━━━━━━┯━━━━━━┓
┃年  度│ 现 负 数│次 数│ 还 本 数│ 付 息 数│ 本息共数 ┃
┠────┼──────┼───┼──────┼──────┼──────┨
┃1957│600,000,000│ 1 │ 30,000,000│ 24,000,000 │ 54,000,000┃
┠────┼──────┼───┼──────┼──────┼──────┨
┃1958│570,000,000│ 2 │ 30,000,000│ 22,800,000 │ 52,800,000┃
┠────┼──────┼───┼──────┼──────┼──────┨
┃1959│540,000,000│ 3 │ 30,000,000│ 21,600,000 │ 51,600,000┃
┠────┼──────┼───┼──────┼──────┼──────┨
┃1960│510,000,000│ 4 │ 30,000,000│ 20,400,000 │ 50,400,000┃
┠────┼──────┼───┼──────┼──────┼──────┨
┃1961│480,000,000│ 5 │ 60,000,000│ 19,200,000 │ 79,200,000┃
┠────┼──────┼───┼──────┼──────┼──────┨
┃1962│420,000,000│ 6 │ 60,000,000│ 16,800,000 │ 76,800,000┃
┠────┼──────┼───┼──────┼──────┼──────┨
┃1963│360,000,000│ 7 │ 60,000,000│ 14,400,000 │ 74,400,000┃
┠────┼──────┼───┼──────┼──────┼──────┨
┃1964│300,000,000│ 8 │ 90,000,000│ 12,000,000 │102,000,000┃
┠────┼──────┼───┼──────┼──────┼──────┨
┃1965│210,000,000│ 9 │ 90,000,000│ 8,400,000 │ 98,400,000┃
┠────┼──────┼───┼──────┼──────┼──────┨
┃1966│120,000,000│10 │120,000,000│ 4,800,000 │124,800,000┃
┠────┼──────┼───┼──────┼──────┼──────┨
┃总  计│      │   │600,000,000│164,400,000 │764,400,000┃
┗━━━━┷━━━━━━┷━━━┷━━━━━━┷━━━━━━┷━━━━━━┛


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

浏览字号:【大 中 小】
(1956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元,于一九五七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七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八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八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5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千元
━━━━┯━━━━━━━┯━━━┯━━━━━━━┯━━━━━━━┯━━━━━━━
年  度│ 现 负 数 │次 数│ 还 本 数 │ 付 息 数 │ 本 息 共 计
────┼───────┼───┼───────┼───────┼───────
1958│600,000│ 1 │ 30,000│ 24,000│ 54,000
1959│570,000│ 2 │ 30,000│ 22,800│ 52,800
1960│540,000│ 3 │ 30,000│ 21,600│ 51,600
1961│510,000│ 4 │ 30,000│ 20,400│ 50,400
1962│480,000│ 5 │ 60,000│ 19,200│ 79,200
1963│420,000│ 6 │ 60,000│ 16,800│ 76,800
1964│360,000│ 7 │ 60,000│ 14,400│ 74,400
1965│300,000│ 8 │ 90,000│ 12,000│102,000
1966│210,000│ 9 │ 90,000│  8,400│ 98,400
1967│120,000│ 10 │120,000│  4,800│124,800
总  计│       │   │600,000│164,400│764,400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法律、法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进出境检疫和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卫生检验、监督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动物防疫工作应当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动物防疫工作经费列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对日常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的强制免疫、疫病监测、净化、检疫、监督等经费以及扑灭疫情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未设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
商务、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依法负有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动物防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村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科技、林业、园林、水务、城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受同级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承担动物防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指导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做好本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区、县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
承担兽医卫生监督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与本行政区域内军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联系,及时通报防疫情况,共同做好防疫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结合本市动物防疫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情况,组织制定动物疫病防治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消毒和防护设备等有关防疫物资的储备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对严重危害动物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依据国家规定的名录及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鹿等动物应当佩带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耳标、标牌、芯片等免疫标识。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养殖、经营、诊疗、收容,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贮藏,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等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审核合格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厂、无害化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与学校、幼儿园、居民区、水源保护区等保持符合防疫要求的安全距离。具体距离标准由市农业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饲养者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健康标准,并取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种用、乳用动物定期进行疫病监测,实施疫病净化。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管理。
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具备防止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扩散的设施和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生物安全防护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从事动物诊疗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动物诊疗单位和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开办动物交易市场,举办动物交易会、动物拍卖会和动物展览会,其经营、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交易市场、动物交易会、动物拍卖会和动物展览会的动物防疫监督。
第十六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在装前和卸后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取得启运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运输过程中,运载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动物的排泄物、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丢弃或者遗洒。
第十七条 使用冷库储存动物产品的,冷库管理者应当建立动物产品出入库台帐;动物产品入库时,应当核对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出库后,应当将检疫合格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留存三个月。
第十八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市场销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查证、验章,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证章不符、证物不符的,应当移交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购进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核对检疫合格证明,并留存原件或者复印件三个月。
第二十条 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及其排泄物;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
(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四)与染疫动物和染疫动物产品接触过的物品;
(五)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
(六)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
(七)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实行统一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
大型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应当具备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能力。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需要实施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经营、科研教育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承担无害化处理工作。
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依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的收容处理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犬类的收容处理,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和报告体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发布疫情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决定,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并立即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区、县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决定。
封锁决定应当包括封锁的范围、对象和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封锁的疫点,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出入口设置临时检查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流出疫点,禁止疫点外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隔离、扑杀;
(四)对疫点内扑杀和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垫料和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疫点进行全面消毒;
(五)对易感染的非同群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对封锁的疫区,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禁止易感染动物流出和疫区外动物进入;
(二)对疑似染疫动物和死因不明动物进行隔离检查,确诊为染疫的,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隔离、扑杀,并按照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处理;
(三)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消毒点,对进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饲养的动物实施圈养、栓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
(五)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监测,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与易感染动物有关的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六)停止易感染动物及其产品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受威胁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实施动物疫情动态监测;
(三)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和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治疗、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净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组织做好防疫工作。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或者发生新的动物疫病时,执行一类动物疫病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条 本市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监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信息;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当立即查找疫源,采取有效控制措施,迅速扑灭疫病,防止疫病传播。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本市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外发生有可能影响本市的重大动物疫病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动物疫情进行综合评估,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领导、协调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控制和扑灭工作。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应急处理预备队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兽医、卫生防疫人员、公安人员等组成,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需要在本市疫区以外采取限制性行政措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为了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播,可以对疫区以外地区的易感染动物实施收购。
第三十三条 在疫区内所有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对所发疫病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
第三十四条 对为扑灭疫情而强制扑杀的动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所有者补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扑杀损失评估小组对扑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在检疫证明上签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三十七条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应当在出售或者调运前三天报检;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应当在出售或者调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而出售、调运、携带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随报随检。
运输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启运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到达预定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向到达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引进的种用动物实施隔离检疫,对引进的种用动物的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进行跟踪监管。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定点屠宰厂(点)应当符合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的要求。
牛、羊、鸡、鸭等动物的屠宰厂(点)应当领取定点屠宰证,定点屠宰证由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厂(点)派驻或者派出动物检疫员,查验、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免疫标识,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收取的检疫费用缴入同级国库。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员证件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四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实施查证、验物和消毒。
动物和动物产品经铁路、航空运输进入本市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铁路、航空运输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不得转让、涂改、买卖和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禁止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种用、乳用的;
(二)未经备案擅自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
(三)冷库、市场、饭店、宾馆、餐厅、食堂未按规定查验和留存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做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名录及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为饲养、经营的动物及时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未给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鹿等动物佩带免疫标识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运输途中卸下、丢弃或者遗洒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染物品的;
(五)未按规定对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实施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停止其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批准的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加工、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重检或者补检;无法实施重检、补检的动物产品,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重检、补检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加工、经营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证擅自屠宰牛、羊、鸡、鸭等实行定点屠宰的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补检,并处每辆车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不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再次修订的《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