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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9:38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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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资金和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支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结合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作实际,特制定《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结合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资金(含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实施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定位。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初期投资效益不明显,但社会效益明显、公益性较强或国家发展战略重点支持的节能减排项目;

  (二)统筹安排。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规划的总体要求,循序渐进,突出重点,确保实效,逐步有序推进项目的实施;

  (三)合理使用。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程序,保证专款专用,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开展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作的企事业单位,重点是国务院文件和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项目实施单位和参加“车、船、路、港”千家企业低碳交通运输专项行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行业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机制、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开发和应用,确保完成国家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规划安排的重点任务和重点工程。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上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根据项目性质、投资总额、实际节能减排量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等综合测算确定补助额度。

  (一)对节能减排量可以量化的项目,奖励资金原则上与节能减排量挂钩,对完成节能减排量目标的项目承担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根据年节能量按每吨标准煤不超过600元或采用替代燃料的按被替代燃料每吨标准油不超过2000元给予奖励,对单个项目的补助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

  节能减排量的核定采取单位报告、经第三方机构审核、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定的方式。

  (二)对于节能减排量难以量化的项目,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核定补助额度,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设备购置费或项目建筑安装费的20%;对单个项目的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

  第八条 对已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节能减排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补助。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所需的工作经费从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工作经费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额的1%,列入交通运输部部门预算。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与拨付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任务、重点工程以及交通运输部年度节能减排重点工作,发布年度节能减排重点支持项目申请指南。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申请单位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申请单位能源管理机构健全,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四)申请项目符合年度节能减排重点支持项目申请指南明确的支持范围;

  (五)项目实施完成后,具有明显的节能减排效果或对交通运输节能减排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六)申请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节能减排量作为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须经第三方机构进行节能减排量审核。由交通运输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制定第三方机构认定办法并依据办法规定公布机构名单,项目承担单位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名单中选择审核机构。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指南的有关要求填报材料,连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项目节能减排量审核意见,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各省(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核汇总后,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建议,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部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核后,将专项资金下达有关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各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减排量审核报告负责,对出具虚假节能减排量审核报告的第三方机构,将取消其审核资格,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组织重点抽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的,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央直属企业单位资金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交通运输部直属事业单位资金申请程序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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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挂牌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91号




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挂牌有关事项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切实增强国家环保总局对华东、华南地区跨省界区域和流域重大环境问题的监督管理能力,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国家环保总局2个事业单位第二名称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2]74号)精神,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环科所,设在江苏省南京市)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南环科所,设在广东省广州市)对外开展有关环境保护督查工作时,分别使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华东环保督查中心)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华南环保督查中心)的名称。

  二、华东环保督查中心受国家环保总局委托,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1、负责华东地区跨省区域和流域重大环境事故应急响应及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参与华东地区跨省区域和流域重大环境纠纷的协调工作。

  2、承担或参与华东地区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南京环科所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除外)“三同时”环境督查工作。

  3、参与国家环保总局对华东地区进行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对辖区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

  4、参与有关环境保护督查规章、制度的制订工作。

  5、参与华东地区有关环境质量监控和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

  6、完成国家环保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华南环保督查中心受国家环保总局委托,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1、负责华南地区跨省区域和流域重大环境事故应急响应及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参与华南地区跨省区域和流域重大环境纠纷的协调工作。

  2、承担或参与华南地区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华南环科所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除外)“三同时”环境督查工作。

  3、参与国家环保总局对华南地区进行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对辖区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

  4、参与有关环境保护督查规章、制度的制订工作。

  5、参与华南地区有关环境质量监控和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

  6、完成国家环保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华东环保督查中心和华南环保督查中心的业务工作受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环境监察办公室)的指导,人、财、物分别由南京环科所和华南环科所具体管理。

  五、华东环保督查中心和华南环保督查中心的主任分别由南京环科所和华南环科所所长兼任,中心下设办事机构,配备精干人员,保证办公条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主要从南京环科所和华南环科所现有工作人员中选聘。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助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专项保障资金,用于奖励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军人,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证明书持证人为一名。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八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依照《条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顺序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告知理由。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等,由接收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登记,依法享受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没有单位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之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之月起,按新等级标准计发。

  残疾抚恤金的具体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则上按其本人意愿由其原户籍或者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分散安置;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六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条例》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护理费。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的,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十二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四章 优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一)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确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发放标准;

  (二)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确定。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凡征集地在本省的,由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前款以外的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享受家庭优待金。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百;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二百;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百;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最高一级比例增发。

  国家和本省对家庭优待金的增发情形和增发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场地、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公(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对有工作能力的失业残疾军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有关促进就业政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其他现役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和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的,免收门票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或者生活补助。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抚恤优待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优待办法。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依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二十八条 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依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优惠。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其他医疗优惠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辅助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工作单位按照公(工)伤待遇办理;其他人员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前款对象是农村居民的,其住房经鉴定不适合居住或者住房破损影响居住,可以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新建补助或者房屋维修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照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二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

  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抚恤优待对象,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

  (一)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

  (三)生活困难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

  抚恤优待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优于本福利机构其他供养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和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迁移手续。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负责当年的抚恤优待。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凭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档案等材料予以接收,自次年一月起予以抚恤优待。

  跨省迁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其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按照标准最高的一种发给。

  第三十七条 因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而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在刑满释放或者恢复政治权利后,由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恢复原享受的抚恤优待。被中止期间停发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依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以及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军事勤务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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