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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全国推广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1:10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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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全国推广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全国推广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综发【2010】1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10年5月1日起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以及青岛市分局所辖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进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目前试点工作基本完成。为配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7号)的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11月20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核查系统试运行,12月20日正式运行。自2010年11月20日起,核查系统将采用如下访问渠道:
用户类型
网络连接方式
访问地址

外汇局
外汇局内部业务网
http://100.1.63.3:9001/SafeChk/

银行
外汇局银行接入网
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
互联网
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注:试点地区的企业用户和银行用户的访问渠道有所调整。
二、2010年11月15日至19日进行核查系统全国推广部署工作。期间,试点地区核查系统的外汇局版和企业版暂停对外服务,银行版正常对外提供服务。12月20日之后,核查系统(银行版)原访问渠道关闭,且相关登录用户将失效。试点地区应提前做好相关业务工作安排。
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组织好辖内地区的系统推广工作,并做好辖内的业务和技术支持工作。在2010年11月30日前,应做好辖内中心支局、支局用户管理和权限设置工作,及时为辖内银行和企业办理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开户等手续,并拟定业务应急预案。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做好本银行与核查系统(银行版)的网络连通及系统访问测试工作,确保办理贸易收付汇业务的银行网点能够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访问核查系统(银行版),网络连通及系统访问测试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30日。银行网络连通和系统访问测试的方法详见附件。
五、截止2010年11月15日,已经开通国际收支网上申报业务的银行网点以及在核查系统中办理“银行网上开户业务”的试点地区银行网点将自动开通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其中,已经开通国际收支网上申报业务的银行网点的业务管理员用户(ba),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创建核查系统业务操作员用户并分配权限,业务操作员用户已经存在的,直接分配权限即可。授权后的业务操作员通过登录应用服务平台访问核查系统(银行版)。未开通国际收支网上申报业务的试点地区银行网点,其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
在2010年11月30日前,办理贸易收付汇业务的银行网点应做好网络配置、用户管理、权限设置以及客户端IE浏览器安全设置等工作。关于用户管理、权限设置和浏览器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应用服务平台登录界面中的“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用户使用手册”。
六、截止2010年11月8日,已列入“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的企业,将自动在核查系统中开通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其中已开通国际收支网上申报业务企业的业务管理员用户(ba),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创建核查系统业务操作员用户并分配权限,业务操作员用户已经存在的,直接分配权限即可。授权后的业务操作员通过登录应用服务平台访问核查系统(企业版)。其它企业需要联系当地外汇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企业用户在使用核查系统(企业版)前,应对客户端浏览器进行必要的设置,详见应用服务平台登录界面中的“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用户使用手册”。
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以适当方式通知企业,并公布本分局业务和技术咨询电话。
在核查系统推广过程中,如遇有关业务和技术问题,银行和企业请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应及时向总局反馈。银行网络连通咨询电话:010-68402022,应用服务平台咨询电话:010-68402141。总局推广工作办公室联系方式详见下表:
咨询内容
业务操作支持
核查系统支持

联系电话
010-68402546
010-68402547

传真电话
010-68402594
010-68402594

内网邮箱
tradebus@mail.safe
tradetech@mail.safe

互联网邮箱
tradebus@mail.safe.gov.cn
tradetech@mail.safe.gov.cn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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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0)外经贸管加函字第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
我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以下简称《办法》)自去年下发以来,总的来看,各地执行情况良好。但近期发现少数地方外经贸审批机关对《办法》第三条所涉及的“属于一般贸易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商品”是否颁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问题的理解不够准确,做法有误。现就此问题的有关规定重申并明确如下:
属于一般贸易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限量)管理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的内销,各级外经贸审批机关应不予颁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由加工贸易经营企业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直接申办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核销手续。
上述请严格遵照执行,如有问题随时反馈。


2000年1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

198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85)浙法研字47号《关于房屋典当关系的回赎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你院报告中所提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适用我院(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问题。一九八四年九月八日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下达后,有的省高级人民法院来函询问如何适用《意见》第58条第2款。为解答此问题,我院下发了(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指出《意见》下达前已受理尚未审结或已审结又提出申诉的房屋典当案件,仍按以往的有关政策法律处理;《意见》下达后受理的房屋典当案件,则按《意见》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我院(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中“才提出回赎的”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认为该批复主要是指典当房屋在典期届满已逾十年或未定典期经过三十年,出典人才提出回赎,在这以前出典人从未主张过权利的,据此,即可适用我院《意见》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
三、关于房屋典当回赎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典当契约载明典期的,自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契约未载明典期的,自履行契约之日起计算。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按契约规定期限提出回赎,是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这种受客观原因影响的时间,应予扣除,不计入回赎时效期间;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已提出回赎要求,但由于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未能回赎的,这种情况,应自出典人提出回赎之日起重新计算回赎时效。
鉴于我院《意见》第58条第2款仅是对房屋典当回赎期限的规定,因此,我们只就在处理房屋典当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如何计算回赎时效期间问题加以解释。
四、关于对瑞安县人民法院请示的林朝明诉王金水等典当案件的处理,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需要请示的案件,在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后,应按照我院(73)法办字第4号和(85)法民字第5号通知关于逐级请示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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