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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13:35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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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10]1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医保)制度,努力促进医疗保障制度“全民覆盖、人人享有”,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保实施范围和对象是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含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制度(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下简称离休医疗保障)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和农村户籍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包括:

(一)除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和离休医疗保障之外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

(二)非本市户籍的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含港、澳、台、华侨学生,以下简称大学生)、中职技校(含民办中职技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

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医保的城乡居民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城乡医保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统筹城乡发展的原则;

(二)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三)筹资及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五)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六)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医保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核算、分账管理,基金缺口统一调剂,收缴和待遇给付分级负责的市级统筹管理模式。

第五条 城乡医保制度包括住院统筹、普通门诊统筹、特定病种门诊补助。

第六条 市政府对城乡医保工作负总责,各市、区政府对本辖区实施城乡医保工作负责,将城乡医保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落实城乡医保经办服务所需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保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城乡医保基金管理和待遇支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办法待政府机构改革后另行研究制定。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配合城乡医保制度改革,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努力满足参保人医疗服务的基本需求,为城乡医保基金有序、安全运行提供基本保障。

宣传、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地税、审计、监察、教育、物价、民政、公安、计生、残联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城乡医保管理服务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医保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行政村、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医保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参保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城乡医保基金)。城乡医保基金不设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参保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等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八条 城乡医保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医疗救助基金(含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补助的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它收入。

第九条 城乡医保基金筹集:

(一)城乡居民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缴费参保。城乡医保社保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参加城乡医保的参保人,由政府根据当年实际缴费人数按每人每年定额给予财政补助。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财政补助(中央、省财政补助除外)由各级财政按比例分担。2011年,各级财政对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和鹤山市的参保人按每人每年200元的标准,对台山市、开平市和恩平市的参保人按每人每年1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各级财政补助构成如下:

1.中央财政补助全市参保人每人每年6元;

2.省财政对台山市、恩平市参保农村居民每人每年补助72元,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61元;

3.市本级财政对各市、区参保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分别给予补助。对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开平市和鹤山市的农村居民按每人每年11元给予补助,对台山市和恩平市的农村居民按每人每年4元给予补助;对蓬江区、江海区的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38.8元给予补助,对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和恩平市的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元给予补助。

4.除中央、省和市本级财政的补助外,余下部分由各市、区和镇(街道)两级财政负责,具体比例由各市、区政府确定。

大学生和中职技校学生参加城乡医保所需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学校(含分校区)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十条 其他特定参保人缴费办法:

(一)其他特定参保人范围及对象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指各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低收入家庭证”的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重度残疾人;

3.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江办发[2008]10号文规定的三类人员:第一类既享受低保救济又享受定恤定补的优抚对象;第二类为只享受低保救济的优抚对象;第三类为只享受定恤定补的优抚对象);

4.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以下简称计生优待户);

5.非本地居民户籍但在本市全日制中、小学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幼儿园、托儿所儿童。

(二)具体缴费办法

1.符合本条第(一)项第1点至第3点规定的人员简称为困难居民,其城乡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由各市、区财政、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按现行优惠政策给予补助,个人免缴费。

困难居民凭县级以上民政、残联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参保缴费。

2.对计生优待户的补助办法由各市、区根据当地实际另行制定。如今后我市有新规定的,则按新规定执行。

3.非本地居民户籍但在本市全日制中、小学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幼儿园、托儿所儿童可参照本办法参保,但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中央、省财政除外)均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居民参加城乡医保给予个人缴费补助。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城乡居民,其个人缴费部分,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城乡医保下一社保年度缴费期,城乡居民参保必须按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城乡医保费,并按以下办法缴费:

(一)农村居民缴费。由村委会牵头,村民小组具体负责,根据参保缴费标准,统一向农户收取或从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中代扣代缴城乡医保费,并建立统一的参保登记名册。村委会社保协理员将参保登记名册汇总、初审后,报送乡镇(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所审核。经审核后,社会保险管理所出具缴费凭证。社保协理员持缴费凭证到指定商业银行将本村收缴的城乡医保费存入当地城乡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将参保人员资料按规定录入信息数据库,送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所审核后导入城乡医保信息管理系统,确认个人参保资格。

(二)城镇居民缴费。城镇居民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开户银行存折和委托商业银行代扣缴医疗保险费授权书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每年11月前,城镇居民按缴费标准,将应缴费用存入银行,由商业银行直接从个人缴费存折中代扣代缴。扣费成功的,方可确认个人参保资格。参保人员若变更或停保的,应于每年10月前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所申报。未申报的,按新社保年度缴费标准由商业银行直接代扣代缴。

(三)在校学生缴费。大学生、中职技校生和非本地居民户籍但在本市全日制中、小学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幼儿园、托儿所儿童参保缴费,由学校统一组织、统一收费、统一登记造册、统一在学校开设的银行账户或学生个人开设的银行账户代扣学生个人缴费,并由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所派专人上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登记手续。

有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在校学生可按城镇居民缴费办法实行银行代扣代缴,并在每年缴费期间,将个人缴费存折交村委会、学校验证存款余额,确保按时足额缴费。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财政补助拨付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计生、残联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除新生儿、就业转失业人员、非本地户籍新入学或转学在校生以外的城乡居民,当年没有按规定期限缴费的,不能补缴,只能在下一年度参保缴费。因参保人存款不足,导致未能按时代扣个人缴费的,视为自动弃保。已缴费或参保后死亡的,中途不作退费。新生儿、就业转失业人员、非本地户籍新入学或转学在校生当年中途参保的,按全年缴费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个人缴费可由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电子结算中心代扣代缴。银行电子结算中心应将收到的城乡医保缴费直接划入当地城乡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各市、区应于每月10日前将城乡医保基金归集到江门市城乡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对个人缴费补助,由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名册进行汇总分类,分别送民政、残联、计生部门核对后,统一报送财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根据核对后的名册和补助标准,将财政补助资金统一划入江门市城乡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纳入当地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做好次年财政补助资金测算,并将测算的补助资金书面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纳入财政年度预算编制的依据。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社保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就业转失业人员、非本地户籍新入学或转学在校生当年中途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可享受医保待遇。新生儿参保人,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的可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医疗机构发生并符合城乡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乡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

1.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含所辖镇(街道)公立卫生院和经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下同]200元;

2.一级(含未定级,下同)定点医疗机构400元;

3.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

4.三级定点医疗机构700元;

5.非定点医疗机构900元。

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二)基金支付比例:

1.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基金支付比例为: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6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0%。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基金支付比例统一为35%。

2.参加城乡医保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参保人,基金支付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3.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可以享受零起付线,在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定点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4.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费用基金支付费用低于500元的,按每人每次500元支付。

(三)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基金对参保人在社保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第二十条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年度的,按参保人实际出院日期的年度享受相应待遇。参保人出院时未参保的,城乡医保基金只对其在参保社保年度内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支付,未参保年度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付。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以出院但仍不出院的,经医疗机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或医务科鉴定,被确认治疗终结成立,从终结之日起,参保人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社保经办机构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需重新鉴定后才能支付医疗费用。

参保人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备案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从2011年1月1日起,全市建立普通门诊统筹制度。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个人选定门诊定点机构。

参保人选择当地一家已建立医疗保险实时结算的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作为个人门诊就医的门诊定点机构,及时报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所或社保协理员登记造册,并录入信息系统。参保人门诊定点机构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未选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或在非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的,不能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二)参保人在门诊定点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办法为:支付比例为30%,累计每人每年支付最高限额为50元。当年累计未达到最高支付限额,不能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门诊特定病种补助制度。

(一)特定病种范围(共12种)。

高血压病(II期以上)、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糖尿病、恶性肿瘤(放疗、化疗)、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系统性红斑狼疮、肺结核活动期间、小儿脑性瘫痪(含0-3岁精神运动发育迟缓儿童)、类风湿关节炎。其中“肺结核”须在我市肺结核专科防治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基金才予以支付;精神分裂症须在我市精神专科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基金才予以支付。

(二)门诊特定病种申请登记。

由个人填写《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专用证登记表》,并持病历或出院小结、诊断检查化验报告单、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务科盖章)、近期一寸彩照一张等有关资料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审核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专用证》(以下简称专用证),并从批准之日起享受待遇。

(三)特定门诊待遇支付。

本市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为60%,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为40%。非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为30%。以上所列特定病种中,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恶性肿瘤(放疗、化疗),年使用定额为9600元,其他病种为3600元,患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特定病种的,取较高病种年使用定额并增加1200元。特定门诊费用不纳入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支付范围。参保人在享受特定门诊医保待遇有效期内住院的,住院期间不能享受特定门诊医保待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特定门诊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城乡医保基金运行情况,结合城乡居民医疗保障需求,适时建立城乡医保补充保险和家庭病床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乡医保不设异地个人约定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因就业等原因中途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内,可按待遇高的险种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个人违法行为或因本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

(二)吸毒、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船舶和航空器、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方负责的, 但因他人违法犯罪、他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司法机关最终裁判仍无法获得责任人赔付者除外;

(四)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矫正或治疗的;

(五)预防保健、疗养费用;

(六)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

(八)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不得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九)滥用医疗资源所发生的;

(十)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十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

(十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以外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凭身份证和江门市城乡居民医保卡(简称医保卡)进行医疗费用结算。已持有江门市社会保障卡(社保IC卡)的参保人可继续凭社会保障卡(社保IC卡)进行医疗费用结算。医保卡的样本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管理及制发工作由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医保卡工本费由参保人个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如下:

(一)住院登记。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入院48小时内向医疗机构提交本人医保卡和身份证(未成年人同时要提供户口簿、监护人身份证),并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二)费用结算。参保人出院时,应按规定支付由个人应支付的费用,其余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统筹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如下:

参保人在办理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医保卡或专用证,按规定支付由个人应支付的费用,其他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在未建立医疗保险实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特定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需由个人现金垫付后,分别持以下资料,在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管理所办理报销手续。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由参保人或家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备案报批手续。

零星报销住院治疗费用的参保人,需提交以下资料:医院病历或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技类检查诊断报告、当次收费汇总清单或明细表、法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其他相关资料。

零星报销特定门诊费用的参保人,需提交以下资料:法定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收费清单或明细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以上资料需提供原件,其他代件或复印件无效。提供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报销。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结算,按年初预算定额标准、年终决算定额标准的年度预(决)算的办法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定点机构的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结算,根据被选定为门诊定点机构参保人总人数,按每人每年35元标准,实行年度定额包干方式结算,超支不补。

住院医疗和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参保人就医管理、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特定病种专用证年审制度等办法。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对触犯刑律的,除追回费用外,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医疗保险凭证(医保卡、专用证等)转借他人就医;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

(三)私自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四)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材料参加城乡医保;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举报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用人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统一安装和使用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系统,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按全市统一的城乡医保实时结算软件接口要求,与社保电子结算系统实现数据对接,以实现主要业务全程信息化处理,规范管理,确保医疗费实时结算,方便群众。

第三十六条 城乡医保建立周转金制度。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区城乡医保待遇支付实际情况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提出周转金拨款申请,经市社保局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市财政局根据请款报告按月划拨周转金至市社保局支出账户,由市社保局划拨给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再由其按规定足额发放待遇。

第三十七条 建立城乡医保基金市级风险储备金和省风险调剂金制度。每年从各市、区当年城乡医保基金筹资总额中计提5%作为城乡医保市级风险储备金,计提0.5%作为省风险调剂金,市级风险储备金历年结余不得超过当期基金总收入的20%。

市级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各市、区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调剂使用。所属市、区城乡医保基金出现收支缺口的,先由所属市、区历年累计结余的基金支付。对完成市政府下达当年基金征缴任务的市、区,历年累计结余不足支付基金收支缺口的,不足部分在市级风险储备金中给予调剂解决,市级风险储备金不足以解决的,由市和各市、区按财政管理体制比例分担。对没有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当年基金征缴任务或没有按规定缴纳市级风险储备金以及未执行本方案有关规定的市、区,其历年累计结余不足支付基金收支缺口的,由各市、区财政自行承担。

省级风险调剂金由市财政局按照各市、区上解任务统一从各地管理分账划解到省。省下拨我市的调剂金统一划入市级风险储备金。

第三十八条 城乡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截留或侵占。

各市、区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居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历年基金结余经审计后,统一归结到江门市城乡医保基金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进行分账统一管理,原城居医保和新农合基金缺口分别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三十九条 城乡医保基金会计统计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建立健全城乡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机关依法对城乡医保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基金的运行情况。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城乡医保服务网络和社保协理员制度。 各市、区要按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粤机编[2009]6号文规定的县级经办机构编制标准配备经办人员。各市、区乡镇服务点(社会保险管理所)配备专职审核员。各行政村至少聘请1名社保协理员,进一步加强城乡医保经办能力建设。社保协理员聘请方式由各市、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社保协理员主要负责本行政村城乡医保宣传、发动、登记、筹资,协助参保人办理个人缴费和报销,协助行政村组织公示和资格审核,受理城乡医保举报,兼顾社保经办其他工作。

城乡医保各级经办机构(含社会保险管理所)及社保协理员人员的工作经费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一条 城乡医保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负责安排。城乡医保管理经费主要用于政策制定、宣传发动、业务培训、系统维护、资料印制及城乡医保其他工作的开支。城乡医保管理经费不得从城乡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城乡医保联席会议制度和年度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研究分析城乡医保突出问题,协调推进城乡医保制度实施。对完成责任目标、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未完成责任目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与城居医保、新农合制度衔接。城镇居民(鹤山市除外)在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统一按60元/人的标准缴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城乡医保费,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待遇;2010年7月至12月,各级财政按45元的标准对参保人予以补助(市本级财政对各市、区城镇居民补助标准也按原标准的一半予以补助)。新农合的参合人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仍按新农合的规定享受待遇。2010年鹤山市城乡居民按《鹤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城乡医保。

2011年1月起,全市城乡居民统一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乡医保,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四条 城乡医保的个人缴费标准、财政补助、待遇支付范围和标准,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结存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城乡医保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各市、区”是指江门市下属各县级市和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江府办[2008]58号)同时废止。各市、区制定的新农合、城乡医保有关政策文件从2011年1月1日起废止。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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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土地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在保证其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以及坚固、耐用、安全等特性,并符合国家及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所收取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同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育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对符合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与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城市和镇应当分期分批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农村逐步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具体期限、批次和步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符合本省实际的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范、通用图集和验收标准。
  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并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实行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制度,未经认定的不得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六条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说明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情况;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三)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分部验收。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作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备条件的,逐步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投资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节能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既有建筑在进行扩建、改建及外形结构维修、用能系统更新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同时进行节能改造和供热计量改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考虑大型公共建筑。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国家投资的既有居住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能耗测评。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以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和省标准。对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章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于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给予政策、资金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不得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中使用粘土砖。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遗址、古建筑修缮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
  (二)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规定进行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违反规定采用粘土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要求的墙体材料进行施工;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砖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理;
  (六)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表报送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四条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粘土砖生产项目。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遗址、古建筑修缮除外。
  第三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按规定退还部分外,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也不得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三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违反国家和省关于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行为未予制止的;
  (五)越权减缓免征、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或者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自行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以建设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或者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等基本信息、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载明的信息不实的,处以已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内实施建设项目中授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使用粘土砖的,对违法使用粘土砖部分予以拆除,并按已使用粘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粘土砖生产项目的,处以建设项目合同价款1%以上3%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
  (三)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砖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违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粘土砖进行施工的,处以建设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六)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砖规定进行监理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应予补缴,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得注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民用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建筑节能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梁丽案件屈学武教授的言论

龙城飞将


  我在博客上发表了《评关于梁丽案件充满辩证法的教授发言》 一文,法家梁剑兵对我这篇短文留言评论。兹对其留言中的一些观点进行回复。

  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定罪

  法家梁剑兵说,“不起诉不等于判决梁丽无罪,也不等于判决梁丽有罪。梁丽的‘嫌疑’在不起诉的决定下将会一直存在下去的——除非法院明确宣判她无罪”。
  无疑,法家梁剑兵话是对的。
  但对这句话在不同的语境下,或不同的出发点,会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从认为梁丽有罪的观点出发,这只是司法机关顺应了民意的决定。在法院没有正式判决她是否有罪之前,既不能说她无罪,也不能说她有罪,她处于一种待定状态。
  反过来,从认为梁丽无罪的观点出发却有不同的诠释。司法机关在民意的催动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要从两个方面看。其一、对梁丽本人,这样的决定与事实和法律是相符合的,因而决定的适当的,合法的。其二、对检方而言,不起诉是由于梁丽的行为虽然有盗窃罪嫌疑,但不符合盗窃罪的全部特征,尤其是其中的本质特征。检方没有强行以盗窃罪起诉,其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应当把法家梁剑兵的话倒过来说:在法院明确判决梁丽是否有罪之前,梁丽是无罪的。当然,如果经过起诉,法院仍判梁无罪,梁丽也是无罪的。
  现代的刑法法治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结合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把法家梁剑兵的话做一下翻版的理解:
  “不起诉不等于判决梁丽无罪”:就是说,从法律上讲,梁丽是无罪的。
  不起诉“不等于判决梁丽有罪”:就是说,司法机关并未判决梁丽是有罪的。
  “梁丽的‘嫌疑’在不起诉的决定下将会一直存在下去的——除非法院明确宣判她无罪”:就是说,无论他人多么怀疑,在法院正式判决梁丽是否有罪之前,不能说她是有罪的。
  我们还可以加几句:即使法院判决梁丽有罪,梁丽也可能是无罪的,因为法院也有办错案的时候。
  即使法院判决梁丽有罪,也可能是错误的,比如罪名定错。
  诸位看官不要生气,你若生气,就是把法律没学懂。
  我重新解释一下我这句话的具体含义。
  从法律的角度,在法院正式判决生效之前,梁丽是没有罪的。
  若从刑侦的角度,假如又有新的证据证明梁丽是犯有盗窃罪,可以重新开始起诉、审理与判决的程序,重新由法院决定梁丽是否有罪。至于如何重新开始对她的司法程序,要看法律的具体规定。

  “不起诉”的法律含义

  法家梁剑兵指出:“阁下应该先研究或者了解一下‘不起诉’这个法律词汇的内在含义”,否则,“您这篇文章很可能就论之无据、批判失当了”。
  “不起诉”,不是法学研究的范畴,是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且其规定简洁明了,不存在任何异议。人们直接地遵照执行就是了。
  我国的刑诉法规定了不起诉的六种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根据深圳检方的解释,梁丽属于其中第四款所定的情形:“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我认为,深圳检方的解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屈教授对深圳检方“不起诉”梁丽是怎样解读的?

  法家梁剑兵说,教授的观点不是模棱两可的,完全明白什么叫“不起诉”,他是按照“不起诉”在法律上的本来含义在说话和发表观点,所以这是一个合乎法理的观点,也是一个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合乎法律规定内在含义的正确的观点。阁下因为没有搞懂“不起诉”的基本含义,所以对教授的上述观点觉得不明白、觉得“充满辩证法”。隔行如隔山嘛。
  我们来看一下屈学武教授的观点。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屈学武教授认为,梁丽在法律上是踩钢丝,梁丽的行为是有盗窃嫌疑的,这种做法不值得鼓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更是不道德的。这个案子会给老百姓树立一个法律的标尺,以后大家捡东西的时候就要想清楚,该不该捡了。同时也给深圳机场应该健全相关制度做出警示。
  我认为,深圳检方对“不起诉”的理解和处理是正确的,而屈教授在谈论这一点时并没有直接对“不起诉”作出任何回应。但我们从屈教授的话中,读出了这样的观点:
  一、梁丽是有盗窃嫌疑的,她是在踩钢丝:言下之意,梁丽本应该被以盗窃罪起诉。
但深圳检方的观点是,梁丽不属于盗窃罪,属刑诉法第15条的第四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其它情形,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梁丽的这种做法不值得鼓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更是不道德的。
  说梁丽的做法不值得鼓励:赞同。
  说梁丽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知道教授所指是哪个法律哪一条款。但我们读出教授的观点似乎是,梁丽的做法本来是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虽然教授没有指出是哪一种犯罪),只是由于法外开恩才没有起诉她。
  梁丽的行为不符合道德:同意。但教授的意思是不符合道德对梁丽的后果更严厉,还是不符合法律后果更严厉?不符合道德一定是要刑罚加身吗?

  道德与法理≠法律

  从道德与法理的层面,梁丽是错的。
  从法律的层面,梁丽不是盗窃犯罪,所以深圳检方才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个决定既是顺应了民意,又是遵从了法律。
  如果认为梁丽的做法很坏,她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在法理上讲她非常错误,是对的,我们支持。
  如果认为由于她的做法很坏,就一定要刑罚加之于身,就是错的,这种主张是分不清法理与法律,是一种草菅人命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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