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2:47:51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2002年6月6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规定实行前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费个人缴费基数的总和。缴费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的,按300%计缴。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年终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须经本单位职工签章,并在本单位经营、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缴费人数发生变动时,缴费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额以货币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按月代扣代缴。缴费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不得减免。


  第九条 工商管理、民政、人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单位设立登记、代码登记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登记单位的名单定期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其财产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实施破产的,其破产财产应当依法清偿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二)被依法兼并的,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实行公司制改造的,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应当由改造后的缴费单位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应根据分立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三)被拍卖、出售或者实行租赁的,应从拍卖、出售或租赁收入中予以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
  对缴费单位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在处置缴费单位财产时,应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优先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实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目标考核制度。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责任制范围,并对缴费单位实行目标考核。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缴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当年不能参加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对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缴费个人代表等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内地19省、市为西藏办学的几项具体规定

教育部


关于内地19省、市为西藏办学的几项具体规定
教育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84〕6号、22号文件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在内地创办西藏学校和举办西藏班培养人才的指示,经国家计委、教育部、西藏自治区研究并与有关省市协商,确定在北京、成都、兰州三市创办西藏学校,1985年开始筹建,力争1986年秋招生
;在上海、天津、辽宁、河北、河南、山东、江苏、陕西、湖北、重庆、安徽、山西、湖南、浙江、江西、云南等16省、市举办西藏班,从1985年9月起招生。现将有关办校办班的几项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经常费问题
西藏学校和西藏班的开办费和每年的经常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教育部门列入专项预算,负责解决。经常费用包括每年新生入学的装备、服装、公杂、医药、教学、学生寒暑假活动费以及每月的助学金等。开办费数额和经常费拨给标准,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同各有关省、市教育部门协商
确定。这些费用,除零用钱发给学生个人外,其余包干给所在学校,按规定项目开支标准掌握使用。西藏自治区教育部门要在每学年年度,按分定的学生名额,将上述经费按时汇总寄至有关省、市教育厅(局)戴帽下达给学校,专款专用。
二、招生条件、办法和要求
1.凡西藏自治区内藏族的小学毕业生(包括初中预备班学生),年龄在11至15周岁以内,小学阶段操行和各科成绩合格,身体健康,能坚持长期学习者,均可报考。
2.坚持自愿、推荐和考核相结合的原则,由西藏各地市教育部门组织统一命题考试,按分定的名额择优录取。
3.从1985年开始,每年6月10日至20日为报名体检时间,7月10日前考试录取完毕,8月15日前派遣工作结束。
4.凡考取内地藏族学校和藏族班的学生,由西藏各地市教育局负责组织派专人护送到学校。学生的路费(包括食宿费用)均由西藏自治区负责。
5.西藏有关地市要预先与内地办学的学校联系,作好入学前的安排,协助所在学校按规定为西藏学生购置被褥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等事宜。
6.在招生工作中,一定要保证质量,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严格把关。学生入学后一经查出问题,要追究选送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责任。
7.选送学生到内地学习工作量大,任务重,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教育部门要主动取得各有关单位的积极协助支持。
三、藏语文教师和教材问题
1.在内地办西藏学校和西藏班所需要的师资,除部分藏语文教师和管理工作人员由西藏选派外,其余各科教师和职工均由支援西藏办学的所在地统筹安排,自行解决。
2.西藏选派到内地的藏语文教师和管理人员,要求选那些思想好、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能力、藏汉双语兼通的同志担任。鉴于西藏自治区目前教师缺额多,暂按每年招收一个班的学校派三人(藏语文教师一人,管理工作人员二人)、每年招收两个班的学校派六人(藏语文教师二人
,管理工作人员四人)配备。
3.被选派到内地西藏学校和西藏班工作的教师(包括管理人员),可实行定期轮换制,在内地工作期间仍享受西藏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户口、工资关系不转,只转办临时粮油关系,每月工资由原工作单位按时寄发。
4.内地办学所需的藏语文教材,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按时供应到各学校,保证教学的需要。
四、西藏自治区各地市每年招生对口送往各省、直辖市名额和选派教职工数(详见附件)
北京、成都、兰州三所西藏学校,每年招生300名。有关招生的具体问题,由三市和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另行商定。
附件:西藏每年招生对口送往内地学生人数及选派教职工人数表

附件:西藏每年招生对口送往内地学生人数及选派教职工人数表

----------------------------------------
| 地 市 |每年招生数|选派教职工数|派往省市|学生名额|教职工数|备 注|
|-----|-----|------|----|----|----|----|
| | | | 上海 |100 | 6 | |
| | | |----|----|----|----|
| | | | 重庆 |100 | 6 | |
| | | |----|----|----|----|
|拉萨及驻拉| | | 陕西 |100 | 6 | |
|萨各有关厅| 500 | 30 |----|----|----|----|
|局教育系统| | | 江西 | 50 | 3 | |
| | | |----|----|----|----|
| | | | 浙江 | 50 | 3 | |
| | | |----|----|----|----|
| | | | 安徽 | 50 | 3 | |

| | | |----|----|----|----|
| | | | 湖南 | 50 | 3 | |
|-----|-----|------|----|----|----|----|
| | | | 山东 |100 | 6 | |
| | | |----|----|----|----|
| | | | 河南 | 50 | 3 | |
|日喀则地区| 250 | 15 |----|----|----|----|
| | | | 云南 | 50 | 3 | |
| | | |----|----|----|----|
| | | | 山西 | 50 | 3 | |
|-----|-----|------|----|----|----|----|
| | | | 河北 |100 | 6 | |
|昌都地区 | 200 | 12 |----|----|----|----|
| | | | 湖北 |100 | 6 | |
|-----|-----|------|----|----|----|----|
| | | | 辽宁 |100 | 6 | |
|山南地区 | 200 | 12 |----|----|----|----|
| | | | 江苏 |100 | 6 | |
|-----|-----|------|----|----|----|----|

|那曲地区 | 100 | 6 | 天津 |100 | 6 | |
|-----|-----|------|----|----|----|----|
|阿里地区 | 50 | 3 | 河南 | 50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1300 | 78 | |1300| 78 | |
----------------------------------------



1985年6月13日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3号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5月9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宏观调控作
用,合理利用土地,依法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保障经济
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吉
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吉
政函[1999]1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业经省政府批准的《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1997-2010)》及所辖的长白县、抚松县、临江市、靖
宇县、江源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
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调整土地利
用结构,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
和计划管理。
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资源分布特
点,加大对土地的开发、复垦和整理力度,发掘存量土地
利用潜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利用,保证国民经
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协调、持续发展。
第五条 各县(市)的各项土地利用规划指标,必须
控制在《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范围之内(见
附表)。

第二章 规划的实施方针和目标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必须贯彻落实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
必须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土地用途
实行管制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
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严格控制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
用地规模,保证土地利用可持续发展,并按照土地供给制
约和引导需求的原则,统筹安排各业用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
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以
1997年为基期,2000年为近期规划,2010年为规划期。
第九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
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土地用途。

第三章 土地利用分区

第十条 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土地基本
用途的不同划定土地利用区。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分区应当以土地适宜性为基础,
根据规划原则、土地利用调整次序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划定。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分区应当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
确定,一般可按下列类型划定:
(一)农业用地区:是指为发展农业生产需要划定的
土地区域。
(二)园地区:是指发展果、桑、茶、橡胶及其他多
年生作物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三)林业用地区:是指发展林业和改善生态环境需
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四)牧业用地区:是指发展畜牧业需要划定的土地
区域。
(五)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是指城镇、村镇建设
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六)独立工矿用地区:是指独立于城镇、村镇建设
用地区之外的工矿建设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七)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护区:是指为保护特殊的自
然、人文景观划定的土地区域。
(八)其他用地区:是指根据实际利用需要划定的其
他用地区域。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
须坚持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
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
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
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四条 必须坚持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下列
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并实施严格管理: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
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
耕地。
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
八十以上。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
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城镇、村镇空闲地和旧城
区改造,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
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
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
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
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
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
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土地整理。县(市)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
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
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
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
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
项用于土地复垦。对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六章 实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耕地保护责任制
度,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考
核的重要内容,健全和完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加强土地
利用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
委会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培育和完善地产市场,依法实施土地有
偿使用制度,并从土地收益金和耕地开垦费中提取一定比
例作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基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
发展。
第二十四条 实施市、县(市)区、乡镇三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层级控制。健全和完
善土地利用监测网络,加强对土地利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的动态监测,坚决制止和依法查处乱占、滥用土地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的
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