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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0:56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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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办法》已经2008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8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意见、公告、通告、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内部工作制度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结构应当严谨、科学,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七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工作。由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文字表述、格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修改,并形成草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领导或者市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由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市政府领导审定。

  与其他市级机关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市政府领导审定前,还应当经市政府公文审核小组审核。

  第十三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制必要的文本。文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发文字号、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和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规定范围发送规范性文件文本,经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审核后,及时将规范性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送市政府公报编辑室和市政府信息中心。市政府公报编辑室和市政府信息中心收到文本后,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在《洛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刊登。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洛阳日报》等新闻媒体上刊登。

  《洛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索取或者复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备案:

  (一)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五)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必要时,还应当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执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市、县(市、区)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日。

  第二十四条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法制机构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在60日内予以撤销。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和不适当的,应当提交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所有文件目录。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文件目录中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合法性、适当性。被核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建议人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级政府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审核或者备案的,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

  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省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具体的有效期限。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最长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不超过5年;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最长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不超过3年。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需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第三十二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定时间后,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垂直管理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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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2008〕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有效利用地铁沿线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铁工程建设顺利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铁沿线地下空间是指规划确定的位于地铁沿线、与地铁关联的地下空间。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具体范围以经规划批准的规划图为准。

  第四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综合考虑地铁建设运营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条 将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城市规划点、线、面相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并使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地铁配建的地下空间项目属地铁配套设施,纳入地铁项目整体管理,土地实行行政划拨,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地铁建设专项资金。地铁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归属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

  第八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应当按照人防标准建设,做到平战结合,平时作为地铁运营,战时作为人员的地下掩体。

  第九条 地铁站点两侧500米区域范围内新建项目应当利用地铁沿线地下空间作为防空地下室,不再另行配建防空地下室,所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地铁项目的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下交通与地下空间相互关联,地铁出口与地面建筑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坚持优先保障安全、技术可行的原则,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地下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使用功能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符合地铁和地下建筑设计规范,满足人防工程要求。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二条 地铁建设工程与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同时开发建设的,应当坚持统一管网拆迁、统一水电气配套、统一施工标准、统一开工时序、统一出口建设和统一文明施工,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统一管网拆迁。处于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地铁建设工程需要,实行统一迁移,合理布局。
  统一水电气配套。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水、电、气、通风等配套设施实行统一配置,减少重复浪费。
  统一施工标准。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其设防等级应当与地铁工程设防等级相一致。
  统一开工时序。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建设应当实行竖向分层立体开发,先建底层,后建上层。
  统一出口建设。分层建设地铁和地下空间工程的,应当统一考虑地铁和地下空间出口建设,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筑相协调。
  统一文明施工。分层建设地铁和地下空间工程同时施工的,应当统一文明施工标准。

  第十三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工程的施工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优先的原则,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对临时损坏的地表设施和地貌环境应及时予以恢复。

  第十四条 与地铁建设项目同时施工的地铁沿线地下空间非地铁工程,由地铁工程实施主体负责统一实施地下管线迁移,恢复地面道路和绿化。非地铁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分摊的地下管线迁移、恢复地面道路和绿化的费用交付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

  第十五条 凡是需要与地铁出口相连通的地上和地下建筑,应当向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缴纳接口费用。

  第十六条 因在地铁上层及相关区域新建或者改造地下空间非地铁工程造成地铁建设成本增加的,该地下空间工程建设主体应当承担增加的地铁建设费用。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负责测算和收取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建成的地铁沿线地下空间设施由开发利用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所有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设施的使用管理,做好地下设施的维护,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维修档案,确保地下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九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所有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设施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二十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所有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确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款中的“南汇”两字。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方面的资金投入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听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和电车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专项规划合理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经济高效的营运体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和电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进行优化调整,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并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密度。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情况,制定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计划,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居民的意见,作为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依据之一。

  “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计划。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计划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应当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或者与邻近公共交通站点接驳的线路。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有关标准,将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用地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应当与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居住区分片开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市和区、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审计与评价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惠、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补贴。”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营运服务、安全行车、统计核算、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营运服务状况的评议结果告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进行监管。”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讫站设在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的线路,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十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营运调整和临时站点设置情况。”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信息系统,提供营运信息发布、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服务,方便乘客出行。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图像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应急处置等各项安全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事故,并及时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者可以采取商业保险、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营运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三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十八、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删去第三款第一项。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物品,并应当遵守《乘坐规则》,文明乘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乘客违反规定的,应当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坚持携带危险物品乘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目录和样式由市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告,经营者按照规定方式予以张贴。”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更新给予补贴。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免费提供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停车场、保养场低价租赁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线路站点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一千米。”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的日常管理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单位或者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

  “站点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站点设施,保持候车亭、站牌等设施整洁、完好。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站点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进入站点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站点管理制度。”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的,总体面积不得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公益广告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广告总量的百分之十。”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市根据主要机动车道的道路情况、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量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流量等,开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本市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港湾式停靠站。”

  二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无服务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吊销其服务证”。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遵守站点管理制度的。”

  二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监控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的”。

  二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站点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站点设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总体面积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一项。

  第三项中的“持有服务证”修改为“经培训合格”。

  三十一、将条例中的“市交通局”统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条例中的“售票员”统一修改为“乘务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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