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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3:00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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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杭州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七年九月十五日



  杭州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钱塘江潮汐引发的人员伤亡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
  钱塘江沿江的上城区、江干区、西湖区、滨江区、萧山区人民政府和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
  林水、安全监管、建设、海事、气象、公安、教育、旅游、卫生、财政、农业、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钱塘江防潮安全长效管理机制,发布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决定、命令,负责制定防潮安全应急预案;
  (二)组织钱塘江防潮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
  (三)向社会公告辖区内容易引发潮水伤人的危险区域、地点,组织在危险区域、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
  (四)组织建立辖区内的巡查预警队伍,组织开展沿堤巡查、喊潮预警、堤外人员避险转移、遇险搜救等工作,组织开展防潮处置演练;
  (五)定期组织检查、监控容易引发潮水伤人的危险区域、地点,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组织开展因潮水事件遇难人员的善后工作;
  (七)及时上报并统一发布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做好钱塘江防潮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及时向辖区内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单位公告潮汐信息;
  (三)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沿堤巡查、喊潮预警工作,做好堤外人员避险转移、遇险搜救等工作;
  (四)及时上报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二)向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宣传钱塘江防潮安全知识;
  (三)组织群众自救互救;
  (四)协助统计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钱塘江沿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钱塘江防潮安全巡查、值班和报告制度。
  巡查预警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识,进行日常巡查、喊潮预警,对滞留在容易引发潮水伤人的危险区域、地点的人员进行劝告、疏散。
  发生人员落水,巡查预警人员应当立即进行搜救,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水文水资源监测机构应当每天向市气象台提供潮汐预报,由市气象台通过广播电视(台、站)、报刊、声讯、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潮汐预报信息。


  第十条 举办观潮节等涉水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钱塘江防潮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钱塘江堤塘、码头等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在容易引发潮水伤人的危险区域、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牌、告示牌,提示群众避险,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并做好防护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应当执行所在地人民政府关于钱塘江防潮的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钱塘江防潮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增强群众公共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沿江单位应当建立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本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潮水伤人隐患。
  各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钱塘江防潮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防潮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 市民、外地来杭人员等应当增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遵守防潮安全管理规定,自觉接受钱塘江防潮安全教育,服从巡查预警人员的管理,不进入危险区域、地点,主动防避潮汐风险。


  第十四条 林水、安全监管、建设、海事、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加强对钱塘江沿江危险区域、地点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第十五条 发生人员落水事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防潮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公安、海事、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搜救和救治落水人员,疏散、撤离、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并采取其他救助措施,封锁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涉水活动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堤塘、码头等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民、外地来杭人员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服从巡查预警人员管理,进入危险区域、地点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情况紧急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救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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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0号——研究与开发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0 号——研究与开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增强核心竞争力,有效控制研
发风险,实现发展战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
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研究与开发,是指企业为获取新产品、新技
术、新工艺等所开展的各种研发活动。
第三条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研究项目未经科学论证或论证不充分,可能导致创新不足
或资源浪费。
(二)研发人员配备不合理或研发过程管理不善,可能导致研发
成本过高、舞弊或研发失败。
(三)研究成果转化应用不足、保护措施不力,可能导致企业利
益受损。
第四条 企业应当重视研发工作,根据发展战略,结合市场开拓
和技术进步要求,科学制定研发计划,强化研发全过程管理,规范研
发行为,促进研发成果的转化和有效利用,不断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
力。


第二章 立项与研究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研发计划,提出研究项目
立项申请,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企业可以组织独立于申请及立项审批之外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进
行评估论证,出具评估意见。
第六条 研究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重大研
究项目应当报经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集体审议决策。审批过程中,
应当重点关注研究项目促进企业发展的必要性、技术的先进性以及成
果转化的可行性。
第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研究过程的管理,合理配备专业人员,
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研究过程高效、可控。
企业应当跟踪检查研究项目进展情况,评估各阶段研究成果,提
供足够的经费支持,确保项目按期、保质完成,有效规避研究失败风
险。
企业研究项目委托外单位承担的,应当采用招标、协议等适当方
式确定受托单位,签订外包合同,约定研究成果的产权归属、研究进
度和质量标准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研究的,应当对合作单位进行
尽职调查,签订书面合作研究合同,明确双方投资、分工、权利义务、
研究成果产权归属等。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研究成果验收制度,组织专业人员
对研究成果进行独立评审和验收。
企业对于通过验收的研究成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查,确
认是否申请专利或作为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进行管理。企业对于
需要申请专利的研究成果,应当及时办理有关专利申请手续。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心研究人员管理制度,明确界定
核心研究人员范围和名册清单,签署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保
密协议。
企业与核心研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特别约定研究成果归
属、离职条件、离职移交程序、离职后保密义务、离职后竞业限制年
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 开发与保护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研究成果的开发,形成科研、生产、市
场一体化的自主创新机制,促进研究成果转化。
研究成果的开发应当分步推进,通过试生产充分验证产品性能,
在获得市场认可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研究成果保护制度,加强对专利权、非
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及研发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涉密图纸、程序、资料
的管理,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借阅和使用。禁止无关人员接触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研发活动评估制度,加强对立项与研
究、开发与保护等过程的全面评估,认真总结研发管理经验,分析存
在的薄弱环节,完善相关制度和办法,不断改进和提升研发活动的管
理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能促进两国经济迅速发展和从中受益的科学技术领域内进行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一、在科技领域内相互派遣和聘请科技人员、研究人员、教授和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专家)进行考察、实习和传授技术经验;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资料,举办科技座谈会、展览会;
  三、共同执行或协调执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项目;
  四、相互提供科学试验用的少量种子苗木;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根据第二条规定的合作方式,就具体合作项目计划以及费用支付办法,签订本协定的补充协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应按两国各自现行法律和有关规定,为他们的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五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技资科和情报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六条 为促进和协调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同意成立混合委员会,其职能如下:
  一、商定实施本协定的科技合作项目;
  二、向双方政府提出有关执行本协定及其项目计划的建议;
  三、混合委员会将由中方的对外经济联络部和哥方的外交部协调组成,并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中国和哥伦比亚举行会议;
  四、混合委员会应掌握补充协议所规定项目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八条 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废除本协定,本协定自通知废除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的废除或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所商定的并正在执行的补充协议的完成除非双方决定停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 林                     胡利奥·马里奥
                             圣多明戈
   (签 字)                     (签 字)
 (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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