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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4:37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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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摸清我区各类单位底数,掌握全区基本单位的组织形式、经济构成、规模结构和生产要素的配置以及行业分布、地区分布情况,并为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社会监管、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政策、规划城乡建设等提供基础信息,根据《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查工作在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自治区设立第二次全区基本单位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的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自治区统计部门、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宣传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自治区国家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
  普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统计部门,负责普查方案的制定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市)、县(市、区)建立相应的普查机构,在上级普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普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1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年度为2001年。
  第四条 普查经费由自治区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普查机构应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宣传普查的目的和意义,动员社会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第二章 普查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普查的范围是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包括:企业法人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其他组织及其产业活动单位。
  第七条 基本单位的划分按《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执行。
  第八条 普查实行在地统计原则,即按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进行普查登记和上报普查资料。


第三章 普查表式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 普查表式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基层表分为甲、乙两种表式。甲表为《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乙表为《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表》。普查综合表分五种表式。即《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法人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产业活动单位数》和《法人单位基本情况》、《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
  第十条 普查内容主要包括单位的基本标识、主要属性、基本状态和主要数据等。
  第十一条 普查使用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处理标准。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调查方式
  第十二条 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实施方案,并向各地、市普查机构统一布置,统一培训。
  各地(市)普查机构按照自治区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市)实际,统一布置并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普查原则上采用“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以有关部门的行政登记资料为基础,采取逐个清查,直接调查登记的办法。
  第十四条 普查所需的基本单位行政资料,由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管理权限,分别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
  企业法人及生产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工商、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编制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民政、编制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基本单位代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五条 地(市)级普查机构组织县级普查机构利用上述各有关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结合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对辖区内的各类单位进行逐一核对,同时利用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单位代码数据库,与统计部门现有的名录库进行单位代码核对与替换,并整理出普查单位名册。
  县级普查机构根据普查单位名册,按照不重不漏的原则对普查对象进行清查、登记,并组织其填报普查表。
  第十六条 县级普查机构应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于2002年1月底前完成全部普查登记、审核,并上报地(市)普查机构。
  地(市)普查机构将辖区内的普查登记资料审核、编码后于2002年2月底前统一上报自治区普查机构。
  全区普查数据的审核、数据处理及资料上报工作于2002年6月底前完成。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各级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工作于2002年12月底前完成。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普查数据处理工作按照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数据处理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普查机构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制定质量控制细则,对培训方案、清查单位、调查登记、填报普查表和收表、审表以及数据录入、处理、验收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普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各级普查机构须对辖区内的普查数据采取随机押样与重点抽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事后质量检查。


第六章 数据公布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条 普查结果以公报形式向社会发布,发布前普查机构须对其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同级普查机构对普查汇总数据进行稽查、校验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各级分别建立基本单位普查数据库,数据库交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维护和更新,资料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级普查机构须做好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网络手段开展普查资料的对外提供工作,并组织力量对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 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普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普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普查机构予以表彰。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普查人员,由普查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普查工作的各项具体规定和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次普查工作结束后,本办法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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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市场执法监督,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决定: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三、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上述三个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另行印发。
                                                          国务院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驻京代表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驻京代表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原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和日本输出入银行合并成立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0年1月1日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继续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免税政策,即:对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对华贷款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该机构驻北京代表处常驻人员免征个人所得税。



200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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