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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1101至12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2:02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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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1101至1200条)

澳门


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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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抵销权之丧失
由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起,债权人丧失以其对破产人之任何债权抵销其对破产人之债务之权能。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破产人为当事人之案件
一、如在某些案件中就涉及破产财产之利益有争论,则宣告破产后,该等案件须并入破产程序;但对该等案件之判决所提起之上诉正处待决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仅在该判决确定后方将有关案件并入破产程序。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破产人为原告之案件以及与人之状况及能力有关之案件,亦不适用于除破产人外尚有其它被告之案件。
三、破产宣告后,不得提起或继续进行任何针对破产人之执行之诉;然而,如有其它被执行人,则执行之诉仍针对该等被执行人继续进行。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宣告破产后之法律行为
一、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后破产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不可对抗破产财产;然而,以有偿方式与善意第三人作出之法律行为,仅在其系于判决经登记后作出时,方不可对抗破产财产。
二、如追认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后破产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对破产财产有利,则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追认该等行为。
三、破产人之债务人应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如该债务人向破产人作出支付,则仅在判决未经登记且债务人为善意第三人,或债务人证明所支付之款项实际已纳入破产财产时,其债务方解除。
四、破产人作为取得人之特定物转让合同中所附之保留所有权条款,仅在交付特定物前已透过书面形式订立时,方得对抗破产财产,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至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为破产财产之利益可解除之行为
一、为破产财产之利益,下列行为可予解除:
a)使破产人财产减少并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两年内以无偿方式作出之行为,包括遗产或遗赠之抛弃;
b)在宣告破产前一年内作出之分割,而分割后破产人所获之部分主要由易于隐藏之财产组成,共同利害关系人所获之部分则一般由不动产及记名证券组成;
c)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六个月内,与由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之合伙或公司以有偿方式作出之行为;破产人为法人时,其在上述期间内与直接或间接控制其资本之合伙或公司,与由其控制之合伙或公司,或与该等合伙或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之成员、经理或领导人,以有偿方式作出之行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社会习惯作出之捐赠,亦不适用于对自然债务之履行。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为破产财产之利益可提出争执之行为
对破产人作出而受民法规定之债权人撤销权约束之行为,可为破产财产之利益提出争执。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推定出于恶意订立之行为
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效力,推定参与下列行为之人系出于恶意作出该等行为:
a)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两年内,以有偿方式作出之惠及其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与其以事实婚方式生活之人、与其有任何提供劳务或属劳动性质之联系之人之行为;
b)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一年内,透过约定对未到期债务及到期债务,以非通常用于清偿或抵销之有价物作出之清偿或抵销;
c)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一年内设定之物之担保,而该担保系在承担被担保之债务后设定;在作出该判决之日前九十日内,与被担保之债务同时设定之物之担保;
d)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两年内,以有偿方式作出之使其承担之债务明显超过他方债务之行为;
e)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两年内,就不涉及对其有实际利益之业务活动而订立之保证、复保证或信用委任合同。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解除行为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产生之效力
一、解除法律行为后,或判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理由成立后,有关财产或有价物归入破产财产。
二、归入破产财产之财产或有价物,应在判决指定之期间内交予破产管理人;对违反者,处以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三、他方有返还请求权时,该权利视为一般债权。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解除行为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正当性
一、解除法律行为之诉讼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讼,须附属于破产程序进行;经检察院许可之破产管理人,或任何债权人,均得提起该等诉讼。
二、允许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不同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或声请解除不同行为,即使未符合第六十四条所定要件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未履行之买卖
一、如买卖合同中破产人为买受人,且在宣告破产当日买卖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则出卖人有权作出或完成其给付,并按破产财产之偿还能力收取有关价金。
二、如出卖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须中止合同之履行,直至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后,声明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为止;如履行合同,须维持买受人之全部债务,如解除合同,则破产财产无须承担买受人之全部债务;然而,出卖人得向破产管理人定出合理期间,以便其选择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期间届满而未作选择时,合同视为解除。
三、在买卖合同中破产人为出卖人之情况下,如宣告破产当日已移转对物之所有权,则合同不终止;如直至当日仍未移转对物之所有权,则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但买受人有权就其所受之损害要求以破产财产作赔偿。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定期交付之买卖及供应合同
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宣告破产当日正在实行之定期交付之买卖,以及正在实行之向破产人作供应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分期付款之买卖及类似活动
一、在宣告破产后之某一日或在宣告破产后届满之某一期间内,以市场价格或交易所价格向破产人出售某些财产时,或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之方式向破产人出售财产,又或租赁某一物并附有承租人交付全部约定之租金后即成为所有人之条款时,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要求有关合同之履行或解除。
二、如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他方订约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害要求赔偿;该赔偿作为一般债权按破产财产之偿还能力作出,赔偿额相当于宣告破产日之后两日内在市场或交易所内平均买入价之一半。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宣告破产当日已发送之物之出售
一、如在宣告买受人破产之日出卖人已向买受人发送有关动产,但买受人尚未收到该动产,且未有其它人取得对该动产之权利,则出卖人有权取回该动产,但须负担收回该动产之开支及负责归还收到之预付款。
二、如出卖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以破产财产支付有关价金。
三、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反对出卖人行使第一款所指之权能,但须在收取发送之物时全额支付有关价金。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经济利益集团
如经济利益集团之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破产,但未因破产被集团除名,则仅在合同中有约定时方须解散集团。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隐名合伙
一、出名营业人被宣告破产后,隐名合伙人应支付其尚未支付之对隐名合伙亏损所分担之份额,而所得之有价物须归入破产财产。
二、如隐名合伙人已作出给付,但该给付不应归入其对隐名合伙亏损所分担之份额,则隐名合伙人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以破产财产清偿因作出该给付而取得之债权。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委任及委托
一、委任人或委托人被宣告破产后,亦为着受任人利益而作出之委任以及有关委托并非一定终止,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维持或废止该委任或委托合同;废止无须经受任人或受托人同意,亦不赋予其损害赔偿权。
二、有代理权之受任人又或受托人被宣告破产后,委任或委托即告终止。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租赁
一、宣告破产后,破产人作为承租人之不动产租赁并不终止,但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在为破产财产之利益而有必要时,单方终止不动产租赁;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支付截至终止合同时尚欠之租金,以及要求支付因合同不履行而应获之损害赔偿。
二、如出租人在承租人被宣告破产后以其欠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则无权因承租人在被宣告破产前迟付租金而获损害赔偿。
三、如出租之房地产在宣告承租人破产当日仍未交付承租人,则经检察院许可之破产管理人,以及出租人,均得选择终止合同;出租人收取破产人因不履行合同而应作之损害赔偿之情况下,其所具债权视为一般债权。
第五节
保全财产之措施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财产之扣押
一、宣告破产后,须立即扣押破产人之会计资料及全部可查封财产,包括已被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之财产;但因刑事违法行为而被扣押之财产除外。
二、对于破产人之不可查封财产,仅在其自愿交出时方得扣押。
三、法官须要求有权限之法院或实体移交与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破产人财产有关之卷宗,并要求其将该等财产交予破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扣押时在场之人
一、扣押时须有破产管理人在场,并须遵守制作财产清单之程序。
二、参与破产程序之债权人,亦得于扣押时在场。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将财产交予破产管理人
一、每一财产被扣押后须立即交予破产管理人。
二、经法官许可,破产管理人得按列明每一财产之资产负债表,直接从破产人接收财产,该表须附于卷宗。
三、破产管理人及任何债权人得声请由一名鉴定人评估资产所包括之任何财产,但须就进行评估之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扣押登记
一、对被查封时须予登记之财产进行扣押者,破产管理人应迅速采取措施,将扣押财产一事作登记。
二、如被扣押之财产之登记中,存有以有别于破产人之名义所作之移转登录、支配权登录或单纯占有登录,则破产管理人应将登录之证明附于破产程序之卷宗。
第六节
破产财产之管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负责管理之人
一、破产管理人负责在检察院指导下,按以下数条之规定管理破产财产。
二、关于办事处司法人员回避及声请回避之规定,适用于破产管理人;声请回避提出后,破产管理人须继续工作,直至就该声请作出裁判为止,但检察院建议法官立即更换破产管理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衍生破产时统一管理财产
一、在第一千零九十条所指之衍生破产中,对破产财产须作统一管理,但公司财产与被宣告破产之任何股东或成员之财产,须分别制作清册,并分别作保存及清算。
二、就涉及公司之财产之行为,须听取公司之债权人陈述;就涉及个人财产之行为,须听取上述债权人以及个人之债权人陈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破产管理人之权力
一、破产管理人得就破产财产作出任何一般管理行为,但须获检察院明确许可后,方可行使任何特别权力。
二、规范委任之规定凡与本节规定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于破产管理人。
三、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产所包括之财产,须承担司法受寄人之责任。
四、属破产管理人职务范围之权限,须由其本人行使;但法律规定由诉讼代理人行使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管理人之义务
破产管理人应实时执行职务,而为破产人及其债权人之利益,作出对保全破产人权利及获取破产人权利之收益属适宜之行为,并就破产财产之状况、破产人过往从事业务之状况以及导致破产之原因作出调查,以尽量避免破产人经济状况恶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债权之收取
一、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人所拥有之债权到期时立即收取该等债权,并应为此目的,经检察院许可后提起必要之诉讼或执行程序。
二、破产管理人收取债权之工作完结后,须列出有关尚未收取之破产人所拥有之债权以及为收取该等债权已采取之措施之清单,并将之附于主程序之卷宗,此外亦须就其认为使该等债权能完全获清偿属最稳妥及适宜之方式表明意见。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提前变卖财产
检察院得主动或经破产管理人建议,或应利害关系人要求,许可提前变卖处于第七百三十七条所指状况之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财产之赎回或变卖
检察院得决定赎回或变卖属破产人所有但被出质或受留置权约束之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许可破产人作某些行为
一、检察院经破产管理人建议,得许可破产人协助管理破产财产,为此须定出提供协助之期间及有关报酬。
二、检察院得随时废止其许可。
第七节
资产之清算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财产之变卖
一、如对宣告破产之判决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而未提出异议,或不受理异议之裁判或就异议所作之维持宣告破产之裁判已确定,则须变卖列入破产财产之全部财产,而不论是否已对负债作审查。
二、返还财产之权利或划分未分割财产之权利经审定后,或查明存在破产人为共同拥有人之财产后,在破产程序内仅清算破产人对该等财产之权利;如对该等财产已作清算,则有关诉讼之原告有权获偿还该等财产之评估金额或变卖所得金额两者中数额较大者。
三、对于为归入破产财产而扣押之财产,如已提起物之请求返还之诉,或已提出返还财产或划分未分割财产之请求,而该诉讼或请求正处待决,则在有关裁判确定前,不得清算该等财产;但利害关系人同意清算或按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提前变卖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作出清算之人
资产之清算须由破产管理人在检察院指导下,按以下数条之规定作出;资产清算卷宗须作为破产程序卷宗之附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清算之期间
清算应在六个月内完成;法官得应破产管理人请求,并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将清算期间延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变卖财产之方式
一、变卖破产财产须按照就普通执行程序所定之方式为之。
二、检察院有权在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后,指定变卖之方式,亦有权主持开启密封标书之程序。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
采用私人磋商方式之变卖,须由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之代理人为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寄存之免除
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取得破产财产包括之财产且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优先权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对清算中之不当情事声明异议
债权人及破产人得对清算中出现之不当行为以书面方式向法官声明异议;法官经听取检察院以及对维持该等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陈述,并在调查必要证据后,就该声明异议作出裁判。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寄存清算之所得
一、进行清算后之每项所得,须立即存入住所设于澳门之信用机构之一个专有账户内,由检察院处置;检察院得提取用作支付清算及管理费用之款项,而有关支票须由检察院人员及破产管理人签名。
二、如预料在较长期间内不动用存入之款项,则在获检察院赞同意见后,应以无重大风险之方式运用该等款项。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召集债权人审查与清算有关之文件
一、清算完成后,破产管理人须召集债权人在十五日内审查有关帐目、簿册及其它文件,并提出任何声明异议。
二、召集以挂号信方式作出,信内指出供审查帐目、簿册及其它文件之地点。
三、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声明异议。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结余之转移
一、无人声明异议时,或就声明异议作裁判后,破产管理人须采取措施,使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所指帐目内尚存之结余转由审理有关程序之法官处置。
二、命令作出支付时,须将用作支付之所需款项转入有关程序之帐目内。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可查封财产不存在或不充足
一、如破产人之财产中并无可查封之财产,或所扣押之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及有关程序之其它费用,破产管理人须将此事告知法官。
二、如所扣押之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法官得命令不经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程序,而立即对该等财产作清算,但须先听取检察院意见;清算之所得须用作支付诉讼费用及有关程序之其它费用。
三、如有进行清算,则在清算完成后,法官须宣告破产程序消灭,但不妨碍将显示存在作出刑事违法行为之迹象之资料交予检察院。
第八节
负债之审定及财产之返还与划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要求清偿债权
一、破产人之债权人,以及检察院在保障依法由其维护之利益时,均得在宣告破产之判决所定之期间内,透过提出声请,要求审定其一般及优先债权;声请内须指出债权之性质、数额及来源,亦得指出其认为与破产有关之事宜。
二、上述期间自判决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算。
三、债权获确定性裁判确认之债权人,如拟在破产程序中获支付,仍有必要在该程序中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
四、对于破产声请人,视为已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对于在第一千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程序内要求满足债权之债权人,如在破产程序所定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内上述两个程序被命令并入破产程序,则亦视为已在破产程序中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连带债务中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之权利
如连带债务中某些债务人破产,其债权人得按全部债权要求以每一破产人之破产财产作清偿,但不得从全部破产财产收取多于其债权金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不计算未到期债权之利息
对仅因破产之效力方可请求给付之未到期债权,不计算距其正常到期日所差之一段时间中累积或滚入本金之利息。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就清偿债权之要求组成有关卷宗
有关清偿债权之要求须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而对附文以备考或书录之方式作认别。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债权清单
一、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届满后,破产管理人应在十五日内将要求清偿之全部债权之清单交予办事处,以便将清单附入就清偿债权之要求所作成之附文。
二、如破产管理人听闻并认为存在未要求清偿之债权,应在第一款所指期间内提交该等债权之清单。
三、对列入上款所指清单之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应以挂号信通知其在十日内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在该期间内提出之要求视为按时作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对债权之反驳及对反驳之答复
一、要求清偿债权之债权人或破产人得在上条第三款所定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就要求清偿之任何债权之存在或性质提出反驳。
二、要求清偿债权之人,其债权被反驳时,得在十日内作答复。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检查破产人之文件及帐目纪录
在为反驳及答复所定之期间内,须将破产人之文件及帐目纪录置于办事处,供任何利害关系人检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
破产管理人须在对反驳作答复之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就要求清偿之债权提交意见书,并扼要说明理由。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程序之清理及准备
一、附具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后,须按第四百二十九条及第四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批示。
二、无争执之债权视为已被确认,而对有争执之债权须作审定。
三、如无人就任何债权提出争执,或对有争执之债权作审定时无须采取证据措施,则清理批示中须宣告债权已被确认或审定,并依法律订定该等债权之受偿顺位,且立即指定破产日期。
四、如须在采取证据措施后方可对某些债权作审定,则宣告可予确认或审定之债权已被确认或审定,但全部债权之受偿顺位须留待作终局判决时订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调查措施
如应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采取证据措施,法官须使有关措施在命令采取该等措施之批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采取证据措施后,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以便其于十日内检阅及根据债权人之总体利益表明意见;继而,须指定随后十五日中其中一日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须视乎所审定债权之数额是否高于简易诉讼程序之限额,而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且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a)按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顺序对证据作调查;
b)在辩论中,首先由要求清偿债权之人之律师发言,其次由就该债权提出反驳之人之律师发言,如破产管理人已委托律师,随后由该律师发言,最后则由检察院发言,但参加辩论之各方不得对他方之发言作出反驳;涉及法律事宜之辩论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
一、判决中须依法订定经审定或确认之债权之受偿顺位,并指定破产日期。
二、对于以破产财产清偿之债权,须订定其总体受偿顺位;对于以附有担保物权负担之财产清偿之债权,须订定其特别受偿顺位。
三、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时,无须考虑司法裁判抵押以及查封所引致之优先权,但为以破产财产优先支付诉讼费用之目的,有关原告或请求执行之人支付之诉讼费用等同于破产程序之诉讼费用。
四、破产日期一经定出,法律上即推定破产人对于与破产程序无关之第三人无偿还能力,而此事实相对参与该程序之债权人而言为完全证明之事实。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财产之返还及划分
一、关于要求清偿债权及审定债权之规定亦适用于:
a)涉及为归入破产财产而扣押,但破产人仅以他人名义占有之财产时,该等财产之主人提出行使其返还权之要求,以及对该权利之审查;
b)配偶提出行使从破产财产中划分属其本人财产或划分共有财产半数之权利之要求,以及对该权利之审查;
c)提出旨在从破产财产中,划分被不当扣押之第三人财产、破产人不具完全及独有之所有权之其它财产、与破产无关之其它财产或不可经扣押归入破产财产之其它财产之要求;
d)《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所指,并按此规定将已出售之物不当扣押之情况。
二、法官应破产管理人之声请,得命令划分上款所指之财产。
三、如所提出之要求涉及货物或其它动产,提出要求之人应证明哪些货物或动产系属其所有,但属可替代物者除外。
四、如以寄售或委托名义向破产人发送之货物系以赊售方式出售,委托人得要求买受人给付其须支付之价金,以便从买受人收取价金。
五、对因赊售而向破产人发送之货物,如其正在运送途中或已进入破产人仓库,但可从破产财产包括之货物中予以区别及划分,则出卖人得按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收回该等货物。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要求行使不受破产影响之本身权利
破产人或其配偶得不经配偶另一方许可,要求行使不受破产影响之本身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返还或划分延迟扣押之财产
一、如财产在提出行使权利之要求之期间届满后被扣押并归入破产财产,则可在扣押后十日内提出声请,要求就返还之权利或划分被扣押财产之权利作审查;声请须以附文方式附于主程序之卷宗。
二、随后,须对债权人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十五日,以便债权人在该期间届满后十日内提出反驳;作出传唤后,须按审定债权之步骤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动产之临时交付
一、要求行使以特定动产为标的之权利之人,得请求获临时交付该等动产,但须在有关程序中提供担保。
二、就上述请求、担保额及担保之适当性,须听取检察院意见。
三、如经确定性裁判裁定行使上述权利之要求之理由不成立,则须将临时交付之财产或提供之担保金归入破产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对债权或获返还及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嗣后审定
一、提出清偿债权或行使权利之要求之期间届满后,尚得透过针对债权人提起之诉讼,对新债权以及获返还或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审定,为此须对债权人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十五日。
二、上款所指诉讼,应在宣告破产之判决确定后一年内提起。
三、提起诉讼后,原告应在作为主程序之破产程序中签署申明其权利之书录;如原告未在三十日内推动诉讼之进行,则其所作之申明即告失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未签署申明权利之书录或所作申明失效
如原告未签署申明权利之书录或所作申明失效,则适用下列规定:
a)涉及审定债权之诉讼时,即使债权人经审定之债权有优先权,债权人仅有权在该诉讼之判决确定后进行之按比例分配中获清偿其债权;
b)涉及就返还或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审查之诉讼时,原告获确定判决确认之权利仅得针对该判决确定时尚未清算之财产行使;
c)在上项所指情况下,如财产已被全部或部分清算,则在可确定变卖该等财产之所得额之情况下,原告最多仅获偿还该金额,而在不可确定变卖财产之所得额之情况下,原告最多仅获偿还该等财产经估价而定出之金额;为此,原告相对任何债权人均有优先权,但仅得获支付在破产财产中可自由处置之款项,该款项系指尚未或不应被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以附条件或确定方式加入先前之提取或按比例分配,亦未因上诉或按上条规定缮立之申明权利之书录而留予第三人之款项。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诉讼之合并及采用之形式
以上两条所指诉讼之卷宗并附于破产程序之卷宗;不论该等诉讼利益值为何,均须按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如无人提出答辩,则有关诉讼费用须由原告负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之优先支付
破产程序之诉讼费用、应由破产财产负担之其它费用以及管理及清算之费用,包括破产管理人之报酬,须从破产财产之全部所得中获优先支付;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上是否附有担保物权之负担,支付之方式均系以全部动产之所得或全部不动产之所得按适当比例为之。
第九节
对债权人之支付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对优先债权人之支付
就附有担保物权负担之财产进行清算后,须立即对有关之优先债权人作支付;如该等债权人未获全额支付,则与一般债权人分享尚存之金额。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部分按比例分配
一、一旦所存入之款项可确保不低于一般债权额百分之五之分配,破产管理人须提交其认为应进行之按比例分配之计划及图表,并将其附入主程序之卷宗。
二、法官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须以批示许可其认为合理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确保支付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之预留款
对具物之担保之债权人作支付以及进行部分按比例分配前,须预留对每一财产作清算后之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五,以确保支付最后计算之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连带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之支付
一、除破产人外,其另一连带共同债务人亦破产时,已按全部债权额要求以两者之破产财产作清偿之债权人,如不提交债权凭证,或在该凭证附入某一程序之卷宗之情况下不提交凭证之证明,则不得获支付任何款项;如提交上述凭证之证明并获支付,须在该凭证所附卷宗内注录债权人获支付一事。
二、债权人应在要求清偿债权之破产程序内作必要之通知,否则须双倍返还其不当收取之款项,且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对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债权之审定尚未确定时之支付
一、对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提起上诉时,或透过指出有诉讼正待决而作出权利之申明时,上诉人或申明权利之人之债权视为以附条件之方式被审定,以便在按比例分配中对该等债权加以考虑,而其在按比例分配中获分配之款项应继续寄存。
二、就上述上诉或诉讼作确定性裁判后,须按情况,许可将寄存之款项提取,或许可按比例将该款项分配予各债权人。
三、如所提出之上诉或所作权利之申明未获支持,但已阻碍获分配有关款项之债权人提取该款项,则上诉人或申明权利之人应透过支付迟延利息向该等债权人作损害赔偿,该利息须归入破产财产;迟延利息系按延迟支付之款项以法定利率计算,而起息日为原应将该款项按比例分配予各债权人之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最后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一、按卷宗编制帐目后,法院办事处须立即最后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二、如清算之余额不足以支付作上述分配所需之费用,须将余额拨入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支付方式
一、一切支付均须以挂号信向利害关系人邮寄支票之方式为之,而不论有否接获申请;如因不知利害关系人地址而无法邮寄支票,则有关支票须存放于办事处。
二、如有关支票自其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提示付款,则有关款项即拨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第二分节
衍生破产时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之债权人与个人之债权人同时存在
一、在衍生破产之情况下,如同时存在公司之债权人以及个人之债权人,且以属于公司之一切财产之所得清偿以该等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权后尚有结余,则在对结余作分配时,公司之债权人优先于个人之债权人获支付。
二、向公司之债权人作支付后,如属于公司之财产尚有结余,则按股东或经济利益集团成员在公司或经济利益集团所占利益或出资之比例,将该结余分配并归入各个人破产财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同时要求以个人之破产财产作支付
一、如属于公司之一切财产不足以向公司之债权人作全额支付,则该等债权人得按其债权未获清偿部分之全额,要求以所有之个人破产财产作支付,以便在各个人破产财产中与个人之一般债权人同时获按比例分配有关财产。
二、即使公司之债权人以各个人破产财产获支付时所占百分比之相应总额超过未获支付之债权总额,亦仅得提取其债权之实际数额,而超出部分须根据每一股东之出资或所占利益,而认定其个人破产财产已向公司之债权人所作之超支额,按比例返还予各个人破产财产。
三、查明返还予各个人破产财产之款项后,须将之归入用作支付个人之债权人之所得,并按最终定出之比例分配予该等债权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以无个人债权人之破产财产作支付
如公司之债权人以各个人破产财产获支付时所占百分比之相应总额不足以支付该等债权人,则无个人债权人之股东或经济利益集团成员须清偿尚欠该等债权人之债务。
第十节
破产管理人之帐目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提交帐目
破产管理人须在管理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帐目,有正当理由时,该期间得予延长;此外,被命令提交帐目时亦须提交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强制提交帐目
一、如破产管理人不自愿提交帐目,法院须依职权或应债权经审定之任何债权人、破产人或检察院声请,命令通知破产管理人在十五日内提交帐目。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提交帐目,则由办事处编制帐目,但法官另指定适当人士为之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帐目之编制
一、帐目须以往来帐目之形式编制,帐目结尾部分须为全部收入及支出之摘要,以便易于查证破产财产之状况。
二、帐目须附同经适当编号之全部证明文件,而各项目内须指出证明有关款项之文件之编号。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帐目之审定
一、帐目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后,须通知债权人及破产人在十日内就帐目表明意见,亦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表明意见,随后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审定帐目。
二、通知须以公示方式作出,公示期间为十日,为此,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
第十一节
中止破产程序之方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和解建议书
一、审定债权之第一审判决作出后,破产人、其继承人或代理人得提交和解建议书。
二、占经审定之一般债权额半数以上之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亦得声请召集债权人大会,以便就有关和解或协议是否适宜一事作出决议。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和解建议书之要件及接纳和解之要件
一、破产人提出之和解建议书中,须附同第一千零六十一条所定多数之债权人表明接纳有关建议之文书。
二、上述建议及债权人对建议之接纳应加载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有关收到和解书或否决和解之批示
一、将和解书附于破产程序之卷宗后,须作出批示表明已收到和解书;但根据有关文书认为和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者除外。
二、收到和解书后,破产程序即中止进行;如作出不认可和解之确定性裁判,则破产程序继续进行。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召唤债权人提出异议
一、收到和解书后,须以公示方式通知不确定之债权人以及未接纳和解之确定债权人,以便其在公示期间届满后十日内,透过异议提出其认为针对和解拥有之权利;为同样目的,亦须通知检察院。
二、公示期间为四十日,为此,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
三、公告亦须于《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
破产管理人在公示期间内,须就和解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及破产人能否履行和解提交经说明理由之意见书,以附入卷宗。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对异议之反驳及其后进行之程序
一、对异议之反驳得在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作出;作出反驳后,须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二、就异议作决定之判决须对有关和解作出认可或否决。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对中止破产之和解所适用之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至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以下修改后,适用于中止破产之和解:
a)须于认可和解之判决中指定负责监察和解执行情况之债权人;
b)作出批示表明收到和解书后,须立即就和解书作登记。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召集债权人大会
一、如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声请召集债权人大会,且声请人认为应作出和解或达成协议,则须在提出声请时提交有关方案,并就方案说明理由。
二、收到声请书后,须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指定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后,须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透过公告召集债权人大会。
三、第一千零六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债权人大会及其后进行之程序;大会之权力不受声请人提交之方案限制。
第十二节
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效力之终止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效力终止之情况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况,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即告终止:
a)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及随后数条规定已达成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且对其作认可之判决已确定;
b)全额清偿经确认或审定之全部债权后,或就该等债权作出免除后;
c)审定破产管理人最后帐目之裁判确定后满五年;
d)并无提起刑事程序,且法官确认债务人,或涉及法人时确认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过往从事业务时以通常之诚信及勤谨方式行事。
二、宣告破产对于破产人之效力终止之裁判系应破产人请求,在破产程序中作出;作出裁判前,须附入必要文件、调查获提供之其它证据及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
三、应破产人请求,须在有关登记之破产登录中附注上述裁判。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破产人之复权
一、按上条规定宣告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终止后,如显示破产引致之刑事效果亦告终止,则宣告破产人复权。
二、为上款规定之目的,应将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起诉批示或不起诉批示之证明,以及将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作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证明,送交审理破产程序之法院,如未作控诉,应将决定不作控诉之裁判之证明送交该法院;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之裁判中应命令将上述证明送交该法院。
三、应利害关系人请求,须在有关登记之破产登录中附注宣告破产人复权之裁判。
第十三节
无偿还能力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无偿还能力之定义
一、非为商业企业主之债务人财产内之资产少于负债时,得宣告该债务人处于无偿还能力之状况。
二、如债务人已婚且债务亦须由其配偶承担,得在同一程序中宣告两人无偿还能力。
三、得宣告合伙处于无偿还能力之状况。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无偿还能力之推定
遇有下列任一情况,推定债务人无偿还能力:
a)针对债务人至少提起两个执行程序,而该等程序正处待决,且在程序中未提出异议;
b)对债务人之财产已作假扣押,但其未对命令作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上诉或反对,又或已提出上诉或反对,但该上诉或反对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对无偿还能力情况所适用之规定
以上各节规定中凡与商业企业无关且不涉及以下数条所规定事宜之部分,均适用于无偿还能力之情况。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因债务人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作出无偿还能力之宣告
债务人前往法院要求宣告其无偿还能力时,应提出有关声请,并附同资产清册以及债权人及有关债权之清单。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声请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
一、要求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之债权人须提出有关请求之依据,为此须就其债权之存在作出合理解释及立即提供拟使用之证据。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传唤债务人就上述请求及其依据表明意见。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无偿还能力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财产之期间
对无偿还能力人之全部财产作清算前,以及因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刑事效果终止前,无偿还能力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财产。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宣告已婚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之效力
一、如无偿还能力人之婚姻采用共同财产制,则宣告其无偿还能力后,即须将有关共同财产对半划分。
二、作出扣押后,须传唤无偿还能力人之配偶对财产作划分;划分财产之卷宗须附于有关程序之卷宗,而在划分财产时,须将扣押笔录作为财产清单。
三、对配偶未作传唤时,将导致扣押财产后作出之行为之撤销,而该无效之争辩得在有关程序之任何时刻提出,亦得依职权对该无效作审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待决程序之合并
一、如针对无偿还能力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已指定开启密封标书之日期,则在该日开启标书,而有关财产之所得归入无偿还能力人之财产。
二、不论是否已编制帐目或缴纳诉讼费用,均须将任何有关程序与无偿还能力之程序合并。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无偿还能力人对尚欠数额之责任
一、如无偿还能力人之财产经清算后全部债权人并未获全额支付,无偿还能力人仍须对尚欠数额承担责任。
二、尚欠数额须以无偿还能力人嗣后所取得之财产支付;在无偿还能力程序中债权经审定之任何债权人提出声请后,得在该程序中扣押该等财产,随后对该等财产作清算,并按尚欠数额之比例将清算之所得分配予各债权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与债权人和解
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并就债权之审定作出决定后,无偿还能力人或其代理人方得与其债权人和解。
第十三编
共同海损之理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海损理算书之认可
一、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认可对各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之共同海损理算书;其后,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二、不受理算书约束之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撤销在程序中已作出之一切行为。
三、上款所指之声请得随时作出,即使在有关判决确定之后亦然;该声请须并附于理算程序之卷宗。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无理算书时应遵循之步骤
一、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指定理算师。
二、随后,为指定理算师,法院须定出听证日期,以及命令传唤各利害关系人。
三、如各当事人就指定理算师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则指定三名理算师,而其由船舶经营人、就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及法院各指定一名。
四、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有利害关系之船舶承租人与船舶经营人就指定唯一代表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则指定五名理算师,而其由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就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各指定一名,另外两名则由法院指定。
五、在认可理算书方面,须按第九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参与协议或参与指定理算师之意义范围之限制
参与作为理算书基础之协议或参与指定理算师并不意味确认有关海损之性质。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提起理算之诉之期间
理算之诉仅可自船舶到达目的港或放弃原定航次时起六个月期间内提起。
第十四编
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审查之必要性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关于私权之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方在澳门产生效力,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或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上述裁判系在澳门法院正处待决之案件中纯粹被援引作为证据,且该证据须由应对该案件作出审判之实体审理者,则有关裁判无须经审查。
第一千二百条
作出确认之必需要件
一、为使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获确认,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a)对载有有关裁判之文件之真确性及对裁判之理解并无疑问;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确定;
c)作出该裁判之法院并非在法律欺诈之情况下具有管辖权,且裁判不涉及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门法院审理为由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但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审判权者除外;
e)根据原审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规定传唤被告,且有关之诉讼程序中已遵守辩论原则及当事人平等原则;
f)在有关裁判中并无包含一旦获确认将会导致产生明显与公共秩序不兼容之结果之决定。
二、上款之规定可适用之部分,适用于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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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成品油市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成品油市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办商贸函[2011]第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办公厅:

  近期,受国际原油价格持续高位运行和国内成品油消费进入旺季等因素影响,部分地区出现一些企业或个人未经批准私设油罐和加油机非法加油、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合理加价、加油站搭售商品等违法违规问题,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严重扰乱了我国成品油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为确保国内成品油市场规范、有序发展,进一步做好成品油市场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制订完成成品油分销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

  制订成品油流通行业发展规划,是国内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和有序开放的重要保障,也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重要依据。目前,多数地区已经按照《商务部关于印发〈成品油分销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393号)要求,完成了规划的审议发布工作。但仍有个别地区,由于地方城市规划和交通规划工作尚未完成,影响了规划的整体进度。规划尚未发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大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衔接,抓紧推进成品油分销体系规划的审议与发布工作,保障成品油流通体系的规范有序发展。

  二、坚决取缔非法经营网点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据加油站和配送网络布局规划,严格成品油经营企业市场准入。对未经审批开工建设的加油站点(橇装站),要依法采取措施,立即责令其停工并坚决予以取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及公安部门,严厉打击取缔非法加油网点和流动加油车,保证成品油市场安全、有序运行。

  三、积极推动加油站非油品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主动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推动加油站非油品业务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提升加油站的整体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提供系列化、便利化服务。个别地区加油站为完成非油品销售指标,在加油时违背消费者意愿,违规搭售商品,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加油站正常经营秩序,妨碍了非油品业务健康发展,应立即制止和纠正。

  四、严厉查处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管理,会同相关执法部门,严肃查处成品油批发企业违反价格政策,擅自提高成品油批发价格、不执行批零差率等价格违法行为;严肃查处成品油经营企业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在汽油中私自混配乙醇、甲醇及其他溶剂油冒充标号汽油销售等行为,依法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

  各国有石油公司要切实配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认真做好油品与非油品业务的统筹管理。要尽快采取措施,督导检查所属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企业的品牌形象,落实社会责任。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贯彻国家规定的批零差率,严禁价外加价(收费)、变相涨价等价格违法行为;要配合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做好重点加油站点的油品供应保障工作;要尽快检查纠正所属加油站违背消费者意愿、违规搭售商品的行为。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探索加油站非油品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切实发挥其方便消费、便民利民的作用。

  五、完善成品油市场供应保障体系

  近期,国际油价持续高位运行,成品油市场进入传统的消费旺季。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成品油市场监测,建立重点成品油企业联系制度,把握市场运行动态和变化趋势,为保障国内成品油市场平稳运行提供决策依据。要健全成品油市场应急预警机制,进一步完善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加油站(点)成品油的供应保障工作,避免重点加油站(点)出现断档脱销状况。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探索建立成品油地方政府储备制度,提高市场供应保障和调控能力。要积极引导国有石油公司、有实力的民营企业加大对农村地区成品油零售及配送网络建设的投入,鼓励企业按照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农村地区新建加油站、改造加油网点,切实保障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油需求。

商务部办公厅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的通知

煤安监司函办〔2009〕19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切实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行为,加强执法文书使用管理,不断提高执法效能,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

现将该规范转发给你们,供学习借鉴。请各省局结合实际,不断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严格规范执法文书制作,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附: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有效开展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业务处室及淮南、淮北、皖南三个监察分局。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客观事实清楚,格式要求统一,语言文字规范,适用法律准确。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要正确选择和使用执法文书,做到从监察计划、监察预案、现场检查和处理、行政处罚、复查整改、案件归档的闭合管理。

第二章 文书的种类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严格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五类22种标准式样执行。具体分类为:
笔录性文书:共5种。包括:《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煤矿安全监察调查取证笔录》、《煤矿安全监察听证笔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决定性文书:共6种。包括:《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煤矿安全监察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煤矿安全监察复查意见书》、《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决定书》、《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知性文书:共2种。包括:《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送达回执》。
公函性文书:共5种。包括:《煤矿安全监察依法移送书》、《煤矿安全监察强制执行申请书》、《煤矿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煤矿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监察意见书》、《煤矿安全监察涉嫌移送书》。
档案性文书:共3种。包括:《案件结案报告》、《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案卷(首页)》、和《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卷内目录》。
文书续页:1种。

第三章 文书的制作

第六条 文书原则上按照规定的格式使用电子版制作,特殊情况下,可以用黑色、蓝黑墨水或黑色水笔进行填写。填写书写时应做到字迹清楚、工整,文字规范,文面清洁,标点符号正确,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确因填写错误,应该用杠线划去错误部分,划去部分或改写部分要有行政相对人押印或签字。公函性文书和档案性文书的填写不得有错误内容。
第七条 文书的表述应当语言准确,文字简练。禁止使用模糊含义的词语,禁止随意简化单位名称或使用非专业称谓。
第八条 预先设置栏目的文书,栏目要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扼要,完整、准确。要求签名的文书,执法人员签名栏不得少于二人签名。签名必须签署完整姓名,并注明日期。
第九条 一式多联的文书,如果采用填写时,副本应当使用复写纸,也可以用正本复印件代替。部分文书(如:煤矿安全监察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建议书)如果填写不下,可以用打印件代替。
第十条 省局机关业务处室和淮南、淮北、皖南三个监察分局监察执法过程中,必须根据执法对象和具体案情,正确选择相应的执法文书样式。做到使用的执法文书正确规范,阐述的理由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保证事实、理由、结论的一致性。

第一节 笔录性文书

第十一条 笔录性文书的记录必须真实、准确、详尽。涉及案件关键事实部分,应尽量记录原话,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
描述地点:现状和程度的记录,应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记录内容:应在笔录制作完毕后,当场交当事人(被检查人、被询问人等、下同)审核或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用指纹或印鉴覆盖。当事人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注明拒签理由,有其他人在场的,还应请他人签名证明。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应使用文书续页记录。首页及续页均应由当事人签名,并注明页总数及页序号。空白部分应注明“以下空白”。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线索等进行勘验记录,具体适用以下四种情况:
1.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事实,如实记录现场真实情况。
2.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的实地检查复核。
3.对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4.对事故现场进行的现场勘察。
(二)使用说明
1.写明被检查单位的全称。
2.写明被检查单位的合法证照号码。
3.写明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检查的起止时间。
4.“检查人”栏目中要有所有参与执法人员的签名;“陪同检查”栏目写明陪同检查的地方安全监管部门人员或被检查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的姓名。
5.记录人应当是检查人中的一员,并签名。
6.“检查情况”栏目起始应当写明包括所有参与检查的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目的和亮证情况、检查的过程、检查的内容、范围和方式、被检查人或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7.文书内容按照省局《关于印发常用执法文书范本的通知》(皖煤安监政法函〔2009〕35号)中规定的内容制作,文书结尾应当注明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和处罚情况;作出当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拟作出处罚的,应当另案处理。
8.文书空白部分应记明“以下空白”。
9.当事人应当在本文书签名。当事人对检查结果表示同意的,可以写明“上述情况属实”;表示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并作记录。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要注明情况,并请在场人签字。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案件调查取证笔录》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执法人员查处案件过程中,询问证人或者其他知晓案件情况人员时使用,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事故调查、信访举报案件的查处。
(二)使用说明
1.写明进行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具体地点。
2.写明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如果当事人是单位的,还应当写明被询问人在该单位担任的职务。
3.若案件调查需要有其他人在场的,应当写明在场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包括地址、电话。
4.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一般是一名承办人员提问,另一名负责记录。
5.在正文的第一句,要写明执法人员向被询问人表明执法身份,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
6.询问人的提问要围绕查清可能违法行为的事实过程进行,重点是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法标的物的形态、质量和数量以及违法行为的后果等方面。记录时应当围绕需调查的行为事实的相关情况,对重点内容详细记录。记录中,要尽量记录被询问人的原话。如无法记录被询问人原话的,要保证所记载的内容确系被询问人的原意。
7.在记录询问人和被询问人之间的对话时,对于询问人,可以用“问”字起头,表示是其提出的问题;对于被询问人,可以用“答”字或者其名字的“姓”起头,表示是其所作的叙述。
8.询问人提出一个问题后,应当有被询问人的回答。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
9.询问结束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审阅笔录,被询问人发现记录有误,可以要求修改笔录。在每一处修改的地方,要让被询问人用指纹或签名确认。被询问人要求作较大修改的,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后另外书写,并用指纹或签名确认。
10.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被询问人应当逐页签名。在文书末尾(紧接正文的最后一行),被询问人应当书写“以上笔录已阅”或者“以上记载与本人口述无误”等语句,并签名、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问题进行当场反应或者陈述、申辩时,可以使用《煤矿安全监察案件调查取证笔录》记录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听证笔录》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省局或分局举行听证会的过程中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举行听证的起止时间和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地点。
2.写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的姓名。
3.正文起始部分要写明案由和违法行为类型。
4.当事人为个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等基本情况;当事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该单位所任职务等基本情况。
5.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其所在单位。
6.写明出席听证会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翻译等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
7.写明该案件的调查人员的姓名,调查人员应当为两名以上。
8.正文部分要记录听证会的全过程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主持人或者承担辅助工作的记录人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员的身份;告知参加人员相关权利、义务,宣布听证纪律。
(2)案件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陈述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对拟行政处罚事项提出的异议及其理由、证据。重点是:
①当事人认为事实有出入的地方及其证据;
②要求免于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4)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5)当事人作最后陈述的内容。
9.正文结束紧接正文下一行要写明“以下空白”。
10.听证会参加人员均应当在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其中当事人应当逐页签名,并在文书末尾注明“以上笔录己阅”等字句。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依法提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时的笔录性文书。
(二)使用说明
1.写明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地点。
2.当事人为个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等基本情况;当事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该单位所任职务等基本情况。
3.接到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时,记录人员应当签名。
4.申请记录正文部分要记载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类型、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理由和要求。
5.正文结束紧接正文下一行要写明“以下空白”。
6.申请人应当逐页签名,并在文书末尾注明“以上笔录内容属实”等字句。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行政复议机关有关人员应申请人的要求或者认为有必要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进行调查的起止时间和具体地点。
2.写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如果当事人是单位的,还应当写明被询问人在该单位担任的职务。
3.若案件调查需要有其他人在场的,应当写明在场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包括地址、电话。
4.调查人员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其中一名为记录人。
5.在正文的第一句,要写明调查人员向被调查人表明执法身份,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
6.调查人的提问要围绕查清可能违法行为的事实过程进行,重点是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法标的物的形态、质量和数量以及违法行为的后果等方面。记录时应当围绕需调查的行为事实的相关情况,对重点内容详细记录。记录中,要尽量记录被调查人的原话。如无法记录被调查人原话的,要保证所记载的内容确系被调查人的原意。
7.在记录调查人和被调查人之间的对话时,对于询问人,可以用“问”字起头,表示是其提出的问题;对于被询问人,可以用“答”字或者其名字的“姓”起头,表示是其所作的叙述。
8.调查人提出一个问题后,应当有被调查人的回答。如被调查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调查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
9.调查结束后,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审阅笔录,被调查人发现记录有误,可以要求修改笔录。在每一处修改的地方,要让被调查人用指纹或签名确认。被调查人要求作较大修改的,可以要求被调查人在笔录后另外书写,并用指纹或签名确认。
10.调查笔录制作完成后,被调查人应当逐页签名。在文书末尾(紧接正文的最后一行),被调查人应当书写“以上笔录内容属实”或者“以上记载与本人口述无误”等语句,并签名、注明日期。被调查人应当在文书末尾签名。
11.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多次调查。

第二节 决定性文书

第十八条 决定性文书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处理、命令、复查、立案、处罚、复议和责令,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处罚得当、执法公正。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煤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要下达的现场处理决定书的编号,本文书编号统一格式为“()煤安监 字[ ]第()号”,其中前“()”内填写地名简称,“[ ]”填写年份,“ ”内填写各处室和分局监察室简称,后“()”中填写具体文号。(以下条款同此规定)
2.写明被处理单位(人)全称和检查的具体时间。
3.写明具体违法行为事实以及违法标的物形态、数量等。此外,还要写明有关证据名称,如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相关物证名称等。
4.写明具体处理决定方式。处理决定应当采用法律规范中的表述,并根据具体违法行为事实以及违法标的物形态、数量等依法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责令当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等处理决定。
5.写明参与执法人员的姓名及发现违法行为的日期,执法人员不少于两名人员签字。
6.被处理单位(人)应当在文书中签名及具体收到的日期。被处理的单位应当尽量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名。
7.文书中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作出处理时间、送达当事人的时间与文书制作日期,应尽量做到一致。
8.文书公章可以使用省局或分局行政公章或行政执法专用章。
9.因事故调查或可能发生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资料、材料或设备时,暂时可以使用《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煤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要下达的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编号。
2.写明被检查单位的全称。
3.写明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的具体时间。
4.写明下达撤出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事实原因和撤出人员的范围。
5.写明恢复撤出作业人员区域作业的具体条件。
6.作业现场负责人员应在文书中签署意见和日期。
7.现场执法人员签名,执法人员不少于两名人员签字。
8.文书公章可以使用省局或分局行政公章或行政执法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复查意见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在期限届届满后复查或经有关煤矿申请在期限内复查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复查意见书的编号。
2.写明被复查单位的全称。
3.写明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的决定内容及文书编号。
4.注明此次复查是“应你单位申请”还是“现整改期届满”(可勾选)。
5.写明对整改复查的具体意见,对此次复查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也要下达相应的执法文书。
6.被复查单位签署姓名和日期。
7.现场执法人员签署姓名和日期。
8.文书公章可以使用省局或分局行政公章或执法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决定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适用于进行可能进行一般程序处罚案件时使用,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立案报批的手续。
(二)使用说明
1.案由。可以分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检查发现的应当立案的案件;群众举报的案件;上级安全监察机构交办的案件;跨行政执法区域移送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安全事故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复议案件等。
2.案情摘要。
(1)写明案件来源和违法事实。
(2)监察执法发现的案件要写明以下内容:
①应当写明案发时间,案发时间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具体时间;
②应当写明案发地点,案发地点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具体地点;
③当事人是个人的,写明其姓名和经常居住地址,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有登记字号的,登记字号附后;
④当事人是单位的,按照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单位身份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上的名称填写,写明其日常经营或者办公地址。
(3)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案件,应当写明举报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①举报人、投诉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以及经常居住地址;
②举报人、投诉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联系人以及日常经营或者办公地址。
(4)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写明移送部门名称和移送时间。
(5)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当写明交办部门名称和交办时间。
上述几种情况,凡是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将证据材料附在本文书之后,一并呈送领导审阅。
(6)写明立案的事实依据,摘要介绍案情和叙述违法事实。
①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应当写明监察方式、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以及违法标的物的形态、质量和数量;
②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是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将举报人、移送机关陈述、介绍的违法事实如实写明;已经进行实地调查的,还应写明调查的情况;
③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有关部门移送以及上级部门交办的这三类案件中的证据材料,都要经过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④案情摘要文书纸页写不下,可以接转使用文书续页。
3.承办人员拟办意见。
(1)承办人要写明建议立案的法律依据,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规范的法律依据;
(2)建议不予立案的,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3)建议移送有关管理部门的,写明建议移送的部门名称及其理由;
(4)承办人意见不能写明处罚意见。
4、省局或分局负责人审核后拟同意立案的,应当同时明确两名以上具体承办人;不同意立案的,应当同时写明“拟不予立案”。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处罚决定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实施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和注册地址或居住地址。
2.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3.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4.对违法行为事实,一般采用法律规范中的表述。
5.写明当事人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义务性条款。
6.写明处罚依据的法律规范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法律责任条款。
7.对行政处罚的内容,要求分项写明处罚种类(一种或数种并处)和数额。罚款数额的填写应当使用中文大写。
8.对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用中文大写数字写明该期限。
9.写明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名称(分局填写“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局填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10.写明处罚日期即文书制作日期,填写处罚日期应当与发现违法行为的日期相一致。
11.具体实施当场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本文书上签名或者签证件号。本文书由两名或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签证件号。
12.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13.加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章或执法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作出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和注册地址或居住地址。
2.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3.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4.写明违法的行为事实以及违法标的物形态、质量和数量等。此外,还要写明有关证据名称,如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相关物证名称等。
5.写明当事人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义务性条款。
6.写明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法律责任条款。
7.对行政处罚的内容,要求分项写明处罚种类(一种或数种并处)和数额。罚款数额的填写应当使用中文大写。
8.对履行方式和期限,用中文大写数字写明该期限。如处罚决定的种类为罚款的,应当写明罚款的履行方式;处罚决定为吊销证照等其他种类,应当写明要求当事人履行该项义务的具体方式、期限。
9.写明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10.写明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该日期一般为省局或分局负责人审批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签发日期。
11.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12.加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章或执法专用章。
13.当事人为个人的并且为多人的,应当分别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省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省局局长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复议决定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列明申请人名称,其中是公民的,写明姓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单位名称。
2.正文内容
(1)写明简要案由。
(2)写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证据和理由。
(3)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处理结论和答辩理由。
(4)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依据。
(5)行政复议结论。即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维持;撤销、变更、限期履行职责以及确认违法等;被申请人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意见;责令被申请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及履行义务的期限。
3.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4.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5.送达文书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文书。

第三节 通知性文书

第二十六条 通知性文书是根据被处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条款、处罚依据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知被处罚行政相对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可以于收到本告知书3日内向执法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为个人,并且为多人的,应当分别通知到每个违法行为人。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经调查取证后,认定违法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时使用。适用于一般程序的案件。
(二)使用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查证清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具体地点。
3.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一般可以采用法律规范中对违法行为具体内容的表述。
4.写明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义务性条款。
5.写明处罚依据的法律规范名称及具体条款,具体条款指的是法律责任条款。
6.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写明拟行政处罚的种类,其中罚款处罚的,应当写明罚款数额。
7.告知当事人有行使陈述、申辩权(钩选),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的期限比照行使要求听证权的限期执行,即收到告知书三日内。
8.当事人在文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
9.执法告知人员签名,执法告知人员不少于两人。
10.写明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送达回执》: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通知性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时使用,对送达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等通知性文书也可以参照使用该文书。
(二)使用说明
1.写明送达文书的名称。
2.写明送达文书的编号。
3.写明送达的详细地址。
4.写明采用什么方式送达,如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
5.受送达人(单位)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写明收到送达文件的日期。
6.送达执法人员签名,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
7.在受送达人拒收,作留置送达的情况下,应当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在文书中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四节 公函性文书

第二十九条 省局和分局要定期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四大矿业集团公司通报安全监察的关情况;超出管辖权限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对发现的煤矿重点、难点问题和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解决的,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的意见或建议;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同级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移送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监察执法过程中发现某些违法行为超出管辖权限,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被移送单位全称。
2.写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己经掌握的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
3.写明移送的具体原因、法律依据等。
4.移送案件原则上省局或分局负责人签发。
5.附件中要有移送有关材料的名称。一般要求将该案的有关证据原件一并移送;必要时,可以移送复印件,原件留存备查。
6.送案单位和接案单位经办人分别签名和时间,并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章。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强制执行申请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申请单位(省局或分局)的全称。
2.写明申请单位(省局或分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3.写明被申请人(单位或个人)的全称和住址,被申请人是单位的还要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性别、年龄、民族等基本情况。
4.写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或写明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的有关情况。
5.写明被申请人的案由、行政处罚内容、复议决定书中确认的内容或人民法院裁决确认的内容。
6.写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的具体日期,该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日期。
7.写明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和强制执行的项目。
8.写明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受理法院一般为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或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申请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9.写明相关法律文书及法院有关规定明确需同时附送的材料。
10.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在执法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90日内提出,即在法定起诉期限三个月之后,申请执行期限180日内提出申请。
11.法院强制执行不到位的,在结案报告中要记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地方人民政府就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工作沟通、交换意见时使用,适用于向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重要建议。
(二)使用说明
1.下达文书的对象是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写明全称。
2.提出的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使用附件。
3.写明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文书落实和处理意见的反馈时间,原则上为10个工作日。
4.报送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或其部门分别签名。
5.本文书是针对地方人民政府或其部门在煤矿安全日常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建议,要求建议要有高度,并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内容。
6.注意文书语言表述准确,语气要合适,不能使用命令语句。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监察意见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职权时,针对有关管理问题与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监察意见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参照《煤矿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适用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已经受理的案件,经初步审查后,认为涉嫌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使用说明
1.涉嫌犯罪移送是根据案情初步审查情况,发现该案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一步认定。
2.写明被移送的司法机关的全称,被移送的司法机关一般为同级公安部门或检察机关。
3.写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己经掌握的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
4.写明移送的具体原因、法律依据等。
5.应当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6.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7.附件中要有移送有关材料的名称。一般要求将该案的有关证据原件一并移送;必要时,可以移送复印件,原件留存备查。
8.送案单位和接案单位经办人分别签署姓名和时间,并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章。
9.文书中有两个“发送时间”,第一个“发送时间”是指签发人签发时要求的发送时间;第二个“发送时间”是指实际的送达时间。

第五节 档案性文书

第三十五条 省局处室和三个分局应按有关档案管理办法加强对文书档案的管理。按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一案一档,执法过程中使用的所有文书的原件或存根联,以及受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的凭证等均应归入案件档案,没有存根联或存根联不便归入的,可以用复印件。每个案件结案后应及时归档,将需要纳入的内容装订成册,并完整填写卷内目录。
其它文书等按序号装订在一起的文书,可以不改变原装订样式集中存档,不必一案一档,但应建立案件目录。
经过复议或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建立专门档案,将执法过程和复议、诉讼过程中的有关文书纳入。文书应定期归档,及时整理,将文书档案分类保存,并建立案卷目录。文书档案按长期档案保存。
第三十六条 《案件结案报告》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案件处理终结时,由承办人员或档案管理人员将案件处理全过程中的全部材料归档时的文字综合报告。
(二)使用说明
1.提交结案报告的范围
(1)执法监察中已确立的案件;
(2)群众举报的案件;
(3)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交办的案件;
(4)跨行政执法区域移送的案件;
(5)有重大影响的安全事故案件;
(6)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7)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8)有重大影响的复议案件;
(9)涉外案件;
(10)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其他立案的案件。
2.文书制作要求
(1)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2)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联系地址。
(3)案件事实。首先,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其次,写明执法人员实施调查取证的经过。最后,写明本案的主要事实。
(4)处罚要点。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在定性、定量(违法标的物的数量、数额)方面的情况、行政争议的处理情况以及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5)相关证据。在这一栏目中,只需列出各项证据的名称即可,如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
(6)写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7)承办签署姓名。
(8)单位负责人审批审核意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提出同意结案与否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案卷(首页)》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案件处理结束后,承办人员将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全部材料进行整理归档时。
(二)使用说明
1.案由应当用一句话概括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
2.处理结果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的处罚内容,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的内容。要分项写明处罚的方式。
3.写明该案件办理的起止日期。
4.写明该案卷保存的年限。
5.写明本卷文书的件数和页数。
6.写明本卷文书的归档号和归档日期。
第三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卷内目录》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案件处理结束后,承办人员或档案管理人员将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全部材料进行整理归档时。
(二)使用说明
1.卷内文书的顺序号要按时间顺序排列。
2.文件上原编号要求有文件编号的要写明字号。
3.文件日期要求写明该文书的制作日期。
4.标题要写明卷内文书的名称。
5.文件所在页号要求写明每个文书在案卷中的起止页码,页码应当按文书的前后顺序统一编写,并标在每页的右上角。
6.备注栏内有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此栏填写。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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