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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4:59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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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函(2007)10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此复。

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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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5号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业经2005年7月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七月六日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均应当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步骤、拆迁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和拆迁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事项。



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金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地点、面积、数量以及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或者拆迁方案,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审查合格前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 在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对资金不足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视为自行废止。



第六条 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拆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和业务培训,对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发放拆迁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拆迁人和半数以上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了同一拆迁估价机构的,应当视为协商共同选定。



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选5名抽签候选人,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选人中投票确定1名抽签人。抽签人应当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抽签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第九条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每户的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有异议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计算过程和结果的产生做出解释;对需要复查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整体估价报告和每户估价报告提供给拆迁当事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受理裁决申请和做出裁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应当告知拆迁人验收。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者裁决书等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煤气、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需要原地就学的,可以在原学校就读;需要异地就学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学校就读;需要临时就学的,可以在临时居住地学校就读,由学生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所在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学生入学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



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回拨。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工程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全部利息返还给拆迁人。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申请拨付。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金额购买房屋或者选择产权调换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难户需要房屋安置的,应当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证明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生活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对无异议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对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重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地段和成新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建筑成本购买产权。



第十九条 对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暂停办理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一次性补助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营业部分的住宅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营业部分的住宅房屋评估金额的8%补助;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营业部分的住宅房屋评估金额的6%补助。



对能够提供完税证明(含减税、免税),经营期限在1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1%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3%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5%增加补助。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不发放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00元标准在搬迁时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自行安排住处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6元;



(二)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7元;



(三)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8元。



过渡期限是指从被拆迁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期间。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含采暖补助费)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用,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每6个月发放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所经营种类和所处土地类别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具体标准按照下表执行:





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第二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发放,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发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6日公布的《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京政办发〔1999〕4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9年6月29日第43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现首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环保产业成为首都经济新的增长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环保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保产业,是指以防治污染、改善环境为目的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环保设备(产品)生产与经营、资源综合利用(含“三废”及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环境服务(包括为环境保护提供技术、管理与工程设计和施工等服务)。

  对环保企业、环保产品和环保项目的认定,按照北京市环保企业、产品及项目认定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设立环保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投资入股、风险投资、投资担保等方式,重点支持环保技术创新、产品开发、成果转化等。

  第五条 增加环保产业科技投入。对重大环保科技攻关和重点装备国产化项目、环保新产品试制与中试、环保科技示范工程,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评估立项、科研经费、验收鉴定、成果推广等方面优先安排。对科研经费用于支持新技术环保企业进行项目开发的,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经报批后,准予核销。

  第六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环保企业及环保项目,各商业银行北京分行应根据信贷原则,积极给予贷款支持。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股份制环保企业,可优先推荐境内外上市发行股票和发行公司债券。

  第八条 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外资发展环保产业,重视技术引进和智力引进,鼓励外商投资环保基础设施。

  第九条 环保企业符合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经认定,享受《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的有关政策。

  第十条 外商投资的生产型新技术环保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全部返还。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环保投资建设项目,经审核批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环保企业和环保项目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生产和科研设备实行加速折旧,以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30%至50%。

  第十三条 鼓励环保企业扩大出口,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对生产环保产品的出口企业,根据出口退税有关政策,实行“免、抵、退”的税收管理办法。对符合条件的民营新技术环保企业优先申报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四条 环保企业进口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由企业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五条 鼓励民营环保企业参与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项目合作。民营环保企业兼并收购国有企业,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8〕16号),在税收、土地使用权、债务处理、人员安置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与生产型环保企业组建以科研开发为龙头的企业集团,建立企业技术中心。这类企业技术中心经认定,享受本市有关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个人或企业事业单位以环保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经有关部门认定,其作价入股总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凭合作双方签定的合同,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

  属职务发明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项目,从项目实施起,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高于5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成果转让时,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20%的转让收益。

  环保企业自主开发(含二次开发)的环保高新技术成果,经有关部门认定,可按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成果转化后实现的税后利润,作为成果主要完成人的回报。

  第十八条 内资环保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环保产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成果转让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第十九条 对新办的从事环保咨询、环保信息、环保技术服务的内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所有产生者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作为垃圾处理补助资金,重点支持垃圾处理企业的发展。收费办法及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适当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重点支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营。收费办法及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允许具备条件的环保企业以参股、承包、托管等多种方式参与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管理,市政府在价格补偿、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排污企业治污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管理,促进企业治污设施建设运营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环保项目或环境治理工程(包括工程所需的重要产品和关键技术)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对符合《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规定的环保产品,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优先办理环保工程设计、施工、承包、运行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立北京市环保技术装备交易市场,定期发布环保产业发展的重大信息,展示环保新发明、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为环保企业的科研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产品交易、工程承包等提供信息咨询和综合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严格环保执法,加强环保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环保产品、环保工程、环保设施运营、环保咨询服务等监督管理制度,营造环保产业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八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指的环保企业事业单位和环保项目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及从事环保开发、生产的留学人员,经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给予工作寄住证,享受本市市民待遇。工作满三年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调京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成立北京市环保企业、产品及项目认定委员会,负责制定环保企业、产品及项目审核的程序、标准,开展认定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北京市优先发展、限制、淘汰的环保产品和环保技术目录。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北京市环保局共同负责。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环保产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解释。

19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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