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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42:19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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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


淮南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管理规定
淮南市人大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更好地发挥居民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群众依法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居住情况、户数和人口多少,按照方便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三百户至七百户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成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成员推选。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告,经区民政局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有: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法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响应人民政府的各项号召;
(二)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拥军优属、移风易俗,带领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管理本居住区属于居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办理居民的公共事务与公益事业,
(四)监督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五)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
(七)协助本居住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做好职工保勤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九)协助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与本居住区居民利益直接有关的公共卫生、市政管理、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弃婴追退或送养、收容遣送、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开展便民利民的服务活动,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或自谋职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财产,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侵犯。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定期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产生办法:
(一)居民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少数民族聚居的居住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二)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的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三)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和被选举极。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妇女工作等委员会,其负责人可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不设上述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对外称居民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
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居住区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义务向公安、民政、计划生育、城建、城管筹部门报告情况,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一)已搬迁但未办理户口、粮油迁移手续的;
(二)公民死亡未注销户口、粮油关系或谎报死亡时间,冒领计划票证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四)流动人口未办理临时居住证明的;
(五)乱建房屋、庵棚的;
(六)违反丧葬规定、擅自土葬的;
(七)暗娼卖淫、抽头聚赌的。
第十七条 居民办理待业证或报名参加招干、招工及应征义务兵须持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其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筹集或拨付:
(一)居住区内某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住户达80%以上的居民委员会,或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该单位负责解决。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分别由市、区财政和居住区内居民所属单位按比例承但。也可经居民会议同意,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单位应承担的居民委员会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在每年二月底前一次交清。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兴建居民住宅区应按有关规定安排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助费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积极做好居民委员会工作,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对阻碍本规定执行、侮辱、殴打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凤台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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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海南省经济体制改革,推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是指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净资产折股作为国有股权,向其他企业和个人出让一部分国有股权或吸收国家、其他企业和个人加入新股,把原企业改成国家、其他企业和个人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企业吸收外资股份占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不含百分之二十五)的,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正式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实行股份制企业的管理制度。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制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
(二)贯彻产业政策,促进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三)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二章 股东、股份和股票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票的持有人为公司的股东。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享有领取应得的股息、参与公司管理和监督、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等权利。
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股份金额为限。公司对外所负的责任,以公司注册资金为限。
第七条 国家(中央和地方政府)、境内外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
国家股东的代表机构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前,国家股的股东代表可由财政部门委派。
本企业的职工有参股的优先权,但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职工入股。
企业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招股,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公司至少必须有五名股东,注册资金壹百万元以上始得成立。
第九条 股东可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专有技术和各种有价证券等入股。
第十条 股权设置:
(一)国家股,是指原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家资金所折股份。根据国家规定,国家资金包括: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和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立。
(二)法人股,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团,以国家允许经营的财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三)个人股,一是企业职工个人股,指职工持有的本企业内部发行的股票;二是社会个人股,指社会公众以个人合法财产购买的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
(四)外资股,是指中国境外的政府、法人和个人投资形成的股份。
第十一条 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新增股份不得超过原企业净资产的一倍。
第十二条 公司对各类股东(指个人股东、集体企业股东、国家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东、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股东四类)拥有股份的多少和每一股东拥有股份的多少是否加以限制,以及限制的比例,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股份的每股面值金额均应相同。以外币入股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优先股实行约定股息,但只有企业盈利时方可支付。优先股可优先分得股息和公司解散后的剩余资产。
优先股股东可以参加股东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优先股的发行范围和数额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第十五条 所有股东均以购买股票的方式参股。股东参股后不得退股。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票一律为记名股票,可以是单股股票,也可以是两股以上的复股股票。
第十七条 发行股票须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发行股票的价格可以等于或高于其面值,但不得低于其面值。高于面值发行所得的溢价收入应列入公积金。
第十八条 股票可以买卖、捐赠、继承和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
第十九条 股票买卖的价格由当事人自主商定,可以高于或低于股票面值。股票买卖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条 股票发行与交易活动应按省政府批准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认定的格式,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三章 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议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分为法定大会、股东常会和临时会议。法定大会在公司成立后三个月之内召开,股东常会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除另有规定外,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在会前三十天将会议日期、地点和议题通知股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召开股东临时会议:
(一)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二)有占股份总额(指普通股,本章下同)五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议有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查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并审查公司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三)对公司的增资、减资、发行债券以及公司的合并、转让、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四)选举和罢免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讨论和决定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议进行表决时,每一普通股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可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国家股东的代表人由其代表机构派出。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议在选举和罢免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例如:股东会议需选出五名董事组成董事会,某股东持有100个普通股,他可以用500票去投给某一名候选人,而对其余候选人不投一票)。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议作出普通决议,出席股东持有和代表的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一半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总票数的一半以上。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出席股东持有和代表的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总票数的一半以上。
须经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的事项如下:
(一)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
(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作出特别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和代表的股份达不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数额时,股东会议应延期十五日召开,并通知未出席的股东出席,延期后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和代表的股份仍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第三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会议负责。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董事不少于三人,董事由股东会议选举产生。董事候选人的产生方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内,股东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罢免。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或协商产生。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在法定地址设立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或经理,下同)一人、副总经理(或副经理,下同)若干人。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的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与股东会议的权力相抵触。
第三十五条 董事、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因营私舞弊或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若不称职,经董事会议决定可以随时解聘。
第三十六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会议选举产生并对股东会议负责,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公司的业务活动。其活动方式、成员组成、职权等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一章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工会组织是维护公司职工利益的代表,其组织形式、职能和活动办法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一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人事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招收职工。招工应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违反合同时,公司有权解雇。
第四十条 公司有权决定职工工资水平和支付方式。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职工有辞职的自由,但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申请。
第四十二条 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按省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或省外调进职工。
第四十三条 公司执行海南省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 税收和分配
第四十四条 公司依法纳税后利润的分配程序为:
(一)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二)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偿还债务和发展生产)、公益金和奖励基金。公司应当提取纯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但法定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公司还可提取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的具体比例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股东会议
表决决定。
(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息率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
(四)普通股股东进行分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经营亏损时,由过去提留的企业公积金弥补;在股东大会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优先股股息。
第四十六条 股息、红利每年支付一次,在决算后进行。普通股红利随公司经营水平而浮动;优先股取息不分红,股息率最高不得超过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资金利润率。分红可采取三种形式:现金分红、债券分红、股票分红。
第四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制订海南省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财务制度,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企业股份制试点程序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方案,应报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十九条 在省财政税务厅的监督下,由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海南省企业资产评估有关的规定,对试点企业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报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资产评估审查小组审定后,由省财政税务厅下达确认书,企业据此进行帐务处理。
第五十条 试点企业被批准改制后,应成立股份制筹备委员会,以本企业职工和领导人为主,尽量吸收准备参股的个人和企业代表参加。
筹备委员会负责拟定公司章程草案和招股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和格式应符合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企业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主管单位、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以及清产核资后的资产负债表;
(二)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方式;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证明的企业最近三年的盈余记录;
(四)本次发行股票筹措资金的用途及有关计划;
(五)发行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六)股票种类及其比例;
(七)对各类股东参股数的限制;
(八)股票的发行方法;
(九)股息、红利的分配方法;
(十)公告办法;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筹备委员会应持下列文件到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办理审批手续。

(一)公司筹备委员会拟定的《公司章程草案》和《招股说明书》;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省财政税务厅下达的确认书;
(三)由筹备单位拟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方案和发行股票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要求上报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完成后,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换发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批准设立股份制企业的批文;
(二)董事长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特殊行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董事会通过并经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批准的公司章程;
(五)股东名簿、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创立会会议决议;
(七)缴足股金的证明文件及验资证明;
(八)稳定的公司住所证明;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五十五条 公司的筹备、成立、变更、歇业等登记管理,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公司注册成立后,由筹备委员会负责召集首次股东会议。
首次股东会议应确认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
董事会一经选出,筹备委员会即自行解散。
第五十七条 原企业负责人和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必须严格履行财产交接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5月27日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政府领导,统一规划,归口管理,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原则。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管、海事、公安、教育、科技、金融、财税、文体、卫生、交通、粮食、林业、电力、邮政、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灾事故的调查等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其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防雷装置、预防雷电灾害、及时报告雷电灾害事故义务。
第二章 规划、预警和防御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的特点分析;
(二)防御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重点防御区域界定;
(四)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防御措施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
(一)国家防雷设计(技术)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
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电子信息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雷电防护产品、屏蔽、等电位连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筑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和危险品场所、高层建筑、金融机构、通信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重要办公场所、医疗卫生、学校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三章 设计、施工和检测
第十一条 需要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设备或场所,其雷电防御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图纸设计时所需的气象资料,建设单位应当使用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适时气象资料,或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认可的当地气象资料。
第十三条 由政府部门组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当将项目的防雷设计纳入审查范围,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防雷技术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防雷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防雷施工图设计,并将建设项目防雷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准施工。
建设规划、公安、文化等部门进行建设项目审查或实施行政许可时,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经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防雷施工图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应当报请接受审核的原气象主管机构重新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雷电防御装置安装完工后,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对投入使用的雷电防御装置实行安全性能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其他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依据现行国家防雷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并向受检单位出具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资格、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取得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资质的单位,必须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建防雷项目,禁止超资质等级承接防雷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具有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资质的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承接防雷项目时,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中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有生产制造商资质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技术说明书、质量承诺书等。
第二十三条 需要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经检验合格且能满足被保护设备性能要求的防雷产品。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辖区内制造、销售、使用防雷产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到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 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五条 当地气象台站,应当密切监视雷电的动态变化,准确、及时、科学地发布本辖区内雷电灾害预警信号。雷电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遵循《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施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事故等级以一次雷击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为统计标准划分为四类:
(一)特大雷电灾害事故:致死 10 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
(二)重大雷电灾害事故:致死3至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较大雷电灾害事故:致死1至2人或重伤3至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四)一般雷电灾害事故:重伤1至2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订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明确内部职责分工。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已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或业主,应当检查防雷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完善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抢救方案,委托合法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防雷安全性能检测,对安全性能达不到要求的,应立即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条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城建、消防等部门,联合对辖区内重要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进行防雷安全性能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情况连同书面检查材料报送同级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城建、消防等部门,联合对辖区内的高危场所、重要通信设施、人员集聚场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等进行防雷安全专项检查或抽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整改情况连同书面检查材料一并报同级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重特大防雷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有关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或行政不作为现象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发生雷电灾害事故的单位或场所,单位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根据本单位的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抢救方案实施自救,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同时做好事故现场的保护并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当地政府接到灾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救灾。
第三十四条 发生雷电灾害事故时,事故当事人或知情者应当立即报告单位领导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紧急情况应当报警求助。较大以上雷电灾害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及时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起因、造
成后果、已采取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着手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雷电灾害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管、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负责进行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取证和鉴定工作。根据需要采取相应措施保护雷击事故现场,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和危害程度,认定雷灾原因,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重特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对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创新、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产生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防止或者消除雷电灾害事故工作业绩突出,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同时承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绝安装的;
(二)建设项目无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未按核准的防雷施工图施工,擅自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拒绝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资质、资格或者超出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
(二)涂改、伪造、买卖、租借防雷设计、施工、检测资质或资格证书及许可文件的。
第四十条 接到雷电灾害事故报告后,相关责任人没有及时组织抢救,延误抢救时机,致使事故蔓延扩大或者现场被破坏无法取证的,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责建设项目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核和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验收的单位和个人,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地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天气漏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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