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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4:47:08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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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国家计量局 铁道部


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1986年6月12日,国家计量局、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维护国内外贸易的正常进行,节约能源和加强企业经济核算,确保铁路罐车容积量值准确可靠,特制订本规则。
第2条 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以下简称“分站”),根据国家计量局的授权,对本分站管辖范围内的铁路罐车的容积进行检定和计量管理,业务上受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的指导,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量局的监督。
第3条 分站可设置在具有制造或修理铁路罐车能力的工厂内,以“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分站所在单位名称)分站”开展铁路罐车容积检定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4条 铁道部所属的分站负责全国进厂修理和新造铁路罐车的容积检定;其他分站负责本单位或本系统自备罐车的容积检定。除以上分工外,各分站均应接受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或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安排的其他铁路罐车容积检定任务。
第5条 分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铁路罐车进行检定管理。
第6条 分站对铁路罐车进行检定必须执行铁路罐车容积检定规程。
第7条 分站对检定完毕的罐车出具检定证收,注明各项检定参数的实际数据和容积表号,并按月向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报送。
第8条 分站有权与送检单位签订铁路罐车检定协议。
第9条 参加有关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方面的下述工作:计量纠纷的仲裁和计量认证方面的技术工作以及有关技术考核工作;检测技术方面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10条 收集特殊罐车资料,及时反映和研究解决检定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第11条 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分站铁路罐车容积检定实施细则,站长、技术、管理、检定及其他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检定设备、器具的维护保管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12条 铁路罐车容积检定按国家规定的检定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

第三章 人 员
第13条 分站应设专职或兼职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负责铁路罐车容积计量的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14条 分站应设一定数量的检定人员负责铁路罐车检定工作。检定应由三名检定员执行。检定人员必须经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培训考核合格并执有检定人员证书。检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15条 各分站应组织检定人员日常业务学习,经常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坚持计量法制管理,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16条 检定铁路罐车用计量器具(套管尺、钢卷尺、超声波测厚仪和专用计量器等)的型式、型号,由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统一规定。
第17条 检定铁路罐车使用的计量器具应按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18条 新购置和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应经检定合格后方准投人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19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量局和铁道部批准颁发,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规定,按本规则执行。
第20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量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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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

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集中示范园区(以下简称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城镇体系规划(2010—2015年)》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示范园区,其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集中示范园区规划是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园区空间资源、统筹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施城乡规划管理,以及在园区内开展一切建设活动的依据。

第四条 集中示范园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编制集中示范园区规划,应当遵循区域统筹、产城融合、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加强与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促进集中示范园区的居住、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与周边地区的共建共享。

第七条 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规划编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城乡规划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由集中示范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据《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城镇体系规划(2010—2015年)》组织编制。

第九条 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集中示范园区规划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集中示范园区发展战略、目标和功能定位。

(二)合理选择集中示范园区具体位置,确定集中示范园区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三)按照集中示范园区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对集中示范园区规划建设的要求,合理确定园区建设用地的功能分区,科学安排园区工业、仓储物流、保障性住房、公共服务设施等各类用地的布局,其中园区内产业用地比例不得低于建设用地的70%。

(四)确定集中示范园区内外交通体系、园区综合交通总体布局,明确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提出重要控制点的控制要求,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用地布局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用地布局,合理安排集中示范园区与周边地区的公共交通联系。

(五)确定集中示范园区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和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合理利用岸线资源。

(六)明确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广播电视等市政基础设施布局;确定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治等防灾减灾规划,明确设防等级、标准和范围,提出相应对策措施,合理确定主要设施位置、规模与用地范围;明确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要求。

(七)确定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目标和控制要求,明确限制发展的产业类别,提出产业准入标准和管制要求,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的措施,确定环保主要设施的布局、规模和用地范围。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相关规定执行。

(八)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已建区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控制单元,提出土地使用强度、密度等分区安排和控制指标,确定园区景观风貌总体特征和控制引导要求。

(九)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及建议。

(十)集中示范园区内有历史街区或历史建筑的,要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明确保护措施。

(十一)要将集中示范园区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水系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 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应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

图纸主要包括:集中示范园区位置图,现状图,与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图,用地布局图,各类分区图,各专项规划图等。

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专题研究报告及基础资料等。

第十一条 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集中示范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符合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内容和要求按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和《安徽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DB34/T547—2005)执行。

第十三条 集中示范园区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集中示范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集中示范园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要符合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编制内容和要求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五条 组织编制机构应在集中示范园区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组织编制机构要根据专家和公众意见,对集中示范园区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后,按程序报审。报审时,应当附具专家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将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审议意见,对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十八条 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由集中示范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的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章 规划修改

第二十条 集中示范园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由组织编制机构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一条 修改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构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详细规划修改涉及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 修改后的集中示范园区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在集中示范园区规划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省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
财政部



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互相调用,实行无偿调拨办法。在此情况下,有些固定资产多余的企业不愿调出,而需用的企业用无偿调拨办法调不进来,使许多固定资产长期闲置,浪费很大。今后为了更好地按经济规律办事,促进企业把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调出来使用,
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办法。
一、国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调给其他单位的固定资产,都要按照本规定作价收款。
调入单位一次付清价款有困难的,经商得调出单位同意,可以分期付款。
二、属于下列情况,可以无偿移交,不作价付款:
1.因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调整,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改变隶属关系的;
2.工业改组中企业合并、分设,或生产车间隶属关系改变,部分设备在企业之间进行调整的;
3.支援新建工业基地,人员成建制调动,设备随着转移的;
4.经国家特殊批准无偿调拨的。
三、调拨的固定资产要合理作价,新的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旧的按质论价。
四、调拨固定资产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由调入企业负担。调出前机器设备的拆卸费用,由调出企业在所得价款中开支。
五、调入固定资产所需资金(包括固定资产的价款和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属于基本建设项目需要的固定资产,由基本建设投资开支;属于企业更新改造需要的固定资产,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
六、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一般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
企业由于原料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而逐渐缩小生产规模的,调出多余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应当全部上交主管部门,并调剂给其他需要的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
七、企业暂时不使用的固定资产,也可以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应照提折旧,在企业管理费列支;所得租金应冲减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租赁期间的修理费用,由租用单位负担。(注解:关于租金的处理改按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国务院发布
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第六条执行。)
八、企业调出的固定资产,应减少固定资产原值和已提折旧,并相应减少国家固定资金;所得价款和支付的装卸费,应增减更新改造资金。尚未收到的款项,列作专用基金应收款。企业调入的固定资产,应按现行调拨价格作为固定资产原值;其中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实际支付款低于
现行调拨价格的差额,可作为已提折旧;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均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尚未支付的款项,应列作专用基金应付款。
九、基本建设单位和地质勘探单位,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各级财政部门对固定资产的调拨要进行监督。如发现有投机倒把,任意要价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予追究,严肃处理。



197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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