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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震灾区城市供水应对水源污染应急处理技术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3:23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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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震灾区城市供水应对水源污染应急处理技术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地震灾区城市供水应对水源污染应急处理技术要点的通知

建城水函[2008]第109号


四川省建设厅:

  为确保地震灾区城市供水安全,我部针对灾区饮用水源可能发生的污染情况,水厂可采取的应急处理技术,组织编制了《地震灾区城市供水应对水源污染的应急处理技术要点》。现将要点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灾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堰塞湖洪水下泄可能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影响,抓紧做好相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代章)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
地震灾区城市供水应对水源污染的
应急处理技术要点

为确保震后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针对震后饮用水水源可能发生的各种次生污染问题,本技术要点提供了相应的水厂应急处理技术,地震灾区城市供水企业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一、应用强化消毒技术去除致病微生物
细菌和病毒可以通过消毒工艺灭活。在水源微生物浓度明显增加,出现较高微生物风险时,必须采取加大消毒剂投加量和延长消毒接触时间的方法来强化消毒效果。技术要点是:
1.提高出厂水的余氯浓度,并相应提高管网水的余氯水平,以提高消毒效果的保证率,并抵御管网抢修引起的微生物二次污染。
2.地表水厂在处理中采用多点氯化法,特别是要提高预氯化的加氯强度,通过增加消毒剂的浓度和接触时间,充分灭活水中可能存在的病原微生物。
3.保持净水工艺对浊度的有效去除,尽可能地降低出厂水的浊度,以降低颗粒物对消毒灭活效果的干扰。
4.由于有的应急处理技术可能对消毒效果有负面影响,例如投加的粉末活性炭对水中的氯有一定的消解作用,应急净水工艺必须整体考虑,合理设置,首先要满足微生物安全性的要求,不能对消毒效果产生大的负面影响。
5.除上述强化消毒技术外,还要加强管网末梢的余氯、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浊度等指标的监测,杜绝管网末梢余氯不合格的现象,确保用户用水安全。
二、应用预氯化、混凝沉淀、活性炭吸附技术去除杀虫剂
(一)敌敌畏应急处理技术要点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对敌敌畏的标准限值为0.001mg/L,仅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体标准限值0.05mg/L的1/50。水源中敌敌畏浓度即使不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也有可能产生自来水出厂水敌敌畏超标问题,且自来水厂的应急处理能力有限。
1.预氯化、混凝沉淀技术对敌敌畏有一定的去除作用,但去处效果有限。如水源水敌敌畏达到10μg/L时,常规处理后,出厂水敌敌畏肯定会超标(饮用水标准敌敌畏浓度限值1μg/L),需与活性炭处理技术组合。
2.粉末活性炭对敌敌畏有较好的去除效果。实验室条件下原水敌敌畏浓度为10μg/L时,先投加20mg/L以上的粉末炭,吸附60min,或吸附30min再接混凝,处理后水敌敌畏均为0.73μg/L。
对于水源水出现敌敌畏,浓度在1-10μg/L时,应采用强化吸附的应急处理工艺,取水口处粉末炭的投加量应在40mg/L左右(考虑到工程因素和水中其他污染物的影响,工程实际投加量必须大于小试投量),厂内采用预氯化和强化混凝,可以更加有效去除敌敌畏。如水源水敌敌畏浓度大于10μg/L(地表水标准限制的五分之一),即使采取取水口投加粉末炭的措施,自来水出厂水敌敌畏仍会超标。
(二)其他杀虫剂应急处理技术要点
1.溴氰菊酯
常规净水工艺可应对超过地表水和饮用水标准5倍的污染。
2.乐果
投加粉末炭40mg/L,接触时间30min,可以应对超过地表水和饮用水标准5倍的污染。
3.甲基对硫磷
投加粉末活性炭40mg/L,接触时间30min,可以应对超过地表水标准100倍,或饮用水标准10倍的污染。
4.对硫磷
投加粉末活性炭40mg/L,接触时间30min,可以应对超过地表水和饮用水标准25倍的污染。
5.马拉硫磷
投加粉末活性炭40mg/L,接触时间30min,可以应对超过地表水标准15倍,或饮用水标准3倍的污染。
6.内吸磷
投加粉末活性炭40mg/L,接触时间30min,可以应对超过地表水标准4倍的污染。
三、应用强化氧化技术去除嗅味和氰化物、砷等有毒物质
在保障对微生物的消毒效果和去除浊度的基础上,通过在取水口加大氧化剂量,氧化水源水中出现的嗅味及可氧化性污染物。
(一)去除嗅味
1.在取水口投加1-2mg/L的次氯酸钠或0.5-1mg/L的高锰酸钾,并在混合井、滤后水中两点加氯,清水池出水补氯,保持出厂水余氯在0.8mg/L以上,在混合井中投加5-10mg/L的粉末活性炭,出水浊度在0.2NTU以下。
2.当水源水中嗅味明显时,就应考虑适时启动该强化氧化的应急处理工艺。初始投加量为1-2mg/L的次氯酸钠或0.5-1mg/L的高锰酸钾,再根据情况调整。
3.需要在厂内投加粉末活性炭,以吸附可吸附的有机物,并分解可能残留的高锰酸钾。
4.滤后加氯量要及时调整,保障出厂水余氯的水平。
5.在取水口投加次氯酸钠时,要注意原水有机物浓度,并监测出水的消毒副产物浓度;如果发现消毒副产物浓度较高,需要降低次氯酸钠投加量。
6.如果在取水口采用高锰酸钾预氧化,需要精确计量投加,并加强对锰的测定。如果投量过高可能会导致锰超标;如果发现沉淀池水出现淡红色,即表明高锰酸钾投量过高,需要立即降低投加量。
7.在尚未掌握工艺规律的运行初期,建议及时检测锰的浓度,检测点建议为沉后水、滤后水、出厂水,并根据检测结果及时调整高锰酸钾投加量和粉末炭投加量。
(二)去除可氧化有毒物质
对于氰化物、硫化物,可通过在原水中加大氯的投加量的方式去除。
(三)除砷
对于地表水中砷的去除,可采用投加适量铁盐混凝剂和氧化剂为核心的强化常规处理工艺。先投加氧化剂将可能存在的三价砷氧化成五价砷,再投加适量铁盐混凝剂。混凝除砷的pH值保持在6.5~8之间。
对于砷污染地下水的处理,需要使用氧化—过滤或氧化—吸附的工艺。对于含铁锰地下水原已有氧化—锰砂过滤的水厂,可以通过强化氧化过滤的运行实现对砷的去除。对于一般地下水源只有加氯消毒的水厂,现有设施尚无法满足应急除砷要求。
四、应用化学沉淀技术去除重金属污染物
1.通过调节进水pH值,在弱碱性条件下,采取投加适量的铁盐混凝剂的强化常规处理工艺,可有效去除锌、铅、汞、铜、银、镉、铍、镍等水中金属阳离子。
2.对于不同的金属阳离子,pH值的条件不同,需在实验室中进行试验确定。
3.初期可投加三氯化铁10毫克/升。
4.注意在清水池前适当加酸,调节水的PH,使其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5.调节pH值的酸碱,须为食品级,避免发生二次污染。
五、应用强化吸附去除可吸附的有机物
在保障对微生物的消毒效果和去除浊度的基础上,可通过在取水口大量投加粉末活性炭,吸附水源水中出现的较高浓度的可吸附性污染物。
1.在取水口投加20-40mg/L粉末活性炭,必须保持粉末活性炭与水接触时间30分钟以上。
2.粉末活性炭初始投加量可以为10-20mg/L,而后根据污染源的变化和去除情况进行调整。
3.由于条件所限,在取水口处投加粉末活性炭可以干投与湿投相结合,大投量时以干投为主。
4.对于取水口投加粉末炭,要加强领导力量和投加人力,做好加炭工人的值班安排、操作培训、现场监督,尽量避免投加不匀、工人责任心不强等因素对该应急工艺效果的不良影响。
6.在取水口大量投加粉末炭时,厂内投炭点可以暂时不启用,只作为取水口投炭量不足时的补充。
7.高剂量的粉末活性炭可能会导致过滤周期缩短,出水浊度升高,因此需要加强过滤工艺操作管理,根据滤后浊度和水头损失调整反冲洗运行方案。
8.对于大量投加粉末活性炭,要做好炭的采购、储备工作。粉末炭采购需考虑采购、运输周期,一般要预留3天的余量。
9.粉末活性炭可燃,炭粉粉尘易爆,需做好防火防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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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保障对象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教育、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审查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办低保对象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 凡持有南宁市常住户籍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市区或者所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以下简称为低保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者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因其他原因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五条 家庭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年内购买房屋(因拆迁购房或者享受经济适用房除外)或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家庭购买建房用地的;

  (二)家庭中拥有小汽车、空调、摄像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且正在使用的;

  (三)家庭成员每月电子通讯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

  (四)家庭成员有购买股票、高值收藏或者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自行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6周岁—60周岁,女16周岁—50周岁,下同),但经介绍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2次或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七)家庭成员的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因不履行义务,造成其生活困难的;

  (八)不按计生政策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

  (九)不愿意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及日常管理的;

  (十)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因素确定,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学习,户口虽已迁出,可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具有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户口虽已独立,仍纳入应当赡养人家庭人口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

  (四)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及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六)出租房屋或者转让财产收入;

  (七)经营、承包农副业生产的收入;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者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收入,按经营收入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二)义务兵津贴、退伍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劳模津贴;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者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

  (七)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费用;

  (九)丧葬费;

  (十)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

  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第十二条 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因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而完全失去生产用地,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在计算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当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同一家庭中有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两类户籍时,其家庭人均收入要按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总收入平均计算。经过计算后,城市居民一方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差额补足。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包括:

  1.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2.属离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3.属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或者证件;

  (四)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应当提供所在学校证明。

  第十七条 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直接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其居住地集中张榜公布有关情况。没有异议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及时报县区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审的申请对象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同时书面通知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及实际住所地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名单,公布期限不得少于5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低保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区民政部门提出异议。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初审、复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度审批,按月发放制度。遇特殊情况,经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计发,具体按以下规定计发: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对象的,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发;

  (二)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提高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额的20%;

  (三)对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低保户,子女在18周岁以内的,按计生政策规定提高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额的10%;

  (四)其他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委托当地金融机构代发。

  审批机关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后,应当告知低保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到当地金融机构办理领取低保金的存折开户,并将开户行名称和存折帐号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低保对象凭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到金融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底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每季末,对其他享受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

  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续保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调整或者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到迁出、迁入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资格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暂时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五)低保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的部分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预算编制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上年实际支出城市低保资金的2%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日常工作的开支。

  第三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台帐,做到日清月结。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时,须同时提供保障对象名单、户主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审批证明等材料供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骗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后未按规定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许可决定、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应当包括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救助对象花名册、发放资金数目以及综合情况表等。

  有关单位应当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种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统一规格印制。

第七章 低保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凡连续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半年以上(含半年)的低保对象,凭本市各县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可享受以下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免费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档案管理费,对参加职业培训并成功实现就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实行扶持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登记费,免收私营企业协会会费。

  (三)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创办企业或者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免费进行税务登记;

  (四)教育部门对低保对象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寄宿的低保子女补助生活费;低保对象属于孤儿的住宿费全免;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酌情减免学杂费等费用;

  (五)卫生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低保对象在自治区、市、县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免收挂号费;诊查费按50%、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收取。

  (六)住房保障部门对住房困难低保对象申请住房保障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七)广播电视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安装费按规定减半收取;

  (八)殡葬管理机构对死亡的低保对象减收30%遗体火化费;

  (九)低保对象每户每月用水量在8立方米以下的,市自来水公司按现行水价的90%收取,超过部分按现行水价收取。

  第四十三条 大力开展社会救助、互助互济活动,多渠道解决困难居民群众的实际困难。

  第四十四条 鼓励发展服务于贫困家庭的非营利慈善机构。

  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救助,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资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颁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3〕132号)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质[2004]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有关总公司:

  2004年1月9日,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对做好新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全国建设系统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

  近年来,全国建设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了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初步建立了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得到加强;针对建设系统多发性事故和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集中开展了专项整治,建筑业和城市市政公用行业市场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安全生产状况总体趋于稳定好转。但是,目前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一直较高;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保障体系和机制不健全;部分地区和企业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安全生产投入不足,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机构、队伍建设和监管工作亟待加强。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加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尽快实现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安全生产重要意义,明确指导思想以及工作目标

  1、深化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建筑行业和城市市政公用行业的安全生产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做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集中体现,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牢固树立“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增强抓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求真务实,长抓不懈,动员全国建设系统和社会有关方面,齐抓共管,全力推进。

  2、指导思想。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全面实施《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强化组织领导,加强基础工作,改进监管方式,依法落实建设活动各方主体安全责任,建立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努力实现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3、奋斗目标。到2007年,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死亡人数和建筑施工百亿元产值死亡率有一定幅度的下降。到2010年,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建筑施工和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力争到2020年,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状况实现根本性好转,有关指标达到或者接近世界中等发达国家水平。

  二、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机制,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4、建立健全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法规体系。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修订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制定完善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建筑超重机械设备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等配套部门规章。认真做好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管理规范、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建筑施工安全通用规范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地方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及时调整和修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内容,并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尽快形成国家和地方、行政管理和技术标准,互相呼应、互为补充、比较完善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法规体系。

  5、建立完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建筑市场;组织开展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工作,建立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制度,严格规范三类人员的任职条件;各地要结合国家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采用死亡人数、事故增幅和百亿元产值死亡率等指标,制定本地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控制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并将目标逐级分解,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同时,要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备案制度、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和拆除工程备案制度、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继续推行和完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此外,要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探索试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6、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变单一的、运动式的安全监督检查方式,从重点监督检查企业施工过程实体安全,转变为重点监督检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与实施状况,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落实和执行情况;从以告知性的检查为主,转变为以随机抽查及巡查为主。加大对小企业、村镇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监管力度。强化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健全完善建设系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和信息处罚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增强安全生产社会舆论监督力度。认真查处事故,强化责任追究,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尤其要追究工程项目部经理、分管安全生产的项目经理的责任。

  7、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积极与编制、财政部门协商,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编制并在财政中解决经费来源。加强对执法监督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执法业务的培训,逐步建立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提高监督执法人员服务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建立起覆盖全行业、全城乡、全过程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网络体系。

  三、强化安全生产各项基础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8、依法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贯彻实施《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和强化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制定颁布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在全国建筑业企业中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督促和引导企业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的同时,制定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的标准化规定,全面规范生产流程的每个环节和每个岗位。企业要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改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方法和手段,积极采用安全生产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9、落实企业安全生产投入。认真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落实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确定并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将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根据建筑行业特点和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组织研究并确定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逐步建立对建筑业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

  10、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继续对建筑施工、城市燃气、公共交通、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开展专项整治,突出专项整治重点,制定有效整治方案,巩固扩大整治成果。在专项整治中要坚决关闭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完善建设工程安全技术方案的论证、审批、验收、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的限制、淘汰和禁止使用制度,依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起来,确保整治工作不断深化、取得实效。

  11、搞好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一步完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基础建设,建立完善各层次人员的培训考试题库,加快编写各类别、各层次建设安全生产培训教材。施工企业要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加强进入新的施工现场和岗位,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对施工现场一线操作人员尤其是农民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大力发展劳务企业,加强成建制培训,探索劳务输出地和输入地农民工培训方式,提高农民工安全操作基本技能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的意识和知识水平。

  12、加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科研和技术开发。制定和完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科技中长期规划,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生产企业、社会团体等安全生产科研资源,推动安全生产重大科技和管理课题的科研工作。注重政府引导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研究建立安全生产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加大安全生产科技投入。结合安全生产实际,推广安全适用、先进可靠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不断推进行业科技进步。

  13、建立建设系统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建设系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导意见和方案,加加建设系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各地要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建设系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增强建设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能力。施工企业要制定本企业和项目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领导,构建完善齐抓共管工作格局

  14、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的考核评价办法,定期通报各地安全生产情况,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依法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有关管理部门、企业领导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责任。

  15、构建各方面齐抓共管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并积极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它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充分发挥建筑业和城市市政公用行业各类协会、学会、中心以及有关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作用,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提供信息、法律、宣传、培训、科研等支持。强化和明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租赁、拆装等单位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行业各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健全完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制。强化安全生产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丰富“建筑安全生产月”、“创建文明工地”等活动内容,构建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全建设系统和社会有关方面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16、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积极会同宣传、新闻等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建设系统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和做法,以及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和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积极与当地教育部门联系,争取在中小学开设有关城市燃气、地铁、公交、公园等方面的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识灾和防灾能力。通过广泛深入、持续不断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全行业和群众安全生产和安全防护、保护意识。

  当前,我国基本建设规模逐年增大,科学技术含量高、施工难度大的工程项目日益增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逐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断加强,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展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不断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努力开创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提供安全、稳定的社会和经济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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