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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3:09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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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导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事项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二)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三) 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 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五) 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
  (六)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七)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九) 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十)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一)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三)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开展集中监察。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案件可以实行指定管辖。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用人单位责任人欠薪逃匿涉嫌诈骗等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鼓励实名举报。
  第十七条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明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确认。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 举报、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 举报、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事实材料的;
  (四)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五) 被举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着装整齐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劳动报酬的投诉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或者转移财产、主要负责人逃匿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封、扣押有关单位的财物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并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有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等有关费用。
  依照前款规定拍卖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有关费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予以追偿;拍卖所得金额多于应支付数额的部分,应当退还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符合听证条件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通报违法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并依照相关规定降低其诚信等级。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在其服务场所公布违法用人单位的名单和违法行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欠薪记录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交纳。保障金用于支付有欠薪记录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用于垫付发生突发事件时用人单位暂时无力支付的劳动报酬。政府在垫付劳动报酬后应当依法向有关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不利于监管的特定岗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下约定相应的责任事项,并自约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备案审查,发现双方约定的责任事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不包括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劳动者资格证件、学历证书、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扣押一人证件处以二百元的标准罚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部退回,并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前款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休息休假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三)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取消资格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
  (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协议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参保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或者违规将一次连续住院行为分段计账的;
  (四)虚假挂名住院或者接受参保人员挂床住院的;
  (五)采取串换病种、串换药品等违法手段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使用虚假医疗病历、医疗报销凭证、票据等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七)采取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 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法手段销售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或者其他物品的;
  (二) 采用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一)招(聘)用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与招(聘)用的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用人单位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招(聘)用台、港、澳人员。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外国人冒用、转让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就业许可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缴外国人就业证和就业许可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四)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五)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谋取私利的;
  (六)泄露案情和举报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五十二条 对无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 年4 月1 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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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85年2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1989年1月28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二十九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严禁赌博活动,惩罚赌博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坚决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任何公民均有权对赌博活动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三条 赌资、赌具和赌博赢进的财物,一律由公安、司法机关没收、追缴。因赌博输欠的赌债,或在赌博场所向其他参与赌博者借欠的赌债,一律废除。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摊赌博或者用其他方式进行变相赌博活动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获利,数额较大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情节较轻的;
(三)在赌博场所抢夺赌资或其他财物,情节较轻的;
(四)利用各种赌具多次进行诈骗,数额不大的;
(五)在公共场所设摊赌博,扰乱公共秩序,屡教不改的;
(六)因赌博多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屡教不改,或者因赌博被判刑、劳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又进行赌博的。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在赌博活动中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赌博,按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赌博行为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赌博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的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较重,未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均应教育干部、职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制止本单位干部、职工赌博。
对赌博活动严重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提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放任、纵容赌博活动的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于检举、揭发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公安、司法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进行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对主动交代违法犯罪事实,停止赌博活动,检举揭发他人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者,从宽处理或免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5年2月28日

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纪根立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

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省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需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促进城市建设。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并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迁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协调、裁决等工作。公安、司法、土管、工商、物价、财税、交通、邮电、电力等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的职现,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计划部门投资立项批文、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定点图和土管部门同意土地出让或划拨的证明文件,以扩拆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拆迁主管总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凡原地安置被拆迁人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拆迁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市区原则上实行统一拆迁。拆迁方式可分为自行拆行和委托拆迁。拆迁项目凡不涉及到他人民事权益的。经批准,可以自行拆迁,拆迁项目凡涉及到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受委托的单位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向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按拆迁安置补偿的0.5%至1%缴纳,具体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项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迁人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迁必须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在批准拆迁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产权的变更、赠与、分家析产、租凭以及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分户或产权变更的,须经市公安局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给予办理手续,同时拆迁人应及时调整拆迁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由公证机关公证或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期限期满后,拆迁人申请在拆迁范围内予以断电、断水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水、电管理部门应予支持、配合。
  第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以及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房屋,应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和相应的资金担保,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拆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色证机关公证,经证据保全后,补偿金由房屋代管人存入银行。
  拆除军产及其设施、教堂、寺庙、文保点和涉外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由原私有住宅房屋改变的营业用房,原则上按原房屋性质安置。对原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发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安置营业房的,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前已改变性质的,应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后改变性质的,加倍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拆除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过期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对所有人作适当补偿,不作安置。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完毕后,应立即将所拆除房屋原权证移交给房管部门予以注销。在完成产权交换或新房建成后,应及时通知被拆房屋的产权交换者在三个月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和纳税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贯彻城市共建的方针,在市区的被拆迁人所在系统,单位都有义务承担临时过渡安置的困难。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对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协调、裁决时,程序和手续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按照规定予以拆迁补偿。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三种形式。拆迁补偿按所拆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和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重置价格是指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十四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拆迁涉及上述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不作安置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的,按重置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承租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二百元一次性付给。
  第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层次差价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保底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保底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及不需偿还安置面积的,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因房屋套型或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建筑面积增加在四平方米(使用面积三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管部门直管的和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保底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保底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为促进房改,允许一套住房中具有两种性质的产权,对原公房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积,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原使用人对该部分的房屋面积拥有产权。
  第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单位或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一般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由双方自行修订。原所有人在拆迁时,不愿继续出租房屋或要求放弃产权的,则对原房屋作价补偿,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以及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的房屋,被拆迁当事人之间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对该房屋实行证据保全,由拆迁人以预支补偿的房源及相应的资金作担保,由拆迁主管部门鉴证后先行对原房屋使用人预安置,原房屋由拆迁人拆除。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设施、管线、树木、附属物等由拆迁人给予原所有人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并按营业执照规定的地点正式营业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列入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房屋使用的合法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原有正式户口,拆迁时实际不居住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留学生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实际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户口按规定迁往所在单位、学校的人员;在劳教或拘役、服刑的人员;配偶一方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可照顾计入安置人口。
  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并已领取结婚证而对方确无结婚用房的,保底安置时,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第二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安置原使用人。
  居住直管公房的,实行上封顶,下保底,中间按原面积安置。即凡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按人均二十一平方米安置;凡原人均原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八平方米安置;凡人均原使用面积在八至二十一平方米之间的,按原面积安置。一至二人的小户原使用面积不足二十一平米的,按二十一平方米保底安置,原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五十平方米安置。以上安置标准,在市区另有住房的应一并算计面积。
  单位自管房、私房安置,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保留产权。原人均不足八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按八平方米安置。
  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不计入安置面积。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安置地域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凡拆迁人在原地块进行普通住宅建设的,原房屋使用人能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应允许原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凡经公开招投标出让地块或经政府特许批准的拆迁,可以易地安置,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应当易地安置。凡安置到市郊新开发区的原房屋使用人,可人均增加一平方米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免缴按规定所增加面积部分的房价款或有偿安置费。
  第二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的地域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区域功能性的、服务性、公益事业性的非住宅房屋,有条件的,以原建筑面积就近安置。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时,原则上只作经济补偿,安置问题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拆迁原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该以原建筑面积给予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已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要作非住宅安置;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按住宅进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 原使用人经房管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拆迁时按住宅安置。原使用人擅自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或转租他人使用的房屋面积,不作安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实行增加面积有偿安置和住宅安置层次差价的规定。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本市市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的地土地及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属于农业人口的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可采用以下方式:
  1、按照城市(村镇)规划,由拆迁人会同乡(镇)、村统一代建,以原建筑面积为依据,结合房屋设计间数和安置人口,补差标准按重置价格结算。
  2、自行移建的,由拆迁人支付原房屋的重置价格和当地农户建房准用地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按城市(村镇)规划的要求限期自行移建。原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
  3、有条件的乡(镇)、村,拆迁人可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政府,村委一次性拆迁补偿费,由乡(镇)、村统一安置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以原建筑面积计算,按新建安置房的成本价支付。
  绍兴经济开发区实行统一征地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形式及标准,可按照本办法由绍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具休办法。
  第二十九条 拆迁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拆迁过渡期以拆迁人申报的拆迁方案为准。当被拆迁人无法自行过渡周转时,拆迁人有义务解决周转用房。凡超过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加倍支付超期的过渡周转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行到安置房屋后的三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会给原房屋使用人下列补助费:
  1、搬家补助费:按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每次四十元;一至二人的小户,每户每次一百元。
  2、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拆迁期限终止时起每人每月三十元,一至二人的小户,每户每月七十元;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发给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规定期限内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期限按上述规定发给。
  3、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按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计发;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费,补助费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计发;自行周转过渡费以每月每平方米二十元计发,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鼓励提前搬迁。被拆迁人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大户(四人以上)每户发给一千元,小户(三人以下)每户发给六百元,非住宅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发给十五元。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绍兴市市区农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绍兴市市区中兴路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试行办法》停止执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经批准的原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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