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批转《嘉峪关市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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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批转《嘉峪关市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批转《嘉峪关市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8]71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嘉峪关市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嘉峪关市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嘉峪关市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08]12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8年6月底前,我市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 通过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的支持,确保在2008年底前将我市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我市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经办。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具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措施;
(二)建立目标责任制,抓好组织实施;
(三)落实补助资金、待遇支付及服务管理。
第六条 对于2008年6月底以前依法破产国有企业的退休人员,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由财政按每人126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未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时,按每人630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在落实补助资金的同时,保证依法破产国有企业医疗保险预留费用及时、足额归集到医疗保险基金专户。通过扩面加强基金征缴和支付管理,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七条 补助资金全部划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和核算。审核结算办法及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按照《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嘉政发[2000]103号)的有关规定及其配套办法执行。
第八条 我市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设立个人帐户,统一制度、统一管理、运行规范,不单独列账管理,不搞封闭运行。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从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的实际出发,完善业务流程,提升服务水平,确保将所有参保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落到实处。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嘉政发[2000]103号文件及其配套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4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明确调查原则、内容、方法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122563356101807.rar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本级定价范围内药品开展的
出厂价格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由药
品价格评审中心具体实施或委托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是对在我国境内生产或进口分装
药品实际出厂价格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行为,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依法开展价格调查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五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
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药品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的需
要,在本级定价范围内选取部分药品对其生产企业调查指定期间内
的出厂价格等情况。
第七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的内容包括药品出厂价格及销售
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调查要求如实填报《生产企业及
药品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一)和《药品出厂价格调查表》(附件二)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声明书,对提供的相关资料合法性和真实性承担法
律责任的声明。
(二)有关法律文书,包括企业营业执照、药品注册批件、劳
动合同等。
(三)药品研发创新相关资料,包括新药证书、专利证书、国
家奖项证书等。
(四)销售政策相关资料,包括销售合同或协议等。
(五)财务核算资料,包括企业财务报告、销售明细账、销售
发票等会计凭证、“收存发”记录、发运凭证、职工名册、工资发
放记录等。
(六)调查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核对药品和企
业基本情况以及整体财务指标等信息。
第十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情况核实调查药品规
格,并选取具有代表性的1-2个规格开展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或企业定价文件等,
核对调查药品现行零售价格水平。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销售政策相关资料,按以下情
形区分调查药品的销售方式:
(一)自主销售。是指药品生产企业自行组织对零售单位开展
药品销售推广活动。
(二)代理销售。是指药品经营企业代理药品生产企业对零售
单位开展销售推广活动。
(三)委托加工。是指生产企业接受委托加工生产药品,由委
托方开展药品销售推广活动。
(四)其他方式。不同于上述情况的其他销售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通过审查销售明细账、“收存发”记录、
发运凭证等,核对调查药品的销售数量和收入;通过审查职工名册、
工资发放记录和劳动合同等核对调查药品销售人员数量。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销售明细账核对调查药品的最高
和最低出厂价格,按调查期间内所有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值核算平
均出厂价格,并通过抽查销售发票等会计凭证的方式核查出厂价格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调查审核情况填写《生产企业及药
品基本情况审核表》(附件三)和《药品出厂价格审核表》(附件四),
对审核情况与企业填报情况的差异进行分析说明,并在调查表上签
字。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就调查情况及结论听取企业意见。企业
持有异议或有特殊情况需要说明的,可提交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 调查药品未销售、生产方式或生产企业变更的,调
查人员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要求企业提供说明材料;对未分品
种核算且采取手工记账方式的企业,可选取销售数量较大月份对有
关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实地调查结束时,调查人员应以被调查企业为单位
整理下列材料:
(一)企业填报的《生产企业及药品基本情况调查表》和《药
品出厂价格调查表》。
(二)经审核确认的《生产企业及药品基本情况审核表》和《药
品出厂价格审核表》。
(三)调查药品销售明细账复印件和电子文件。
(四)抽查的销售发票等会计凭证复印件。
(五)销售政策相关资料复印件。
(六)药品注册批件、新药证书、专利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七)其他说明材料,包括企业对调查情况及结论的意见、特
殊情况说明等。
第十九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查工作报告。主要包括调查人员负责调查的药品及企
业基本情况、相关问题和建议等。
(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调查材料。
第二十条 受委托开展药品出厂价格调查的单位,应对调查人
员提交的材料进行整理汇总,填写《药品出厂价格调查汇总表》(附
件五),对本单位承担的所有药品调查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后形成书
面材料,并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材料一并提交国家发展改
革委。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客观、公正的开展调查工作,对有疑问的数字或情况要
当面核实准确。调查人员与具体调查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
避。
(二)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调查无关的资料;不得复印、持有
调查资料供个人使用;不得对外披露调查企业任何资料和数据。
(三)不得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情况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调查企业采取拒报、虚报、瞒报等方式不配合
调查的价格违法行为,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
组织开展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的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也可
根据实际情况和价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药品出
厂价格调查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市综函[2012]102号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四川、云南、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
为加快以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为重点的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建设,更好的发挥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的使用效能,推进中央数据库与地方数据库建设工程企业、注册人员信息数据的互通共享,做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连接试点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请各试点省市按照“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会议”的要求,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互通共享工作协调机构,明确主管领导、工作联系人及职责分工,及时与部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工作组联系,为连接试点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二、请各试点省市要结合本地建筑市场监管工作及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实际情况,以需求驱动,无偿共享为原则,采取先易后难、平等交换的方式,加快对已有监管信息系统的整合,建立本地基础数据库与中央数据库的有效连接,严格按照数据标准和接口导入规则上传本地数据,确保监管信息系统数据互通共享的需要。
三、各试点省市,使用我司发放的数据接口标准和程序,试用省市版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本地数据库和监管信息系统中央数据库数据的联通调试。各试点省市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完成中央数据库企业和注册人员信息数据的实时下载,12月31日前完成本地企业、注册人员信息数据的实时上传,实现部省两级监管信息数据的互通共享。
四、各试点省市于2013年1月10日前总结省市版监管系统信息试用、网路安全风险防控、监管数据使用效用等情况,编制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报告及改进建议,发送至scszhc@mail.cin.gov.cn,为下一步全国监管信息数据互通共享提供参考。
在连接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工作组联系。
联 系 人:张维 010-58933772
技术支持:北京建设信源资讯有限公司 刘海丽 张志豪
010-88018260转617/814
附件: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会议纪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2012年12月12日
附件:
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会议纪要
2012年11月1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在昆明组织召开了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会议,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四川、云南、甘肃等9个连接试点省市参加了会议。
会议演示了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对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发放了省版监管信息系统试用版本及数据接口标准。各省市与会代表介绍本省市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情况,对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提出了建议。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建议明确监管信息系统的定位及用途需要,并尽快出台《监管信息系统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规范监管信息数据采集、传输、维护工作。
二、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统一的组织协调机构,为系统建设工作提供组织、人员、技术、资金保障,建议印发通知对连接试点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三、研究建立监管信息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各种数据问题解决机制,如数据准确性、权威性、时效性等,保证监管信息系统数据的真实准确。
四、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应与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场监管业务相结合,确保日常业务离不开系统,系统离不开日常业务,重点考虑相关的管理体制建设。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以地方监管信息需求驱动、无偿共享为原则,采取先易后难、平等交换的方式,按照全国统一的数据标准,加快对已有监管信息的整合,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企业、注册执业人员基本数据库,不宜要求地方重新开发新的监管信息系统;
六、建议建立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机制,建立全国建设工程企业及人员信用互认机制。
七、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应多征求地方意见,中央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应包括建筑市场司管理的业务信息,也应包含地方建筑市场监管的业务信息,如各地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名单、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等,均应该通过中央数据库在全国范围内互通共享。
八、建议监管信息系统建设不但应考虑对建筑市场主体监管需求,还要考虑为建筑市场主体提供信息服务,如对市场主体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证书是否有效等,提供警示信息。
各连接试点省市与会代表对建筑市场监管司开发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平台给予肯定,也充分肯定了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互联共享的必要性,表示将按照部里统一部署,加强交流合作,按时保质地完成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