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扩大企业投资自主权,完善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是指项目申请人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法律、法规专门规定的,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报请投资主管部门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含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全市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行使监督和指导职能。
第四条 凡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应当实行备案:
(一)企业不使用政府性投资且在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外的投资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的项目;
(三)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省级核准权限内的项目。
国防、军工项目,境外投资、外商投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不再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五条 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辽阳县行政区域内项目向县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不足5000万元的,向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投资项目只能备案1次。
第六条 企业进行项目投资的,应当按照项目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填写《辽宁省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项目法人证书或者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项目基本情况,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要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需要提供招标事项核准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项目单位提交备案申请表时应当附电子文档一份。
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必须登录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网站进行备案,否则无效。
第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项目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级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向申请企业出具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项目备案企业取得投资主管部门发给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申办有关批准文件。环保、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项目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许可或者予以办理有关手续的决定,并同时将办理意见抄送投资主管部门。
对投资主管部门不备案和应当备案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备案项目文件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企业取得项目备案确认文件后,有项目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和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或者项目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拟新征用土地面积超过原备案数额10%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为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在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备案的;
(三)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无故拖延、拒绝办理备案手续的;
(四)给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办理环保、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设备进口、减免税、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许可的;
(五)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城市饮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监理和施工。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等。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切断污染源。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倒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城市自来水网管道上安装泵抽水。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与。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前必须清洗消毒,水质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工作。每年应接受一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每半年至少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月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按月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经清洗消毒后仍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许可证》进行二次供水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八)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九)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十)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的;
(十二)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十三)有违反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