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01:52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档案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国 家 档 案 局
国 家 经 贸 委 文件
国 家 计 委

档发[2002]5号


国家档案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经贸委、计委:
为加强企业档案工作,规范企业档案管理,更好地为企业改革与发展服务,现发布《企业档案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二十日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档案工作,促进档案工作为企业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档案,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企业应遵守《档案法》,依法管理本企业档案,明确管理档案的部门或人员,提高职工档案意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条 企业档案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央管理的企业制定本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和办法须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五条 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有关规章制度;
(二) 统筹规划并负责本企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
(三) 指导本企业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四) 监督、指导本企业所属机构(含境外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六条 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有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企业各部门负责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并定期交本企业档案部门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
第八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完整、准确、系统。文件书写和载体材料应能耐久保存。文件材料整理符合规范。归档的电子文件,应有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九条 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档案保管期限,划定档案密级。
第十条 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进行安全保管,并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档案和涉及商业秘密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登记 
造册,按有关规定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后进行监销。
第十二条  企业做好档案统计工作。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 
要求填写有关报表。企业认真做好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档案现代化应与企业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不断提高档案管理 
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档案部门应积极做好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努力开发档案信息
资源,为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为政府有关部门、司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提供真实、准确 
的档案。
第十六条  企业提供利用、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
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应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
案处置办法》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
国有企业破产,破产清算组应妥善处置破产企业档案;国有企业分立,档案处置工作由分立后的企业协商办理。
第十八条 企业对在企业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档案丢失或损坏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国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企业档案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号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外,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赔偿或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三条 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四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管辖。
第五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置该机构的人民政府管辖。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批准设立该单位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直属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该工作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制作移送书,写明移送理由、依据和移送时间等,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将移送管辖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要依法审理。复议期限自收到移送书之日起计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按本规定第八条上报处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一)隶属于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指定;
(二)不隶属于同一主管部门,但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级人民政府指定;
(三)不属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由省人民政府指定。
第九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
(二)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但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且分属于两级人民政府的,由其中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所隶属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复议机构。复议机构的名称为行政复议办公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全省统一制发的《行政复议人员证》,方可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的工作条件以及办案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机关的复议、应诉案件;
(二)对本机关复议、应诉的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五)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上报备案,并提出改进复议、应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是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有先有后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间。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非常设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被申请人。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直属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该直属行政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该单位是被申请人。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报请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复议权利,或因信访机关未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告知,致使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从知道其复议权利之日起相应延长申请期限。延长申请期限,由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根据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复议申请书除须载明《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是否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供事实根据,对无法提供全部事实根据,但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但必须提出正当的理由和事实。
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
决定是否回避,应在申请后三日内作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仍不服,可对原复议申请提出补充材料,被申请人亦应对其原答辩书进行补充。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必须派两人以上工作人员,并应出示《行政复议人员证》。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参照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认真执行复议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复议机关。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应责令其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解释或裁决。解释或裁决期间为复议停止,停止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之内。停止审理的原因一经消除,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复议停止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由请求方预付,案件审结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复议机关依法审理复议案件,对秉公执法、依法办案成绩突出的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通报或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者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失职、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的,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义务协助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而拒绝协助的单位有关人员,复议机关应建议人民政府对其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主要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拒不答复的;
(二)对接受移送的复议案件,未经上报指定管辖擅自移送的;
(三)对复议决定确有错误拒不纠正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的;
(二)敷衍塞责,工作失职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四)由于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本省进行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5日

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的通知

物资部


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6月13日,物资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建委(建设厅)、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设备成套局(公司)、机电部直属专业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的通知》(计建设〔1991〕189号)精神,加强建设项目国内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所需设备能够保质、保量,按期成套供应。根据国务院批准《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方案》(国发〔1988〕27号),物资部“负责组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重点技措项目设备成套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

附件: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完善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设备供应实行招标投标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通过竞争,在到择优选择制造和供应单位,保证产品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应坚持公正、平等、合理的原则,投标应靠先进的制造技术,可靠的产品质量、科学的经营管理和良好的服务及社会信誉参与竞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及政府法令的约束和保护。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地方都不得保护落后,也不允许搞假招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国家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节能、煤代油项目,特别是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属于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组织生产供应的机电产品,可按有关规定择优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供应。上述工程项目及已经列入国家计委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所需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组织生产供应的机电产品,可按有关规定择优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供应。上述工程项目及已经列入国家计委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所需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的机电产品特别是大型或专用设备的预安排要求招标并具备招标条件的,经过物资部批准后,可采用招标办法择优选购。中标后纳入国家指令性分配或合同订购计划。
第六条 设备招标采用的方式
1.公开招标 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公开发表招标公告;
2.邀请招标 由招标单位向具备设备供应或制造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受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如招标设备需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建设工程须报经物资部批准并委托经物资部审查认可的设备成套单位组织,其他设备招标,建设工程可委托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任何招标单位都要对招标设备供应过程中的协调和服务工作负责到底。
第八条 承担设备招标的单位应具备:
1.法人资格;
2.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工作的经验;
3.有与设备招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经济管理人员;
4.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5.具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程序
1.建设工程向招标人单位办理招标委托手续;
2.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3.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文件;
4.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5.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的疑问;
6.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和程序;
7.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
8.确定标氏;
9.开标,一般采用公开开标;
10.评标、定标;
11.发出中标通知,设备需方和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条 国家重点项目需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设备
1.受委托组织招标的设备成套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前应向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申报设备招标申请表,经物资部机电设备司审查平衡商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后,由物资部下达成套设备招标计划;
2.投标单位应在国家定点企业范围内选择(是否具备承接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资格须经有关部门订可),选择时应对大中型骨干企业适当倾斜;
3.签订供货合同后,招标单位将招标设备合同副本报送物资部和生产主管部门,经审查后将中标设备纳入国家有关计划;
4.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设备招标一般应在设备要求交货期的上年度年底前完成。生产周期超过一年的应提前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示的主要依据,内容应该做到完整、准确,所提招标条件应公平、合理,合乎有关规定。招标文件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1.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工程名称及简介、招标设备简要内容(设备主要参数、数量、要求交货期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
2.投标须晨,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者和投标文件基本要求,评标、定标的基本原则等内容;
3.招标设备清单和技术要求及图纸;
4.主要合同条款,应依据经济合同法,包括价格及付款方式、交货条件、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违约罚款等内容;条款要详细、严谨,防止以后发生纠纷;
5.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格式;
6.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修改或补充,一般应在投标截止日前十天以信函或电报等书面方式通知到投标单位。
第十二条 凡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算负盈亏、持有营业执照的国内制造厂家、设备公司(集团)设备成套(承包)公司,具备投标的基本条件,均可参加投标或联合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或设备需方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采用联合投标,必须明确一个总牵头单位承担全部承责任,联合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应以协议形式加以确定,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是评标的主要依据之一,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基本内容包括:
1.投标书;
2.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
3.偏差说明书(对招标文件某些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说明);
4.证明投标单位资格的有关文件;
5.投标企业法人代表授权书;
6.投标保证金(根据需要);
7.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其期限应能满足评标和定标要求。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如招标文件有要求,应在投标文件中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设备金额的2%,招标工作结束后(最迟不得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限)招标单位应将投标保证金及时退还给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中某些内容不能接受时,应在投标文件中申明。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应有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密封后递送招标单位。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公正本和副本,投标时应标明,当正本与副本内容有矛盾时,以正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蝗时间内,可以以补充文件修改或补充投标内容。补充文件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如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中标后不得将主要设备进行转包。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
1.开标,一般公开进行,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设备需方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申请公证的,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2.开标时须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宣读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及交货期等),并做好开标记录;
3.开标应在投标截止期后24小时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标底
1.招标设备标底应由招标单位会同设备需方及有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2.设备标底价格应由招标当年现行价格为基础,生产周期长的设备应考虑价格变化因素。
第二十六条 评标和定标
1.为保证评标 作的公正性、权威性,招标单位在实施招标时应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定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由专家、设备需方、招标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 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参加评标委员会;
2.评标前应制定评标程序、方法、标准以及评标纪律。评标应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评议并确定中标单位。在评标过程中,应平等、公正在地对待所有投标者,招标单位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提出其它的附加条件为中标条件,不得以最低他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3.设备招标的评标工作一般不超过十天,大型项目设备承包的评标工作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4.评标过程中,如有必要可请投标单位对其投标内容作澄清解释,澄清时不得对投标内容作实抟性修改。澄清解释内容必要时可做书面纪要,经投标单位受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5.评标过程中有关评标情况不得向投标人或与招标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凡招标申请公证的评标过程应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6.评标定标以后,招标单位应尽快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五章 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由招标单位组织与设备需方签订经济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如果撤回投标文件拒签合同,作违约论,应向招标单位和设备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2%。可将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发出后,设备需方如拒签合同,应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中标金额的2%。由招标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合同生效以后,双方都应严格执行合同,不得随意调价或变更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都应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条例规定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以后,招标单位可向中标单位收取少量服务费,金额参照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物调字205号文件规定,一般不超过中标设备金额的1.5%。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管理和监督由物资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物资部或建设工程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如发现招标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营私舞弊行为,可向物资部或建设项目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要求,也可直接上诉法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实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