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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企业纳税贡献考核评比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31:32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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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企业纳税贡献考核评比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企业纳税贡献考核评比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2008〕15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企业纳税贡献考核评比和奖励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八年十二月三日


  桂林市企业纳税贡献考核评比和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企业积极性,培育一批纳税大户,进一步扩大我市财政税收来源,加快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桂林市市区范围内(含临桂新区和苏桥经济开发区)纳税的企业。
  第三条 获奖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当年实现税收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且没有欠缴税款情况。
  (二)上缴税额达到或超过500万元,且上缴的税额较上年增幅等于或高于15%;新办企业当年上缴税额达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三)企业当年有利润。
  (四)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且年末待摊费用比上年减少(或持平),当年不出现新的潜亏挂帐。
  (五)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社会治安、节能减排等方面工作符合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和要求,或未达到“一票否决”标准。
  (六)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考核年度内没有税务违法行为发生。
  第四条 获奖企业分别按下列等级计算奖励金额:
  (一)年上交税金500-1000万元,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3.0‰;
  (二)年上交税金1000-3000万元,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3.5‰;
  (三)年上交税金3000-6000万元,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4.0‰;
  (四)年上交税金6000万元-1亿元,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4.5‰;
  (五)年上交税金1亿元以上,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5.0‰。

  第五条 本方案年上交税金所分各档次中,下限包含本数,上限不包含本数。上交税金若上年度是下降的,当年的增长基数以该企业历史最好水平为准。
  企业实际上交税额不包括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市本级所属的企业纳税贡献奖,由企业自行申报,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县区、城区所属的企业纳税贡献奖,由企业自行申报,经同级税务部门、人民政府签署意见;中直、区直企业纳税贡献奖,由企业自行申报,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全市申报纳税贡献奖的企业,经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申报纳税贡献奖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关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申报表;
  (二)经财政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第八条 企业纳税贡献奖与工业企业销售收入进步奖不重复计奖,奖励金额就高不就低。
  第九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企业正职领导奖励额为奖金的50%,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奖励额为奖金的50%。
  第十条 奖金来源根据现行市、县(区)财政税收分成比例,由市财政和县(区)政府共同分担。
  第十一条 获奖企业凡经审计认定为企业弄虚作假的,取消奖励,退回获奖金额并予以全市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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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

  为鼓励驻长部队官兵在军队现代化建设、支持长沙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建功立业,进一步推进我市“双拥模范城”建设工作,决定每年对驻长部队上年度的立功官兵实施奖励。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奖励范围
  驻长部队现役官兵荣获所在部队授予的一、二、三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者,均可获得奖励。
  二、奖励标准
  获一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者,奖励标准为每人1200元;获二等功者奖励标准为每人600元;获三等功者奖励标准为每人200元。
  三、申报时间和申报材料
  每年4月15日至4月30日,由驻长各部队政治处指定专人将部队上年度立功受奖官兵名册和部队奖励通令原件和奖励通令复印件报市双拥办(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核对后只留复印件),经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进行奖励,逾期不予补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据实核拨。
  四、奖金或奖品发放时间为每年8月上旬,由驻长各部队派专人到市双拥办统一领取,发放到人。
  五、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经营(包括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以及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户。
第三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必须坚持正确的经营思想和作风,销售内容健康,既有益于提高读者思想政治水平和科学文化知识,又能满足读者文化娱乐需要的图书、报刊。
严禁销售反动、淫秽、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 国营、集体单位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和个体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需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外省市单位在本市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应经市出版局同意,报市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必须向国营新华书店、邮局和其他经批准可以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进货。个体户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经营图书批发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开展征订工作时,应将征订单同时报送市出版局备案;经销国外和港、澳、台图书报刊,须经市出版局批准,由指定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经营。
第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销或出租下列图书、报刊:
(一)非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和其他出版物;
(二)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报刊;
(三)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
(四)超越发行范围的图书、报刊。
外省市不经国营新华书店、邮局发行的报刊,须经市出版局同意后,才能在本市发行。
第七条 集体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销限国营新华书店和邮局发行的图书、报刊。
限内部发行和限国内发行的图书不能公开陈列销售。
第八条 个体户必须在指定地点营业,并出示营业执照。
邮局的报刊流动零售人员出售报刊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
第九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定价销售图书、报刊,不得私自涂改定价、抬价经销及搭售图书、报刊。
第十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休户不得用不健康的、欺骗性的文字或图案宣传介绍图书、报刊;违者,应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读者买卖或交换图书、报刊,应在市出版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非法的图书、报刊市场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应自觉遵守国家出版、发行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等部门和持有《上海市书刊出版、印刷、发行业检查证》的检查人员的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应视情收购或没收其图书、报刊,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销售或出租非法出版物的;
(二)销售或出租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三)未经批准销售或出租从国外和港、澳、台进口的图书报刊的;
(四)超越发行范围销售图书、报刊的;
(五)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
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收购或没收其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私自涂改定价及抬价经销图书、报刊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经销反动、淫秽、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或拒绝、阻挠检查人员检查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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