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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29:18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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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强化责任意识,落实管理职责,体现奖优罚劣,充分调动干部职工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及雁滩高新区城市规划区域内负有城市管理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以及其相关部门及单位的绩效考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近郊四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对其所辖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所应承担的相关职责、管理效能的客观评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市执法局受市政府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的绩效考评工作。各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相应的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对其管辖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进行考评。


第二章 考评内容


第五条 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的考评内容为本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指导协调、任务分解和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
第六条 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内容为本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计划、市容市貌日常监管和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查处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考评内容为本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情况以及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和公厕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的考评内容为本区域内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情况以及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报告、说服引导、规劝制止等。
第九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的考评内容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作业队(所、站)的考评内容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考评方法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按照“月检、季考、半年评比、年终总评”的方法,采取不定期检查、明察暗访、实地察看、随机抽查、定期考评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市政府考评领导小组每月检查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一次,并视情况可随机抽查;
市执法局受市政府考评领导小组委托每季度考评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一次;
市政府考评领导小组半年、年终考评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一次;
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考评领导小组每月考评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一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每月考评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一次。
第十二条 建立社会监督体系,聘任社会监督员,充分发挥社会参与城市管理的积极性。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后及时反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受理所反映的问题,并及时整改,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在全市范围内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社会监督员切实履职尽责,作用发挥好的,将结合年终评选工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每次考评结束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考评结果汇总后报市政府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备查。考评结果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四章 考评标准


第十四条 考评标准按工作职能分类、实行百分制考评计分,每项累计扣分至该项分值扣完为止,每次计分不记入下次计分周期。具体计分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考评成绩的评定,以月检查、季考评、半年考评与年终综合考核验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年度综合考评分值由随机抽查平均分值(5%)、月检查平均分值(5%)、季考评平均分值(20%)、半年考评分值(30%)和年终综合考核验收总分值(40%)相加构成。
第十六条 区政府的考评分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得分(40%)、环境卫生工作得分(40%)和街道办事处得分(20%)相加构成。
高新区管委会的考评分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得分(50%)和环境卫生工作得分(50%)相加构成。
第十七条 计分等次:90分(含)以上为优秀;80-90分(不含)为良好;60-80分(不含)为达标;60分(不含)以下为不达标。
第十八条 社会监督体系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年终综合考核验收中给予加分:
(一)受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表彰的每次加1分;
(二)受省、市新闻媒体正面报道情况属实的,每次加0.5分;
(三)在重大活动或临时性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每次加0.5分。
第十九条 社会监督体系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年终综合考核验收中给予扣分:
(一)被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
(二)对上级领导或部门指出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每次扣2分;
(三)被省、市新闻媒体负面报道情况属实的,每次扣1分;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市管理监督员反映的问题,经核实情况属实,且未按要求整改达标的,每次扣1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经年度考评后,对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的奖惩,由市考评领导小组对考评结果予以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实施。
(一)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年度综合考评为优秀且排名第一的,给予全市通报表扬并奖励50万元,给予主要责任人奖励5千元。奖励经费从被处罚单位罚扣的城维费中列支。
(二)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年度综合考评不达标的,给予该单位全市通报批评并处罚50万元(罚款从其区级城维费中扣除),依据“治庸计划”给予主要责任人谈话告诫,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不得评为本年度市级先进。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建议政府主要责任人引咎辞职。
第二十一条 经年度考评后,对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奖惩,由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考评领导小组对考评结果予以审核,报请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实施。
(一)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年度综合考评为优秀的,给予该单位通报表扬并奖励10万元,给予主要责任人奖励5千元。
(二)街道办事处年度综合考评优秀且排名前三名的,给予该单位通报表扬并奖励4万元,给予主要责任人奖励3千元。
(三)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月检查中,针对上月发现的问题,本月未作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谈话告诫。
(四)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年度综合考评不达标的,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谈话告诫。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不得评为本年度市、区级先进。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建议调整主要责任人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经年度考评后,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的奖惩,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将考评结果提交区考评领导小组审核,报请区政府批准实施。
(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年度综合考评优秀且排名前三名的,给予该单位通报表扬并奖励2万元,给予主要责任人奖励3千元。
(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在月检查中,针对上月发现的问题,本月未作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谈话告诫。
(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年度综合考评不达标的,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谈话告诫。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不得评为本年度市、区级先进。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建议调整主要责任人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考评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直接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牟取私利的;
(二)因工作疏忽,影响考评公正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直接或间接泄露秘密,影响考评工作公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榆中、永登、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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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7月27日七届1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市、区属各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组织培训全市行政应诉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市、区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承办。在承办市、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件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由该机关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由该机关指定相关业务工作机构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应诉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排参加出庭应诉的人员,办理有关应诉手续;

(二)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研究、鉴别和筛选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三)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组织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四)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改变的建议;

(五)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交由具体承办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应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对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事实和理由等,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答辩。

行政机关对诉讼事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应当就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进行答辩。

  第十条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遵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鼓励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者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每年应当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旁听行政审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区属各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本机关分管领导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

(三)在本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代理人应当主动、及时与委托机关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案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六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在庭审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应诉人员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提请本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的,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撰写结案报告,并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将结案报告和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报送所属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提出相应的建议、意见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每半年应当将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情况报所属政府法制部门,由所属政府法制部门汇总本地区年度行政机关应诉工作情况后,向所属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将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政发[2007]19号


  各县、市、区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中央、省级非税收入委托本市管理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的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偿转让国有资源(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包括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等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政府举办的报刊、杂志取得的广告收入,城市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收入的税后部分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国有资本参与企业经营应分享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专项收入。专项收入包括排污费收入、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以及其他专项收入。

  (六)罚没收入。罚没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项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

  (七)彩票资金收入。彩票资金收入包括彩票公益金收入、彩票发行费和其他彩票资金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其他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收入等。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取消、征收标准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权限及程序进行。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改变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征收单位征收。

  财政部门和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对委托征收单位颁发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的单位据此履行委托征收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提出建议,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会同人民银行在城区国有商业银行确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采取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

  直接收缴是指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缴款义务人现款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二条 《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缴款人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合法凭证和银行办理非税收入结算的依据。《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严禁涂改。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中接到要素齐全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予受理,不得拒收。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直接没收违法者的财产、物品和追回违法者盗骗他人的赃物及违法者无现金支付能力而抵付罚款的物品,由执法机关造册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处置。其中属于必须销毁的物品,由公证机构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属于可变卖物品,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四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由缴款义务人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退付的或误征、多征、误缴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科学合理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非税收入计划经批准后,各级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非税收入计划组织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本级非税收入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专款专用。对年度超计划10%以上的部分(除各类学校正常学杂费收入外),依据专项性和补偿性原则及单位的实际情况可按70%的比例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新闻传媒单位取得的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其财务收支情况及预决算报表应及时报送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类非税收入应按照“收支两条线”和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凭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政府赋予的权力收取的保证金、押金、暂扣款及代收代付款、暂收暂存款等往来款项依照非税收入进行管理,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对“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资金清算后,按照收入性质、级次和规定类别及时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实行上下级分成管理的非税收入统一通过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进行划解、结算,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滞压、隐瞒、截留。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执行。与上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部门和所属单位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分成的,其分成的比例由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确定。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作出分成规定和调整分成比例。

  未经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不出具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各种专用票据应当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购领非税收入票据,必须向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收取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湖北省财政票据购领证》。财政票据实行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办法。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并定期向财政票管部门报告票据使用、结存情况,并于每年10月底前申报下年度用票计划。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建立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必须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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