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8:08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字〔2007〕203号

关于印发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清山管委会,上饶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饶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满足公众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和《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游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寺庙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休闲公园、湿地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第三条 凡在上饶市城区规划区内从事公园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维修必须遵守本规定。

各县(市)、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上饶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上饶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公园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遵守“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并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自然、人文景观、古树名木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三)突出公园特色特性,严格保护原自然生态资源,各项设施建设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景点建设城市化,环境保护滞后化,管理制度空白化;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当资质的单位承担与实施。

第十二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做到按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公园用地的,由市规划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管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举办活动应健康、文明,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产生超标噪声和大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 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它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 驻公园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包括自然放养的鸟类)、擅自垂钓;

(三)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等。

(四)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等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花果;

(六)擅自在公园营火、宿营;

(七)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外罚。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公园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劝阻。对拒绝或者阻碍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汉字(含汉语拼音,下同)使用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更好地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系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等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具体包括下列用字:
(一)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屏幕及演出用字。
(三)计算机用字。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五)注册商标、广告、广告示牌和商品包装等用字。
(六)公文用字。
(七)牌匾、标语、地名、建筑物墙体及各种标牌用字。
(八)各种公章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我市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社会用字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实行分部门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共同作好社会用字的管理工作:
(一)城建部门要作好牌匾,标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名牌,建筑物墙体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新闻出版部门要作好出版物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要作好影视屏幕及演出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作好商标、广告、广告示牌和企业名牌、商品包装等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政府办公厅(室)要作好公文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民政部门要作好地名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门要作好各种公章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要作好其他社会用字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使用汉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简化字应使用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中所确定的汉字。
(二)异体字应使用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选用的异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应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所确定的汉字。
第七条 使用汉语拼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字母应使用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中所确定的字母。
(二)拼写和分词连写应当依照国家教委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三)使用汉语拼音应同时使用汉字,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八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所确定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和第七条规定所使用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七)汉字使用单位或个人自造的简体字。
第九条 书写汉字和汉语拼音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书写正确、规范、易于辨认。
(二)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第十条 下列社会用字可不适用本规定:
(一)整理、出版古籍和学术研究著述、语文工具书中必须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
(二)书法艺术作品。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四)毛泽东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和鲁迅等文化名人亲笔题写的牌匾、名牌、书名、报头、刊头及亲笔签名。
(五)文物古迹上的汉字。
第十一条 各生产企业产品必须使用汉字的,均应依照本规定使用汉字;违反本规定使用汉字的,其产品一律不得出厂,但其产品因外销必须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除外。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社会用字,各文字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改正;在限期内确实难以改正,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在醒目位置挂上规范字牌,但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凡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发生的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强化社会用字管理措施,切实使我市的社会用字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汉字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令其改正、警告、500元至5000元罚款、停止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0日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通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5个1月l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批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抵押等有关活动(以下统称房地产交易)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存量房屋和增量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所有权及其相关的土地使用权。

凡无合法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的,有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已批准拆迁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地产,国有拨用房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房地产,均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二)审核、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

(三)审批、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按分工负责对房地产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五)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土地、城建、国有资产、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的权利,并有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合并、赠与、继承、抵债、兼并等形式转移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以房地产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视同房地产买卖。

第七条凡持有市政府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单位自管房产、房产部门直管房产、私有房产、军队房产、中外合资房产、外国独资房产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房产,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均可依法有偿转让。

第八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和下列房地产不准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设定抵押、典当等它项权利,期限末满的;

(三)商品房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有限产权末满五年的。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双方当事人须按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除须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双方身份证明外,还须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件:

(一)买卖房屋的,须持买卖协议书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及付款收据。

(二)交换房地产的,须持交换协议书。

(三)继承房产,属法定继承的须有确认继承权的公证书,属遗嘱继承的须有有效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还应有弃权证明。

(四)赠与房产的,须持赠与书、公证书;单位赠与的,还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五)合并、兼并房产或以房产抵债的,须持双方协议书;国有房产合并、兼并、抵债的,还应有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必须出具合法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当事人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应当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由市房屋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上报审批。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凡住宅(不含商品住宅)、国有工业建设用地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转让房地产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转让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售直管公房,须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若租期未满,则必须征得承租方同意并由买方与承租方办理过租承诺手续。

(三)出售共有房产,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优先购买权享有者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末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房地产租赁
第十五条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或柜台、橱窗、场地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使用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因联营、承包经营等使房屋、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按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和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外,均可出租。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当事人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身份证明;代办登记手续的,还应出具当事人合法的委托书。

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租赁双方必须严格按契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或进行其他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一)出租人须按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承租方,逾期交付或不能交付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负有养护和及时维修的义务,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不得拖欠或拒付,逾期支付不超过六个月的,除补交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四)承租人要爱护租用的房屋,未经出租人及有关部门同意,不得拆改。因乱拆、乱改造成房屋及附属设备损坏或他人人身、财严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承租人确因生产、营业需要改变房屋用途或对房屋改修、装潢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修订契约,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六)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所租房屋。确需转租、转让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主动迁出,如需继续租用,应提前三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继续租用的,应重新签订契约,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单方终止租赁关系,收回出租房屋,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成变相转租、转让所租赁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以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拖欠租金时间累计六个月以上(不含本月)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及附属设备损害或造成承租人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承租人出租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房屋互换
第二十三条房屋互换,是指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的承租人,经房屋出租人同意,互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私房所有权或使用权与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互换的,按房屋互换管理。

第二十四条房屋互换,可以跨单位、跨行业、跨省市对换或多户连换。

第二十五条房屋互换双方达成协议后,须按下列要求提供证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填写房屋互换契约书,办理房屋互换审核手续: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互换使用权的,应持双方房屋使用权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房所有权、使用权互换的,应持房屋使用权证、私房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三)跨省市互换房屋的,除提供上述证件外,还应有外省市房屋产权人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和下列房屋不准互换:

(一)无房屋使用权证和合法租赁关系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

(三)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损坏房屋及其设备未修复或未赔偿损失的;

(五)有租赁纠纷的。

第二十七条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承租人与私房产权人互换房屋的,应按规定分别办理房屋买卖、互换手续。取得私房所有权的,还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房屋互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环境等因素,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价换房。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利益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与典当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须签订抵押合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手续,当事人须按下列要求提供证件:

(一)个人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其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须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或代理人证明。

(三)委托他人代办的,须有合法的委托书。

(四)抵押共有房地产的,须有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须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副本交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保管,抵押人自行管理使用房屋。

第三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70%。

第三十四条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入,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以抵押房产清偿债务的,原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终止,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优选受偿。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处分该房地产后,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抵抴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房屋以商定的典金、典期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在典期内,承典人对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典人所付典金无利息,出典人典出的房屋无租金。

第三十九条房屋典当,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典当合同,并须持合同及其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明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在典期内,未经出典人同意,承典人不得转典房屋,不得改建、损毁房屋。

第四十一条典当期限届满,出典人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回赎,收回房屋使用权。承典人不得拖延、拒绝。

典当期限届满十年,或未约定典期超过三十年,出典人不回赎的,视为绝卖,房屋归承典人所有。须按规定评估结算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产权转移手续。

第六章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进入市场的房地产价格(价值)进行科学认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须经过省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执行价格标准和评估程序。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评估人员与申请评估项目或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对评估结果中需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因泄露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七条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必须出具该项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涉及国有房地产评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经纪组织或经纪人在房地产交易中,为交易双方提供咨询、价格评估和提供信息、居间撮合,促成交易并收取佣金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五十条房地产经纪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

(二)有健全的组织章程;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五)有三名以上持有《中介资格证书》的专业工作人员。

房地产经纪组织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中介服务。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经纪人应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并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及必备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第五十二条经纪组织、经纪人接受委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居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五十三条经纪组织、经纪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必须在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五十四条经纪组织、经纪人凭《收费许可证》收取佣金,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十五条经纪组织、经纪人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

(二)弄虚作假、欺瞒诈骗;

(三)直接或间接帮助委托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对经纪组织、经纪人必须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经纪组织、经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审核。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除由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均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租赁、互换、抵押、典当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地产,以及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转让房地产的,其交易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10%至2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办理转让、租赁审核手续中弄虚作假或隐报瞒报交易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所得额20%至5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有关证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其限期申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房销售金额10%至15%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六)(七)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私自租赁、互换房地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私自租赁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评估租金总额1至2倍的罚款;私自互换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房地产或典当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或抵押、典当期限届满,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或产权转移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该房地产价值额20%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承典人未经出典人同意,擅自转典房屋的,其转典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转典金等额的罚款;擅自改建、损毁房屋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或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经纪组织、经纪人不在指定场所活动的,补交应纳费用,并处应纳费用1至2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经纪组织、经纪人末申领《收费许可证》收取佣金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经纪组织、经纪人有其中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有关中介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中介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十二)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经纪组织、经纪人不按规定接受年审的,处以其年成交额4%至6%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中介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当事入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向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对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涉外房地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各县(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