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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17:54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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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8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并实行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林业、农业、畜牧、水利、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防沙治沙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六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七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农业、畜牧、水利、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编制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将沙化土地划为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或者其他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恢复保护区是指沙化比较严重,但具有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已形成固定沙地,但稳定性差,一经破坏容易引起再度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宜于治理或者治理后能够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第九条 防沙治沙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将编制规划的依据和理由、具体内容、目标及其实施方法等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在主要风沙口、沙尘暴策源地和频发区、土地沙化扩展地区及其他生态区位重要地区分类布设监测站点,进行土地沙化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沙尘暴灾害的预测、预报、预防和灾后救援的组织管理和紧急处置机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在沙漠周边、绿洲内部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做到农田防护林面积不少于耕地面积的12%,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地防护林面积不少于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地面积的8%。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采伐。

  对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确需采伐林网、林带的,应当先形成接替林网、林带,并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等林木更新困难地带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五条 禁止在沙漠过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六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等防风固沙植物和从事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封禁保护区内进行铁路、公路、石油、天然气开发、电力、通讯等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

  封禁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恢复保护区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抚育、复壮、补植等活动,改善和提高恢复保护区的生态功能。

  恢复保护区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

  第十八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开采等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划区轮牧、季节性休牧和禁牧。在休牧和禁牧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或者从事放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风固沙林、沙生植被及沙化草原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采取不污染环境以及对人、畜和各种有益生物安全的治理措施,保护沙化土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编制流域和区域规划时,应当统筹配置防沙治沙用水,合理分配河流上、中、下游用水,防止因水资源分配不合理和过度利用导致自然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发风能、太阳能、沼气等能源,以减少对植被的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就其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关防沙治沙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土地沙化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观、沙生植被以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的区域或者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土地沙化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尚未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沙化耕地,应当改革农作制度,推行免耕、少耕和秸秆覆盖等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沙化的草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恢复植被,改善草原生态功能。

  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建设人工草场,采取牲畜圈养、围栏封育、治虫灭鼠等措施培育草原,防止沙化。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无偿提供治理地点和实用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不具有沙化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示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沙化土地治理后,林草覆盖率应当不低于30%。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等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防沙治沙单位的防沙治沙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沙治沙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防沙治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第三十二条 防沙治沙活动实行下列优惠措施:

  (一)防沙治沙造林用水,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用水优惠规定;

  (二)治沙造林、育苗、种草用电,执行农业排灌用电价格;

  (三)治理国有未利用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实行划拨方式,使用期限不超过70年,但应当按约定完成治理目标;

  (四)农田林带占地及林带所胁之地,归农田承包者使用,不计入农田承包基数;

  (五)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有关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造林达到规定规模的,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益林管护政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安排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和其他植物、从事开垦活动破坏林草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草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毁坏林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开采等开发经营活动,未采取土地沙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该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土地严重沙化,属于国有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休牧和禁牧地区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标准畜每只(头)处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防沙治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修改降低已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或者不按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进行治理,导致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未能实现的;

  (三)擅自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擅自批准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批准在休牧、禁牧地区放牧的,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四)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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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部 公安部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1月5日,建设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人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龄事业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确保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相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职责:
  (一)负责全州老龄事业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组织宣传有关老龄事业的法律法规,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老龄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组织开展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县市老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老龄工作机构,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每年8月15日为自治州老年人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老龄事业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州、县市老年人的人数,州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二元标准、县市每年按人均不低于三元标准,分别纳入州、县市两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行的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一定比例投入到老龄事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有关部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各项补贴,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发展农村老龄事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贫困老年人,或者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者扶养能力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家庭给予住房援助。
  拆迁安置老年人居住的自有产权房时,有关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有关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产权房过户手续时,应当查验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或者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在缴费水平和报销比例等方面照顾老年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卫生服务纳入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和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为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的投入。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妥善安排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无子女、无经济来源的特困老年人。
  第十八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给予如下优惠:
  (一)对建筑达标、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给予贷款贴息或者以奖代补的扶持;
  (二)对多种方式兴办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权限范围内给予适当优惠;
  (三)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的用水、用电、燃气、供暖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民用收费标准收取;
  (四)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自用房产、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免征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对新建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闲置厂房、库房、校舍及办公楼等兴办各类为老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对自行采暖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燃料补贴;
  (八)对下岗失业人员兴办的或者吸纳员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下岗失业人员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培训体系建设,建立由养老服务人员培训、管理体制机制,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为老年人服务的队伍。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公益事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筹资、筹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要。
  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必须履行护理、照料责任。赡养人护理确有困难而请人代为护理时,所需费用应当由赡养人负担。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之间或者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就赡养义务发生争议时,赡养人或者老年人所在的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赡养协议。
  赡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
  赡养人的配偶及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尊重老年人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违背其意愿强迫分开赡养。
  第二十六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无力耕种或者照管的,应当做出妥善安排,收益归老年人支配。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老年人有权携带自有财产再婚。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为由,索取、隐匿、分割、损毁或者限制使用和处分老年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各级人大、政协在选举或者推荐代表和委员时,应当考虑一定比例的老年人代表和委员。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教育的统筹规划和教育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和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宣传,开办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专题或者专栏。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行政村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相应设施。
  第三十一条 凡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免费办理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待:
  (一)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属于县市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四百元的敬老金;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属于县市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敬老金,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属于州财政开支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州财政负担;属于中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所在中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负担;
  (二)医疗服务机构在老年人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应当提供优先服务。对行动不便的,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助步器和其他设备。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三)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每年应当为本地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四)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五)国有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应当免费向老年人开放;
  (六)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对持有效证件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免收第一门票;
  (七)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的优待;
  (八)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该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城镇或者农村火化费、殡仪车运费、骨灰寄存费收费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殡葬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支持、帮助老年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审理、执行老年人提出的赡养费、养老金、抚恤金、财产纠纷、遗弃、虐待和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诉讼,不得推诿、拖延。
  朝鲜族老年人参加诉讼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老年人提起诉讼生活确有困难的,诉讼费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法律援助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龄事业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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