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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3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57:37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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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3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的决定:
  免去吴仪(女)兼任的卫生部部长职务;
  任命高强为卫生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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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警参与执行的思考

王越江


执行工作是一个长期困扰法院的难题,如何解决这个难题,理论界及司法界作了诸多思考及尝试,包括法院改革设立执行局和执行长制度,但至今仍未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法院执行机构体制近期内不会改变的情况下,加大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力度,对攻克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实践来看,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具有威慑力大、发应迅速、抗打击能力强等特点,非常适合在执行法官的指挥下严肃执法。从根本上说,法警参与案件执行,还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客观需要。“法警参与执行”的积极作用是应予肯定的。因为,它不仅确确实实促进了“执行难”的解决,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一个应如何依法治警和执行工作警务化的深层次问题。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罚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中规定“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可见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有其法律依据,是法律赋予司法警察的职责。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践也证明了司法警察是执行工作强有力的后盾,是一支不可替代的力量。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有利于更好地适用强制措施。执行工作固然需要耐心细致的法制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但强制措施是不可缺少的。《人民警察条例》赋予了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特有的持有警具、警械和枪支的权利,对使用武器也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为司法警察处理突发事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也使得由司法警察执行搜查、查封和扣押被执行财产、拘留违法人员等任务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章规定,负责执行工作的主体,应是专门的执行工作机构,司法警察只是全部执行力量的一部分,执行工作“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由此,我们在理解“法警参与执行”这一概念的定义时,必须不能忽视“在专门执行机构的主持下,必要时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参与对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执行”。
二、司法警察参与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准确把握“参与”两字。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司法警察在执行中的工作只能说是“参与”“参加”,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这就要求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要站好位而不能越位。有些地方法院,因为人员紧张、案件数量多等原因,出现了司法警察“独立”执行案件的问题,这是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的,也容易造成执行工作秩序的混乱,所以我们必须准确理解“参与”的涵义,才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二)正确协调工作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完成,目前司法实践中重大执行措施,一般都有司法警察参加。司法警察在案件执行中的从属地位容易使负责执行工作的业务庭对法警工作的忽视,认为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不过是负责执行人员在执行中,负责保证执行人身的安全,防止被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阻挠或破坏;而法警队只是参与部分执行工作,容易在思想上产生模糊的甚至偏激的观念,对执勤中“陪同”的配角有抵触思想,对执行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认识不足,使得执行现场维持秩序工作不到位等等,致使执行工作的被动。
(三)工作责任的确定问题。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只是“参与”的角色,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司法警察在案件执行中工作主动性不高、责任行不强,对执行工作的准备不充分,表现为对执行警务时思想麻痹,行动散漫,执行警务时随意闲聊嬉戏打闹现象等等。这是因为案件的责任完全由执行员承担,案件办理的成功与否与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虽然法律规定了执行员与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的分工,但工作责任却没有加以明确,这也导致了部分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存在消极思想,影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执行工作的强制措施使用问题。由于需要司法警察参加的案件大多是敌对情绪较高或矛盾比较激烈的案件,对执行过程中,一有被执行人阻碍执行工作,法警通常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对于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手续是否完备,在什么情形下适用等问题不加以考虑,以及给被执行人加带械具等强制措施适用的随意性大,忽视了依法办案的准则和要求,违背法律规定,不仅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也容易激化矛盾,导致司法不公。
三、对完善“法警参与执行”工作的几点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纠纷的不断增多,执行工作的压力越来越大,对法警参与执行的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目前法警也存在着法律知识不够丰富、人员水平层次不齐等确定,所以提高司法警察素质,规范执行参与工作已经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加强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一方面,作为法警来说,在法院中主要属于辅助地位,但是在审判、执行、安全保卫等都离不开法警的参与,并且作为法警还带有一定的危险性,这就需要加强对其的思想教育,树立英勇奋战,不怕牺牲、服从命令、服从大局的意识;还要要求法警在工作中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敏感性,提高防范意识,增强保密意识。提高业务素质。另一方面,业务熟练是做好法警工作的基本条件,作为司法警察,既要懂“法”又要懂“警”,这样才能适应法院新形势的需要,即做到法律业务与警务技能并重。
二是整合司法警察队伍,加强规范管理。目前我国基层法院警力严重不足。根据有关规定,法警人数应占法院编制的12%,而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法警人员只占编制的7%左右。有些法院将法警安排在各庭、科室兼任书记员、驾驶员、打字员等,警力分散,很多不得不采取向社会招聘临时工的方法补充警力,造成了法警队伍的管理混乱和警员素质的层次不齐,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效率和作用。所以应根据新形势的要求,重视法警队伍的组织建设,配齐法警人员,集中管理,并根据其性质分立出来,建立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的司法警察管理体系,使法警队伍做到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
三是在适当时机可以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这虽然在目前属于一种构想,但随着法警在执行工作所发挥的日趋重要的作用,法警由“参与”到“总揽”逐渐成为一种趋势,一些法院也大胆进行了诸如此类的尝试。推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将执行人员从法官序列中分离出来,列入司法警察序列,成为统一的执行机构,执行、警政、警训、值庭押解等统一调度,可以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优势,对于我国法院加大执行力度,解决“执行难”问题有重要的意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文件精神,保证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健康顺利进行,逐步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地方行政管理体制,完善公务员制度,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公务员队伍,现就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人
员定岗分流和加强职位管理工作通知如下,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积极运用竞争上岗方式做好人员定岗工作
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认真贯彻干部“四化”方针,按照“工作需要、群众参与、综合考评、组织决定”的原则,积极运用竞争上岗的方式,做好人员定岗工作。
(一)进一步加大竞争上岗工作力度。这次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精简力度大、分流人员多,积极运用竞争上岗的方式做好人员定岗工作,不仅有利于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对于建立竞争激励机制,促进公务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提高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防止和克服用人上的不正
之风,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以这次机构改革为契机,大力推行竞争上岗。各级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职位,原则上都应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确定人选。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竞争上岗的范围可以扩大到科级以上非领导职位。一般职位也应引入竞争机制,采用竞争上岗与双向选
择相结合的办法确定人选。开展竞争上岗,一般在本部门现有同级职务人员中进行,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允许符合晋升条件的下一级职务人员参与竞争。
(二)严格按照程序实施竞争上岗。要按照中组部、人事部下发的《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组通字〔1998〕33号)规定的原则、范围、程序、方法组织实施竞争上岗。要联系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方案一经公布,必须严格执行,不得
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在实施竞争上岗过程中,要做到程序与办法、职位与任职条件、候选人、笔试面试(演讲答辩)成绩和竞争结果公开,增加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上岗人选的确定,要扩大民主,把群众评价作为重要依据之一;要全面综合考虑笔试、面试(演讲答辩)成绩
、民主测评和组织考察结果;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三)结合竞争上岗积极实施轮岗和回避制度。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对政府工作部门内部在同一领导职位任职五年以上的,从事人、财、物管理的,负责证、照、牌核发以及项目、经费、配额审批的公务员,凡符合轮岗条件的,都要进行轮岗,轮岗数量一般要达到科级以上同级职位总
数的30%以上。要认真执行回避制度,对现有应回避的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同时防止新的应回避现象的产生。
二、积极稳妥地做好人员分流工作
做好人员分流工作关系到大局的稳定,各级党委、政府必须高度重视。要按照“带职分流、定向培训、加强企业、优化结构”的原则,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出发,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
(一)积极开拓分流渠道,妥善安排分流人员。要按照中央确定的人员分流安排的基本原则,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人员分流安排措施,广开分流渠道,多途径妥善安排分流人员。对希望离职参加学习培训的,应予支持。鼓励分流人员自谋职业或经办、创办企业和公益性事业
单位,充分发挥分流人员的专长和优势。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政府机关分流人员,不得违反政策办理提前退休,不准搞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严禁采取买断工龄的做法变相鼓励提前退休。自谋职业的,省级机关仅限科级及科级以下人员。市、县、乡级政府机关自谋职业人员的有关规定,由各省(区、市)结
合本地实际确定。对自谋职业人员,可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三年基本工资的退职金。在涉及国家安全、机密等特殊职位上工作的人员,需在解密期满后,方可辞职。分流人员兴办经济实体,必须与原行政机关脱钩。
(三)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抓紧做好分流人员安排工作。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分流任务,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力争提前完成,贫困、边远及少数民族地区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对暂时未安排出去的分流人员,要相对集中管理。
三、进一步加强公务员职位管理工作
职位设置是公务员管理的基础,人员定岗必须以职位设置为依据。各地要结合机构改革,进一步加强职位管理,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一)要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规定的编制限额内,以工作性质、责任轻重、工作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为依据,调整和设置职位,并修订或编制相应的职位说明书,明确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作为人员定岗工作的依据。要注意总结经验,从实际出发,使职位说明书科学合理、简
便易行。要严格按照“三定”方案设置各级领导职位,同时按照《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国发〔1993〕78号附件二)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非领导职务的职数,设置非领导职位。不得突破机构规格、职数限额或放宽任职条件设置、任命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二)对因机构调整等原因出现的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超限额的问题,应制定措施,明确期限,尽快消化解决。凡超职数的单位,不得提拔任命新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三)要结合机构改革,认真清理和纠正过去在职位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地方政府机关的机构规格、名称和相应公务员的职级、职务名称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提高规格、职级或改变名称、随意设置职位。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这方面存在
的问题,进行认真清理纠正。
四、加强对人员定岗分流和职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战略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重要意义,着眼于优化结构,改善素质,提高效率。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组织、人事、编制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和协调工作。在这次机构改革中不再保留的部门,也要留一至二名领导
人员负责善后工作。
(二)要把人员定岗分流工作做深、做细、做实。要坚持党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人员定岗分流实施方案,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核把关。要发挥党的政治优势,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针对分流人员的思想动
态和实际情况,广泛开展谈心活动,消除疑虑,化解矛盾,使他们自觉服从组织安排。对暂时未安排的分流人员,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多加关心,使他们感受到组织的关心和爱护。在机构改革中,各地各单位都要切实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
(三)在机构改革和人员调整中,要严格组织人事纪律。各地要按照定岗分流有关规定,做到不徇私情,不封官许愿,不借机打击报复,不搞任人唯亲,不突击提拔干部和超职数配备干部。对违反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要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坚决杜绝擅自
处理甚至转移、私分机关钱物现象的发生,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地方其他机关进行机构改革时,人员定岗分流和职位管理工作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19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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