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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8:45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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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朝阳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6日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辽财非[2007]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主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财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按宗地设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章 出让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管理分为净地出让管理和毛地出让管理。

第七条 净地出让是指由土地储备机构收购整理,完成征地、拆迁和整理等工作后由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土地出让过程。

净地应是扣除城市规划中的市政路网、公共绿化等用地面积,且应当拆除地面上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可供开发商直接开发建设的土地。

第八条 毛地出让是指土地未经土地储备机构收购整理,在拆迁前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土地出让过程。

需进行毛地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必须已完成集体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企业或单位收购补偿,支付征地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后,即只剩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未进行拆迁补偿,方可进行毛地出让。

第九条 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净地交付,逐步缩小毛地出让范围。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执行《辽宁省国土资源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采取直接缴款方式。土地出让收入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并向缴款人开具由辽宁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在规定的缴款日期内直接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地方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国土部门设置的帐户一律不准收存土地出让收入。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的五个工作日以内,将合同送财政部门备查,财政部门应与缴款通知书核对土地出让收入数额。

第十五条 由财政部门从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具体提取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由财政部门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综[2004]667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定期填写“一般缴款书”,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07]213号)规定,按土地出让收入所对应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编码和名称填写预算科目,填写缴款凭证缴入市本级国库。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汇缴专户。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综[2004]667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二十五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财政部门可在部门预算中,按不超过土地出让收入总成交价款的2%安排土地出让业务费支出,并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部门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的业务费支出额及其项目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出让业务费支出额度内核定支出额,并于收到书面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拨付。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辽财非[2006]867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07]856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逐步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政府依法向市人大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土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财政局会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原《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办发[2006]27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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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清华大学法学院 余永辉


2002年1月15日,应该是一个很普通的日子;但是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中,这又是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这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简称《通知》)。一石激起千层浪,它意味着以前禁止受理的证券案件得到了“解禁”。一方面,一些律师事务所已向投资者公开征集委托,进行诉讼代理业务;另一方面,各地中院在极短的时间内相继受理了一批因虚假陈述导致侵权的案件。
我们应该看到,《通知》有力的维护了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使他们能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等作出虚假陈述而受到侵害时,能够依靠民事赔偿程序取得赔偿,尽可能的减少损失。这种损失,是一种基于信赖利益而导致的损失。
众所周知,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是有着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中小投资者在信息、资金、专业知识方面与公司管理层及大股东相比均处于劣势。另一方面,作为证券交易者,中小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因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损失赔偿势在必行,而民事赔偿是最佳的途径。
《证券法》中禁止交易的行为有多种,虚假陈述只是其中的一种。虽然说《通知》只是规定了因虚假陈述导致侵权纠纷的案件可以受理,而不包括内幕交易等;但是《通知》的出台,毕竟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虚假陈述相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易于被认定,这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相吻合。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能做到这一点,已经是费了很多的思量,经过了各方面的论证的。
一 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涵义
所谓证券市场中的民事责任,指的是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以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可见,谈到民事责任,当然离不开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的责任大小。
具体到虚假陈述而言,指的是对证券市场交易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的一种证券违法行为。 王保树教授认为,虚假陈述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不实陈述;二是重大遗漏的陈述;三是误导性陈述。
这种虚假陈述,违反的是一种诚信义务。江平教授认为,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应当确立三条原则:首先,强调它是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民事责任;其次,强调它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最后,就是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 具体来讲,就是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投资者因信赖其虚假陈述而遭受到损失,从而发生民事侵权赔偿问题。这种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或者是缔约过失责任。
既然是侵权责任,它应当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来讲,侵权责任一般有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即投资者受到了损害。(2)因果关系,即这种损害与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3)过错的认定与推定,即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着过错。(4)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行为违法,这里指的是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是构成侵权,遭受利益损失的投资者就有权利要求得到赔偿。
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该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案件的主体和行为。根据《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这里的证券信息披漏义务人指的是“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并且他们之间是一种连带关系。
因为在证券交易中,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员,能够利用自身掌握信息的优势,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以及有重大遗漏的信息,这样就给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以误解或者误导。投资者基于对被批露的信息的信赖,作出了错误的决定,遭受到了损失。本来这些信息披漏义务人负有如实披露信息的诚信义务,但是他们却违反了这一义务。
但是,《通知》对虚假陈述主体的规定,也有不完善的地方。《证券法》只是规定了两类主体,即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却忽视了另一类很重要的主体,即发起人。发起人是一级市场发行的概念。 王利明教授也持这种观点,他认为,《证券法》第63条的责任主体并没有包括发起人,此处所说的发起人是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它与发行人、董事等属于不同的主体……遗漏对发起人责任之规定是不妥的。
其实,证券市场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既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又包括对信息披露负责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管理层、承销商、中介机构的经办人员等。这样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即这些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如何确认?
对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责任,学者的意见趋向一致。即不管其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诚信义务,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较复杂的是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有学者认为应该是承担补充责任。 但是补充责任在实践中往往会变成完全免除责任。所以,江平教授主张,应该根据过错大小更是合适,这样不至于使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完全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中),或者完全的免除责任(补充责任中)
笔者认为,江平教授的意见具有可取性。一方面,中介机构毕竟不同于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有一些信息他们也是不知道的;另一方面,作出虚假陈述的主要还是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中介机构的危害相对要轻一点。要它完全承担责任不好,完全不承担责任无疑是放纵,最好是对其责任加以区别对待,个案分析。
另外,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加以慎重考虑。作为公司业务的知情人员,对公司发布虚假陈述,他们是难辞其咎。但是,他们的责任,应该是仅限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范围,即《公司法》第63条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该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一种行政程序前置,目前,理论界争论较大的,也就是这一程序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观点,被侵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自己因侵权人的侵权而造成了损失,就可以提起诉讼,根本不需要行政决定。行政处罚前置,看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决定,是考虑了中国目前的司法条件和证券市场的成熟状况的。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介绍,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目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太多,如果没有行政程序作屏障,法院接到的案件数量会太大;其二,民事诉讼中有一个举证的问题,而很多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往往不具有这一方面的知识,这样就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而行政处罚前置,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两个问题。
笔者认为,这种行政处罚前置,只是在目前我国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过渡性措施。这种不完善,包括三个方面,即证券市场不完善、证券法规不完善和司法审理不完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行政程序前置也带了一些问题。首先,司法效率将大打折扣。因为一些上市公司为了避免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千方百计的拖延时间,比如要求对行政处罚进行复议等。其次,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被侵害股东要起诉,必须要等行政处罚作出,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处罚是要经过调查的。在这一时间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可能早已经起诉冻结了上市公司资产,中小股东可能会丧失获赔的机会。
这种前置程序的设置,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证券交易市场瞬息万变,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很难举证。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对市场欺诈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该理论认为,在正常发展的证券市场下,任何重大不实陈述或者遗漏,均可能影响到股票价格。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公开不实陈述,该不实陈述是重大的,市场价格受到了不实说明或者遗漏的影响,且原告在不实陈述作出后到真相揭露前的时间段内交易了该股票,就可以推定投资人对重大不实陈述或者遗漏产生了了信赖,并受到了欺诈。
所以,受侵害的投资者没有必要证明被告实施了积极的侵害行为——而这也正是投资者很难证明的,而只是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某种不法性,这种不法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是有因果关系。这样一来就相对的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使该诉讼能够很好的进行下去。
四、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该条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是根据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来确定的,这为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获得赔偿提供了时间条件。该时效是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起算,这样的话,不计“银广夏”,尚有16家PT、ST上市公司榜上有名。
但是,由于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由来已久,如果仅仅规定为两年时效的话,像“PT红光”这样的案件就被排除在外。事实也是如此,关于“PT红光”的案件没有在管辖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是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对一些较特殊的案件,能不能适时延长其诉讼时效,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因为诉讼时效是两年,这样的话,可能会导致另一种极端。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出来后,一些上市公司可能会采取行政复议甚至是仲裁的方式,来拖延时间,以对抗诉讼时效,从而使案件无限制的拖延下去。这种现象也值得警惕。
五、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该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形式。笔者认为,这里对诉讼方式的限制,也是充分的考虑了当今中国证券市场和司法条件的现实。下面就一一加以分析。
首先是要区分这样三个概念: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所谓单独诉讼,指的是诉讼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的诉讼。所谓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为两人以上,即原告或者被告或者双方均是多数的诉讼。 按照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又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而集团诉讼,有学者认为,它强调多数人在同一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上的联系;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有选任和默示认可两种方式。 其诉讼参与人可能众多,情况相当复杂,特别是各个当事人买入、卖出股票的时间、数量、价位均会有所不同,故实际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故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暂不受理集团诉讼,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是诉讼准备工作量太大。该《通知》意味着,每一个原告必须有一份单独的起诉材料,其中包括诉状、所有被告的各种材料、原告进行股票交易的有关交割委托单、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委托书等。这些工作基本上都是由律师去完成,可谓是卷帙浩繁。
诉讼方式的不确定,直接影响到诉讼费的交纳问题。可能有三种不同的计费方式,即每个原告单独计费交纳,或者每一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共同原告累计计算交纳,或者是将所有原告的诉讼标的的累计总额视为一个标的的计算交纳。 所以说,诉讼费的交纳问题,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
另外,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受到侵害的股东的赔偿问题,但是也有可能损害到上市公司当前股东的权益。那么如何保护当前股东的权益,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都没有相关的详细规定。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 这样一来,就解决了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赔偿数额的的确定问题。学术界认为可行的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应是全部损失赔偿的原则,包括“价差损失、佣金损失、税金损失、利息损失等”。 (二)按照“高买低卖”之间的价差确定,这种简单的算法颇遭非议。两者相比较来说,前一种更有可行性。至于法院采取何种方式,我们将拭目以待。
结 语
从“暂不受理”到“有条件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虽然该《通知》仅仅限于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一旦时机成熟,它必将扩展到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虽然该《通知》有不完善的地方,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解释;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它在中国证券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它是我国证券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它必将在制裁目前证券市场存在的各种侵权行为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并将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进程。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委《鞍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委《鞍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0〕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市经委制定的《鞍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已经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鞍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加快鞍山老工业基地振兴,市政府决定设立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称贴息资金),发挥引导、扶持作用,支持我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为做好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贷款是指:工业企业依据市经委立项的技术改造项目,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取得的,专项用于技术改造项目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的资金。按国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贴息。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是引导性资金,通过贴息方式吸引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加大对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投入力度,推动企业产品结构优化升级。
第二章 贴息资金的安排原则
第五条 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优先支持投入产出比大的项目,优先支持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优先支持做大做强项目。
第六条 有利于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改善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档次和市场占有率,推动全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有利于实现替代进口、扩大出口、填补国内空白。
第七条 有利于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有利于县域经济发展。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支持范围
第九条 支持项目范围:装备制造业、钢材深加工、高档纺织服装、资源综合利用、矿产品深加工和循环经济项目,石化精深加工、新型建材项目,创立品牌、名牌的项目,产业政策支持的境内外来鞍独资、合资企业项目及高新技术项目。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使用条件
第十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由市经委立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投资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贴息资金的企业,项目建设资金必须落实到位,企业管理和经济效益良好,不拖欠各项应缴税金和职工工资,不拖欠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对原有企业上项目的,要求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并在鞍山地区缴纳税金100万元以上(当年新成立企业不受此条件限制)。
第十二条 已享受国债资金和省技术改造贴息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原则上不再重复安排贴息资金。但对国家、省要求地方进行配套的项目,可适当考虑。
第五章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贴息资金使用的原则、范围,确定年度技术改造贴息资金扶持重点,编制贴息资金使用预算。
第十四条 对符合贴息资金使用条件的项目,项目承担企业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至10日向市经委、市财政局同时报送下列相关资料。
(一) 技术改造项目贴息申报材料
1. 项目简介;
2.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3. 所在县(市)、区经发局出具的项目立项申请(市直以上企业直接向市经委报送立项申请);
4. 企业基本情况表;
5. 项目基本情况表;
6.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7. 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表;
8. 企业上年度会计财务审计报告;
9.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意向书及贷款资金落实的凭证;
10.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评定的上年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二) 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贴息申报材料
1. 项目简介;
2.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3. 所在县(市)、区经发局出具的项目立项申请(市直以上企业直接向市经委报送立项申请);
4. 企业基本情况表;
5. 项目基本情况表;
6.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7. 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表;
8. 企业上年度会计财务审计报告;
9. 本地企业股本缴资证明;
10.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11.合资企业合同、章程;
12.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意向书及贷款资金落实的凭证。
第十五条 审核期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1日至20日。
第十六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收到上报的审核资料后进行调研、考察,市经委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共同提出项目贴息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审定后,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联合下发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计划。贴息计划同时抄送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效期1年。
第十八条 企业应依据贴息计划积极与银行沟通,落实项目建设所需贷款,在贴息计划有效期内及时办理贴息资金拨付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将取消项目贴息资格。
第六章 贴息资金的核定和拨付
第十九条 已列入贴息计划的企业,落实项目建设所需贷款后,需在贴息计划有效期内持如下材料向市财政局提出拨付贴息资金申请:
1.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 
2.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
3.项目贷款合同; 
4.项目贷款进帐凭证; 
5.贷款发放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用途说明;
6.自有资金落实到位证明; 
7.市或各县(市)、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缴纳养老金证明; 
8.税务部门出具的贷款贴息企业上一年度纳税证明; 
9.经中介部门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对企业报送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后,起草文件拨付资金。贴息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直接拨付到项目贷款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有关项目贷款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据市财政局下发的贴息资金拨付文件,为项目承担企业开具项目贷款完息凭证。项目承担企业依据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具的贷款完息凭证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对部分重点支持的有牵动力、项目进展情况良好、高附加值、高科技含量的项目,可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中止执行贴息计划:
1.项目中止建设; 
2.未经批准延长建设期; 
3.提前归还项目贷款; 
4.企业将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挪作他用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企业实行法人代表责任制,企业法人代表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承担责任,要定期向市经委、市财政局报告项目进度及银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要定期对享受贴息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贴息资金、项目实施存在重大问题的,将全额追回已拨付的贴息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投产后,市经委、市财政局要按项目管理要求及时组织验收。项目承担企业须向市经委、市财政局报送生产经营、效益、税收贡献及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等材料,市经委、市财政局据此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企业基本情况表(略)
2.项目基本情况表(略)
3.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略)
4.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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