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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9:46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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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
自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政策,逐步解决城
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是指人
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资助其租赁住房的一种住房保障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房
补贴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
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
管局)是本市租房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租房补贴
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租房补贴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天
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负责筹集、使用
和管理租房补贴资金,指导、推动和管理区县实施租房补贴工作。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为各区县租房
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本区县民
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租房
补贴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租房补贴
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五条 租房补贴资金由市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六条 租房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国土房管局在每年
年初根据年度租房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编制全市租房补贴资金年
度预算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审核确定的租房补贴资金预算,
视工作进度拨付资金。当年未使用的租房补贴资金可结转下一年
使用。
        第三章  保障条件及标准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拟定租房补贴的保障条件及标准,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租房补贴的保障条件及标准,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城市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和保障资金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
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上年人均收入低于2万元(含);
  (三)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9平方米(含)以下;
  (四)未享受其他方式住房保障政策。
  第九条 租房补贴的相关标准:
  (一)租房补贴保障标准和租房补贴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国
土房管局根据届时公布的住宅租赁指导租金、本市城镇居民住房
水平、家庭住房消费支付能力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制定。
  租房补贴保障标准为:市内六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6元;
环城四区和滨海新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4元;武清区、宝坻
区和静海县、宁河县、蓟县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2元。
  租房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2平方米。
  (二)月租房补贴额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租房
补贴保障标准×家庭应补贴面积。家庭应补贴面积=租房补贴保障
面积标准×家庭享受租房补贴人口-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家庭应
补贴面积小于15平方米的,按15平方米计算。
  每户家庭最低月租房补贴额为:市内六区240元,环城四区
和滨海新区210元,武清区、宝坻区和静海县、宁河县、蓟县180
元。
  第十条 申请家庭补贴人口的认定,原则上按照本市廉租住
房租房补贴认定方法执行,因就业在本市落户的单位城镇户籍集
体户口、申请人配偶与申请人未在同一户籍的也应包括在内。申
请家庭补贴人口确定后,其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其自有住房或
承租的公有住房纳入家庭现住房面积认定,并享受租房补贴。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住房的认定:
  (一)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二)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
合同》记载的使用面积计算(即计租面积加阳台面积)。
  (三)拥有私产住房的,住房面积以《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记载的住房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私产住房为共有产权的,
以《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共有比例或共有人数平均分摊住
房面积。建筑面积换算为使用面积的系数为:平房1.2;多层楼房
1.4;高层楼房1.6。
  (四)住房已拆迁的,住房面积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记载的住房面积计算。
  (五)现住房认定程序及方法原则上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房
补贴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收入的认定,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
知》(津政办发〔2008〕47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家庭成员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现住房权属证明、
收入证明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初审,区县房
管局对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享受租房补贴人口等情况进行审核、
认定,区县民政局对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区县房
管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后,由区县房管局向符合条
件的申请家庭开具有效期限为12个月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
补贴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取得《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
持相关要件到所在区县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区县
房管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应对申请人租赁住房情况和房屋出
租人是否他处另有住房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租赁同户籍家庭成
员的住房或已认定的现住房的,不在发放补贴范围之内。
  持有《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申请人在12
个月内未租赁住房的,可在期满后重新申请租房补贴。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及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区县房管局申请领取租房补贴。区县房
管局为申请人开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并在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系统中将申请家庭租房信息上传市住保
办。申请人租房补贴自《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开具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十六条 取得《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
申请人按规定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部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
的租金标准及租赁期限直接将租房补贴划转到公共租赁住房经营
单位或产权单位,不足部分由承租家庭负担。
  申请人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核定月租房补贴额的,超出部
分由申请家庭自行负担;低于核定月租房补贴额的,按实际租金
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和区县房管局每月在各自的政务网
站上将新增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市住保办和区县房管局、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产权产籍、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管
理等网络系统,也可通过入户调查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
庭现住房和收入情况等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租赁与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租房补贴租赁的
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停止发放租房
补贴。
  第二十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家庭
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后的30日内
向申请领取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
况。
  第二十一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在享受租房补贴满整年时,
须提前30日向申请领取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申报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家庭人口、收入、住
房未发生变动的,也须向申请领取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申报。
  对按规定申报家庭变化情况的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区县房
管局审核其享受租房补贴的资格和租房补贴额,对不再符合享受
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自不符合条件当月起第4个月停发租房补
贴;对需调整租房补贴额的家庭,自申报的次月起调整。
  对未按规定进行年度申报的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区县房管
局自其享受租房补贴满整年的次月起停发租房补贴;享受租房补
贴的家庭补报本年度家庭变化情况,并经区县房管局审核,符合
享受租房补贴条件的,自审核合格的次月起恢复发放租房补贴,
但停发期间租房补贴不予补发。
  第二十二条 市住保办和区县房管局、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
情况每季度进行核查。对不再符合享受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自
发现不符合条件次月起停发租房补贴;对需调整租房补贴额的家
庭,自核查的次月起调整。对违规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区县房
管局责令其退还违规领取的租房补贴。
  区县房管局、民政局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享
受租房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情况进行抽查或定期
检查,发现不如实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
情况骗取租房补贴的,区县房管局应立即停止对其发放租房补贴,
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区县房管局定期对租房补贴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区县房管局、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应加大对申请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的监管力度,
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区县房管局和民政局应当建立享受租房补贴家
庭住房、收入档案。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补贴情
况及年度复核、调整等有关材料。根据享受租房补贴家庭变动情
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虚报、瞒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
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租房补
贴申请不予受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取得租房补贴的,区县房管
局取消其登记;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租房补贴的,区县房
管局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对于在权利期内既不主张
权利也不退缴的,将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情节恶劣的,按
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
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租房补贴相关
操作规程,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市住保办和区县房管局、民政局
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
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租房补贴的相关操作规程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
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
008年4月22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8〕41号)中租房补贴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
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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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二轻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二轻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积极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集体企业要由共负盈亏变为自负盈亏
1、集体企业由共负盈亏改为自负盈亏,一定要认真处理遗留问题。对于共负盈亏期间的财产,要进行彻底清理,分清联社资金和企业自有资金。对共负盈亏期间出现的经济“包袱”,原则上由主管部门承担。
所有共负盈亏改为自负盈亏的企业,都要认真进行清产核资,对流动资产盘盈部分,可以转入企业自有资金;盘亏部分,可以冲减企业自有资金。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可增加或减少企业固定资产。
2、划小核算单位,一般实行厂、班组两级核算。对行业混杂,不便管理的企业,要经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划小。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可单独在银行建立帐户。流动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贷款。银行要给予支持。
3、集体企业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要全部留给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上述资金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
4、集体企业实行入股分红和劳动分红制度。入股的股金一般每个职工一股,原则上劳动分红要高于入股分红的比例。分红基金,从企业年终税后利润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职工集资,实行有偿使用,并参照银行储蓄付息标准付给利息。企业经营成果好的,付息标准可以高些,但最高不
得超过应付利息的百分之五十。按标准所付利息列企业产品成本,超过标准部分由税后利润支付。
5、所有集体企业都要实行经营承包,取消“大锅饭”。在拟定经营承包方案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做到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主管部门要按承包合同进行严格监督。
6、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原则上百分之二十五作为合作事业基金,上缴给主管部门;百分之七十五留给企业。对于利润较少或微利企业,留给企业的比例可高一些或全部留给企业。留给企业部分,百分之五十五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分红基金
和奖励基金。
7、对生产无方向,产品无销路,或原材料、能源来源断绝,确实活不下去的企业,根据企业申请,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关闭、停业、合并、分立或转产。关闭企业的财产,要按国家规定处理,人员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妥善安置。
二、按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管理集体企业
8、集体企业的职工工资收入,要实行按劳分配,不搞平均主义。根据企业或班组完成承包情况和个人的劳动成果,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分配形式灵活多样,可实行浮动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以及计分制、包工制等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奖金总额,由主管部门按
承包合同加以控制,做到“上下封顶,下不保底”,但劳动部门和银行要进行严格监督。
集体企业职工的医疗费、病假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支付标准,要根据企业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9、集体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实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最高权利机构,企业一切重大问题,都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企业领导要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不能违背企业职工的意志擅自决定重大问题。
10、集体企业的干部都要实行民主选举,也可以采取招聘办法。对新选上的企业领导干部,可以实行职务津贴。集体企业干部落选时,可回车间当工人或另行安排工作。选派到集体企业工作的国家干部落选时,可由上级部门调出另行安排;不能调出的,也可就地安排做其他工作。企
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中层以下干部任免,均由企业自行决定。
11、要切实尊重集体企业的自主权。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安排生产、调整生产方向;在当地政府统筹规划下,企业有权择优录用新工人和招聘技术人员;有权对犯错误职工给予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厂籍。
集体企业生产的产品,除按计划由商业部门收购外,允许各级二轻销售部门和企业自销、联销、批发、零售以及进入集市贸易、走街串巷等多种形式开展销售工作;在城镇要积极开辟小商品市场,加强对小商品的销售;也可采取工商联利联销办法,抓大宗产品销售。
12、集体企业对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工程师、会计师、技师、技术员等技术职称。
对已到退休年龄的有专长的工程技术人员和老技术工人,鼓励他们继续留在岗位上搞好传帮带,并允许其子女按条件接班或学艺。已退休的可以组织起来,担当技术顾问,也可请他们讲课、传授技术,酌发一些奖金或技术补贴。
三、保护集体经济利益
13、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集体企业的职工,是工人阶级队伍的一个方面军,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4、为扶持微利企业发展生产,在上缴所得税以后,对于城市维护费、人防费、环保费,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酌情予以照顾。
15、集体企业财产受法律保护。各地、各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发〔1982〕133号《国务院颁发关于解决企业社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1981〕27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事业行政等单位摊派资金、物资和任意罚款的通知》的各项规定,
任何部门不准向企业乱摊乱派,如有摊派,企业有权拒付。
16、对集体企业的资金、设备、原材料和劳动力等,以及各级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集体资财,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进行平调。对一九七八年行业归口时划出的企业,要按照黑政发〔1981〕15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工交会议纪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划
到其他部门的集体企业(指用合作事业基金投资建设的),用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五,逐年退还原二轻主管部门,直至还清其当时的全部自有资金为止。
17、一九八○年以前,各级有关部门专项安排集体企业生产的支农产品,由于不按计划收购,造成产品积压报废的经济损失,哪个部门安排的由哪个部门负责赔偿。
四、在经济上扶持集体企业发展
18、对生产轻纺工业产品的二轻企业,要实行“六优先”原则。所需的国家统配、部管物资,要纳入各级计划。物资分配指标,要与各级二轻工业主管部门研究分配。省对某些重点产品所需物资,可戴帽下达,谁也不得挤占或挪用。钢材、木材、塑料等大宗物资供应,凡有条件的要
实行直供。
19、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5号文件规定,凡生产小商品、儿童用品、中小农具、少数民族用品的微利或亏损企业,经当地税务、银行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税务、银行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和低息贷款照顾。
20、对集体企业技术改造所需的贷款,经省经委、税务局或地方政府批准,符合用贷款项目投产增加利润税前还款条件的,按财政部和银行贷款的规定办理。
21、为鼓励发展新产品,对二轻企业上报的新产品项目,由省二轻厅会同省科委共同审查批准,发给新产品证书,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22、对亏损企业要限期扭亏。对一九八二年前连续三年亏损的企业,在限期内扭亏为盈的,按盈利额减半征税。对由于原材料、产品国家统一调价造成企业亏损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后给予减免税照顾。
23、对于“空壳企业”,要支持它们休养生息,采取特殊措施,使其尽快改变面貌。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24、对企业实行以一九八○年实现利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减半征税,一定三年不变。企业完成四项经济指标提取企业基金的规定,继续执行。
五、积极改革二轻工业管理体制
25、随着企业实行自负盈亏,二轻工业部门的管理体制要相适应地进行改革。要精简上层机构和管理人员,减少层次,转变作风,改革工作制度,改进工作方法,以便更好地为基层企业服务。
26、各级二轻机构要保持稳定,并要恢复省、市、县手工业联社这一群众性的集体经济联合组织,原则上一套机构、两个牌子。
27、集体企业可以打破行业、地区和所有制界限,组织各种形式的联合,但不得随意上收或升级过渡,也不得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28、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了有利于二轻工业的发展,各市、区街工业,都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业管理机构,归省二轻厅统一管理。对城市机关、厂办集体企业,二轻部门也要统一规划,加强指导。
本规定除了超基数减半征税以外,原则上也适用于城镇其他集体工业企业以及区街办的集体企业。




1983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各级各类学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应当有敬老、爱老、养老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自治区敬老节。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节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
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离休、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和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他们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兴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合资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各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活动场所。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和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办好老年人学校,以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并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遵纪守法,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关系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以及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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