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7:17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54号令】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4号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八年六月三日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专业服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的申报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专业意见,并保证其所出具的意见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财务顾问的委托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配合财务顾问履行职责,并向财务顾问提供有关文件及其他必要的信息,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务顾问履行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委托人、其他专业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财务顾问实行资格许可管理,对财务顾问及其负责并购重组项目的签名人员(以下简称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净资本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三)建立健全的尽职调查制度,具备良好的项目风险评估和内核机制;

(四)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二)实缴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四)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前一年未发生变化,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2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经历,且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七)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经验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除应当符合前条第(二)至(四)项及第(七)项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经历,且最近3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从事证券市场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的经验,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相关人员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另行成立专门机构。

第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顾问:

(一)最近24个月内存在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二)最近24个月内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三)最近36个月内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调查。

第十条 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二)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

(四)所任职机构同意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

(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七)最近24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八)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

(三)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及并购重组业务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证明材料;

(五)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说明;

(六)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的说明,包括公司风险控制、内部隔离制度及内核部门人员名单和最近3年从业经历;

(七)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2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说明,以及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的证明文件,包括相关合同和纳税证明;

(三)申请资格前一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第十三条 其他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说明,以及最近3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的证明文件,包括相关合同和纳税证明;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说明;

(三)申请资格前一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第十四条 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财务顾问主办人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的证明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的证书;

(四)财务顾问申请人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推荐函;

(五)不存在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的说明;

(六)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的说明;

(七)最近24个月未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的说明;

(八)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的说明;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财务顾问申请人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及时公布和更新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的名单。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受聘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立财务顾问: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二)上市公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财务顾问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财务顾问的董事;

(三)最近2年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相互提供担保,或者最近一年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服务;

(四)财务顾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五)在并购重组中为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六)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证券公司从事相关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九条 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委托,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全面评估相关活动所涉及的风险;

(二)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向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帮助委托人分析并购重组相关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对策和建议,设计并购重组方案,并指导委托人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在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及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申报材料,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和协调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答复;

(六)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持续督导委托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财务顾问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委托人配合财务顾问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应提供的材料和责任划分、双方的保密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财务顾问接受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多方当事人委托的,不得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的利益冲突。

接受委托的,财务顾问应当指定2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一名项目协办人参与。

第二十一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具体工作规程,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核查委托人提供的为出具专业意见所需的资料,对委托人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委托人披露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委托人应当配合财务顾问进行尽职调查,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委托人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或者限制调查范围的,财务顾问应当终止委托关系或者相应修改其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财务顾问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慎核查,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财务顾问对同一事项所作的判断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进一步调查、复核,并可自行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新进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包括上述人员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并对辅导结果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存档。验收不合格的,财务顾问应当重新进行辅导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财务顾问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并在专业意见中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和说明:

(一)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收购人的收购目的、实力、收购人与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关系结构、管理经验、资信情况、诚信记录、资金来源、履约能力、后续计划、对上市公司未来发展的影响、收购人的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等事项;因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份、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的,收购人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

(二)涉及对上市公司进行要约收购的,收购人的财务顾问除关注本条第(一)项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关注要约收购的目的、收购人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履约能力、是否将导致公司退市、对收购完成后剩余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是否适当等事项;

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后15日内未能发出要约的,财务顾问应当督促收购人立即公告未能如期发出要约的原因及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

(三)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重组目的、重组方案、交易定价的公允性、资产权属的清晰性、资产的完整性、重组后上市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持续盈利能力、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公司经营独立性、重组方是否存在利用资产重组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问题等事项;

(四)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本次发行的目的、发行方案、拟购买资产的估值分析及定价的公允性、拟购买资产的完整性、独立性、盈利能力、对上市公司影响的量化分析、拟发行股份的定价模式、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是否存在异常等事项;涉及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有关收购人的关注要点对本次发行的特定对象进行核查;

(五)涉及上市公司合并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合并的目的、合并的可行性、合并方案、合并方与被合并方的估值分析、折股比例的确定原则和公允性、对上市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结构的影响、对上市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合并后的整合安排等事项;

(六)涉及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回购目的的适当性、回购必要性、回购方案、回购价格的定价模式和公允性、对上市公司现金流的影响、是否存在不利于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问题等事项;

(七)财务顾问应当关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中,相关各方是否存在利用并购重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证券欺诈等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财务顾问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内部核查机构,内部核查机构应当恪尽职守,保持独立判断,对相关业务活动进行充分论证与复核,并就所出具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提出内部核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财务顾问应当在充分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的基础上,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并购重组事项出具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并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委托人披露的文件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委托人披露的文件进行核查,确信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要求;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委托人委托财务顾问出具意见的并购重组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有关本次并购重组事项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已提交内部核查机构审查,并同意出具此专业意见;

(五)在与委托人接触后到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不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问题。

第二十七条 财务顾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内部核查机构负责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财务顾问专业意见上签名,并加盖财务顾问单位公章。

第二十八条 财务顾问代表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以下工作:

(一)指定财务顾问主办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作出回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并购重组活动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组织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四)委托人未能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公告相关并购重组报告全文的,财务顾问应当督促委托人及时公开披露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及委托人未能如期公告的原因;

(五)自申报至并购重组事项完成前,对于上市公司和其他并购重组当事人发生较大变化对本次并购重组构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予以高度关注,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申报本次担任并购重组财务顾问的收费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报告制度,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就中国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按照内部程序向部门负责人、内部核查机构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报告,并对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审慎回复。回复意见应当由财务顾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签名,并加盖财务顾问单位公章。

第三十条 财务顾问将申报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委托人和财务顾问终止委托协议的,财务顾问和委托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申请撤回申报文件,并说明原因。委托人重新聘请财务顾问就同一并购重组事项进行申报的,应当在报送中国证监会的申报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并购重组的规定,自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合并等事项完成后的规定期限内,财务顾问承担持续督导责任。

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做好以下持续督导工作:

(一)督促并购重组当事人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并购重组方案,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的义务;

(二)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申报人履行对市场公开作出的相关承诺的情况;

(四)督促和检查申报人落实后续计划及并购重组方案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五)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核查并购重组是否按计划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公告的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业绩目标;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检查制度,确保财务顾问主办人切实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按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持续督导工作的情况报告。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协议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以公告。委托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财务顾问对其进行持续督导。

第三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并购重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档案。

财务顾问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责任,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买卖相关上市公司的证券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并应当督促委托人、委托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严格保密,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配合提供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持有相关上市公司证券的文件,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的调查。

第三十五条 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公平竞争,按照业务复杂程度及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与委托人商议财务顾问报酬,不得以明显低于行业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财务顾问执业规范,组织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持续培训。

财务顾问可以申请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接受后续教育。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财务顾问提供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证明材料、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并对财务顾问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从业活动等方面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

财务顾问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并将以下事项记入其诚信档案:

(一)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的;

(二)在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或者其他委托人违反公司治理有关规定、相关资产状况及上市公司经营成果等与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出现较大差异的;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一)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尽职调查制度以及相关业务规则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表专业意见的;

(三)在受托报送申报材料过程中,未切实履行组织、协调义务、申报文件制作质量低下的;

(四)未依法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或者公告的;

(六)违反其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业务活动所作承诺的;

(七)违反保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密责任的;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

(九)唆使、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审核工作的;

(十)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责令改正的,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改正期间,或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之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就并购重组事项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的,在相关并购重组活动完成后,凡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或者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预测金额80%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说明未实现盈利预测的原因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同时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财务顾问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

财务顾问主办人发生变化的,财务顾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将其从财务顾问主办人名单中去除,财务顾问不得聘请其作为财务顾问主办人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相关并购重组信息未依法公开前,泄漏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证券,利用相关并购重组信息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证券欺诈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违反自律规范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4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

1988年7月1日,外经贸部

前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发〔1988〕12号)和《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国发〔1988〕22号),为了适应全面推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大部分进出口商品放开经营的新形势,为适应加速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
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务院授权审批各类对外贸易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对外贸易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部决定下放部分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
以下对外贸易企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一)中央、国务院部委、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系统设立外贸企业及其在各地的分公司;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联合经营的外贸企业或企业集团;
(三)经营本地区以外产品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
以下对外贸易企业由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一)经营本地区商品的地方对外贸易企业;
(二)本地区生产企业、企业集团经营外贸业务;
(三)本地区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业务的企业;
(四)本地区承办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
此外,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设立经营本区内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当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二、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立对外贸易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向审批部门报送:开办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及主管单位的意见;企业章程(包括明确的业务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企业资金来源和实有资金的有关文件(由银行或主管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
(二)审批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以及发展对外贸易的需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企业章程、业务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进行必要修改后予以审批。
(三)对外贸易企业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银行开户等手续。

三、设立对外贸易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的经济实体,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有自己的名称、完整的企业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
(三)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业务所需的设施和物质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与经营业务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稳定的、适销对路的出口货源和出口渠道。
(六)承担国家出口计划任务。企业开业后的第3年出口额应达到300万美元(从事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性企业除外)。生产企业经营出口业务,以上年实际出口为基数,5年内每年增长率不少于10%(包括委托外贸公司出口在内)。

四、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对外贸易企业系指经营商品进出口业务,经营技术进出口业务(含设备),经营租赁项目进出口业务,承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易货贸易业务及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业务的企业。
(二)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只下放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及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所在城市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再层层下放。
(三)对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进出口商品,除由国家指定的对外贸易企业经营外,其它各类外贸企业不得经营。
(四)审批外贸企业,审批部门只审定企业章程、业务范围国家规定的一、二类进出口商品目录,其它商品不再列进出口商品目录。对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要按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五)地方对外贸易企业,只经营本地区的进出口业务,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不得跨地区经营,不代理其它地区的进出口业务。其出口,应在本地区中国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地方外贸企业不在省外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
(六)已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金融企业,须另行设立独立核算的子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
(七)生产企业和企业联合体从事对外贸易业务,必须是生产出口产品已有相当基础并达到一定的金额,或虽出口额较小但系生产技术较密集型产品的企业。其业务范围限于企业(企业联合体)生产产品的出口及本企业(企业联合体)生产所需的生产技术、设备、原辅材料、备品备件的进口。
(八)今后对外贸易经营权主要赋予出口生产企业。对行政事业单位设立从事综合性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应从严掌握,行政性公司不得从事对外贸易业务。
(九)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系统设立的外贸企业及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企业,其出口计划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下达。经批准跨地区联合经营外贸企业(包括生产企业联合体)、地方外贸企业(包括生产企业),其出口计划均由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在承担的国家计划任务内切块下达。
(十)外贸企业的更名、分立、终止及变更业务范围,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十一)目前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仅限国营和集体企业。



葫芦岛市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暂行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暂行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暂行规定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提高办案质量,根据忡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依法设立派出机构的县级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机构为行政复议办公室。

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办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全面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履行职责。

 第二章 审查与受理

 第五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送交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议人员制作笔录,记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申请时间等基本情况,经向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

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必须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 第八条 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理由。

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书后,接受案范围规定认为该复议申请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请求延长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延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书和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原因的证据,予以审查。

 第三章 审理与决定

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指派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复议人员具体承办,并确定其中一名为主办人。

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 (三)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 (四)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审理复议案件的证据种类及举证责任,可以依照《行政诉讼造》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

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 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要求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自己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后,方可参加复议。
 第三人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之前参加复议。

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以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但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受委托人的姓名、委托事项和权限。
 委托人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书面说明。
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也受理了同一案件,应当在三日内主动与其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 第十六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停止执行:
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 第十七条 复议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调查取证或者查阅文件、档案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出示复议人员身份证件和行政复议机关出具的证明。调查取证时,复议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交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加按手印。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权委托有关的政府工作部门协助处理,受委托工作部门必须依法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请求有关的工作部门协助处理或者提供咨询,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配合。
 需要有关部门拍助处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向该部门发出《复议案件协助处理通知书》。

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司法机关一经立案,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审理。

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有关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理。

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法回一复议申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由复议机关向申请人发出《批准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时通知被申请人。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撤回复议申请:
 (一)被申请人没有改变其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 (二)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法重新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 (三)申请人迫于被申请人的压力,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

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复议案件的审理情况,撰写行政复议案情报告及复议意见,投行政复议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作好记录。

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 (一)当事人的自然情况;
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况(合时间、地点、决定、依据及证据);
 (三)申请人的要求、事实和理由;
 (四)第三人的要求、事实和理由;
 (五)被申请人答辩情况;
 (六)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案的审理情况;
 (七)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 (八)其他需要说明问题。

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根据审委会集体讨论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据行政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在复议期限内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时应当填写进达回证。具体送达方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要求进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第四章 执行

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好的,好政复议机关应当填写《责分履行通知书》,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对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

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视其情节轻重,拟订《行政处分建议书),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 (一)拒绝参加行政复议的;
 (二)干扰或者阻挠行政复议活动的;
 (三)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 第五章 归档及印鉴使用

 第三十条 复议案件审结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复议案件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一案一卷。复议案件卷宗分为正卷、副卷两种。

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卷宗正卷应当包括的基本内容和装订顺序是:
 (一)卷宗封面;
 (二)卷宗目录;
 (三)立案登记表;
 (四)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
 (五)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附件;
 (六)行政处理决定书、裁决书及主要证据材料;
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 (八)行政复议委托书;
 (九)决定延期通知书;
 (十)停止执行通知书;
 (十一)调查笔录;
 (十二)证实材料;
 (十三)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书;
 (十四)批准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存根;
 (十五)《复议案件协助处理通知书》存根;(十六)强制执行申请书存根;
 (十七)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决书正本;
 (十八)送达回证;
 (十九)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
 (二十)其他应当立卷的林料;
 (二十一)卷宗封底。

 第三十二条 复议案件卷宗副卷应当包括的内容和装订顺序是:
 (一)卷宗封面;
 (二)卷宗目录;
 (三)案件审查笔录;
 (四)调查提纲;
 (五)审理提纲;
 (六)复议案件讨论笔录;
 (七)复议决定书、裁决书副本;
 (八)行政处分建议书存根;
 (九)其他应当立卷的材料;
 (十)卷宗封底。

 第三十三条 对复议案件卷宗档案,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第三十四条下列复议文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 (一)复议决定书;
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 (三)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 (四)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z
 (五)责分履行通知书;
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以复议机关名义制作的其他复议文书。

 第六章附则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9月25日印发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