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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41:42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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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提高公路通行能力,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省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高速公路与国、省道连接的专用公路(以下统称公路)。
  本办法所称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在公路两侧划定的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埋设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等设施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应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长远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有利于路域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为公路用地两侧外各50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外各100米;(二)国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路肩外缘算起不少于30米,其中国道220线、国道205线不少于45米;
  (三)省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路肩外缘算起不少于25米,其中重要省道S228新博路、S237东滨路、S239大济路、S323潍高路不少于45米。
  第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划定。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县(区)、乡镇政府共同负责,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路,其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二)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
  (三)摆摊设点、搭建临时棚屋、院墙等设施;(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前款所称修建,包括新建、改建、重建和翻建。
  第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且不属于公路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已经国土、建设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当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鼓励支持迁出;未经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应当由国土、建设部门依法管理,消除违法状态。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具有排、灌功能的水利设施,应保持原有功能,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若改变其现状,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需要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集市贸易。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现有集贸市场,当地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限期迁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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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气球包括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浮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在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从事气球施放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空中气球施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管、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制氢(气)、供氢单位要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要求,严格控制气源和输出渠道,对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凭证(施放气球资质证)供气。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施放气球的工作人员必须是身体健康、年龄在18-55周岁以内,由有关专业机构培训,经考试取得消防安全、危险气体使用安全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等培训合格证,并由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上岗证的人员。严禁无证上岗。

  第七条 对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施放气球的单位,必须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必备的工具设备、有健全的安全保障规章制度、有4名以上持有《施放气球上岗证》的专业人员,并且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其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存放符合有关规定,并且具有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颁发的《施放气球资质证》。

  第八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每年4月底前应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上年度施放气球情况及安全情况。

  第九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勘察、审批制度
  施放单位施放气球活动,必须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全省统一印制的《施放气球申报表》。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2天内,对施放场地进行现场勘察,及时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施放时间和地点的,施放单位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必要时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易燃易爆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的高度至少应当高于地面3米,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或施放地属于飞行管制区域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四)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在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和张贴《施放气球许可证》;
  (五)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六)实施充灌、回收气球的场地必须平坦、开阔、通气良好,实施时,要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观测员,严禁在实施点20米半径内有明火和无关人员等。

  第十二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上岗证的作业人员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处理预防意外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单位是否具有施放资质,作业人员是否有上岗证;
  (二)施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是否与批准内容相符;
  (四)施放单位作业人员是否遵守了有关操作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施放条件;
  制氢(气)、供氢单位是否执行本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活动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在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及现场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活动中,若发生跑球升空事故,施放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在30分钟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航空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放飞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施放的系留气球。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和上岗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施放行为,并可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对施放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未申报备案或者在未经审批的地点、时间施放气球的;
  (二)施放气球资质证未进行年检或者年检未合格而施放气球的;
  (三)系留气球失控,不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航空飞行管制部门报告的;
  (四)故意放飞系留气球的;
  (五)制氢(气),供氢单位未按规定供气,造成安全隐患的;
  (六)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和张贴《施放气球许可证》的;
  (七)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报、故意破坏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上岗证书。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将上岗证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施放气球资质证。
  (一)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二)一年内经检查两次或两次以上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三)出现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2000]1010号

2000-12-0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附件:
  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月报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税源监控是通过建立税源数据库从而对企业生产经营和税源税收情况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税源监控工作对于加强组织税收收入,促进税收征管,推进依法治税具有重要的作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工作“十五”规划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确定重点税源企业的基本原则。重点税源企业的确定,分别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为对象,以企业上年实际税收完成情况为依据,逐级确定重点税源户标准和名单。
  第三条 重点税源企业的确定标准。纳入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的重点税源企业是以各地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收入为标准,即以上一年度增值税和消费税年入库税款1000万元以上,营业税年入库税款300万元以上的作为重点税源企业。
  省以下各级重点税源企业的划分标准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要求达到流转税收入的60%以上,同时兼顾行业分布,重点监控工业、商业、金融保险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房地产业、建筑安装业和社会服务业。
  重点税源企业一经确定,原则上年度内不做调整,新产生的重点税源企业应在次年的数据库调整中加入,但不得删除低于建库标准的原有重点税源企业。原有的重点税源企业,其年度实交税额在连续三年不满足建库标准的50%时,可以删除。删除的企业名单和代码应上报上一级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重点税源数据库的建立。重点税源企业的管理以纳税人为对象,以全国税收系统统一的计算机大系统为依托,应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软件、统一的税务登记编码(编码规定附后)、统一的指标体系建立重点税源数据库。
  国税局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主要对象,以增值税和消费税为主要税种,建立重点税源数据库;地税局应同时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纳入监控范围,结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两方面的资料,实现对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等主要税种税源的管理。
  重点税源数据库是税务系统内部的共享数据库,由各级税务机关计划统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重点税源数据库实行总局、省级局、地(市)级局和县级局四级管理模式,由下而上,层层负责。
  第六条 重点税源数据库的报表体系。重点税源数据库的报表一套两张,分别为“重点企业税源状况月报表——企业表”和“重点企业税源状况月报表——产品(项目)表”。
  第七条 重点税源数据库报表的数据来源。以企业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和纳税申报附列表的数据为基础填报,具体填报口径见填表说明(附后)。数据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总局规定的数据指标的基础上自行增设附列报表或指标。
  第八条 重点税源数据库数据上报方式和时间。重点税源企业月报表由企业填报,一式两份,分别送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若缴纳营业税的企业没有涉及国税收入的,可不报国税局),据以产生基础数据库,然后按统一的规定格式,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逐级上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数据库。
  重点税源数据库的数据实行月报制度。上报总局的时间为次月25日之前(节假日顺延)。
  第九条 重点税源数据库的应用范围和使用权限。重点税源数据库的数据属机密级,只限于税务机关内部使用,主要服务于税收收入的分析和预测,税收政策分析、税收征管、税务稽查等。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对外提供和引用。因泄密而产生的后果,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月对重点税源数据库的数据进行分析,反映重点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税源和税收变化情况,编写月份和季度分析报告。省级税务局应按季向总局报送季度分析报告。对税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企业,应上报专题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重点税源监控工作职责。重点税源监控工作要设置专职岗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向企业催报数据、重点税源数据库的日常管理维护、及时向上一级税务局上报数据、编写数据的应用分析报告、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重点税源户开展调查研究,了解重点税源户的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二条 考核与奖惩。对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考核依据是日常基础工作记录和抽查结果,内容包括重点税源监控数据以及分析报告的时效性,指标的完整性和数据的准确性,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表彰。
  考核的具体指标如下:
  (一)上报时间:按12个月的平均上报时间计算,平均上报时间为25日时,记10分。多一天扣1分,少1天加1分。
  (二)上报户数:按总局标准上报户数达标记10分。数量多10个百分点加1分,少10个百分点扣2分。
  (三)各地监控范围:监控税收收入达到60%的,记10分。多10个百分点加1分,少10个百分点扣2分。
  (四)数据质量:上报数据应真实准确,符合逻辑审核关系。上报户数全部通过审核关系,记10分。上报数据不准确的户数每超出3个百分点扣1分。发现基层税务机关自己修改瞒报数据的,本项目不记分,并给予通报批评。
  (五)分析报告:要求各地按月进行分析,按季报送分析报告。按季报送分析报告,记10分,少一份扣3分。
  (六)综合评比:上述五项考核内容积分最多的前5名,授予“全国重点税源企业监控先进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1.重点税源数据库企业代码编制规定
     2.重点税源企业报表填表说明
     3.全国重点企业税源状况月报表——企业表
     4.全国重点企业税源状况月报表——产品(项目)表
重点税源管理附件1
  重点税源监控数据库企业代码及产品项目代码编制规定
  重点税源监控数据库企业代码,是为建立全国重点税源数据库,充分利用现代计算机信息手段对重点税源户进行管理而设置的一套代码体系。
  一、编制企业代码的范围
  重点税源企业代码适用的企业,是根据全国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月报数据库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纳入重点税源数据库管理的企业。
  二、企业代码的构成
  企业代码由企业纳税登记识别码、企业名称、企业国民经济行业类别代码、企业工商管理注册类型识别码和自定义码等五项代码组成。企业代码库的文件名由地区行政区划代码和国税、地税识别符组成。国税系统的企业代码库名是在地区行政区划代码后加英文大写字母G,地税系统的企业代码库名是在地区行政区划代码后加英文大写字母D。文件名后缀均由系统自动产生。
  三、编制企业代码的编制要求
  企业代码的编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重点税源企业监控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要求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全国税收调查管理软件SDMS系统。
  2000年度以后如有变更事项,各地应填报“××年度重点税源调查企业代码修订表”(表样由各地参照2000年度代码表格式自行编制),经审核无误后,据以对2000年度以后的企业代码库进行修订。
  四、企业代码编制方法
  重点税源数据库企业代码由26位数字组成,表示以下5个部分的内容:
  (一)企业税务登记识别码(Z1)
  用15位数字表示,即企业代码的第1至第15位。前六位表示企业所在地区区划位置,后9位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反映企业组织形式的代码。企业税务登记识别码(Z1)是区别企业的唯一代码,各企业的此项代码不得重复。
  (二)企业名称(Z2)
  企业名称的确定: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汉字名称为准,但最多不得超过18个汉字,即最多占36位,超过应适当缩减。
  (三)国民经济行业类别代码(Z3)
  用4位数字表示,为企业代码的第16至19位。
  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T4754—94)为标准,根据企业实际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性质进行分类填列。
  1.分类原则
  (1)以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关于统计单位划分的原则作为划分行业的基本原则,并在分类中注意区分第一、二、三产业。
  (2)依据经济活动性质的同一性的分类原则,即主要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性质进行行业分类,而不按其所属行政隶属管理系统分类。某一行业就其实质来说是指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经济活动的所有单位的聚合体。
  2.编码方法
  (1)行业分类采用了线性分类,将社会经济活动划分为门类、大类、中类和小类四级。本办法使用其三层四位数字码的产业类别识别系统,用于标识社会经济活动的大中小类,不编制门类代码。行业门类的数据,可以通过行业大类数据的汇总求出。
  (2)每一层收容类都用“9”这一特殊的数字表示,即各类中的“其他”项。
  (四)企业工商管理注册登记类型识别码(Z4)
  编码方法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类型为依据,共分3层,用3位数字代表,即企业代码的第20至22位。第20位是大类,第21位是小类,第22位是明细类。
  企业所有制形式以2000年末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为准,代码统一规定如下:
  内资企业
  111 国有中央企业
  112 国有地方企业
  120 集体企业
  121 城镇集体企业
  122 乡镇集体企业
  联营企业
  141 国有联营企业
  142 集体联营企业
  143 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
  149 其他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151 国有独资公司
  159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161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162 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
  171 私营独资企业
  172 私营合伙企业
  173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174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
  190 其他企业
  港、澳、台投资企业
  210 合资经营企业
  220 合作经营企业
  230 独资经营企业
  240 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
  31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20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30 外资企业
  340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五)自定义代码(Z5)
  用4位数字代表,即企业代码的第23至第26位。
  0001本年度新增企业;
  前两位:
  20 同时对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实行定额征收的企业;
  21 定额征收营业税(增值税)的企业;
  22 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23 按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24 按季征收流转税的企业;
  25 按季编制企业财务报表的企业;
  81 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在所在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业;
  83 金融行业中的农村信用社及营业税税率仍适用5%的政策性银行;
  自定义码其余各位代码由各地按照各自工作需要,自行定义使用。自定义码若不使用,则必须填为“0000”,不得空置不填。
  (六)产品(项目)代码(Y)
  产品(项目)代码由产品(项目)分类代码、产品名称、单位、税种和税率5个部分组成。产品(项目)分类代码(Y1)由5位数组成,分别表示涉及不同税种的产品和经营项目。产品名称为Y2,产品数量单位为Y3。
  税种代码(Y4)由1位数表示,具体含义如下:
  Y4=1 增值税产品
  Y4=2 消费税产品
  Y4=3 资源税产品
  Y4=4 营业税项目
  税率代码为Y5,税率详见所附产品(项目)代码表。
  附:产品(项目)代码表
  


产 品 代 码


序号

产品(项目)
代  码


产 品 名 称
计量单位 税种

消(营)
税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0101
0101
0101
0102
0103
0104
0109
0201
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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