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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08:10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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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长府发〔2009〕1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即失业保险工作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市、县(市)两级政府负责,通过建立市级调剂金的方式定额调剂,调剂后基金缺口由市、县(市)自行筹集资金解决。

  第三条凡在长春市及榆树、农安、德惠、九台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劳动者。

  第五条市级统筹基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按规定比例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

  市级统筹调剂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按市、县(市)应收失业保险费一定比例上解到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用于统筹调剂的基金。

  省级调剂金是指按各市、县(市)失业保险费实收额的一定比例上解到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的基金。

  市、县(市)统筹积累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前,市、县(市)征集并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单位缴费基数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缴纳。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第八条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预算标准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2%。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金暂按现行标准执行。从2010年1月1日起,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建立增长机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生活补助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但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十四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300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一次性发放400元丧葬补助金,并按死亡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10个月的抚恤金。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实行社会化发放、管理、服务。

  第四章市级统筹基金的使用和调剂

  第十七条市级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人员的失业待遇发放和上解省级调剂金等。

  第十八条上解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以当地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的10%提取。实行市级统筹后,省级调剂金上解渠道不变。

  第十九条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以当地应缴失业保险费的30%提取,每季度首月15日前上解。

  具体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上年度失业保险参保人数×90%×3%×30%。

  当年扩面新增人员不作为当年计提上解调剂金基数,新增扩面人员和收回历年欠费部分基金由市、县(市)管理,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市级统筹调剂金依据市、县(市)完成当年失业保险任务情况下拨,下拨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年上解调剂金的200%。未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未列入财政预算、未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按相应比例扣减调剂金。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统筹积累金继续由当地管理,用于处理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遗留问题。处理遗留问题资金不足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给予补助,补助后缺口由当地政府筹资解决,处理遗留问题后剩余的市、县(市)统筹积累金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实行市级统筹后,市级统筹调剂金应单独建账,单独管理。收到市、县(市)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记入市级统筹基金“下级上解收入”科目,下拨调剂金记入市级统筹基金“补助下级支出”科目;市、县(市)社会保险部门也要设置相对应的科目,上解调剂金记入“上解上级支出”科目,收到调剂金记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第二十四条各级要加强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严禁违规投资运营。在保证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和留足2个月准备金的前提下,剩余基金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在国家做出新的规定之前,不得进行其他投资。

  第二十五条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检查力度。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市级统筹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调度及检查指导,具体负责对市级统筹基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和发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行政监督,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稽核。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由长春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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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办发 【 2010 】 7号


东昌区、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按《办法》规定,市财政局建立“抗洪救灾”资金专户,对市直各部门和相关单位接受的各类抗洪救灾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接受的各类抗洪救灾资金,按《办法》规定分级管理。
  二、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要按规定报送接受抗洪救灾资金或物资情况、物资储备变动情况,由市财政局按《办法》规定,汇总后上报市政府和省财政厅。
  三、市水利局等有抗洪救灾物资储备的部门或单位,要在每季度末向市财政局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明确使用用途。
  四、各部门和相关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在3日内将接受的各类抗洪救灾资金或物资填列统计表并附情况说明,报送至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抗洪救灾资金的使用,由市政府统筹、调配和安排,专项专用。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抗洪抢险、受灾群众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以下简称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使用的安全、规范、有效,为抗洪救灾工作提供有力的资金物资保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政府捐赠、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社会各界捐赠,以及其他渠道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包括省和市(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各类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用于抗洪救灾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和财力性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捐赠资金,包括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各级政府捐赠我省各级政府的资金,省内市(州)、县(市、区)政府间捐赠的资金。
(四)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州)主管部门直接拨付下级政府对口部门的抗洪救灾资金。
(五)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包括各级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等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捐赠资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际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物资,是指省、市(州)、县(市、区)政府部门集中储备、采购和上级调拨,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各类物资。
第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由各级政府统一管理,统筹调配,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发挥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接收管理

第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接收,由各级财政实行统一管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中央财政补助的抗洪救灾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制度管理。
(二)地方政府捐赠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抗洪救灾资金的管理制度。部门单位对接受的上级主管部门拨付或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人负责,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部门单位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开具票据,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吉林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票据》。
第七条 省级部门单位接受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的资金,应于收到资金次日上缴省财政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报送《吉林省省级部门单位接受抗洪救灾资金统计表》(见附件1)。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 抗洪救灾资金的使用,要统筹安排、安全规范、科学高效。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的抗洪救灾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履行资金拨付的审批程序,拨付资金时,要明确具体用途。主管部门转拨抗洪救灾资金,要及时拨付到位。在抗洪抢险应急需要的特殊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资金拨付渠道畅通。
第十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以及省政府接受的地方政府捐赠资金,明确具体用途的,按要求使用;没有明确具体用途的,根据全省抗洪救灾需要,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按照规定使用,需要落实到具体使用单位和项目的,由接受资金的省级部门单位商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捐赠方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按捐赠方要求使用;捐赠方没有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由接受资金的部门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工程项目的,除应急抢险工程外,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物资采购的,除紧急抢险救援急需物资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直接补贴受灾群众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应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公告,并登记造册,完备手续。

                     第四章 物资筹集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抗洪救灾物资,各级政府要统筹管理,统一调配。
第十七条 省级抗洪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抗洪救灾物资采购、储备等所需资金的筹措拨付,储备物资处置、损耗、报废、核销的审批,掌握储备物资库存变动情况。
(二)省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抢险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三)省民政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受灾群众生活安置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四)省工信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救灾机电油料、通讯器材、药品器械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决定履行物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省级抗洪救灾物资坚持日常储备和应急采购相结合的原则。日常储备实行统筹规划,定额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商省财政厅提出储备品种、数量及所需资金额度的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应急采购,根据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先行采购,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储备物资台账,严格物资采购、入库、保管、出库、回收、核销手续,坚持定期盘点,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管理方式,对库存物资实行轮换储备,并充分掌握和利用社会物资资源,加快建立物资储备动态循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全面、准确、及时报送物资储备信息,保证信息渠道畅通;每季度终了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见附件2)。省财政厅定期向省政府应急办通报有关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
第二十二条 省级各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物资,要严格收发程序,分类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备案。对大宗、重要物资的分配使用,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修订或制定专项储备物资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抗洪救灾所需资金物资及灾情统计上报工作,做到各项基础数据真实完整,为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提供可靠依据。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筹集、分配、使用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年度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抗洪救灾项目管理,及时掌握项目进展和资金物资使用情况,对违纪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部门单位,要建立捐赠资金物资使用、管理的信息反馈制度,按照捐赠方要求,及时反馈捐赠资金物资的去向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管,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重点环节开展专项检查,使每个项目、每笔资金处于有效监控之中,确保抗洪救灾资金按规定使用。对滞拨滞留、违规分配、虚报冒领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在全省范围进行通报,并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同时,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违规部门单位的专项经费,省财政厅相应扣减违规市(州)、县(市)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募集、接收、划转、分配、采购、使用、管理等各个环节的跟踪审计,规范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管理,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及时、安全、规范、有效。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要迅速查办,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资金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募集、接受、分配、使用抗洪救灾资金物资,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自然灾害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5日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3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水资源规划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排水、防洪和水力发电工程。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合伙人依法修建的水工程的水,属国家、集体、个人、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凡在本县境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水资源机构及其水政监察队伍,具体行使水资源管理的水行政执法权。
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是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双重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县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综合考察、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
(五)负责河道管理,组织实施水工程管理;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水费的征收与监督管理;
(七)负责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
(八)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管理与监督;
(九)协调和解决水事纠纷;
(十)依照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和水工程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管理权限,有权解决或者协助解决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
第八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距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建筑物周边十米;
(二)水库周围移民线和土地征购线以下;
(三)小(2)型以上工程距渠堤主干渠左、右二至三米,支干渠左、右零点五至一米,小(2)型以下距渠堤零点五至一米。
河流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侧距堤坝背面三至十米内;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洪水位确定。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有关管理范围内,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确定河流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并张榜公布。

第三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自治县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并同城镇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地区和行业的需要。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自治县总体规划和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乡造林绿化、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供水、灌溉、水力发电、防洪排涝、渔业、水资源保护与管理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芙蓉江、三江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批。梅江、新民、玉溪河流域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自治县人
民政府批准。以上规划经过批准后,都要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城镇、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和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对依法用水地区、单位或者个人有不利影响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对依法用水地区、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利影响,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后,无理妨碍其工程建设、使用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单位、个人在县境内合作、合资、独资、引资或者租赁、购置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涉及县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地下取水许可申请,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签注意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生产和城镇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分别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跨乡、民族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取水单位应当编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农业、工业、其他行业和生活供水管网、渠系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减少耗水量;工业用水应计量定额,鼓励循环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居民生活用水应实行计划管理,采取多种节水措施。
由于自然因素使供水能力发生变化和其他特殊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水户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在计划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的统计制度,并报水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征收。
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农业灌溉用水和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外,对其他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贵州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必须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量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水费的项目、标准、办法和期限,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各项水费的财务管理,以水养水,不得挪作他用,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区域水源保护地,从距护堤两百米以内或者分水岭为保护范围。
河道堤防临水河床两侧两百米以内或者分水岭为河流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水资源和水工程、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依法保护的责任,并有检举、控告、制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行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九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更改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使用功能的,移送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迁移。水质污染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供水水源,必须停止使用。
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由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在水工程和河流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和侵占行为。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厂、建房及其它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违法活动。
在河流管理范围内,禁止建厂、建房、弃置矿渣、倾倒垃圾、抛掷动物尸体、毒鱼、炸鱼、放牧、乱砍滥伐竹木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全民造林、护林,并进行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保护和扩大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三十四条 严禁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因地制宜地通过坡改梯和林粮间作等措施进行水土保持;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育草。
不执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宣传贯彻执行水资源法律法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资源,造林护林,防治水污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同破坏水资源、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贵州省水利系统处罚项目及标准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五日不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一月不交的,由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并按照应交水资源费和水费总额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水行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或者
干预水行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而造成损失的,由水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况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管理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水资源费和水费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况分别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本条例的修改,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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