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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20:56:41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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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27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确有技术专长,经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申请提前或者越级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济南市性病防治条例》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到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性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性病扩散的工作。”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性病专科医院、专科诊所和其他从事性病诊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称性病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2、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3、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

4、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5、有相应的制度;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发布性病诊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方可发布。”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性病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性病疫情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性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济南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除石化企业自用油和生产建设性物资外,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应当持有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具的调拨单或者购货发票。”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私自回收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的,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建设的项目,须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的全部费用由该建设单位承担。”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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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7〕1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八日



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 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市民积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及时查扣有盗抢嫌疑的机动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报本市范围内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举报人主动将发现的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揭发、报告或提供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全市统一的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专用电话、电子邮箱;根据《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设立的举报中心,同时受理对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的形式举报,也可致信或者亲自到举报中心举报。

举报人可以采用公开或匿名方式举报。公开举报的,举报人应提供自己的真实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住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提供举报事项的有关情况。匿名举报的,举报人可使用不超过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密码为本人代码,公安机关负责对密码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民警,对举报人各种方式的举报都应当立即转往本单位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举报人的举报信息,受理单位要按照归口办理、分级查证的原则及时转递到相关部门查证办理。举报信息所反映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不属于本镇(街)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查证办理的,转管辖地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查证办理;如不属于本市公安机关查证办理的,要及时转递到有权查办的部门或机构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一般案件,查证办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递的举报信息之日起10日内查证反馈;重要案件,应当在30日内查证反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要及时说明。

第九条 根据《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设立的奖励资金,同时用于向符合本办法的举报人发放奖励金。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对举报使用伪造、变造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人每辆100元的奖励;

(二)对举报出售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出售不足30副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出售30副以上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

(三)对举报伪造、变造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缴获不足100副假牌假证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缴获100副以上不足300副假牌假证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缴获300副以上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

(四)对举报非法代办上牌点的,经查实,给予举报人30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举报线索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原则。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严格保密的原则,建立举报材料管理保密制度,保障举报人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或公安机关发布奖励公告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举报人可亲自领取或凭有效证件委托他人领取。如有特殊情况,举报人可向受理单位申请其它领取方式。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举报及奖励规则,依照《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6〕88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滁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条 《滁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2005—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经市政府2006年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实施,为实施《规划》,建设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竞争有序的现代商业网点和商品市场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设立商业网点,包括市级、区级、社区级商业中心,大中型商业零售网点,商业特色街,商品交易市场,各类专业市场,物流基地,城镇商业等,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局是监督检查《规划》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建委、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市容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积极配合,确保《规划》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市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平方米)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品零售网点和餐饮网点的建设或经营,必须到市商务局办理规划审核手续。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建设,还应向社会公示,必要时还应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第五条 商业网点建设或经营者办理审核手续时,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商业网点建设或经营的申请报告;

(二)商业网点建设或经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滁州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或经营项目审查表》;

(四)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或经营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辖区商务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初审后报市商务局,市商务局接到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核,并牵头组织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建委、市工商局等部门进行实地考察,并根据考察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七条 凭市商务局出具的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意见,到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建委、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市容局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市城区范围内新建物流基地、宾馆、酒店、特许行业经营单位的选址和经营规模,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滁州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或经营项目审查表








附件:

滁州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或经营项目审查表

项目建设或经营单位:



项目名称:







姓名:

建设地址:
职务:

建设规模(平方米):
电话:

经营类别:









姓名:

总 投 资:
职务:

资金来源:
电话:

项目建设或经营单位

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印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印章) 年 月 日







(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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