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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6:05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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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6〕253号


各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开展学法用法工作中,要结合我省司法行政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工作目标,制定和落实具体措施,确保学法用法工作取得实效。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要按照“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切实做好法律服务队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
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不断提高司法行政干部法律素养,促进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司法行政干部的法制教育,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执法水平,为建设“法治浙江”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三条 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应当实行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通过开展学法用法工作,使司法行政干部精通与本职岗位相关的法律,熟悉涉及司法行政业务工作的法律,了解要求群众知道的法律,并学以致用,养成法律思维习惯,严格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章 对象与内容

  第四条 学法用法工作的对象是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
  第五条 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习法律的内容包括:宪法、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法学基础理论,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相关法律法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有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行政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年度计划备案制度,将学法用法工作纳入年度中心组学习计划、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和党支部学习计划,做到同计划、同安排、同落实、同检查。每年初制定的学法用法工作计划报上级政工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完善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按照年度计划和上级部署要求,通过学习会、报告会、专题讨论会等形式,安排法律学习专题内容,坚持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中心发言与相互讨论相结合、专家授课讲座与观看音像资料相结合、学理释义与案例剖析相结合。
  第八条 以党支部为单位建立完善干部集中学法制度,按照年度学法用法工作计划,定期组织本支部人员集中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充分发挥基层单位骨干师资(小教员)的作用,推行集中学习—自学思考—专题讨论为主要形式的“学习三段法”,做到学习活动有记录。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司法行政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制度,结合落实全省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相关专业法律法规的业务培训。司法行政系统各类培训,应当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及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条 厅机关及条件具备的单位应当逐步建立网上在线学法制度,在OA系统开设“学法园地”,为干部自学法律、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资料、阅读课件、交流法律知识学习体会提供平台。条件不具备的单位,可以通过宣传栏、学习园地等阵地,加大法律知识学习宣传教育力度。要充分运用电化教学、远程教育、网络教学等现代手段,构建网络学习平台。“钱塘法治网”应当开辟“干部学法用法园地”,及时推广交流各地干部学法用法的经验和做法。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调研制度。厅机关副处以上领导干部、各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省属监狱劳教单位正职领导干部须有一篇以上学法用法调研文章,于每年12月5日前用电子邮件形式(注明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调研文章)发送至省厅政治部,由省厅政治部汇总归入个人学法档案。
  电子文档传送地址:330005@mail.zjsft.com(内网); e0123456@163.com(外网)。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干部学法用法登记管理制度,结合落实全省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奖励信息管理制度,对干部学法的时间、内容、形式、课时、考试考核成绩及调研文章等情况进行登记,形成个人学法用法电子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使用、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结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逐步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

第四章 管理和检查

  第十四条 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层级管理体系,层层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部署、指导,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工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协调、检查、通报、评比等工作,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省厅政治部每年度根据督查情况,向全系统通报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情况。结合全省系统内“五五”普法规划总结检查验收工作,开展评比宣传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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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促淤工程
第四章 滩涂的圈围
第五章 滩涂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滩涂,加强滩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东海和杭州湾沿岸(包括岛屿)属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堤防至航道规划线之间的滩涂。现有港区、航道、锚地以及经国家或本市确定的新港区备用地除外。
航道规划线未确定前,由市水利局会同港务、航道、规划、海上安全监督等部门协商确定临时控制线。
第三条 滩涂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妥善处理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本市滨江沿海的滩涂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在确保堤防安全、航道畅通和不影响环境保护的前提下,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乡村集体或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滩涂。
第五条 上海市水利局是本市滩涂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主管机关。
滨江沿海各县水利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滩涂的开发利用,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总体规划,市、县水利部门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乡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已规划促淤或圈围的滩涂,须经市或县水利部门批准。
凡利用滩涂进行经济、文化、国防等重要工程建设,以及新辟港区、管线等水上水下设施,须征得市水利部门同意,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围垦滩涂工程竣工后获得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申请报告,阐明开发利用滩涂的目的、生产布局、资金安排、经济效益分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获准开发利用的滩涂,应及时进行开发,不得闲置;满二年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利用的,由水利部门收回滩涂开发使用权。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滩涂时,未经水利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损坏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和从事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种有护滩防浪作物的滩涂,应向当地水利部门缴纳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对批准由其开发利用的滩涂有使用权,但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国家因军事、防汛或经济建设等需要使用国家所有的滩涂或征用集体所有的滩涂,原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用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原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的实际投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应积极支持水产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乡村集体或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滩涂,发展养殖业。
单位或个人在不影响防汛安全的前提下,在自然滩涂上进行养殖、捕捞作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滩涂排放各种废液、废物污染滩涂,不得损毁护滩防浪作物。

第三章 促淤工程
第十六条 促淤工程应根据本市滩涂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结合长江口、杭州湾的整治进行。
第十七条 促淤工程应列入国土开发整治计划,由水利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所需资金可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在土地垦复基金中提取,并可多渠道筹集资金。
土地垦复基金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十八条 促淤工程实施前,县水利部门在不影响工程实施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将列入近期促淤计划的滩涂划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从事短期农业生产或其他经营活动。
促淤工程实施后,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让出列入圈围计划的滩涂,圈围单位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章 滩涂的圈围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滩涂属于圈围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滩涂趋势稳定或属于淤涨地段;
(二)与国家或本市的总体规划无矛盾;
(三)对周围地区的水产资源、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不利影响但已有具体措施予以消除的。
属于农业用途的圈围,滩涂高程应高于当地平均高潮位。
第二十条 圈围滩涂工程竣工时必须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组织验收,符合防汛安全标准的方可使用;不符合的必须返工重建,重新验收。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乡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滩涂,发展农副业生产,经批准的圈围滩涂工程和关键性生产配套设施,可由市或县在经济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农业用途圈围,按国家规定的年限免征农业税。

第五章 滩涂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水利局在滩涂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滩涂管理的方针、政策,在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
(二)审批市有关部门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审查新建堤防的工程技术设计,并参加工程验收;
(三)审批各县促淤及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需由市补助经费的年度工程计划和新建堤防的工程技术设计,并组织工程验收;
(四)在本市滩涂开发利用及治理过程中,协调各方关系,处理重大违章事件,仲裁有关纠纷;
(五)监督、检查有关滩涂管理的法规、规章的执行;
(六)组织与开发利用滩涂有关的科学考察和研究。
第二十四条 滨江沿海各县水利局在滩涂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水利部门的有关规划和计划,编制本县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和年度工程计划;
(二)审查县有关部门及乡、镇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审查新建堤防的工程技术设计并报市水利局核准,参与工程验收;

(三)负责本县范围内各项护滩、保岸、促淤工程的管理和养护;
(四)在本县的滩涂开发利用及治理过程中,协调各方关系,处理违章事件,仲裁有关纠纷。
第二十五条 滨江沿海各县水利局下设海塘管理所,具体负责滩涂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滨江沿海各县的公安局及派出所,负责滩涂、堤防的治安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滩涂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治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收回其滩涂使用权,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造成滩涂污染、渔业损失、护滩防浪作物损毁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环保部门、渔政部门、水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水利部门应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工程设施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工程修复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擅自在滩涂割青、放牧、垦殖,使护滩防浪作物受到破坏的,水利部门应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赔偿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使用暴力阻挠滩涂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市滩涂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有关滩涂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0日

池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谢德新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池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池州市主城区(建成区),各县城关镇,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开发的工业区、旅游区,港口、车站。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为犬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养犬人及所养犬的备案、违章养犬的处理等工作。市城管、畜牧、工商、建设、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除特定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因警卫、科研需要经批准驯养的特种犬和居民经备案的观赏犬外,一律不准养犬。

犬类的分类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备案制度。符合养犬条件的公民,须持犬照片及本人身份证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限制养犬内,单位驯养特种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犬类须有固定的圈(栓)养区域;

(二)须有专人负责驯养及管理工作;

(三)须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备案。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稳定、良好的住房;

(四)须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备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

第十条 在限制养犬区域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市、县公安局备案。备案后,由管养人携犬到市、县畜牧部门进行免疫注射。

第十一条 凡已在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县公安局办理有关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暂住的,应当及时携带原居住地公安部门的备案证明和畜牧部门的犬类免疫注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 经备案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市、县公安局办理变更、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馆、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观赏犬出户时,应由成年人牵领;

(六)管养人负责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管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诊治处理,并承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饲养人或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市、县畜牧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捕杀后的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管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杀:

(一)街道散放、无人牵领的;

(二)未进行免疫注射和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外来犬进入限制养犬区的;

(四)犬扰邻,经指正后犬主不采取措施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免疫注射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法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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